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路 對 盧德臨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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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統稱“被告人”)於2019年7月2日,向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提出申請,請求審裁處頒令剔除申索人的申索(“該剔除申請”)。張志偉署理主任審裁官(“審裁官”)在2019年8月8日,在聽取了雙方的陳詞後,批准了該剔除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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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SA 42/2019[2020] HKCFI 17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Jul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42/2019

[2020] HKCFI 17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9年第42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8年第39456號)

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田路  

第一被告人 盧德臨  
第二被告人 侯彩紅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
聆訊日期: 2020年7月22日
判決日期: 2020年7月22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20年7月27日

判 決 理 由

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統稱“被告人”)於2019年7月2日,向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提出申請,請求審裁處頒令剔除申索人的申索(“該剔除申請”)。張志偉署理主任審裁官(“審裁官”)在2019年8月8日,在聽取了雙方的陳詞後,批准了該剔除申請。

2.申索人在2019年8月12日向審裁處申請覆核2019年8月8日的命令,審裁官在2019年11月1日進行了覆核聆訊,同日頒令撤銷申索人的覆核申請(“該裁決”)。

3.申索人在2019年11月25日就該裁決申請上訴許可。審裁官在2019年12月3日頒下判決理由書。

4.本席在考慮了本案的文件後,在2019年12月30日發信通知雙方,給予申索人上訴許可,並指示雙方須在有關上訴的書面陳詞中,討論以下課題:

(1) 有關“間接受害人”(secondary victim)的法律原則(參見Lee Wah,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 Yick Hong Kwai,deceased, and in her personal capacity v Lok Wai Wa,HCPI 476/2010,2015年7月6日,[33]-[43]段),在本案有沒有可能適用;

(2) 審裁官未有考慮上述課題,在法律上是否有錯。

5.上訴聆訊原訂在2020年2月18日舉行,但因為早前法院的一般延期安排,延至2020年7月22日舉行。

6.申索人於2020年7月16日來信法庭,表示她在當天提出了針對本席的投訴,故此她認為不應由本席審理本上訴,申請更換法官。

7.本席在2020年7月22日的聆訊中,拒絶了申索人提出的更換法官申請,之後裁定申索人的上訴得直,現在說明判決的理由。

申索人的更換法官申請

8.申索人表示,她申請更換法官,是因為本席早前拒絶了她提出押後上訴聆訊的申請,因此對本席失去信心,認為本席不能公正地審理她提出的上訴。

9.本席首先說明有關的事實背景:

(1) 於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的法律代表把他們的中文書面陳詞送達予申索人。

(2) 於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致函法庭,就著本上訴尋求法庭指示。法庭以電話方式通知雙方,上訴聆訊改於2020年4月9日舉行。

(3) 約於2020年3月16日,申索人來信法庭,申請把2020年4月9日的聆訊押後6個月,理由是申索人當時的健康欠佳。

(4) 於2020年4月2日去信雙方,表示法庭準備以書面方式處理本上訴,並且就著有關的處理給予雙方一些臨時的指示。

(5) 於2020年4月7日,申索人來信法庭,表示要求開庭處理她的上訴,並且她要親自出席。申索人申請將本上訴押後6個月。

(6) 於2020年4月15日,本席指示本上訴的聆訊,於法庭的一般延期結束後,重新排期,聆訊時間為30分鐘。

(7) 於2020年6月15日,申索人來信法庭,表示更改通訊地址,同時查訊是否必須由她本人申請把上訴排期聆訊。

(8) 於2020年6月16日,本席指示雙方,上訴聆訊將於2020年7月22日舉行。本席同時提醒申索人,如需更改通訊地址,必須在法庭存檔有關的更改地址通知書。

(9) 於2020年6月29日,申索人來信法庭,以健康理由申請押後聆訊。於同日,本席表示不認為申索人提出了充份的理由支持她的申請,上訴聆訊將如期在2020年7月22日舉行。

10.申索人在她的日期為2020年6月29日的信件中,只是夾附了兩張“覆診預約便條”,並沒有出示任何醫學證據,證明她不能處理本上訴。本案的上訴聆訊,因為各種的原因,已經多次押後,實在不應繼續拖延。本案的上訴,需要盡快有結果,這樣對雙方才是公平的。

11.申索人在2020年7月22日的聆訊中,表示她的健康不理想,被告人方面給了她很多文件,她沒有足夠的時間準備本上訴。

12.本席向申索人表示,本席在細閱了本案的文件後,認為審裁官可能在法律問題上有錯誤,申索人的上訴有合理的勝訴機會,所以給予了申索人上訴許可。本席準備先聽取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的陳詞,倘若本席不同意該等陳詞,本席將不需要申索人回應,直接判決申索人上訴得直;倘若本席認為被告人方面提出了需要申索人回應的論點,屆時本席再安排給予申索人適當的時間準備回應。本席詢問申索人,這樣的安排,是否已經可以讓申索人有足夠的時間處理本上訴的事情。

13.申索人迴避了本席的提議,說本席早前拒絶了她的延期申請,她已經對本席的公正性失去信心,堅持本席必須迴避,由另一位法官處理她的上訴。

14.本席不同意申索人要求更換法官的理據。本席拒絶申索人的延期申請,是一項案件管理的決定。僅僅因為法庭拒絶了某一訴訟方提出的一項申請,便說法庭不公正,是沒有理據的。

15.本席不認為申索人提出了任何理據,顯示本席在處理本案時有實質的偏頗(actual bias),或者明里知情的合理旁觀者會有印象認為法庭有偏頗(apparent bias)。本席拒絶申索人的更換法官申請。

本上訴

16.審裁官在他的判決理由書中,交代了本案的背景和他的判決理由:

“2. 申索人在2018年9月14日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對兩名被告人(分別是盧德臨及侯彩虹)提出申索,申索款額為港幣3,000元,而有關申索的理由詳列在表格2內。申索人亦分別在2018年11月30日及2019年7月26日,存檔了法庭訴訟理由及訴訟理由的補充,以及其他的支持文件。

3. 本案中,申索人向兩名被告人申索理由為第一被告人疏忽職守,管理不善,多次慫恿下屬醫院違背病人住院服務宗旨,並將申索人的丈夫趕出醫院,並介入他們與香港國際社會服務社的訴訟糾紛,而第二被告人則拒絶披露被申索人投訴的男護士姓名,及縱容指示病友襲擊申索人的丈夫,使申索人承受極大壓力,造成精神損害。

4. 根據申索人的說法,她指丈夫入住葵涌醫院,受到醫生不公平對待及未符合醫生專業操守的治療,而申索人投訴後,丈夫反被趕離開醫院;申索人亦指,第一被告人沒有正確處理有關醫務人員不當的醫德和醫術問題,耽誤了她的丈夫的合理治療時間至丈夫病情加重。

5. 申索人又指,第二被告人縱容有關醫護人員指示病人襲擊她的丈夫,申索人並且認為他們侵犯了申索人的基本人權,及違反了若干的公約及約章。

6. 兩名被告人以申索人沒有基礎提出申索為理由,要求審裁處剔除申索人的申索。本席認為申索人的申索理由是建基於她聲稱第一被告人及/或第二被告人對她的丈夫的種種行為及有關的病人權益。

7. 無論申索人所指的事情是否屬實,該些事情只是與她的丈夫有關連,而與申索人無關。正如被告人在陳詞中亦都指出,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與申索人並沒有醫患關係,亦無合約關係,本席同意被告人的觀察。本席亦看不到申索人有任何合理訴訟因由,而申索人所指的病人權益,亦與申索人無關,因為申索人並非當時的相關病人。

8. 本席認同被告人的陳詞指申索人對兩名被告人的一切申索皆沒有法律理據,實屬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申索。因此,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5條,將申索人針對兩名被告人的所有申索駁回,並撤銷申索人的申索。”

17.有關間接受害人的法律原則,高等法院梁俊文暫委法官在Lee Wah一案的[33]-[43]段,有詳細的說明。另可參見Lam Po Yee & Law Yiu Wai Ray v Dr Chan Yee Shing also known as Dr Chan Yee Shing Alvin, HCPI 62/2011 (損害賠償與HCPI 369/2010一併處理)(2017年5月8日) [64]段。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22nd edition),[8-69]至[8-71]段;[8-74]至[8-79]段。

18.明顯地,審裁官在他的判決中,並沒有考慮有關 “間接受害人”的法律原則。

19.代表被告人的雷大律師表示,“間接受害人”的概念理論上於本案並非完全不適用,只是事實上,申索人不可能憑藉“間接受害人”的概念,在本案申索成功。雷大律師的論點,是基於本案的證據,雷大律師認為,即使考慮“間接受害人”的法律原則,有鑑於本案的證據,申索人的申索是不可能成功的。故此,雖然審裁官未有仔細談論“間接受害人”的法律原則,但不能說是在法律上有錯。雷大律師同時表示,即使審裁官在裁決時考慮了“間接受害人”的法律原則,基於申索人的申索在事實上不可能成功,審裁處的決定,還是會一樣的。縱使審裁官沒有考慮“間接受害人”的法律原則,在法律上有錯,該錯誤也沒有對裁決造成關鍵性影響。

20.本席感謝雷大律師的陳詞,但未能同意。本席認為,審裁官在處理該剔除申請時,沒有考慮“間接受害人”的法律原則,在法律上是一項錯誤。本案未經審訊,有關的事實爭議,現在不能斷定誰是誰非。再者,審裁處有責任就著與案件有關的事宜予以查訊,不論該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參見《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16(3)條),倘若審裁處在審訊中考慮了“間接受害人”的法律原則並就著有關的事宜履行主動查訊的責任,審訊的結果將會如何,現階段實難斷言。

21.本席認為,審裁官在處理該剔除申請時,未有考慮有關“間接受害人”的法律原則,是一項法律上的錯誤,並且是關鍵的。有鑑於此,本席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審裁官的判決,把該剔除申請發還審裁處由另一名審裁官根據本席的裁決重新考慮。

訟費

22.雖然申索人上訴得直,但法庭花了不少時間處理申索人提出的更換法官申請,申索人的這項申請沒有成功。經綜合考慮後,本席不作訟費命令,雙方對此均無異議。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肯尼狄律師行延聘雷天恩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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