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廣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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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判處16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他不服定罪的裁決,現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507/2019[2020] HKCFI 179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Jul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07/2019

[2020] HKCFI 17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50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1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莊廣泰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20 年6月16日
判案日期: 2020 年7月28日

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判處16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他不服定罪的裁決,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在案發當天晚上約9時45分,控方第一證人莫女士、她的丈夫鄧先生和他們5個月大的兒子,從內地經福田口岸回港。在落馬洲支線管制站入境大堂的一扶手電梯上,莫女士手推嬰兒車站在最前,鄧先生則抱著兒子在胸前站於後方,兩人均站在扶手電梯的右方,扶手電梯正向下移動。期間,上訴人在莫女士身後,沿扶手電梯左方步行往下。當上訴人經過莫女士時,他的右腳打側往外踢,責罵莫女士阻路,雙方亦因此對罵起來。當上訴人到達扶手電梯的平台時,更用手上一些體積像裇衫鈕的硬物,擲向莫女士。及後,上訴人舉起他手持內有兩個眼鏡盒的膠袋,從上而下襲擊莫女士的左額角,令她受傷流血。鄧先生見狀衝前阻止,稍後警員到場。

3.控方第二證人蘇先生當晚正從深圳回港。在扶手電梯上,他看見上訴人左手高舉,手踭微曲,但看不到上訴人有沒有手持東西。蘇先生也看見雙方正在爭吵,但不清楚內容。到達該扶手電梯平台後,蘇先生看見莫女士額角流血。蘇先生同意鄧先生曾使用身體壓往上訴人,動作不大、亦不成功。

4.控方第三證人是到場的警員,事發時他正當值及聽到嘈吵聲,於是前往扶手電梯的平台查看。警員看見上訴人手持白色膠袋,大聲說話,狀甚忿怒。警誡下,上訴人表示他因嬰兒車阻路而與對方嘈交,但對方阻止他離去,故此他才用膠袋擲向對方。在落馬洲警署內,上訴人進一步表示「當時我被這對夫妻打,所以用右手撥開時,而個膠袋不知怎樣令到他們受傷。」

辯方案情

5.上訴人表示案發時他看見扶手電梯右方站滿了人,便靠著扶手電梯左方向下行。當他經過莫女士及嬰兒車時,他右手手持該膠袋,而袋內載有兩個眼鏡盒,已經側身儘量靠左行,並沒有觸碰到嬰兒車。過了不久,上訴人表示他聽到莫女士的責罵。當上訴人到達平台時,他也回敬對方。這時,莫女士也到達扶手電梯的末端。在平台上,莫女士更將嬰兒車撞向上訴人的雙腳,雙手推撞他,二人便開始拉扯起來。上訴人謂他曾高舉雙手,右手手持該膠袋,意欲擺脫對方。上訴人亦表示,過程中他不覺得曾有碰撞到任何物件,也不覺莫女士有異樣。

上訴理據

6.上訴理據概括而言共有兩項:首項上訴理據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或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舉動可能出於合法自衛;次項的上訴理據基本上指裁判官在分析證據時沒有充分考慮莫女士證供上的矛盾及在處理雙方案情時先拒納辯方的證供才處理控方的證供,令人感覺到辯方附有舉證責任。

討論

7.初審時,辯方的爭議基本上有兩大點:首先是上訴人雖然曾作出動作,但該等動作沒有觸及莫女士;另外就是即使上訴人所做的動作確有接觸到莫女士,但是他的舉動是在自衛之下而作出的。

8.裁判官在分析案情時表示,為了方便起見,先處理上訴人的案情。在考慮各種原因後:包括莫女士的傷勢定必是因今次事件上訴人所作的舉動而造成、上訴人的身高及所持膠袋的長度、上訴人給予警員事發的版本與他在庭上所作的證供不符等,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信納上訴人確有揮動膠袋。

9.接著裁判官處理控方案情,他指出控方3位證人均誠實可靠,證供互相支持,盤問下也沒有動搖。至於裁判官為何接納莫女士的證供,他在裁斷陳述書中只簡單表示因為莫女士的說法與其傷勢吻合,明顯是給硬物襲擊而成的。換句話說,裁判官信納上訴人確有作出揮動膠袋的動作,這舉動令莫女士額角受傷。

10.不幸的是,裁判官由此至終都沒有處理過上訴人在初審時的另一議題,即上訴人所作的舉動是否在自衛情況下而作出的。上訴人在被警員拘捕後,無論在現場又或其後在警署補錄口供時,均有提及這點。實際上,初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雖曾多次在結案陳詞內提及自衛這一抗辯理由,但是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並沒有片言隻字講及,這並不理想。

11.撰寫裁斷陳述書的方式雖然不拘一格,沒有既定的規範或格式,但也應該具有一定的邏輯性,目的是令閱讀的對象容易明白。過往的案例已有提及裁斷陳述書不應予人將舉證責任本末倒置的印象,又或對辯方應用不同的舉證標準等。在本案中,雖然先處理上訴人的案情並沒有太大的問題,不過本席又看不到有什麼需要又或方便,需要先分析辯方的證供。就著應先處理控方的案情又或辯方的案情的先後次序,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麗珍 HCMA 751/2012一案已有所提及,不再重覆。

12.另一個撰寫裁斷陳述書的方法,就是以雙方的爭議點作為主導。首先決定的是案件中與訟雙方的爭議點,之後再羅列就這些爭議點雙方的證供,接著再分析這些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解釋接納或拒納某一方的原因,從而作出最終的決定。若裁判官以這種方式撰寫裁斷陳述書,本席相信便不會遺留案中重要的爭議點。

13.在綜觀整份裁斷陳述書後,本席看不到裁判官在任何階段,曾考慮過自衛這一爭議點。實際上,若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自衛可能根本不存在這宗案件中,不過裁判官有必要明確清楚地寫在裁斷陳述書內,好讓審理上訴的法官知道裁判官確有處理過。

14.基於以上所述,首項上訴理據成立。上訴得直,原有的定罪撤銷,刑罰擱置。次項上訴理據無需處理。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歐陽巽熙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勞潔儀律師行轉聘黎家傑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