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啟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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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去年12月11日,上訴人被判一項「行人不遵照交通標誌」罪 [1] 成立,罰款$600。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2/2020[2020] HKCFI 16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Jul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2020

[2020] HKCFI 16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5年第367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啟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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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20年5月27日
判案日期: 2020年7月24日

判案

1.去年12月11日,上訴人被判一項「行人不遵照交通標誌」罪[1]成立,罰款$600。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案發於2015年7月13日上午約10時,警員 19286 (控方證人)在彩虹道與爵祿街交界[2],他見上訴人由對面大成街口橫過彩虹道,行向他的位置。後來,他截停上訴人並記錄其個人資料。同時,通知稍後用傳票檢控上訴人違反交通標誌[3],上訴人回答說“畀次機會,下次唔會”。當時,上訴人穿紅色上衣和短褲,步伐較快,不似行動不便,全程只需約5至10秒。

3.上訴人供稱現職的士司機,有40多年駕駛經驗。案發當時他到彩虹道一間老人院探父親後,取走父親的一袋衣物,經彩虹道、爵祿街交界轉入爵祿街,根本沒有橫過彩虹道。警員截停他後要求查身份證,又問他的地址和電話,當時沒有指他違反交通規例。他當時穿黑色長袖上衣和牛仔褲。上訴人供稱在2014年中風,左邊身體較弱,行動不便,加上身材稍矮,不可能在5-10秒內橫過馬路。

原審裁斷理由

4.暫委裁判官指出這是單對單的案件,要特別小心處理控方證人的證供。他也提醒自己上訴人沒有犯罪紀錄,犯罪傾向較低,證供可信性較高。

5.暫委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證供清晰、直接,也沒有誇大。盤問下也沒有動搖,他接受警員誠實可信。

6.至於上訴人,暫委裁判官指警員無故在爵祿街截停他,若只是查核身份證,不是檢控違例事項,無必要查問地址、電話。另外,暫委裁判官指出警員坦白承認已不認得上訴人,只憑記事冊記錄發出傳票。事實上,上訴人的身份證號碼和地址[4],與傳票上的資料吻合。最後,暫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講法不合理,不接受他的證供。

7.暫委裁判官接受警員的證供,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8.上訴人指自己曾中風,行動不便,不可能在5秒橫過彩虹道東西行5條行車線。這爭議在原審時裁判官已考慮過,其實,根據警員觀察,上訴人過路時步伐較快,全程是5至10 秒。本席認為時間只是約數,歸根究底,是警員可信與否的問題。

9.上訴人認為警員只是看錯,並非刻意說謊。警員供稱當時視線沒有受阻,見上訴人橫過馬路。原審時沒有證據指當時很多人橫過馬路,也不是上訴人的證供,本席不接受這理由。

10.上訴人認為平時警員查身份證也會查問地址、電話,有時甚至搜身等。暫委裁判官指警員無必要記錄地址、電話,上訴人批評這結論太武斷。警員查身份證是否會問地址等其他資料,上訴人作供時沒有提出過,盤問警員時也沒有提問。上訴人只在上訴理由書才指出平時的情況,純是個人意見,等同新證據,本席不會接受。

11.暫委裁判官親自觀察證人作供的表現,由他判斷證人是否可信比較適合,暫委裁判官知道有關法律原則,詳細考慮證供後相信警員,沒有不公平。除非出現明顯錯誤,本席不會輕易干預。

12.基於以上分析,暫委裁判官的裁決合理、穩妥,現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嘉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9(d)條。

[2] 證物P1。

[3] 交通標誌規定行人不准過馬路,見證物P1。

[4] 警員記事冊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