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家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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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去年12月,上訴人被裁定1項「不遵從道路標記」罪 [1] 和另1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 [2] ,裁判官判他罰款$450和$3,500元,他現就定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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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7/2020 [2020] HKCFI 17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8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9年第4121-4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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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去年12月,上訴人被裁定1項「不遵從道路標記」罪[1]和另1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2],裁判官判他罰款$450和$3,500元,他現就定罪上訴。 2.案發現場是屯門公路向元朗方向[3],該處有3條行車線,左1線只往藍地,左2、3線往元朗,案發現場附近的左1線與左2線有人字形影線和雙白線分隔[4]。 3.當晚近8時,控方第5證人駕駛輕型貨車(SN607),沿屯門公路左2線向元朗方向行駛,時速約50餘公里,他見左前方影線位有一輛「的士」(VL4228,上訴人駕駛),亮著死火燈,斜斜慢駛入他的行車線,當時「的士」右前車頭一角已進入左2線,他於是慢車至時速40餘公里,閃高燈和響號示警。當他駛經「的士」後,便被後面貨車碰撞。若「的士」沒有駛入左2線,他便不必慢車。 4.這碰撞前,控方第1證人駕駛輕型貨車(GW3836)沿屯門公路左2線駛往元朗,時速約70公里。他見前面貨車SN607慢車,於是也減速至10餘公里,但隨即被後方旅遊巴士碰撞,把他的貨車推前撞向貨車SN607。他認為是「的士」切入左2線,令前面貨車SN607慢車。 5.在差不多時間,控方第2證人駕駛旅遊巴士(RX7752)沿屯門公路左3線往元朗,在現場附近他切入左2線時與前車GW3836碰撞,當時「的士」也正從影線位切入左2線,他的旅遊巴也撞著「的士」右邊車尾。他聽到上訴人向警員表示「自己不識路」。 6.控方第3證人(警員15876)到場調查,他供稱上訴人表示「不識路,停在影線上,看見左右無車,一出就車尾比人撞」,他記錄在記事冊[5]。 7.控方第4證人(警員8567)向上訴人錄取會面記錄[6],內容準確。在另一次替上訴人錄取證人供詞時,上訴人曾提及現場情況混亂,但沒提他與旅遊巴士司機爭論,被交通警員喝罵。警員繪畫意外後各車位置[7]。 辯方證供 8.上訴人供稱當時載客到元朗,他不熟路,所以用車上導航系統,他沿左1線行車。他知道左2、3線才可往元朗,當他斜駛時,發覺車頭有雜聲,感覺車「不上力」,擔心車有問題或有動物走進車底,由於是黃昏,看不清楚左1線路肩闊度,所以決定駛入影線下車檢查。 9.在影線時,他從倒後鏡見貨車SN607慢車和閃燈,他不明所以,因為「的士」全車在影線內,不影響其他車輛,最終因車路陜窄,他沒有下車。 10.他曾向一名駕電單車到場的警員表示不熟地方,從左1線轉左2線時發現車輛有問題,所以停在影線。警員記錄在他的記事冊。 11.在現場他與旅遊巴士司機(控方第2證人)爭論,所以沒有向警員講述整個事發經過。 原審裁斷理由 12.裁判官指出舉證責任在控方,上訴人呈堂會面紀錄,是他自願回答警方問題的,他必須考慮其內容。他強調每項控罪分開考慮,兩項裁決無須一樣。 13.裁判官指各控方證人作供時態度肯定,沒有迴避,證供合理。經過盤問也沒有誇大和歪曲,而且在重要細節互相吻合,都是可信證人。 14.裁判官接受兩貨車司機的證供(控方第5、1證人),當時上訴人正從影線切入左2線,影響了兩貨車,須要減速。至於旅遊巴士司機(控方第2證人),他承認從左3線切入左2線後才發生碰撞,不過裁判官指出他是否違例不是審訊重點。 15.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熟路」或「不識路」並不重要,事實上他須要車上導航系統輔助。警員15876(控方第3證人)指上訴人承認「不識路」,這與旅遊巴士司機(控方第2證人)的證供吻合,裁判官認為警員沒有揑造。 16.裁判官翻看上訴人呈堂的片段[8],他指上訴人的證供明顯與片段不符。若上訴人未到影線已發覺「的士」有問題,只須直駛入影線範圍,車頭不會偏右斜向左2線。裁判官不接受上訴人正在把「的士」車身「扭直」的解釋。當時燈光充足,左邊巴士站清楚可見,上訴人看不清楚的講法不可信。裁判官又認為影線狹窄,「的士」不可能全在影線範圍內。 17.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會面紀錄有招認,亦有辯解的答案,他必須全盤考慮整份會面紀錄。上訴人沒有否認曾說「一出車就比人撞」,但同一答案又說「沒有切出2線」,前後矛盾。不過,上訴人補充指因與旅遊巴司機爭論,現場口供不完整。後來,上訴人又推翻曾在現場對警員所講的話。裁判官認為他態度反覆,不是可信證人。 18.裁判官接受兩貨車司機的講法,當時上訴人正想經過影線切入左2線,沒有謹慎和專注,也沒有顧及其他人的安全,所以裁定他兩項傳票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9.上訴人指片段顯示「的士」已停在影線,亮著死火燈,當時他已發出充足指示,碰撞主因是兩貨車和旅遊巴士沒有保持適當行車距離,控方1、2和5證人的駕駛態度不恰當。
20.上訴人指他講「一出車就比人撞」,「出車」是指他「下/落車」,並非駛出影線。這是文字的詮釋,必須考慮上文下理和案情,當時「的士」車身斜向左2線,而且影線範圍狹窄,加上他須要切入左2線往元朗,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詮釋極為牽強,刻意扭曲這詞句的意思。 21.其次,在會面紀錄第2頁第6個答案[15],上訴人清楚指出當時停在影線,「但由於路面交通情況危險故我無落車了解」,這明顯與他說「一出車就比人撞」的講法不符。 22.在第6個答案,上訴人用「落車」或「下車」去表示離開「的士」,從沒有用「出車」表示,可見上訴人說「出車」是指「下/落車」的詮釋不可信。 23.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結論,他的分析沒有犯錯。上訴人當時正想切入左2線,令兩貨車慢駛導致意外。本席駁回定罪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谷敏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