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春華 對 曉能珠寶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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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申請人是在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MB0088/2020(D)一案中的被告人(以下簡稱「被告人」)。申索人是被告人的前僱員(以下簡稱「申索人」)。仲裁處判定被告人敗訴,須向申索人支付7 天代通知金,合共$2,982.65。被告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Case No.HCME 2/2020[2020] HKCFI 1910
Court
HCME
Date04 Aug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E 2/2020

[2020] HKCFI 19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上訴2020年第2號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案件2020年第88號)

____________
申索人 (答辯人) KEUNG CHUN WA (姜春華)  

被告人 (申請人) HIU NANG JEWELLERY LIMITED  
  (曉能珠寶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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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靜芬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0年8月4 日
判決日期: 2020年 8 月4日

判 案 書

1.本案的申請人是在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MB0088/2020(D)一案中的被告人(以下簡稱「被告人」)。申索人是被告人的前僱員(以下簡稱「申索人」)。仲裁處判定被告人敗訴,須向申索人支付7 天代通知金,合共$2,982.65。被告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2.被告人是一間有限公司,因此,除非事先獲得聆案官的批准,不能在沒有聘請律師代表的情況下於高等法院展開法律訴訟。高等法院法官亦沒有法律管轄權批准有限公司自行作出訴訟。

3.申索人於2019年11月4日與被告人簽訂僱傭合約(以下簡稱「合約」),並於同日開始受聘為文員,工資每月$13,000,由2020年1月增加至 $14,000。

4.合約第3條訂明,“在試用期內,僱傭任何一方如欲終止僱傭關係,以口頭或書面通知,但無須給予對方通知期或以薪酬代替通知期”。

5.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要求申索人不用上班及即時解僱申索人,並拒絕支付7天代通知金。

6.本席考慮了呂惠芳仲裁官在2020年7月23日所發出的書面聆訊撮要及裁決,仲裁官在判決中已清楚説明,合約第 3 條與《僱傭條例》(香港法例第57章)第 6(2)(b) 條,第 6(3A)(b) 條及第 7(1A)(a) 條有抵觸,因此,受《僱傭條例》第 70 條所限,並無法律效力。被告人須要按《僱傭條例》第 6(2)(b) 條,第 6(3A)(b) 條及 第 7(1A)(a) 的規定支付7 天代通知金,合共 $2,982.65。

7.根據《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 453 章)第31條,只有牽涉法律問題或有關申索超越仲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時,原訟法庭才可批予上訴許可。

8.仲裁官的聆訊撮要中已詳盡地分析了雙方的說法及所有的理據。被告人所提供的擬上訴理由,即 “裁定無視了僱主與僱員之間所簽訂的合約”,如以上所述,本席認為仲裁官已經對合約第 3 條是否有法律效力作出了詳細的分析,她的理由符合《僱傭條例》中相關的規定。在作出有關的裁決時,仲裁官亦沒有犯上任何法律上的錯誤。在此情況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不會推翻仲裁官有關的裁決。

9.因此,本席決定拒絕批予上訴許可。

(陳靜芬)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