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ui Van Tuyen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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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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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L 1689/2018[2020] HKCFI 167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Jul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1689/2018

[2020] HKCFI 16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1689號

申請人 Bui Van Tuyen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入境事務處處長

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考慮相關文件及申請人在公開法庭作出的口頭陳詞;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對申請人的觀察:

申請

1.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由於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爲了向申請人解釋司法覆核的意思,並且瞭解申請人的申請理由,看申請人是否有其他補充,本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1B 號命令第 1(2)(c)條邀請申請人到法庭聆訊。申請人應邀出席2019年7月24日的聆訊。

3.申請人建議香港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作爲建議答辯人。根據上訴法庭在Re: Moshsin Ali [2018] HKCA 549 (CACV 54/2018) 一案中決定答辯人應該是上訴委員會。所以,本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6條,剔除處長并且加入上訴委員會爲答辯人。

申請人

4.申請人是越南人,在此次之前,他曾經非法來港並觸犯法律而被定罪、判刑及遣返。今次他於2016年4月11日向入境事務處自首並且在2016年5月3日提出免遣返保護申請。

支持免遣返保護的理據

5.申請人聲稱如果他被遣返越南,他會被他的債主殺死,因爲他無法償還他的欠債。事件是在2013-2014年他同一位借債人借了一共十億越南盾,但是他生意失敗,無法償還欠債並且生意倒閉。債主找來了黑社會的人到他的家搗亂。那些收數人在街上見到他便要他還債。他沒有錢還,他們便毆打他。他前後三次都在街上遇到那些收數人而遭毆打。他不斷逃跑和住在朋友家中躲避。在2016年4月他在路上又遇見收數人,他們用刀刺他。結果他流血,需要到診所接受治療。最後他離開越南到香港。

處長的決定

6.處長基於以下理由考慮他的申請:

(a)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酷刑風險”);

(b)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2條所指的危及某人生存權利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

(c)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3條所述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CIDTP”)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及

(d)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難民公約”)第33條及其1967年議定書的免遣返原則所指的遭受迫害風險(“迫害風險”)。

7.處長分別以日期爲2016年9月1日的決定通知書和2017年8月28日的進一步決定通知書(“處長的決定通知書”),拒絕申請人的申請,並且在該決定通知書詳述了理由。

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8.申請人就處長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並且出席了2018年1月11日的聆訊。

9.審裁員考慮了申請人有關證據後,發出日期爲2018年5月29日的決定書 (“決定書”),駁回申請人的上訴和確認處長的決定。委員會不反對申請人所提出的事實,然而,根據他主張的事實,委員會確定以下的事實:

(a)  申請人所受的對待,不符合法律規定“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1]定義的最低限度【44】;他回去越南不會有任何可預見或真實收到酷刑的風險【58】;

(b)  申請人沒有證據證明他回到越南會可能受到難民公約下的迫害風險【69】;及

(c)  申請人沒有證據證明他回到越南將會受到危及生存權利的風險【71】。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10.申請人以表格86(《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審裁員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他在誓章裡重複他的事實主張。

討論

11.在法庭内,申請人確認他在入境事務處職員和上訴委員會的調查委員面前可以自由申述。他也明白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的理由。他對此也沒有什麽批評。

12.根據上訴法庭在Ali Haider CACV8/2018, [2018] HKCA 222 ,13 及 14 段説明申請人申請的事實由入境事務處人員和審裁員作最後決定,除非該決定是可以司法覆核。在司法覆核的程序當中,法院不會重新審查當中事實。

13.根據上訴法庭在Bah Mohamed Bachir v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 Non‑Refoulement Claims Petition Office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9] HKCA 462, 18 April 2019的決定,審裁處對事實的評定是包括以上的事實。

結論

14.本席認爲申請人不能夠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他建議的司法覆核有合理的勝訴機會。本席拒絕批予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并且撤銷申請人的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麥兆強 代行)

日期:2020年7月23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
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23/7/2020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Bui Van Tuyen

申請人檔號: 無 
已於23/7/2020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答辯人檔號:
USM 4805/16/9/184/V466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1598/16 (formerly RBCZ 11627/16) 及
RBCZ 9002729/17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表格CALL-1


[1] 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U條第VIIC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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