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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9062/2015
[2020]HKFC148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5年第9062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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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0年6月4及5日 |
| 呈請人結案陳詞︰ | 2020年6月19日 |
| 答辯人結案陳詞︰ | 2020年6月26日 |
| 判決日期︰ | 2020年7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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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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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席在判案書內指呈請人為‘男方’,答辯人則為‘女方’。
2.男方現年46歲,是一名專科醫生,現私人執業。女方現年42歲,前為保險經紀,現無業。在2009年4月,男方以個人名下購入一個位於何文田之住宅單位(下稱為‘PP’)。在2010年3月,女方停止工作。在2010年12月,訴訟雙方決定投資物業,並取得一間有限公司(下稱為‘ML’)為投資工具。訴訟雙方為公司之唯一兩名董事,也各佔50%股份。在2011年3月,訴訟雙方以ML名下購入一個舖位(下稱‘9號舖位’)。在2011年11月,訴訟雙方結婚。在2012年5月,訴訟雙方以ML名下購入一個位於紅磡之住宅單位(下稱‘MHV’)。在2014年7月,訴訟雙方分居。
3.這段婚姻並無家庭子女。
4.在2014年12月,男方以女方行為不合理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FCMC16530/2014)。女方反對男方所說女方行為不合理的指稱。在2015年7月17日,經法庭頒令許可男方以一年分居雙方同意,存檔一份新的離婚呈請。
5.在2015年10月2日,第一介入人(女方之母親)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就下列銀行戶口、物業及ML之實益權益作出裁決︰
(1) 女方名下一個東亞銀行戶口;
(2) 女方及第一介入人聯名之工商銀行戶口;
(3) 女方名下一個滙豐銀行戶口;
(4) 9號鋪位;
(5) MHV;或
(6) 決定ML或女方和/或男方是否欠第一介入人$5,121,175及利息,或其他法庭判決之款項。
6.在2015年9月14日,法庭頒令男方須付女方每月$6,500作為中期候訊期間贍養費。此外,女方也可將部份9號舖位之租金收入用作生活開支。
7.經審訊後,在2016年1月11日,本席頒令女方之候訊期間贍養費仍為每月$6,500,並撤銷女方之訟費供給申請,又頒令女方之請之訟費保留待決。
8.在2016年8月31日,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
9.在2017年2月8日,本席頒令,除2016年1月11日之頒令外,男方須付女方每月$10,000作為候訊期間贍養費,由2017年3月起共付6期,即為期6個月。本席又撤銷女方之訟費供給申請,並頒令該申請之訟費保留待決。
10.經審訊後,在2017年5月12日,本席頒令第一介入人佔9號鋪位之40%實益權益,MHV之50%實益權益,及除了一筆為數$681,183.53存於滙豐銀行戶口之款項以外,第一介入人為上述3個銀行戶口之100%實益權益擁有人。本席又頒令男方須付女方和第一介入人第三方權益訴訟之訟費。
11.在2017年10月,男方獨資開立一間有限公司(‘KC’)開始私人執業。
12.在2018年12月17日,應訴訟雙方分別以傳票申請,本席就替訴訟雙方聯名及各自名下之財產之估值事宜作出專家證據指示,並頒令兩個申請之訟費保留待決。
女方的案情
13.女方的案情如下︰
(1) 訴訟雙方相戀,然後男方購入PP為他們將來之婚姻居所。女方說,在PP裝修完成後,他們在上址同居。在婚後,兩方也以PP為婚姻居所,直至分居。雖然女方並沒有付任何購入PP之款項,既然PP為婚姻居所,及女方在婚姻期間也有對家庭作貢獻,女方應佔PP部份權益。PP 之同意市值為$20,800,000,扣除尚欠按揭貸款$6,459,956.15後,其淨值為$14,340,043.85。
(2) 訴訟雙方平分9號鋪位和MHV。
(3) 女方現無業,按其更新表格E,她的每月總開支為$27,100。以上並不包括住屋需要,女方現在PP居住,在將來她須另租地方居住。女方認為,法庭須關注女方之未來需要。反之,男方為專科醫生,是有能力可照顧他之未來需要。
女方的公開建議
14.女方的公開建議如下︰
(1) 將9號舖位以不少於$11,600,000出售,所得款項按以下次序運用︰
(i) 清付地租差餉等開支;
(ii) 清付出售物業之使費;
(iii) 餘下之40%給第一介入人;
(iv) 在扣除包括按揭欠款等所有產權負擔後,餘款由訴訟雙方平分;
(2) 將MHV以不少於$7,560,000出售,所得款項按以下次序運用︰
(i) 清付地租差餉等開支;
(ii) 清付出售物業之使費;
(iii) 餘下之50%給第一介入人;
(iv) 在扣除包括按揭欠款等所有產權負擔後,餘款由訴訟雙方平分;
(3) 男方付女方$6,000,000;
(4) 訴訟雙方保留名下財產,包括男方可保留PP;
(5) 清楚了斷;
(6) 無訟費命令。
男方的案情
15.男方說,他購入PP時訴訟雙方尚未拍拖。他否認女方所說他購入PP為將來訴訟雙方婚姻居所之說法。他認為PP並非家庭資產,女方也不應佔任何權益。雖然男方接受ML名下之權益可由訴訟雙方平分,但男方認為在攤分時須先將出售9號舖位後所得款項用來清付其按揭欠款,餘款之40%才給第一介入人。同樣地,先將出售MHV所得款項用來清付其按揭欠款,餘款才給第一介入人。
男方的公開建議
16.男方的公開建議如下︰-
(1) 男方將其於9號舖位和MHV所有權益分別轉讓予第一介入人和女方。轉讓後,男方不再負責9號舖位和MHV之按揭款還款責任,也不再負責有關ML的責任譬如稅務責任等;
(2) 男方保留名下之PP;
(3) 清楚了斷;
(4) 無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同時女方和第一介入人也須免除男方付女方和第一介入人第三方權益訴訟之訟費責任;
(5) DCCJ 5817/2019 案(第一介入人為原訴人,男方為被告人)撤銷及不作訟費命令。
女方的回應
17.女方認為可供分配之家庭總財產為約2千萬 ,按男方之公開建議,在扣除第一介入人在9號舖位和MHV之權益及以上兩個物業之按揭欠款後女方只實得約780萬,及男方本須付女方第三方權益訴訟之訟費,為數約為64萬,若免除男方付款責任,女方會再少收64萬。再者,ML欠第一介入人約70萬。所以,女方實得為不到650萬。女方認為男方之公開建議並不可接受。
18.在結案陳詞,男方就其公開建議作出改動。他請求法庭頒令︰-
(1) PP並非家庭財產;
(2) 訴訟雙方各有謀生能力足夠照顧自己的需要;
(3) 清楚了斷;
(4) 無訟費命令;
(5) 訴訟雙方平分ML名下之財產;
(6) 若法庭認為PP為家庭財產,則女方應分得不多於其20% 。
主要爭論點
19.女方認為,本案主要爭論點包括︰
(1) PP是否應算為家庭財產?
(2) ML共欠第一介入人多少款項?
(3) 識別家庭財產;
(4) 訴訟雙方之謀生能力和合理需要;
(5) 家庭資產是否足以滿足訴訟雙方之需要?
(6) 應如何攤分家庭財產,特別是ML名下之財產和PP;及應否作一個清楚了斷之安排?
20.男方認為,本案主要爭論點包括;
(1) PP是否家庭財產?
(2) 訴訟雙方之謀生能力及合理需要?
(3) 家庭財產是否足以滿足訴訟雙方之需要?
(4) 若作一個清楚了斷之安排,應如何攤分家庭財產,特別是ML名下之財產及PP?
(5) ML是否欠男方債務?若有,數額是多少?
(6) 女方是否欠ML債務?若有,數額是多少?
法律原則
21.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2.在LKW v DD (FACV 16/2008) [2010] HKFC 1727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下列5個步驟︰
(1) 識別家庭資產;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足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 決定分配結果。
本席的意見
識別家庭資產
23.本案其中一個爭議為PP應否算為家庭財產一部份。就某項財產是否包括在分享原則裡這方面,在LKW v DD案(見前文)終審法院有以下之指引︰
E.5.a 資產的來源作為重要因素
87. 某項資產的來源可能是不把這項資產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的理由,原因是它不是婚姻財產。當然,很多案件裡不會出現婚姻財產和非婚姻財產之間的任何分別。但當有些資產是有可能作出這種分別的時侯,第7(1)(a)條不明言地規定法庭須要考慮第7(1)(a)條所述的資產有沒有任何部分為公平起見應該不包括在分享原則裡。如果某項資產的來源顯示它是婚姻其中一方單獨作出的貢獻,而且另一方沒有作出與之相配的貢獻,那麼第7(1)(f)條也可以視為規定法庭須作出上述區分。
88. 不過,李啟新勳爵提出的警告必須謹記在心,不應該浪費精力和費用去試圖定出清晰明確的分界線分開甚麼是婚姻財產,甚麼不是婚姻財產:
“對婚姻財產的處理和對非婚姻財產的處理的分別或許提示每宗案件裡都應該在這兩類財產之間劃出清晰準確的分界。這是不正確的。公平有遼闊的邊際。有時,譬如對業務而言,試圖以雙方結婚當日作為清晰明確的分界線就生硬牽強了。同樣。‘平等分享’原則可能提示每一方的資產都應該分開來準確地估價,但估價往往是關乎因人而異的意見,專家之間的意見也有差別。詳細審查這些差別可以花費極多金錢,而有何作用則不明確,由此引致的訟費可以很快便多得不成比例。”
89. 現時的案例說明有兩類資產可能以來源為理由而不把它們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第一類是其中一方在婚姻期間得到的財產,而這些財產的來源是和婚姻完全無關的,例如從饋贈得來,或繼承得來。第二類是從某些業務或投資得來的資產,而這些業務或投資是由其中一方單獨處理的(有時稱為“單方資產”)。
E.5.a.i 從婚姻之外的來源得到的資產
90. White v White案裡,李啟新勳爵舉出屬於這類資產的兩個例子,即“在婚姻期間,其中一個配偶從饋贈或繼承得來,或以信託的受益人身分得來的財產”,及“結婚之前得到的財產”。
91. 不過,他說明沒有一成不變的規則規定這些財產應否不包括在分享原則裡。這完全是法官考慮過案件的所有情況後運用酌情權去決定的事:
“…如果出現這個因素,這個因素便是案中各種情況的其中一種。這是婚姻其中一方為家庭的福利作出的貢獻。法官應該把它考慮在內,應該決定它在該案裡有多少重要性。這項財產屬於甚麼性質、價值多少、何時得到和在甚麼情況下得到是須考慮的其中幾樣有關聯的事情。”
92. 然而,有另一個重要因素對上述因素有影響,這就是婚姻的持續期,即第7(1)(d)條提到的因素。Hale勳爵指出: “資產來源的重要性會隨着時間的過去而淡化”。Hale勳爵解釋說:
“當家庭裡各成員之間人際上和經濟上的互相倚賴越來越多,要分清楚甚麼東西從甚麼地方來便越來越難。”
93. 因此,如果是一段短暫的婚姻,法庭很可能傾向於把其中一方在結婚前得到的資產,或者在婚姻期間從完全和婚姻無關的來源得到的資產當作可以不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的非婚姻財產。但是,如果婚姻經歷了長時間,這些因素的分量便很可能大大減少。因此,White v White案裡,White先生的父親初時給了White先生一筆現金,但李啟新勳爵說經過33年之後,這一點已沒有甚麼分量。
94. 如果婚姻其中一方在分居之後,在沒有得到另一方任何幫助或貢獻的情況下得到某些資產,法庭很可能會運用酌情權不把這些資產用作平均分割。不過,如果在上述第二步,法庭唯一或最重要的關注是要設法滿足雙方的經濟需要,那麼雖然某些財產是在雙方分居之後才得到,這未必可以使法庭不把這些財產包括在判給額裡面。
E.5.a.ii 單方資產
95. 單方資產方面,法官之間有意見不一之處。Hale勳爵傾向於把婚姻其中一方單獨經營的業務或單獨進行的投資產生的資產,即單方資產,視為可能不用作平均分割的財產;但她以這句話施加保留:“資產的來源可以考慮,但其重要性會隨着時間的過去而淡化”。Hale勳爵用下面的評論闡明這點:
“… 法律明文規定法庭須考慮婚姻持續期有多長:第25(2)(d)條。如果資產不是“家庭資產”,也不是由雙方共同努力創造的,那麼婚姻持續期有多長可成為不依從平均分割準則的依據。… 這只是承認一點,即婚姻財產這個觀念仍然以各別分開的財產為出發點,是故仍然有空間容許某一方獲取和保留各別分開的財產,而這些財產不是自動用來在雙方之間平均分配的。財產的性質和來源,及雙方生活的方式,這幾點可以考慮以決定應該如何分配財產。”
96. 賀輔明勳爵和Mance勳爵同意Hale勳爵的意見,Hope勳爵對Hale勳爵和李啟新勳爵兩人的意見都同意,但李啟新勳爵在這一點不同意Hale勳爵的意見。他說:
“… 法庭應以極度遲疑的態度考慮是否引入,或再度引入‘家庭’資產和‘業務或投資’資產之間的分別。所有情況下,當法庭要決定如何做法才可達至公平,雙方的財產的性質和來源都是要考慮的事情。P v P (Inherited Property) 案 [2005] 1 FLR 576裡,Munby法官作出的關於一個家庭農場的判決是個例子。然而,‘業務和投資’資產和‘家庭’資產一樣,都可以是婚姻夥伴關係的經濟成果。平等分享原則適用於前者也適用於後者。分享原則的基礎理由對‘業務和投資’資產和對‘家庭’資產同樣適用。”
97. 意見分歧之處是頗為狹窄的,因為分歧只是關於婚姻短暫的情況裡應如何處理。這兩種不同意見的優劣尚未有定案,本判案書裡無需對這一點作出確定的結論。就本席而言,本席暫時的傾向是認為李啟新勳爵的處理方法較可取,因為運作較簡單,也避免把歧視成分再度引入考慮過程裡。
98. 應該注意的是這些細致的討論一般來說不適用於婚姻居所及打算給家庭使用和專用於家庭的其他資產。李啟新勳爵在Miller/McFarlane案指出:
“雙方的婚姻居所,即使這是其中一方在婚姻開始的時候帶給這段婚姻的,在任何婚姻裡通常都佔主要位置。因此,通常應該把它當作婚姻財產處理。…原則上,無論婚姻如何長久或短暫,每一方同樣有權得到婚姻財產的一份。”
Hale勳爵同意,並且把婚姻居所描述為重要家庭資產的首要例子。
24.應用以上之法律原則,就PP應否算為家庭財產,本席有以下之考慮︰
(1) 男方說,PP為婚前財產,全由男方出資付首期購入,之後由男方付每月按揭還款,完全和婚姻無關,所以不應算為家庭財產。女方說,訴訟雙方相戀後,男方購入PP為訴訟雙方將來之婚姻居所。若女方之說法成立,則可否定男方所說購入PP完全和婚姻無關的說法。就訴訟雙方不同的說法,他們都只能以口頭證供來支持自己的說法,法庭須從他們的口頭證供之可信性來判斷這一點事實上的爭議。
(2) 在2008年,訴訟雙方在朋友婚禮中相見,女方也提供了一張當時訴訟雙方合照之照片。但男方說,在2009年4月他打算購入PP時,已對女方毫無印象,他購入物業為自住用途。男方說,在2009年尾或2010年初,他打算養狗向女方請教,訴訟雙方才算認識,然後開始拍拖,在2011年結婚後女方才搬入PP居住。女方說,訴訟雙方在2008年在朋友婚禮中認識,在2009年初起拍拖,雙方之關係進展甚速,在拍拖初期,男方已會在女方居住單位過夜,在2009年4月,雙方已打算組織家庭,男方購入PP打算作為訴訟雙方之婚姻居所,在2009年11月PP裝修完工後,訴訟雙方開始在PP同居,在2011年11月訴訟雙方結婚,婚後繼續在PP居住。女方說,在2009年2月女方有一位大學同學自殺,女方震驚,又感到自己有責任,當時訴訟雙方已十分親密,男方也常伴左右來安慰女方。女方又說,她患濕疹及玫瑰痤瘡,期間男方也常陪伴女方看醫生。就男方所說女方對男方購入PP並無任何參予的說法,女方說,當時男方對她說他以280萬出售舊居所得來購入PP。女方也說,當時也有在大坑、堅尼地城等不同區域物色其他物業,因為女方自小住香港區,其母親和親戚也多住香港區,訴訟雙方也有討論過將來是否應住香港區。就訴訟雙方之不同口頭證供,本席的印象是女方能提供的證供較男方者詳盡和有條理,在接受盤問時,女方也能有條不紊地娓娓道來她的案情。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女方的說法比男方者可信。
(3) 按男方的說法,在2010年初訴訟雙方才拍拖,而在此以前,訴訟雙方認識不深。也關係甚淺。但不容爭議,在2010年初,在女方猶豫是否辭去保險公司之工作時,男方多次表示會養女方︰
(i) ‘我講過,我會支持你,我會兌現的。’(2010年1月15日);
(ii) ‘如果真係吾舒服就走啦!無咗份工我養你,我吾想見到你吾開心’ (2010年2月2日)
(iii) ‘你可以慢慢想$不用擔心’(2010年3月4日)。
男方說,這些只是一些安慰說話。本席認為,當時男方的說話十分清楚地表達出男方答應會養女方,並非男方現時所說只是一些安慰說話。在情理上可見,在當時訴訟雙方之關係已不是男方所說剛開始拍拖之關係。
(4) 對女方之說法,男方質疑︰-
(i) 除2008年婚禮中之照片外,女方未能夠提供任何訴訟雙方在2009年初至2010年初拍下的照片。女方說,訴訟雙方都不喜歡拍照,在2010年初以後,訴訟雙方都不多照片。
(ii) 若購入PP打算為訴訟雙方之婚姻居所,男方出資全部首期購入PP,又負責按揭供款,為何女方並無付出?女方說,這是因為男方之經濟狀況及謀生能力均比女方者為佳,所以有這樣的安排。
(iii) 為何女方稅單和銀行月結單都寄女方母親名下之單位?女方說,她只有一個紅簿仔,一直以來她的稅單都是寄母親名下之單位。
(iv)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女方就男方以上各點質疑提供了可接受之解釋。
(5) 女方接受,不論在她所說訴訟雙方同居期間或婚姻期間 ,她曾間中返回其母名下之單位過夜,但本席認為,這不改PP為訴訟雙方之婚姻居所之本質。
(6) 終審法院在LKW v DD(見前文)第98段,引用Miller/McFarlane案指出︰雙方的婚姻居所,即使這是其中一方在婚姻開始的時候帶給這段婚姻的,在任何婚姻裡通常都佔主要位置。因此,通常應該把它當作婚姻財產處理。又原則上,無論婚姻如何長久或短暫,每一方同樣有權得到婚姻財產的一份。
(7) 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認為PP應算為家庭財產處理,女方有權得到一份。
25.訴訟雙方及各自名下之財產包括︰
A. 男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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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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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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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PP
市值$20,800,000
尚餘按揭$6,459,956.15 |
14,340,043.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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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銀行存款 |
310,859.01 |
|
(3) |
KC銀行存款 |
948,314.65 |
|
(4) |
個人貴重物品 |
140,000.00 |
|
(5) |
保險現值 |
518,79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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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強積金現值 |
2,712,614.69 |
|
債務 |
|
$ |
|
(1) |
信用咭欠債 |
9,392.98 |
|
(2) |
銀行私貸 |
876,267.70 |
|
(3) |
朋友借款 |
1,3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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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父母借款 |
1,322,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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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欠律師費 |
830,000.00 |
|
(6) |
對KC之債務 |
818,241.00 |
B. 女方
|
資產 |
|
$ |
|
(1) |
銀行存款 |
21,796.00 |
|
(2) |
保險現值 |
171,722.56 |
|
(3) |
強積金現值 |
264,047.87 |
|
債務 |
|
$ |
|
(1) |
女方前經營之公司欠債 |
120,567.00 |
|
(2) |
朋友借款 |
3,396,142.11 |
|
(3) |
欠律師費 |
22,902.00 |
|
(5) |
母親借款 |
13,304.30 |
C. ML
(1) 9號舖位︰市值$11,600,000,按揭欠款$1,688,086.25。按男方之說法,可供訴訟雙方分配為($11,600,000 – 1,688,086.25) × 60% = $5,947,148.25 。按女方之說法,可供分配為$11,600,000 × 60% – 1,688,086.25 = $5,271,913.75
(2) MHV︰市值$7,560,000,按揭欠款$1,184,991.72。按男方之說法,可供訴訟雙方分配為($7,560,000 – 1,184,991.72 × 50% = $3,187,504.14。按女方之說法,可供分配為$7,560,000 × 50% - 1,184,991.72 = $2,595,008.28。
(3) 將(1)+﹙2﹚,按男方說法可供分配為$9,134,652.54,按女方說法則為$7,866,922.03。
26.就訴訟雙方在ML名下9號舖位和MHV變現後可供訴訟雙方分配之金額上之爭議,涉及介入人之利益,但介入人並非本案附屬濟助之當事人,她也沒有就這一點爭議在本案提交任何證據或主張。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認為不適宜在本審訊就此作出一個裁決。
27.男方認為,ML是否欠男方債務和女方是否欠ML債務,均是本案爭論點。女方則主張,既然訴訟雙方是ML100%之擁有人,又都接受ML為家庭財產,訴訟雙方應平分ML所有權益,在這樣的情況下根本無須再深究ML是否欠男方債務和女方是否欠ML債務這些問題。本席認為,男方提出以上兩個問題,涉及如何替ML造賬這方面的會計工作,有關工作可由專業會計師進行,而這並非法庭的工作。在庭上,本席表示會考慮頒令訴訟雙方維持各持ML50%權益的安排。男方接受,若法庭打算作以上安排,則無須再深究以上兩個問題。
28.在結案陳詞中,男方並沒有將訴訟雙方之保險現值和強積金現值算為家庭財產。對於男方在結案陳詞中沒有將訴訟雙方之保險現值包括在家庭財產內的做法,女方在結案陳詞中也並沒提出不同的意見。又不論按女方還是男方的主張,這是一段短的婚姻。男方現年47歲,他現有之強積金為多年積存所得者。女方更在婚前已停止工作。訴訴訟雙方均沒有就對方之保險現值這方面提出甚麼具體的主張。訟雙方也從沒有提出攤分對方強積金和保險現值之要求。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接受男方不將訴訟雙方之強積金和保險現值算為家庭財產的做法。
29.現時男方有銀行存款$310,859.01,女方有銀行存款$21,796。自2014年7月起,訴訟雙方分居。自此,他們之日常收入和支出是各自為政的,他們現有之銀行存款,應和這一段婚姻是關係不大。所以,本席認為也可以不將他們現存之銀行存款算為家庭財產。
30.男方將KC 之銀行存款算入家庭財產,同時將男方對KC之債務及男方向銀行私貸之貸款算為家庭債務。男方說,男方之銀行私貸主要用作創立KC之用。本席認為,KC 為訴訟雙方分居後男方單方創立之事業,與這段婚姻毫無關係,所以不打算將KC之銀行存款算為家庭財產,也不會把男方對KC 之債務或男方之銀行私貸算為家庭債務。
31.男方說,他欠其父母$1,322,000,其中包括由2015年10月至2019年8月其母親替他付租金共$912,000,其餘$410,000為現金借款。但在女方要求增加候訊期間贍養費申請時,在反對誓章中男方說自2015年10月起他已無付租金。在庭上,男方接受可在所謂男方欠父母之債務中撇除上述$912,000。就餘下之$410,000債務,也並無證據顯示其與這段婚姻有任何關係。所以,本席不會將男方這筆債務算為家庭債務。
32.按女方日期為2020年6月3日之表格H之估計,她共用去律師費共達$2,864,515.7。按男方日期為2020年5月27日之表格H之估計,他共用去律師費$1,871,124。男方仍欠律師費$830,000,女方仍欠律師費$22,902。在庭上本席表示,一般來說訴訟任何一方之律師費不會算為訴訟雙方之家庭債務,除非當事人能說明為何律師費應算作家庭債務。對此,訴訟雙方不論在庭上或在結案陳詞中都沒有提出不同意見。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不會把訴訟雙方之律師費算為家庭債務。同理,本席也不會將男方須付女方之訟費算為家庭財產。
33.男方說,他欠朋友借款$1,300,000。女方則說她欠朋友借款$3,396,142.11。在庭上本席表示,因為這些都是訴訟雙方分居後才產生之債務,又其中有不少相信是用作律師費,本席會考慮不將這些任何一方之債務算為家庭債務,除非當事人能說明為何有關之債務應算作家庭債務。對此,不論在庭上或在結案陳詞中,訴訟雙方都並沒有提出不同意見。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不會把訴訟雙方以上債務算為家庭債務。
34.作一小計,訴訟雙方主要的家庭財產為︰
|
|
$ |
|
(1) |
PP |
14,340,043.85 |
|
(2) |
ML 名下之9號舖位和MHV |
7,866,922.03
(或9,134,652.39) |
訴訟雙方之經濟需要
男方
35.自約1999年底或2000年初,男方為專業醫生。其後,他成為糖尿科專科醫生。在2014年,男方成為內科腫瘤科專科醫生。在2015年1月時,他在醫院工作月入$147,000。在2017年10月,男方創立KC開始私人執業。按男方2020年5月22日之表格E,他月入$128,186.75。他的一般開支(包括租金開支每月$20,000及PP和9號舖位之按揭供款每月$63,000)為$97,671.5、個人開支(包括供養父母每月$20,000和每月還款$28,266.7)為$77,557.7。按法庭之指示,女方對男方的開支表達了她的意見。女方質疑為何男方的公共設施雜項開支由2018年2月20日之表格E填報之每月$2,000增加至$4,840,又說男方之按揭還款應為每月$33,683.36,又不接受男方供養父母之開支。在庭上,男方接受他現時之收入可應付他的開支。所以,本席不打算逐項審視男方填報之開支。但值得一提︰ -
(1) 男方供養父母不應算為訴訟雙方家庭開支;
(2) 男方之按揭還款,相信其中不少部份是用來清還本金,這些本金還款可算為儲蓄而並非開支;
(3) 又從現有情況看來,在不遠的將來PP、9號舖位和MHV都會出售。在這些物業出售後,男方不會再有那些按揭供款開支。
(4) 本席接受,男方之謀生能力足以照顧自己。
女方
36.按女方2020年5月22日之表格E,女方每月開支為$27,100,包括一般開支每月$6,600和個人開支每月$20,500。雖然在庭上男方說他既不同意也不反對女方所填報之每月開支,但按法庭之指示男方對女方之開支表達了他的意見。男方認為,女方合理一般開支為每月$2,500,合理個人開支為每月$7,000,即每月總開支應是為$9,500。男方認為,女方有能力找工作謀生以照顧自己。女方說,其婚姻期間之生活水平可算為舒適。男方則說,訴訟雙方婚姻期間生活水平只可算為普通人家生活:男方開日產小車,訴訟雙方外遊也多只是短程旅遊。男方說,其父親是退休建築工人,其母親為退休清潔工,他自小住公屋,一直以來其生活習慣都只是如普通人家一般。經小心考慮訴訟雙方之證供後,本席接受男方所說訴訟雙方婚姻期間生活水平。又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接受男方所說,在現時女方之合理每月總開支為$9,500。女方現在PP居住,將來她會有住屋需要。訴訟雙方同意女方可考慮租金與MHV相近之單位,MHV現以每月$18,000租出。若加上未來租金支出,女方每月總開支為$27,500。
37.在2004年,女方學成回港後在保險公司工作。在2006年,女方轉到另一間保險公司工作。在2010年,女方辭掉工作。女方接受,她有工作能力。但女方說,求職但找不到合適之工作。她又嘗試創辦運動鞋、運動用品、銷售生意、基因測試服務生意,但都不成功。近日,她試辦促進心靈健康之課程和活動,但遇上社會運動,又加上疫情之影響,生意停滯不前。可以想像,疫情過後她的心靈健康生意有望可以好轉。又或女方可考慮重返保險行業,她可重考相關牌照。本席認為,女方受大學教育程度,正值盛年,身體健康,又無年幼孩童須由她照顧,應有足夠謀生能力照顧自己未來之需要。女方說,她並非要求男方給她一張長期飯票。她也明白到長遠來說,須在經濟上自立,但需要時間來重返職場或創立事業。女方說,在這個過渡期間,她需要經濟資助。在下文,本席將就女方這方面的說法作出討論。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38.在LKW v DD一案中,終審法院也確立了下列的原則︰
(a) 法庭須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隱含目的是要達至在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
(b) 公平這個概念表示要排斥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
(c) 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官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檢查些構想,必定要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
39.ML為訴訟雙方一起成立之投資公司,各佔一半權益,又各為公司兩名董事之一。訴訟雙方同意,他們應各佔ML名下財產包括9號舖位和MHV之一半權益。對此,本席同意。訴訟雙方原本要求法庭頒令將9號舖位和MHV出售,但經考慮到介入人佔9號舖40%實益權益和佔MHV50%實益權益,在介入人並無參予本審訊之情況下,針對9號舖位和MHV,本席不會頒售樓令。就訴訟雙方對在出售9號舖位和MHV後可供分配給訴訟雙方之款額這方面的爭論,也涉及介入人之利益。與上文同樣之考慮下,本席也不會在本審訊在這方面作出裁決。換言之,就ML之分配,本席只須頒令訴訟雙方繼續持有現有之利益便可。
40.在2009年4月,男方便購入PP,其首期和其後之按揭供款又全由男方出資。就PP而言,本席會在下文就有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作出考慮。
PP - 有沒有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41.男方說,PP並非婚姻財產,全由男方出資,再加上訴訟雙方之婚姻持續期並不算長,所以不應就PP作平均攤分。男方又說,不論在婚前婚後訴訟雙方經濟獨立,女方也不需要男方經濟上的支持。男方再說,訴訟雙方在一起時,女方經常跟男方爭吵,在英國進修的時候女方更是每天吵着說要離婚,男方是每天受着女方轟炸。男方說,感受不到女方對家庭福利有甚麼貢獻。
42.女方說︰
(1) 若把同居期計算在內,這段婚姻長差不多5年;
(2) 雖然男方出外工作而女方並無工作,但男方不應只着重金錢上之貢獻。女方持家,這也是對這一段婚姻的貢獻,兩者之貢獻是相稱的;
(3) 分別在2011年和2013年女方兩次流產,她是為着這個家庭承受身體和心靈之苦;
(4) 在2013年初流產後,在2013年6月女方便陪伴男方到倫敦進修,又替男方打點行程安排,如找合適居所,開銀行戶口等。進修後,男方獲內科腫瘤科專科專業資格;
(5) 在英國進修期間,因女方的關係,介入人借款支持訴訟雙方在倫敦的開支,為數超過$500,000。
43.就對PP有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本席有以下之考慮︰
(1) 男方說,女方經常跟男方爭吵,男方是受着女方轟炸。在前述LKW v DD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因為,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 ,且很可能大大消耗訴訟雙方(和法庭)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男方企圖將婚姻失敗歸咎於女方。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案情而言訴訟雙方在婚姻期間的行為並不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訴訟雙方都沒有造出任何明顯及嚴重的不當行為,以致於法庭認為不理會有關行為便會有違公平。
(2) 購入PP之首期,其後之按揭供款,全由男方出資。這是對男方有利及對女方不利之考慮因素。
(3) 若按男方之說法,這段婚姻持續期為2年8個月。就女方之說法,即從2009年11月起計,也只為4年8個月。不論按誰的說法,這也只是一段甚短的婚姻。這也是對男方有利及對女方不利之考慮因素。
(4) 訴訟雙方之經濟需要為考慮因素之一。男方不同意女方所說,婚姻期間男方平均每月付女方$40,000。男方說,女方有家人朋友支持。訴訟雙方都花了不少時間及氣力在這一點爭論上。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後,本席接受男方所說,以當時他的收入和各項其他必要的開支例如按揭供款,他並無能力平均每月付女方$40,000。但又如女方所說,在期間女方停止工作,用去她68萬積蓄後,女方無能力經濟獨立,所以本席接受女方所說婚姻期間女方在經濟上須依賴男方而不接受男方所說婚前婚後雙方都經濟獨立的說法。女方住PP,男方負責PP每月按揭還款、管理費、公共設施雜項等開支,這已可見女方是在經濟上須依賴男方。又如男方自己說,遇女方無錢,他會給錢女方,但本席相信其數額應少於平均每月$40,000。
(5) 雖然長遠來說,女方應有足夠謀生能力來照顧她未來之需要,但女方需要時間去重返職場或創立事業,在一段時間內仍有經濟需要。
(6) 雖然男方有不同之說法,但本席認為男方出外工作,女方持家,及雙方互為對方之婚姻伴侶,雙方對於家庭福利都有作出貢獻。
(7) 女方兩次流產,本席認為這是女方對家庭的付出,這是對女方有利之考慮因素。
決定分配結果
44.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認為將PP之40%分配給女方為一個公平的做法。
45.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後,本席不打算作任何‘多除少補’的措施。
46.訴訟雙方正直盛年,都有謀生能力,家庭財產又足以應付他們之經濟需要,法庭可就訴訟雙方的家庭財產作出攤分後,就此作出一個清楚了斷的安排。
頒令
47.本席頒令︰ -
(1) 在絕對離婚令頒布後,訴訟雙方須立即以市值將PP出售。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底價為$20,800,000;
(2) 在PP出售之交易成交不少於4個星期前,女方須搬離PP,將空置管有權交出;
(3) 出售PP所得款項,按下列次序運用︰
(a) 支付按揭貸款餘額;
(b) 支付出售所產生的費用,包括經紀佣金和律師費;
(c) 將餘款之60%給男方,40%給女方;
(4) 在上述各段獲遵行後,訴訟雙方清楚了斷,各自保留名下之財產;
(5) 訴訟任何一方有權就本命令執行事宜提出申請。
訟費
附屬濟助
48.以上之結果與訴訟雙方之公開建議都有不少距離,但就PP應否算為家庭財產這一爭論點,女方可算為成功之一方,訴訟雙方在這方面花不少時間和氣力,本席打算頒令男方須付女方50% 附屬濟助事宜之訟費,包括保留訟費。以上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女方2015年8月20日之傳票 – 候訊期間贍養費申請
49.女方要求男方付女方每月$30,000作為女方候訊期間贍養費和每月$30,000作為訟費供給。結果,本席頒令撤銷女方之申請,男方須繼續負責PP和9號舖位之按揭供款及按2015年9月24日之命令付女方每月$6,500作為女方之候訊期間贍養費。女方之申請失敗,本席頒令女方須付男方此申請之訟費包括保留訟費。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訴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女方2016年8月4日之傳票 –要求上調候訊期間贍養費和訟費供給
50.經考慮到女方在9號舖位搬出後,女方不能從租金得到收入,本席頒令在2016年1月26日之命令之外,男方須付女方每月$10,000,為期6個月,第一期在2017年3月付款。除此以外,本席撤銷了女方之申請。本席認為,女方之申請只可算為部份成功,又在該申請中,不少女方之爭論點都沒有被法庭接納。所以,本席打算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訴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訴訟雙方各自2018年8月23日之兩張傳票 – 第一次共聘專家指示之申請
51.本席打算按附屬濟助之訟費命令處理以上兩張傳票申請之訟費,即男方須付女方兩張傳票50% 之訟費,包括保留訟費。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訴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王婕妤律師事務所轉聘周偉雄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何敦律師行轉聘李懷德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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