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uyen Thi Le Huong及另一人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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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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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561/2018 [2020] HKCFI 16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1561號
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對申請人的觀察: 申請 1.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由於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爲了向申請人解釋司法覆核的意思,並且瞭解申請人的申請理由,看看申請人是否有其他補充,本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B號命令 第1(2)(c)條邀請申請人到法庭聆訊。第一及第二申請人沒有應邀請出席2019年7月18日的聆訊,本席衹有根據現有的證據考慮申請人的申請。 申請人 3.本案件有兩位申請人,第一位是越南人,她是第二位申請人的母親。第二申請人是在香港出生。兩位申請人的請求和依賴的事實都是一樣,所以後面所指的申請人就包括兩位申請人,除非有需要分別説明。 4.第一申請人於2014年10月12日從深圳非法進入香港。於2014年10月15日第一申請人向入境事務處提出免遣返保護申請。 支持免遣返保護的理據 5.申請人聲稱如果她被遣返越南,她會被越南當地政府傷害, 原因是她和丈夫在越南曾經參加過一次反中國的遊行,在過程當中,他們同警員發生衝突,她的手臂受傷,她也撕毀了越南國旗,她和丈夫恐怕被政府逮捕,於是分別離開越南,以免雙方同時被抓。到了香港,他們在一起並且生了第二申請人。她丈夫是另一個免遣返案件的申請人。 處長的決定 6.處長基於以下理由考慮他的申請:
7.處長以日期爲2016年9月2日的決定通知書(“處長的通知書”)和另一份日期爲2018年2月5日的進一步決定通知書(“處長的進一步決定通知書”),合併稱爲(“處長的決定”),拒絕申請人的申請,並且 在決定通知書詳述了理由。 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8.申請人就處長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她分別於2018年4月19日以及2018年5月10日在委員會審裁員席前應訊。 9.審裁員考慮了申請人有關證據後,發出日期爲2018年6月25日的決定書 (“決定書”),裁定申請人的證據並不可靠。委員會也否定申請人賴以支持她的申請的事實, 並且裁定,根據原籍國家資料(Country of Origin Information),不接受申請人說回到越南後得不到公平的審訊。【40】 申請人應該有國家保護【60 & 61】。最後,委員會裁定,因爲申請人的主張是國家進行逮捕她,所以申請人可在國內搬遷的問題是不適用的【81】。然而,這個問題也不需要考慮,因爲事實上申請人回國後不會有任何實在的風險【83】。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10.申請人以表格86(《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審裁員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她的理由是審裁員不明白,在越南參加示威是違反法律的行爲,可被公安逮捕、起訴和判決。她也重新說她所説的都是事實,審裁員不應該不相信她。 討論 11.根據上訴法庭在Ali Haider CACV8/2018, [2018] HKCA 222 ,13 & 14 段説明申請人申請的事實由入境事務處人員和審裁員作最後決定,在司法覆核的程序當中,法院不會重新審查當中事實,除非該決定是可以司法覆核。 結論 12.本席考慮過申請人的申請理由,並裁定她未能顯示其司法覆核申請有任何勝訴機會。本席拒絕批予許可讓申請人針對委員會決定提出司法覆核。據此,本席駁回其申請。
日期:2020年7月23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表格CALL-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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