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堅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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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販運毒品(第一及二項控罪)和藏有一把刀作為攻擊性武器(第三項控罪),控方傳召警察作供,敍述如何在被告荃灣河背街的居所找到相關的毒品和刀,和被告自願簽寫PW2 警員17113的PP9(警察記事冊)和參與在PW4警員19290主持的錄影會面(PP14),其內容均反映被告認罪。辯方的《反對理由》MFI-2指出PP9和PP14是警察向被告使用暴力和威逼利誘的手段後所達致的證物。本席就此進行了特別事項聆訊,採用交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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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15/2018 [2020] HKDC 5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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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否認販運毒品(第一及二項控罪)和藏有一把刀作為攻擊性武器(第三項控罪),控方傳召警察作供,敍述如何在被告荃灣河背街的居所找到相關的毒品和刀,和被告自願簽寫PW2 警員17113的PP9(警察記事冊)和參與在PW4警員19290主持的錄影會面(PP14),其內容均反映被告認罪。辯方的《反對理由》MFI-2指出PP9和PP14是警察向被告使用暴力和威逼利誘的手段後所達致的證物。本席就此進行了特別事項聆訊,採用交替程序。 2.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3.PW1警員21054與PW2警員17113在庭上描述PW2在洗手間門口向被告進行的搜身過程,其一,PW1說PW2站在被告左前方扭身向左用右手搜被告的右褲袋,PW2卻說自己站在被告正前方面對面用兩手(左手及右手)同時拍按被告的兩邊褲袋;其二,PW1說PW2自己搜自己數, PW2卻說PW1伸手幫PW2持著毒品讓PW2來數。 4.PW2在記事冊第4至5頁(MFI-4)記錄是“後知包著思疑海洛英嘅物料係白色紙嚟”。奇怪的是這批毒品是他當時親手搜出來和數的,令人質疑這些毒品是否在他所稱的情況下出現。 5.PW2怕被告使用暴力,也怕他干擾床邊長方枱上的毒品證物及棒球棍,他卻安排被告站在先前檢獲的毒品及壘球棒前 面,他則用雙手按著被告的雙肩,讓PW1搜查被告的床,為何不用手扣或帶被告站在床的另一端,遠離毒品及棒球棍? 6.PW2站在床前面向靠牆的方向,卻看不見PW1分別在床上蓆面搜到黑色斜孭袋(內藏毒品)或在蓆與墊之間搜到刀的位置。仔細來說,當PW1在PW2左前方數呎搜到黑色斜孭袋(內藏毒品)時,PW2是望著自己正前方,所以見不到在自己左前方的黑色斜孭袋(內藏毒品),而當PW1在PW2正前方搜到刀時,PW2卻向左轉頭90度望著被告、毒品及棒球棍,以防被告干擾長方枱上的毒品或用長方枱上的棒球棍攻擊他(PW2)。PW2何以調校視線使自己看不到PW1分別搜到黑色斜孭袋(內藏毒品)及刀的過程? 7.PW1是證物警員,沒有即時作出各項證物的出處和時間的記錄。 8.PW1從黑色斜孭袋找到鎖匙,沒有問過被告那是甚麼鎖匙,遑論試過開啟任何抽屜、房門或大門。 9.PW1不爭被告的活動範圍可能包括大廳的其他位置、廚房、洗手間,警察在現場時間充裕,卻沒有一位警察想過要搜這些其他位置。 10.PW2自己並不是身兼數職,卻要指派PW1代為記錄他在屋內做過的事情。 11.PW2重覆問被告身分證在哪兒,被告一直不回答,PW2寧願花時間叫他提供中英文名、出生日期及號碼。其後PW1聲稱在黑色斜孭袋找到被告的身分證,PW2卻不問被告為何先前不回答身分證在哪兒,也不核對被告提供的英文名、號碼及出生日期。 12.PW2的警察記事冊記錄寫漏的地方很多,包括被告就藏有毒品及攻擊性武器(壘球棒)的招認時間,也沒有記錄向被告宣布拘捕藏有攻擊性武器(刀),以及他所說(即曾要求過被告確認內容準確記錄及在確認準確後簽名)的一番話。 13.PW2在1355時,突然在沒有警誡下使用警察記事冊(PP9之88頁至89頁)問被告一些問題,被告也有回答,該些問題及答案對被告不利。 14.(辯方在反對PP9和PP14的特別事項聆訊中指控PW5警長58391在現場向被告動粗和指示屬下向被告施壓),PW5說當日很遲才來到現場,不會有時間或機會在現場做這些事,詳情是他接到下屬召喚時,正身處荃灣海濱長廊,他想不起可坐的士去現場(當時也應會有的士),因此步行25至30分鐘到場,到場後沒有問下屬搜了甚麼地方,卻認為搜查過的位置已足夠。 15.主控官不爭在現場及PP9已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藏毒和藏有攻擊性武器,PW4警員19290在PP14錄取會面前違反了保安司所訂立的《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之“摘要“(d),內容如下:
16.控方證人的證供存著有很大差別,多處犯駁,本席並不信納全部控方證人有關毒品、壘球棒和刀如何出現在現場的證供,以及他們聲稱如何向被告作出調查和作出PP9和PP14。被告在特別事項(即PP9警察記事冊和PP14錄影會面記錄可否呈堂為正式證物)的聆訊中作供,提到警察如何以暴力和威逼利誘手段令他在不自願的情況下承認犯案,本席信納他的證供。 17.控方未能證明任何一項控罪,被告無罪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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