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廣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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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去年7月在九龍城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不遵從道路標記」罪成立 [1] ,罰款2,500元,他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401/2019[2020] HKCFI 159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ul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01/2019

[2020] HKCFI 15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40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9年第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馮廣陵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20年5月25日
判案日期: 2020年7月17日

判案

1.上訴人於去年7月在九龍城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不遵從道路標記」罪成立[1],罰款2,500元,他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2.現場是康莊道(南行),近漆咸道北交匯處,左一線巴士專線。當時是下午5時55分,警員(PC 14118)見上訴人駕駛的士(SA128)駛進巴士專線,該專線的道路標記訂明生效時間是上午7時至10時和下午5時至7時。警員截停上訴人,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

3.上訴人供稱當時他正載乘客由荔景往銅鑼灣,他由加士居道天橋駛進漆咸道北往紅磡海底隧道,他知道該段路有巴士專線,但不清楚生效時間。當時,左方巴士站旁的路牌被巴士擋著[2],他未能看見巴士專線生效時間。他續沿左1線駕的士前行經過左方一彎位路牌附近[3],路牌又被橋躉和樹枝遮擋。該段路稍後右前方應有另—路牌,他的視線再被右邊行車線的車輛擋住[4]。最後他停在巴士專線前,正想看清楚寫在路面的巴士專線生效時間,但那些字樣已部份褪色,加上後面車輛響號催促,所以他錯誤駛進巴士專線。

原審裁斷理由

4.特委裁判官認為警員證供清晰直接,沒有迴避也不猶疑,是可信證人。

5.特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迴避問題,說法不合邏輯,不接受他的證供。特委裁判官特別指出以下幾點:

a.  上訴人知道漆咸道北往隧道的一段路左1線和左2線有雙白線分隔[5],左1線只往紅磡火車站和尖沙咀東部,否則必須切入巴士專線才可往隧道,而左2線可直達隧道。雙白線在進入交匯處彎道前已開始,約在D1(1)相片架空路牌的位置。所以,上訴人應盡早沿左2線往隧道,若沿左1線到巴士專線前,適逢巴士專線生效時間,上訴人往隧道便會違反巴士專線的規定。特委裁判官認為既然上訴人不清楚巴士專線生效時間,更應在雙白線前切入左2線,這才是合理的做法。

b.  上訴人當時正載著乘客,若在巴士專線前才發現是生效時間,須繞道經火車站往隧道,乘客可能不滿。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應冒此風險。

c.  原審時,控方向上訴人指出應盡早切入左2線,上訴人只重申自己有選擇行車線的自由,他看不清楚路牌,有權使用左1線。特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正面回答,強詞奪理。

6.特委裁判官接受警員所講,當時正值巴士專線生效時間,上訴人違反有關路標的規定,沒有合理辯解,所以裁定他有罪。

上訴理由

7.原審時上訴人呈堂一些相片[6]顯示涉案路段路牌被樹木遮擋[7]和地面路標不清晰[8],警員供稱案發前曾巡察並肯定路標清晰,但呈堂相片卻顯示有關路標部份褪色和不清楚。上訴人批評特委裁判官沒有處理這矛盾,反而接受警員可信是錯誤的。

a.  特委裁判官的確沒有處理上述矛盾,令上訴人覺得不公平,本席理解。不過,特委裁判官的主要裁斷理由是上訴人知道該段路有巴士專線,雖然不肯定生效時間,理應盡早選用漆咸道北左2線,而不應沿左1線到達巴士專線前才冒著違反路標的風險駛入巴士專線,這做法不合邏輯。上文第5段已詳述,不再重複。

b.  上訴人駛進巴士專線沒有爭議,也是警員證供的最重要價值。至於上訴人是否有合理辯解,便全是上訴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因此,就算不接受警員所講,道路標記和路牌不清楚可否成為合理辯解,純是上訴人是否可信的問題。

c.  本聆訊時,就本席的問題上訴人再解釋如下:

i.     沿路共有3個路牌[9],但在巴士專線前應有清楚路面標記指示,這是他的合理期望。因此,他不會刻意停定或下車看路牌,因為這是「非正常司機行為」[10] 。何況,當日該3個路牌分別被其他車和樹枝遮擋,看不清楚。

ii.    他知道巴士專線通常有4款生效時間,(1)  全日、(2)  上午7至10和下午5至7、(3)  上午7至10、(4)  下午5至7。

iii.   由於巴士專線路標不清楚,他當時認為已失去功能,不合法;又或巴士專線已取消,所以他不理會該路標駛入巴士專線。

iv.   不過,上訴人同意在駛進巴士專線前,他可以轉左駛上火車站,再繞路到隧道,只是路程轉折了。

d.  既然上訴人知道漆咸道北左2線可直達隧道,左1線在巴士專線生效期間只可往火車站,他應在分隔兩線的雙白線開始前切入左2線。漆咸道北的高架路牌清楚指示,上訴人應看得見,何况,他根本知道道路情況。本席同意特委裁判官的看法,就算當時左2線塞車,也應先切入左2線。

e.  根據草圖[11]和相片,巴士專線的路標出現時,上訴人已進入了巴士專線,根本不是路標不清楚而誤導了他。其實,在決定駛入巴士專線前,上訴人大可左轉駛往火車站再繞道到隧道。當時是下午近6時,根據上訴人所知,有四份三機會[12]巴士專線正生效,上訴人選擇冒這風險,只是他當時判斷錯誤。

f.  上訴人指路面標記不清楚,已失去功能和不合法。除非有關路標誤導了他,本席不同意這論點。正如上文分析,看見路標時上訴人應已進入了巴士專線,加上他知道該處有巴士專線,根本沒有被誤導。本席仔細看過有關相片[13],以上訴人所知和路面經驗,不可能不知那是上午7至10和下午5至7的巴士專線。

g.  就算上訴人因種種原因未能看到路牌,對他影響不大,因為他知道該段路前方有巴士專線,也知道四款生效時間。

h.  根據案例[14],裁判法院上訴案是重審,本席須考慮已有證供,以確定是否足以定罪。所以,本席必須發問,確切了解原審時的爭議和證據,並非針對上訴人。

i.  上文已提及,上訴人駛入巴士專線沒有爭議,只是他有否合理辯解。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純粹以上訴人的證供,都足以定罪。

8.呈堂相片顯示巴士專線內的道路標記並不清晰[15],根據有關謄本[16],警員在宣誓下供稱道路標記清晰,兩者有矛盾。表面而言,警員有作虛假陳述之嫌,可能有刑事責任。因此,本席現將有關指控轉介律政司,由他們決定是否檢控該警員。這是基本法第63條規定,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9.以上分析已足夠駁回上訴,至於其他上訴理由不會影響本席的決定,本席不必逐一討論。不過仍希望重申以下幾點:

a.  特委裁判官親自觀察證人作供的表現,由他決定證人可信與否最合適,除非有特別情況,本席不會輕易干預他的結論。

b.  上訴人指一個被告人對控方有「敵對」和「仇恨性」,又指特委裁判官不應用「閃縮」形容他。本席認為控辯雙方立場相反是必然的,但不至於仇恨,法庭始終是講理的地方,純以證據為依歸。特委裁判官用「閃縮」一詞,只是指上訴人沒直接回答問題,無須太多猜疑。

c.  終審法院何來[17]說明處理「合理辯解」的步驟,適用於大部份案件。這是法律原則的問題,不受案情局限。

10.本席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11.特委裁判官在判刑前已充份考慮上訴人的背景和經濟狀況,也知道他的交通違例紀錄,他判上訴人罰款$2,500。

12.上訴人指案發時他沒有造成阻塞和危險,道路標記近乎消失,影響駕駛者。高級檢控官呈堂的案例不適用,都是案情較重和沒有道路標記不清晰的問題,上訴人認為本案的量刑起點過高。

13.本席同意高級檢控官羅心怡的陳詞,這類案件沒有量刑指引,刑罰視每宗案件的情況而定。呈堂的判例只是參考,不應直接比較刑期。

14.特委裁判官已考慮上訴人的背景,也詳細知道案發的始末,本席認為判刑沒有明顯過重,也沒有原則錯誤,現駁回判刑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59(1)(b)條。

[2] 證物D1(1)。

[3] 證物D1(2-4)。

[4] 證物D1(7)。

[5] 見證物D1(1)相片。

[6] 證物D1。

[7] 證物D1(2-4)。

[8] 證物D2(2)。

[9] 證物D1(1、3、4和7)。

[10] 上訴人用語。

[11] 證物P1。

[12] 根據上訴人的講法巴士專線有四款生效時間,其中三款都包括下午5至7的時間。

[13] 證物D1(6)。

[14] 周時彬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

[15] 證物D2。

[16] 上訴人於2020年1月20日存檔的文件。

[17] (2016) HKCFAR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