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路 對 盧德臨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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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統稱“被告人”)於2019年7月2日,向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提出申請,請求審裁處頒令剔除申索人的申索(“該剔除申請”)。張志偉署理主任審裁官(“審裁官”)在2019年8月8日,在聽取了雙方的陳詞後,批准了該剔除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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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42/2019 [2020] HKCFI 17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9年第42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8年第39456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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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理 由書 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統稱“被告人”)於2019年7月2日,向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提出申請,請求審裁處頒令剔除申索人的申索(“該剔除申請”)。張志偉署理主任審裁官(“審裁官”)在2019年8月8日,在聽取了雙方的陳詞後,批准了該剔除申請。 2.申索人在2019年8月12日向審裁處申請覆核2019年8月8日的命令,審裁官在2019年11月1日進行了覆核聆訊,同日頒令撤銷申索人的覆核申請(“該裁決”)。 3.申索人在2019年11月25日就該裁決申請上訴許可。審裁官在2019年12月3日頒下判決理由書。 4.本席在考慮了本案的文件後,在2019年12月30日發信通知雙方,給予申索人上訴許可,並指示雙方須在有關上訴的書面陳詞中,討論以下課題:
5.上訴聆訊原訂在2020年2月18日舉行,但因為早前法院的一般延期安排,延至2020年7月22日舉行。 6.申索人於2020年7月16日來信法庭,表示她在當天提出了針對本席的投訴,故此她認為不應由本席審理本上訴,申請更換法官。 7.本席在2020年7月22日的聆訊中,拒絶了申索人提出的更換法官申請,之後裁定申索人的上訴得直,現在說明判決的理由。 申索人的更換法官申請 8.申索人表示,她申請更換法官,是因為本席早前拒絶了她提出押後上訴聆訊的申請,因此對本席失去信心,認為本席不能公正地審理她提出的上訴。 9.本席首先說明有關的事實背景:
10.申索人在她的日期為2020年6月29日的信件中,只是夾附了兩張“覆診預約便條”,並沒有出示任何醫學證據,證明她不能處理本上訴。本案的上訴聆訊,因為各種的原因,已經多次押後,實在不應繼續拖延。本案的上訴,需要盡快有結果,這樣對雙方才是公平的。 11.申索人在2020年7月22日的聆訊中,表示她的健康不理想,被告人方面給了她很多文件,她沒有足夠的時間準備本上訴。 12.本席向申索人表示,本席在細閱了本案的文件後,認為審裁官可能在法律問題上有錯誤,申索人的上訴有合理的勝訴機會,所以給予了申索人上訴許可。本席準備先聽取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的陳詞,倘若本席不同意該等陳詞,本席將不需要申索人回應,直接判決申索人上訴得直;倘若本席認為被告人方面提出了需要申索人回應的論點,屆時本席再安排給予申索人適當的時間準備回應。本席詢問申索人,這樣的安排,是否已經可以讓申索人有足夠的時間處理本上訴的事情。 13.申索人迴避了本席的提議,說本席早前拒絶了她的延期申請,她已經對本席的公正性失去信心,堅持本席必須迴避,由另一位法官處理她的上訴。 14.本席不同意申索人要求更換法官的理據。本席拒絶申索人的延期申請,是一項案件管理的決定。僅僅因為法庭拒絶了某一訴訟方提出的一項申請,便說法庭不公正,是沒有理據的。 15.本席不認為申索人提出了任何理據,顯示本席在處理本案時有實質的偏頗(actual bias),或者明里知情的合理旁觀者會有印象認為法庭有偏頗(apparent bias)。本席拒絶申索人的更換法官申請。 本上訴 16.審裁官在他的判決理由書中,交代了本案的背景和他的判決理由:
17.有關間接受害人的法律原則,高等法院梁俊文暫委法官在Lee Wah一案的[33]-[43]段,有詳細的說明。另可參見Lam Po Yee & Law Yiu Wai Ray v Dr Chan Yee Shing also known as Dr Chan Yee Shing Alvin, HCPI 62/2011 (損害賠償與HCPI 369/2010一併處理)(2017年5月8日) [64]段。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22nd edition),[8-69]至[8-71]段;[8-74]至[8-79]段。 18.明顯地,審裁官在他的判決中,並沒有考慮有關 “間接受害人”的法律原則。 19.代表被告人的雷大律師表示,“間接受害人”的概念理論上於本案並非完全不適用,只是事實上,申索人不可能憑藉“間接受害人”的概念,在本案申索成功。雷大律師的論點,是基於本案的證據,雷大律師認為,即使考慮“間接受害人”的法律原則,有鑑於本案的證據,申索人的申索是不可能成功的。故此,雖然審裁官未有仔細談論“間接受害人”的法律原則,但不能說是在法律上有錯。雷大律師同時表示,即使審裁官在裁決時考慮了“間接受害人”的法律原則,基於申索人的申索在事實上不可能成功,審裁處的決定,還是會一樣的。縱使審裁官沒有考慮“間接受害人”的法律原則,在法律上有錯,該錯誤也沒有對裁決造成關鍵性影響。 20.本席感謝雷大律師的陳詞,但未能同意。本席認為,審裁官在處理該剔除申請時,沒有考慮“間接受害人”的法律原則,在法律上是一項錯誤。本案未經審訊,有關的事實爭議,現在不能斷定誰是誰非。再者,審裁處有責任就著與案件有關的事宜予以查訊,不論該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參見《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16(3)條),倘若審裁處在審訊中考慮了“間接受害人”的法律原則並就著有關的事宜履行主動查訊的責任,審訊的結果將會如何,現階段實難斷言。 21.本席認為,審裁官在處理該剔除申請時,未有考慮有關“間接受害人”的法律原則,是一項法律上的錯誤,並且是關鍵的。有鑑於此,本席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審裁官的判決,把該剔除申請發還審裁處由另一名審裁官根據本席的裁決重新考慮。 訟費 22.雖然申索人上訴得直,但法庭花了不少時間處理申索人提出的更換法官申請,申索人的這項申請沒有成功。經綜合考慮後,本席不作訟費命令,雙方對此均無異議。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肯尼狄律師行延聘雷天恩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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