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國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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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許可申請人盧國光於1998年12月31日在區域法院被馮驊法官裁定6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即 起訴書 的第1、2、3、4、5 及第8項,被判監共4年。現申請 許可上訴 , 推翻 第5項及第8項判罪及就4年 判刑 ,提出減刑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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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016/1999 CACC 16/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1999年第16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1998年第1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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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0年3月30日 宣判日期: 2000年3月30日 --------------- 判 案 書 --------------- 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申請人盧國光於1998年12月31日在區域法院被馮驊法官裁定6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即起訴書的第1、2、3、4、5 及第8項,被判監共4年。現申請許可上訴,推翻第5項及第8項判罪及就4年判刑,提出減刑要求。 2. 該6項罪名發生的日子順序是1998年6月3日、 6月16日、6月20日、7月6日、7月7日及7月24日。主要控方証人是警員23836(即第一証人)。他偽裝癮君子在西環梅芳街處流連多日,其後他分別在各罪發生日期,在同一地方,即西環梅芳街熟食市場,從申請人購得涉案的危險藥物。 3. 控方案情是:1998年6月3日第一証人在該處與一名男子接觸,其後該名男子從申請人處取得3包毒品交給第一証人。第一証人付款600元。同樣地,第一証人分別於1998年6月16日和7月6日經該名男子從申請人處每次以200元購得一包毒品。於1998年6月20日及7月7日第一証人親自從申請人處購得毒品, 每次都是以200元購買一包。就第8項罪,第一証人稱他在1998年7月24日向申請人購買一包毒品。購買後正如以前多次購買毒品一樣,將購得的毒品交給部署在附近耀福樓內的毒品祕密收集處的警方當值人員。 4. 申請人答辯時稱他每天下午都會到該熟食市場打發時間,間中他會在親戚的店舖幫忙,或在市場與別人打牌聊天。他否認曾販運毒品。 5. 上訴理由是:主控就第5項及第8項控罪向第一証人提出不適當的引導。第一証人作供混亂,而且在庭上沒有証人核實從第一証人手上收到的毒品,因此定罪有疑問。就對主控作出不正當引導的提問的指責,本庭參閱過審訊紀錄謄本。雖然本庭認為在某些問題上,主控曾作出近乎不適當的錯誤性引導,但整體而言,第一証人都能就1998年7月7日,即第5項罪的日期,當日發生的各項事情作出清楚的証供。他當日曾到該熟食市場內的標記茶水檔,在該處見到申請人。申請人問他:『係咪要嘢,要幾多粒』,他答道:『要一粒』。於是第一証人交給申請人200 元,然後申請人交給他一『粒』毒品。事後第一証人將毒品交與在毒品收集處的偵緝警長。 6. 至於第8項罪,即第一証人所稱的第8次購買毒品,雖然第一証人在他的証供不能就這次購買毒品提出詳細的資料包括該次的正確日子及其他詳情,但他在作証時稱他在該次從申請人處買到一『粒』毒品,而事後他把該毒品交與在收集處駐守的警員7346(即第三証人)。第三証人作證時稱他於5月至8月期間,有兩次曾從第一証人手中收到毒品,每次一粒。一次是在1998年7月24日,另一次是在1998年6月間。本庭認為從兩証人(即第一及第三証人)整體的証供,馮法官可以推斷第一証人確於1998年7月24日從申請人購得一包毒品。 7. 本庭認為主控的提問,雖然可能在一些地方有不正當的引導,但整體而言,對申請人沒有造成不公平,影響本案的判决。 8. 馮驊法官在考慮証供方面,亦有對証人的記憶力及他的可信性作詳細的評估。馮法官認為即使細節上有謬誤,亦不會令他對第一証人的可信性有懷疑。這樣的裁决,本庭認為是無錯誤之處。據第三証人的証供,可以確實証明第一証人的証供有其可信的地方。 9. 基於以上原因,馮驊法官的裁决,本庭不會干預。本庭撤銷申請。 10. 判刑方面,本案6項罪名涉及的毒品總重量為2.36克海洛英。販運少量海洛英的一般刑期為18個月。代表申請人的陳大律師對此一般判刑亦表同意。 11. 本庭認為如果犯案者,如本案申請人,在短期內不斷出售毒品,實質上,這與經營零售毒品無異。這樣的罪行必然與偶爾干犯一次販運不同,對付此類罪行刑罰必須加重。申請人在兩個月內相繼6次出售毒品,馮法官以18個月為每次出售毒品的量刑,而整體而言,則以4年為整體罪行的判罰,本庭認為這樣的判刑並無不妥善之處,與女皇訴劉德明一案(1)所定下的指引,亦並無矛盾。因此上訴減刑許可的申請,本庭予以拒絕。 註: (1) R v LAU Tak-ming [1990] 2 HKLR 370
答辯人: 由李紹强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及黎雅雯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上訴許可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銚明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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