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Wong Tung M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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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18年5月29日,在香港尖沙咀彌敦道83至97號華源大廈6樓,海洋賓館A2室1房,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29,557.5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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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53/2018 [2020] HKDC 5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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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18年5月29日,在香港尖沙咀彌敦道83至97號華源大廈6樓,海洋賓館A2室1房,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29,557.5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控方案情 承認事實 2.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下,承認包括以下的事實。罪行詳情指的案發地點是(後稱「案發賓館」)A2室1號房(該房)。 3.案發當天,即2018年5月29日約1411時,當警務人員進入該房時,該房內有一張雙層床,被告人正在下層床睡覺,另一男子則在上層床睡覺。 4.同日約1431時,警員在該房內發現以下9包草本形態的大麻,即證物P2、P6、P9、P12、P15、19、22、25及28,共重29,557.5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5.同日約1445時,警員52039於該房內向男子宣布拘捕,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警誡後,被告人說「冇嘢講」。 6.警方把撿獲的9包草本形態大麻交給政府化驗師化驗,政府化驗師陳慧聰先生提供有關本案草本形態的大麻的政府化驗報告,呈堂為控方證物P56及中文譯本P56A。 7.同日警方拍攝了與本案有關的55張相片,呈堂為控方證物P57。 8.另警方撿獲該房A2室門外及A2室門外走廊從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9日的閉路電視紀錄,有關該閉路電視紀錄的光碟為證物D1(1至22)。 9.被告人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0.根據專家證供,該些毒品零售價為8,187,428元。 11.被告人及吳澤龍先生於2018年5月23日合租該房。 控方第一證人警員SPC52039 12.控方第一證人指出,案發當日警方到達案發賓館,並向管房職員拿到案發地點A2室1號房 (“該房”) 的匙卡,並於1310時左右,他們共六人在A2室外對出約一至兩米外的後樓梯埋伏。他指約1409時,有人從A2室出來,其後女管房用密碼開啓A2室正門,A2室內共有七間房間,而警員PC15426利用匙卡打開A2室內該房的房門。 13.控方第一證人指自己首先入內,跟著警員PC15426及PC18852也跟著入該房,其時房內沒有亮燈,於是警員PC18852便開房燈。控方第一證人見到房內有一張上下碌架床,另有一個開放式廚房,其工作枱上有一個電子磅及抽真空保鮮包裝機。 14.他也指上下格床各有一位男子躺著,而下格床為案中被告人,他當時穿著短袖白色衫,狀似內衣,另穿紫色內褲。 15.第一控方證人指自己隨即向被告人表露身分,出示委任證及講述自己隸屬旺角特別職務隊第一隊,及向他展示手持的東區法院搜查令5242/18,指懷疑上址為毒品分銷中心。 16.第一控方證人又指自己要求被告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而被告人當時隨即從上下格床間的樓梯拿起一條藍色牛仔褲,並在其右前袋拿了一本加拿大護照供第一控方證人查閱,而控方第一證人也確認那護照屬於被告人的。 17.第一控方證人指自己當時保管著該護照,其後,警員PC15426在面積約70方呎(不計洗手間)的該房內進行搜查,發現在床邊的矮櫃旁的地上有一個銀色行李篋,已拉上拉鍊及裝有已上鎖的鎖頭。 18.當時警員PC15426不能開啓該銀色行李篋,便用本地話問房中兩位男子他們有否開啓該行李篋的鎖匙,他們皆沒有作答。跟著警員PC15426在矮櫃櫃面拿出白色的剪刀剪開行李篋拉鍊旁的布縫位置,發現內有共九包大麻花,它們散出很濃烈的大麻味道。 19.第一控方證人指,當警員PC15426進行搜查及展開銀色行李篋時,被告人及另一名男子是目睹過程的。 20.第一控方證人指自己其後向被告人宣布拘捕,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罪,並向他作出口頭警誡,及在現場在記事冊內補錄、拘捕被告人及警誡被告人的過程。而警員PC15426繼續搜查,第一控方證人也向被告人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ol 153,並讓被告人自己閱讀,被告人自己表示明白,並在該記事冊內簽署作實。第一控方證人指被告人在警誡下沒有說甚麼。 21.警員PC18852則負責拘捕及警誡另一名在場男士,警員PC15426則作為證物警員,負責撿取證物,另有鑑證科人員,也有警員其後到場,他們於1815時離開。 22.第一控方證人指在回警署前,被告人要求戴頭套離開。 23.第一控方證人指當鑑證科同事到達現場時,他和被告人都在現場。其後警員PC58432押解被告人回警署,而自己則負責協助把證物拿回警署。 24.第一控方證人指在該行李箱未被剪開時,他未有嗅到大麻的味道。 25.第一控方證人被問是否有人曾在現場帶被告人到A2室內的另一房間7號房時,他表示記不起。 26.第一控方證人又被問當他進入該房時,警員有否進入A2室內的其他房間,第一控方證人表示不知道。但他指共有六名警員進入A2室,其中三人進入1號房,他不知道其他人在哪裡。 27.第一控方證人又承認他未有在自己的證人供詞指被告人曾在上下格床的梯間掛著的牛仔褲拿出護照,但他否認這不是事實。 28.他又同意根據A2室內的閉路電視片段,於5月24日上格床的男子曾拖著一個看似案中的銀色的行李篋進入A2室。 29.控方第一證人又同意,在該些閉路電視片段中,於2018年5月29日,被告人曾左手持黑色提包,但控方證人否認在案發日,他曾見該手提包。 30.第一控方證人指在完成自己的證人供詞後,他發覺自己大意地忘記寫被告人從牛仔褲拿出護照,而警員PC18852尚未完成書面供詞,故他叫警員PC18852把此事紀錄下來,他認為這不是夾口供,而是對被告人較公平。 31.第一控方證人指自己不肯定其餘三位警務人員在進入A2室後,有否進入該房。 32.第一控方證人否認被告人是由自己的手提包拿出護照及手提電話,並將他們交給警長(第二控方證人),而不是交給第一控方證人。 33.第一控方證人又否認當他們進入該房時,房內是沒有電子磅和抽真空保鮮包裝機。 34.第一控方證人在被問及究竟被告人有否注意警員PC15426作為證物警員,在搜到大麻花後的行動時,第一控方證人表示不知道。他否認其實當時他和被告人已在7號房,所以不知道該房內的情況。他指自己和被告人在警員掃指模、影相及警犬在場時都在現場。他指為不阻礙工作,有部分時間他們會在該房門口位置的一旁。 35.第一控方證人指自己記不起警署警長和督察有否曾進入該房,他同意當警員PC15426問被告人那行李篋是否他的時,被告人當時答那不是他的。 控方第二證人警長58432 36.控方第二證人隸屬旺角特別職務隊第一隊,被傳召供辯方盤問。 37.他指當天他也曾入該房,當日他負責監察同事工作。他指在該房內發現有毒品後,他向督察主管匯報,其後也有其他同事及緝毒犬到場,所以此段時間,他們有出入該房。他同意該房面積只能容納四至五人。 38.他指在同事拍照時,被捕人士和看守同事會在走廊處,而拍照地點會在該房內及走廊位置,但沒有在其他房間拍攝。 39.控方第二證人又指,據他所知,沒有警務人員在A2室進入過其他房間。他又指在進入A2室前,閉路電視顯示他曾因行動需要,遮擋了A2室外閉路電視鏡頭。他指自己是在三位同事已入該房後他才進入的,他是在向主管匯報找到毒品後,才步出該房。他指自己在該房時,未有留意到被告人在早前閉路電視手拿的手提包的存在。 40.控方第二證人被盤問時,否認被告人當時是從自己的手提包拿出護照,並把護照交給他。然後第二控方證人其後把手提包連同內裡的品物,包括銀紙、房卡、戒指,槍牌等撿取。他又否認被告人曾應自己要求,把手提電話及密碼提供給控方第二證人查閱,而控方第二也曾查閱該手提電話。 41.第二控方證人指在過程中主管有其他工作,故不一定在走廊內,他對主管的實際去向情況並不清楚,但他否認在撿取證物調查及其後緝毒犬到場拍照等程序時,第一控方證人及被告人其實不是在走廊,而是在該A2室內的另一房間。 42.第二控方證人同意在這件事件中,包括調查、搜證過程,涉及的人數多於六人,有些人會停留在該房,有些人則在那走廊。 第三控方證人警員PC18852 43.第三控方證人現隸屬機動步隊B連第二小隊,案發時為旺角特別職務隊。他指案發時他負責處理該房內上格床那男士。 44.他指第一控方證人在出示委任證表露身分及展示搜查令並解釋到上址的原因後,叫了該兩名男子出示他們的身分證明文件。他指下格床的男子從上下格床那樓梯上的褲拿出加拿大護照,而上格床那男子則在上格床尾的櫃內的藍色腰包內也拿出他的加拿大護照給自己,並由自己保管。 45.第三控方證人指,其時他嗅到房內有濃烈的大麻味,他也見到近房門位置有抽真空保鮮機及電子磅,他指出那相片冊內第13號相片,也顯示那些品物。 46.他指自己負責看守上格床那位男子,而第一控方證人就負責看守下格床的被告人。至於警員PC15426則負責搜查,他指其後他們曾問那人有開地上那銀色的行李箱的鎖頭的鎖匙時,兩名男子都沒有作反應。於是警員PC15426用剪刀剪開那行李篋,發現內裡有九包大麻花。 47.其後他們向該兩名男子宣布拘捕,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並口頭警誡他們,又向他們作簡單的搜身。 48.第三控方證人指他自己沒有親眼看到警員PC15426從那裡拿到開啓那行李篋鎖頭的鎖匙。 49.控方第三證人在盤問時同意於A2室內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於2018年5月24日1545時,有貌似上格床的男人推著一個銀色的行李篋進入A2室,但控方第三證人說自己不肯定閉路電視片段那行李篋是否案中那個行李篋。他又否認上格床男子和被告人於離開該房後曾進入7號房,其後才到警署。第三控方證人指當其他警員在房內工作時,兩名男子和第一控方證人與他們在該房門口位置,他也同意有些相片是在走廊拍攝的。 50.第三控方證人被問及被告人是否在床頭拿出手提包指自己記不起,但他否認被告人是從手提包拿出護照。他也否認警長拿走被告人的護照,但他說他記不起警長有否拿走那手提包。 51.第三控方證人也否認當被告人被問及那行李篋誰屬時,曾說不是屬於自己的,控方第三證人指被告人沒有出聲。 第四控方證人警員PC15426 52.第四控方證人於案發時隸屬旺角警署特別職務隊第一隊。他指在過程中,控方第一證人負責被告人,而控方第三證人負責上格床男子,而自己則負責戒備,其後負責搜查房間,過程中發現電子磅及抽真空包裝機。 53.第四控方證人指當他看到放在矮櫃旁地上上了鎖頭的銀色行李篋時,他問房內那兩名男子誰是物主及他們有沒有該行李篋的鎖頭的鎖匙,兩人皆沒有反應。 54.第四控方證人指自己在行李篋附近找尋鎖匙,但找不到,所以其後在矮櫃檯面找到剪刀。 55.第四控方證人指,當他接近行李篋時,他嗅到大麻味道從行李篋的拉鍊縫罅滲出,所以他用剪刀剪開行李篋,並發現有九包大麻花在內。 56.第四控方證人指警長委派他做案中的證物警員,其後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三控方證人向在場的兩位男士宣布拘捕及進行警誡。他指兩名男子在整個搜索過程中都在很近他的位置。 57.第四控方證人指自己撿獲該案的有關東西,其中包括從被告人掛在上下格床間梯間的那牛仔褲內的錢、電話、房卡及證件。他指當自己搜查那牛仔褲時找到一條細的銀色匙,而他其後試過該銀色匙能開啓那行李篋上的鎖頭,而房卡也可以用來開啓該房的房門。 58.第四控方證人否認辯方指被告人不是從此牛仔褲拿出護照,而是從手提包拿出護照,並曾把手提包交給警長。 59.第四控方證人被問及為何他在牛仔褲內找到鎖匙時,沒有向該兩名男子問匙是誰屬時,只因他早前見被告人從該牛仔褲拿出護照,他當時已知牛仔褲是屬於被告人的,所以不用問。他又指當初他發現該銀色行李篋找尋鎖匙時,以為匙應該在行李篋附近,當時未有想到被告人的牛仔褲。 60.這是控方案情。 辯方案情 61.被告人指自己2018年4月頭經香港回國內辦理父親的身後事,其後於5月回港,由相識十多年的吳(即上格床那男子)介紹自己做微信支付寶生意,目的是找香港商戶使用此付款系統,然後抽佣。 62.被告人指自己有黑色手提包,內放有手提電話,他從閉路電視紀錄指出自己於5月27至5月29日皆帶有該黑色手提包外出。他指當警方進入該房時,自己的證件、手機、銀紙、戒指、信用卡、公民卡全部都放在黑色手提包內,他說是第二控方證人拿去他的黑色手提包的。他說他曾在現場告訴警方那行李篋不是自己的,而當時吳未有出聲。他又指當警方問他們有沒有鎖匙時,他沒有作出反應。他指警方在發現該些毒品後,第一控方證人便拘捕他及口頭警告他,而他說「冇嘢講」。 63.被告人說其後第一控方證人帶他到7號房內,有一名警員在數錢,並問被告人那些錢是不是他的,被告人答是他的並簽名作實。被告人指其後他沒有再到該房或停留在走廊,直接回警署。 64.被告人否認那鎖匙及涉案牛仔褲是自己的。被告人又說他在房內未有嗅到任何特別的味道。他承認自己是和吳一起從大陸經羅湖入境香港,但他說雖然和吳有聯絡,但不知他的職業,只知他做微信生意。被告人說自己在溫哥華時做玉器首飾生意。 65.被告人指自己和吳正組織成立公司做微信生意,但手續尚未完成,而客戶只需直接和微信簽合同便可。其後他又改口說,其實是自己朋友,是微信香港代理朋友的公司會同客戶簽合同。 66.被告人指案中那行李篋是吳拿回來的,已放在該房數天。但他承認雖然因在行李篋內的東西而被警方拘捕及警誡他,他也未有向警方指出此點。 67.被告人又指他第一眼見到該銀色匙是在警署時。被告人被問及那抽真空機及電子磅在該房時,指自己「唔多覺」、「唔發覺」他們的存在。但同時他有察覺同樣放在枱上的茶葉,他也否認當警方搜查該房時,該兩件機器已在。 68.他否認自己管有該銀色匙。 69.當被告人被問及他的微信生意合同、文件,如不放在手提包會放在哪裡時,他說會放在細行李篋,但當他被問及那他的大行篋在哪兒時,他說他只有手提包及細行李篋。 70.他被問及在該房內有多少行李篋時,被告人指出只有自己的行李篋、吳的行李篋及一個大行李篋。當被告人被問及為何他不是說自己個篋和吳的細篋和吳的大篋,被告人未有進一步解釋。 71.這是辯方案情。 討論 72.此案最重要的爭議事項為究竟被告人是否管有該銀色旅行篋的鎖匙,即管有該銀色旅行篋及內裡的毒品。 73.該房內放有這上了鎖的銀色行李篋,及其中內容為控罪內的毒品,這是雙方不爭議的。 74.被告人為該房的其中一位租賃人。 75.本席已考慮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及席前的所有證供。被告人是一位毫無刑事罪行紀錄的人,因此他的證供的可信性及犯罪的傾向性,本席已給予有利的考慮。 76.本席也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被告人不需要證明甚麼,所以即使本席不接納他的證供,舉證責任仍然在控方。 77.就辯方對控方第二證人或警員用手遮掩A2室外的閉路電視鏡頭此事,本席認為這做法是很普遍。一般警方在行動中常見,也同意第二控方證人指這類為行動需要。 78.現在被告人指自己雖然多日租住面積只有七十多呎(廁所不計在內)的該房內,但未有察覺那抽真空機或電子磅的存在與否,但又同時察覺同樣放在這檯面的黑烏龍茶此事,難以接納。本席認為這些物品在警方進入該房前,已如證物P57相片冊內的相片13及14號所顯示存在。 79.根據被告人在庭上的說法,那涉案的銀色行李篋是吳留下來,已放在房內數天。這是被告人第一次就此行李箱的屬誰的說法,但被告人在庭上多次描述該行李篋時,也未有直指那是吳的大篋或吳有兩個篋,相反被告人說該房內有自己一個篋,吳有一個篋,還有一個大篋,又指自己那個篋是細篋。那被告人是除了細篋外還有一個大篋嗎?從房內的陳設可見,那必然是那銀色的涉案旅行篋。被告人這種說法直指向那涉案行李篋是他自己的。 80.在庭上,被告人說那在上下格床樓梯的牛仔褲不是他的。但從閉路電視畫面可見,吳的身材肥胖,相反被告人的身材較瘦小。本席也曾在庭上檢視那涉案的牛仔褲的碼數,本席認為吳是絕對不可能穿得上那牛仔褲,相反被告人的身材應可穿上該褲。而該房只有兩位住客,故這也指向那牛仔褲是被告人的。 81.第四控方證人指從該牛仔褲撿出該行李篋的銀色鎖匙,這點被告人指他不知情,他指在警署才首次見到該匙。本席注意到證物警員控方第四證人未有在撿到此銀色匙明確展示予被告人或吳,或其他在場警務人員。事實上就控方第四證人從該牛仔褲撿出此匙此事上,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三控方證人皆未有指他們目睹第四控方證人從牛仔褲袋拿出此匙。他們皆指自己當時專注在看守自己負責的已被捕的男子上,故未有留意此點。 82.另本席又注意到,第四控方證人指自己搜該房時,是用順時鐘方向進行的,他指自己從上格床開始搜查,如果是這樣的話,那他是否應在搜完上格床後,搜查下格床及上下格床間的梯間,包括那牛仔褲呢?如果是的話,那他那時已應可察覺那在褲袋內的銀匙,而其後繼續搜查行李篋時便不用找匙了。控辯雙方皆沒有在這方面向第四控方證人查證,讓他有機會去澄清、解釋。事實上亦有可能是控方第四證人順時鐘搜查時,是先搜上格床右邊部分,下格床右邊部分,而最後才搜上下格床的左邊部分,包括樓梯間部分,這點法庭並不清楚。 83.需知道環繞找到這匙的證供,在此案中是最關鍵的,其他關於被告人事實上有沒有到7號房,或他的其他個人品物究竟是原本放在牛仔褲,還是如辯方所指放在手提包,這都相對不重要。 84.綜合來說,本席認為控方在舉證被告人管有該匙,即等於管有該行李篋及其品物及其內的毒品這環節上,未能達到毫無合理疑點標準。 85.故雖然本席非常懷疑被告人實在管有該些匙及行李篋內的毒品,但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的情況下而判被告人無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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