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明祐 對 何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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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9年1月14日,楊綺娜聆案官就被告人於2019年12月18日以傳票提出的申請,作出了一系列的命令(「該命令」)。被告人對該命令作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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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722/2019 [2020] HKDC 5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27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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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2019年1月14日,楊綺娜聆案官就被告人於2019年12月18日以傳票提出的申請,作出了一系列的命令(「該命令」)。被告人對該命令作出上訴。 2.根據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第58/1/2段指出,一般從聆案官上訴至法官的上訴,法庭會以重審的方式處理。換而言之,今天本席會重新審理被告人該傳票之申請。 背景 3.2019年5月29日,原告人以傳訊令狀展開本案。從申索陳述書可見,原告人就他擁有的一個天台物業(即旺角西洋菜街65號天台)(「該物業」),向法庭申請空置管有權命令、中間收益,以及其他濟助。 4.因被告人未有存檔擬抗辯通知書,原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登錄被告人因欠缺行動而敗訴的判決。 5.2019年9月18及24日,被告人存檔兩張傳票及兩份誓章,申請擱置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該擱置傳票」)。2019年10月17日為擱置傳票的提訊聆訊,當時楊聆案官將該擱置傳票押後至2020年2月4日作正式聆訊,並頒下就存檔誓章、聆訊文件冊、書面陳詞等事宜的指示及時間表(正式聆訊後來因疫情影響被押後)。 6.原告人依照楊聆案官於提訊的指示及時間表,於2019年12月12日存檔一份針對該擱置傳票的反對誓章。因原告人在加拿大的關係,由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何慧盈撰寫。 7.被告人於2019年12月18日,就原告人的反對誓章,以傳票(「該傳票」)作出以下申請:—
8.被告人亦於2019年12月18日向原告人律師發出函件,列出12份文件,要求原告交出以下文件或作出解釋:—
9.楊聆案官在2020年1月14日就該傳票的聆訊時,拒絕了被告人在上述 7(1)–(5) 項的申請,批准了上述第7 (6) 項的申請,並把被告人存檔回覆誓章的期限延期至2020年2月11日。該擱置傳票的正式聆訊亦被押後至2020年3月20日。受疫情影響,法庭於2020年3月20日關閉,該擱置傳票的正式聆訊進一步被押後至2020年9月11日。 10.根據被告人的上訴通知書,是次的上訴是有關:—
被告人的上訴理據 11.被告人不滿楊聆案官拒絕命令原告人就原告人的反對誓章提供傳聞證據的詳情或與該證據有關的詳情。被告人的理據如下: —
法律原則 – 傳召原告人作供/進行視像會議作供/存檔證人陳述書 12.本席能夠理解在沒有律師代表下,被告人覺得如果不能盤問原告人便會令她失去公平審訊的機會的感覺。本席在聆訊後認為被告人是次申請是基於她不明白對申請擱置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的法律程序,或是對該等程序有誤解而引致。 13.現時排期於2020年9月11日的正式聆訊並不是一項正審的聆訊。2020年9月11日的聆訊只是被告人申請擱置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的正式聆訊。法庭只會在誓章證據上處理:(1)判決是否合符規則,即傳訊令狀是否有效送達;(2)如果判決合符規則,法庭則會考慮被告人所披露的抗辯理由有沒有合理的機會得直。 14.如果判決不合符規則(即傳訊令狀並未有效送達),法庭會直接擱置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而不需要決定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有沒有合理的機會得直。 15.反之,如果判決合符規則,法庭在考慮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有沒有合理的機會得直時,遇上雙方證供在事實上有矛盾,而法庭要判斷哪一方的證供可信,但在沒有審訊(亦即沒有盤問)的情況下無法斷定的時候,法庭應該應用的準則是被告人的抗辯會否有機會在審訊中被確立[1]。 16.法庭在應用這準則時無須聽取雙方被盤問下所作出的供詞,只需斷定被告人的版本的可信性會否在審訊時被接納[2]。如果答案是會的話,法庭會認為被告人的抗辯會否有機會在審訊中被確立。 17.因此,被告人在該傳票依賴《證據條例》第47A及第48條要求原告人在2020年9月11日的聆訊出庭作供、以視像作供或現階段存檔證人陳述書是不合適的。本席撤銷被告人傳召原告人的申請。 18.為免誤會,本席說明,如果被告人最終能成功擱置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而案件繼續進入正審後,法庭有機會因應案件有事實爭議的情況決定雙方是否應該以傳訊令狀的方式繼續案件,並就雙方是否應該存檔狀書及存檔證人陳述書,及是否需要證人出庭作證而作出決定。換言之,本席的決定不會影響法庭往後處理本案的決定的權力。 被告人申請原告人親自撰寫誓章 19.被告人進一步陳詞,假如法庭不傳召原告人,則需命令原告人提出合理原因為何不親自撰寫供詞。但事實上,何慧盈已經在2019年12月12日存檔一的反對誓章中已經清楚交代證據的出處,即由原告人口中得知。 20.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41號命令第5條規則:—
21.申請擱置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乃非正審法律程序,因此,為該擱置傳票而宣誓作出的誓章,如果載有所信之事的來源及理由,可由他人代原告人作出。 22.何慧盈乃在原告人授權下,作出原告的反對誓章,並列出所信之事的來源及理由(原告人的指示),因此,在擱置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的申請中,法例是容許原告的反對誓章由原告人的授權人作出的。 23.本席因此撤銷被告人要求原告人親自撰寫誓章的申請。 被告人申請再延期存檔回覆誓章 24.這項申請本應該向楊聆案官提出,而不是於上訴提出。再者,被告人已經於2020年3月23日逾期存檔回覆書。由於本席已撤銷被告人要求原告人親自撰寫誓章的申請,被告人的申請(延期回覆書至原告人存檔其誓章/證人陳述書後的28天內)已無意義。本席因此撤銷被告人這項申請。 被告人就楊聆案官命令被告人支付HK$700訟費的上訴 25.如以上所解釋,本席同意楊聆案官拒絕被告人就原告人的反對誓章提供傳聞證據的詳情或與該證據有關的詳情的申請。因此本席同意被告人需要支付有關申請之訟費。本席因此撤銷被告人就HK$700訟費的上訴。 本上訴之訟費 26.本席認為,應該根據本上訴結果決定訟費。由於被告人在本上訴中敗訴,她必須支付上訴的有關訟費予原告人。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則由法庭評定。 27.原告人要求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申請是基於對法律程序不了解或誤解而作出,沒有惡意作出的意圖,因此訟費應以一般的按訴訟各方對平基準評定。
原告人:由葉謝鄧律師行延聘譚宗憲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