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游基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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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發於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承認,案發當天他進入新界大埔鄉事會街8號大埔綜合大樓大埔墟街市熟食中心地下M26號鋪後,於該處偷竊現金港幣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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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24/2019 [2020] HKDC 4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924號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20年6月23日 出席人士: 伍健民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偉恩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冠霆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告人游基舜於本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2.案發於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承認,案發當天他進入新界大埔鄉事會街8號大埔綜合大樓大埔墟街市熟食中心地下M26號鋪後,於該處偷竊現金港幣100,000元。 3.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指出,受害人曾先生於大埔鄉事會街8號大埔綜合大樓大埔墟街市熟食大心地下M26號鋪經營一鴻星肉店售賣豬肉。 4.自2019年3月,曾先生及其妻子吳女士讓被告人的女兒和他們一起居住,並且代被告人照顧女兒,差不多每一天被告人均會到曾先生的居所探望女兒。 5.曾先生由2019年5月至同年8月期間曾經聘用被告人於鴻星肉店工作。曾先生居於天水圍賞湖居一物業,被告人則居於天水圍天愛苑愛潮閣一單位。曾先生的鴻星肉店設置一保險箱,只有曾先生持有保險箱的鎖匙,曾先生會將鴻星肉店的生意收入和金錢放在保險箱內。曾先生平時會將保險箱鎖匙放在其背囊側面的袋內,在家時,曾先生會將背囊放在客廳的電視櫃旁。 6.案發前一天(2019年10月8日)約下午6時30分,曾先生檢視上述保險箱內的財物才把保險箱鎖上。曾先生離開鴻星肉店前,保險箱內仍有港幣100,000元。同日約晚上11時,曾先生在家樓下大堂碰到被告人,當時被告人說他要往曾先生家探望女兒,當時被告人上身穿著一白色恤衫。當曾先生及被告人到達曾先生居所,被告人只逗留約一分鐘,於該一分鐘期間:(A) 曾先生即時上了洗手間;(B) 被告人在電視櫃旁和女兒玩耍;(C) 曾先生的妻子吳女士在廚房,被告人利用這一分鐘期間靜悄悄地取去曾先生放於背囊袋的保險箱鎖匙,且不辭而別。 7.於2019年10月9日約凌晨零時,被告人已經將原先所穿著的一件白色恤衫換上一藍色T恤,和另一名男子進入大埔綜合大樓大埔墟街市熟食中心地下。由於街市正門已關上,二人要上2樓,再從2樓的另一端落地下,最後在約凌晨0時10分才到達在地下的鴻星肉店。約凌晨0時11分,被告人與該另一名男子非法並作為入侵犯者進入鴻星肉店,並使用從曾先生背囊取去的保險箱鎖匙開啟曾先生於鴻星肉店內的保險箱,並偷走保險箱內的100,000元港幣。 8.於2019年10月9日約凌晨1時,被告人爆竊完鴻星肉店後,再次換回之前的一件白色恤衫回到曾先生的居所,當時被告人帶同早餐,藉故聲稱到來查看女兒的家課,其實他靜悄悄地將保險箱鎖匙放回曾先生的背囊側袋,當作沒事發生。一回事後,被告人在不辭而別的情況下離開曾先生居所。 9.在同日約早上7時曾先生返回鴻星肉店,並以鎖匙開啟保險箱,發現保險箱內的100,000元現金不翼而飛。警方撿取相關CCTV閉路電視片段,片段曝露了被告人的爆竊行蹤,曾先生從片段內容便認出被告人。警方於2019年10月9日約23:55時在被告人家中就著爆竊罪拘捕被告人。警方搜查被告人居所,找到上述CCTV閉路電視影像中被告人所攜帶的一個黑色斜孭袋。在斜孭袋內找到港幣4,200元,及在一櫃桶內找到港幣8,000元。 10.控方證據證實,被告人於2019年10月9日在香港作為入侵犯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即係鴻星肉店)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100,000元。 11.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指出,他於2018年就著一宗經營賭博場所被法庭定罪,並判以罰款刑罰。 12.被告人的經歷認證口供指出,被告人現年35歲,於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自2000年開始被告人一直於飲食界工作,他曾於事主的鴻星肉店工作數月。被告人是一離婚人士,與前妻育有一名現年8歲的女兒。 13.李大律師於輕判陳述書中指出,案發時被告人與母親同住,而女兒則由事主曾先生的妻子照顧,每月被告人會給曾先生妻子6,000元作報酬。 14.辯方呈遞了兩封分別由被告人本人及其母親撰寫的求情信。辯方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於2018年雖有一經營賭博場所的案底,但該紀錄涉及的控罪與本案的控罪並非類同。 15.被告人於開審前去信法庭表示將會認罪,省卻法庭時間及公帑,亦可免除多名證人出庭作供。辯方要求法庭考慮本案的被爆竊處所為一店鋪,並非住宅,辯方要求法庭以兩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並因被告人於開審前去信法庭表示將會認罪而給予被告人較多的刑罰扣減。辯方亦指出,被告人過往曾於一滿愛慈善機構任職義工,幫助長者、小童及向其他社會人士提供服務。 16.辯方陳詞指,被告人一時行差踏錯干犯控罪,他已感到悔意,且勇於面對將會接受的刑罰,被告人希望能快些服刑完畢,與家人團聚,照顧母親及女兒。 17.法庭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及辯方的書面陳詞及呈遞的求情信函。本案可歸納為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案件,法庭認為,考慮了控罪的性質及被告人的犯案手法,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30個月,即兩年半監禁。 18.被告人是於上周五才經辯方律師去信法庭表示將承認控罪,法庭認為,法庭因被告人的認罪答辯可給予被告人百分之二十的刑罰扣減,法庭考慮了辯方呈遞的求情信函,法庭不認為求情信函的內容可構成任何額外的減刑因素,法庭亦不認為被告人聲稱他於慈善機構任職義工、幹事可構成正面的良好品格。除被告人承認控罪而應得的百分之二十刑罰扣減外,本案不存任何的額外減刑因素。按前述原因,就著入屋犯法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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