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家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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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控辯雙方承認被告與Belgos餐廳及其經營者,即新滙寶有限公司,並無任何賓主工作關係,也非其股東,董事或管理層人員,更非其任何崗位的工作人員 [2] 。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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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27/2019 [2020] HKDC 6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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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本文處理被告所否認的控罪1,3,4,6。 2.罪行詳情如下:
辯方案情 3.被告不作供,不傳證人。 承認事實I[1] 4.控辯雙方承認被告與Belgos餐廳及其經營者,即新滙寶有限公司,並無任何賓主工作關係,也非其股東,董事或管理層人員,更非其任何崗位的工作人員[2]。 5.另外,被告並非天下一電影製作有限公司的人事總監,也非該工司的員工或工作人員,而該公司也從沒有派人接洽X商談任何工作或合約事宜[3]。 控方證人名單 6.控方合共傳召了5名PW,即是PW1鍾倩欣,PW2鍾寶義,PW3黃芷蔚,PW4胡珮曦,PW5女子X。 控罪1的案情 7.PW1是PW2的姊姊,她們在銅鑼灣「十字冰室」工作,PW3是她們的同事。三人在2018年9月左右認識作為顧客的被告。2018年10月,她們言談間提到想轉工,被告搭訕自稱是餐廳老闆,有意以豐厚條件招聘她們到他經營的一間餐廳工作,PW1見到被告指向「十字冰室」對面的餐廳,那兒是新寧道,只有Belgos餐廳。 8.PW1和PW2聽到是Belgos,PW3則沒有印象。她們接受被告招聘在2018年10月底轉到被告的該餐廳工作。 9.被告透過PW1作為雙方的聯絡人索取各人的香港身份證副本、證件相片和提款卡副本(顯示出糧的戶口)作為員工入職的手續。 10.被告並親口向PW1和PW3說過各人要購買$4,000的勞工保險才能開工(將會在第一次出糧時退還給各人),PW1轉述這一點給PW2聽,謂他也要索取她們的信用卡副本,因為要以信用卡來購買每人$4,000的勞工保險。 11.PW1自己沒有信用卡,她與PW2共用一張信用卡,PW1用WhatsApp提供了該張信用卡的副本和PW3的一張信用卡的副本給被告來購買勞工保險。 12.後來被告通知PW1,謂信用卡購買勞工保險未能成事,要求各人給他$4,000現金來購買勞工保險。 13.2018年10月底,PW1和PW3與被告會面,PW1將$10,500給被告(包括$4,000自己的錢、$4,000代PW2付的錢,餘下的$2,500是代PW3付的錢),PW3也同時將$1,500給被告,她倆說是購買勞工保險的錢,被告亦口頭確認如此。 14.她們辭去「十字冰室」的工作,等待轉工。由於Belgos與被告完全無關,她們固然沒有獲得任何工作,或是任何勞工保險,連任何保險公司的文件或聯絡也沒有。當她們追問被告有關進度時,被告推搪說在進行中,被告最終沒有退還$12,000給她們。2018年11月初,她們到警署報案指控被告騙財。 本席對控罪1的觀點 15.辯方陳詞第10段指辯方的案情是該$12,000是借貸,基礎是在盤問PW1時,她不能肯定被告曾否問過她借過錢,也不肯定她交給被告的$10,500是否給被告的貸款。至於其餘的$1,500,辯方在盤問時向PW3指出,她(PW3)不在場,沒有親自交$1,500給被告,PW3的回應是自己在場,親手交$1,500給被告,說那$1,500是用來購買勞工保險的錢,也聽到PW1對被告說那$10,500是用來購買勞工保險的錢,而被告即時口頭確認這些是用來購買勞工保險的錢。 16.本席信納PW1和PW3的證供,PW1其實在庭上是說肯定沒有借過錢給被告,PW3在庭上也直接敍述PW1和被告均說這些錢是用來購買勞工保險的,這情況並非PW3私下的理解。 17.其後她們向被告跟進購買勞工保險事宜,被告推搪說在進行中,從來沒有說過是貸款。 18.根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6(1)條,財産須視為屬於任何管有或控制該財產,或對該財產有任何所有權的權利或權益的人PW1。 19.就PW1和3各自交出的$10,500港元和$1,500港元,由於屬於PW1和3各自管有或歸其二人各自控制,故應分別視為PW1和3的財產[4]。 20.根據《盜竊罪條例》第4(1)條,「挪佔(Appropriates)」作為盜竊罪之元素,其定義為:
21.被告並非藉偷竊(而是藉欺騙)獲得財產,但其後卻以擁有人身分保有該財產,即相當於挪佔行為。 22.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控罪1全部元素,被告罪名成立。 控罪3和4的案情 23.根據PW5(“X”)的證供,2018年10月21日下午5時半左右,有不知名人士透過Instagram的戶口「ojboy」聯絡X並留下一電話號碼以供聯絡。同日稍後,有男子以該電話號碼聯絡X,該男子自稱為「KT TANG」,是天下一電影製作有限公司的人事總監,有意與X商談3個事項:(1)拍攝SK-II廣告;(2)一部葉念琛的電影;(3)天下一旗下藝人合約,並邀請X於翌日早上8時左右為頗為趕急的一套由葉念琛執導的電影參加選角試鏡,屆時會有化妝師、度身師、攝影師及男模特兒在場。其後KT TANG再以WhatsApp相約X在迷你酒店會面[5]。 24.2018年10月22日早上8時左右,X到達了迷你酒店,而被告已在酒店門口等待。隨即被告帶了X進入迷你酒店1601房間[6],當時房間內並沒有其他人,X就此不時向被告詢問,被告以不同理由解釋為何工作人員尚未到場。 25.期間她有時使用手提電話,被告說妨礙她試戲,要求她停止使用,她便沒有使用。 26.期間被告在手提電話上向X出示了一份廣告合約、一份電影合約及一份天下一電影製作有限公司的經理人合約。經一番商討後,X最終同意在被告的手提電話上簽署上述三份合約,但被告沒有將該三份合約打印出來或向X提供該三份合約的副本。 27.大約中午12時,X告知被告她因另有工作而需在下午離開。被告即表示由於X已簽約她已是天下一電影製作有限公司旗下藝人,不可以接受其他工作。被告說若X要終止合約,則須付$5,000港元保證金,但X可於當晚簽署一份新合約,並獲退回$5,000。於是,X即場將$5,000現金交予被告。 28.同日約下午1時,在被告要求下,X更換了原先的衣服並脫掉胸圍,只穿着背心和短褲供被告度身,被告沒有準備尺,於是以姆指和食指「一攬一攬」的去量度X的三圍(即胸、腰和臀圍)和腿長。 29.之後被告說因為男模特兒未能出席,所以要改由他跟X試戲。被告播放了電影「婚前試愛」中的一段性愛場面,要求X與他一同演出。X同意,唯表明被告不可以觸碰她的乳房或陰部。 30.在所謂試戲時,X依被告指示換衫,只穿著胸圍和內褲並仰臥在床上並以雙腿夾著枕頭假裝進行性交,被告則坐在X的左側以食指裝作咀巴「吻」X的嘴唇、頸項、乳溝以至下腹來回三至四次。整個過程中,被告沒有使用任何器材錄影。 31.被告表示X表現不入戲,他要改用咀巴真吻X。X同意,但重申不可以觸碰她的乳房或陰部。於是,兩人在床上以男上女下的姿勢,被告先吻X的嘴唇、頸項、乳溝以至下腹反覆來回,被告吻了X 大約3至4遍。期間X感到被告有伸出舌頭吻她,因她被吻過的地方部份有濕濡的感覺。 32.被告後來又提議改以女上男下的姿勢由X來吻被告。於是,被告脫去了他的上衣,仰臥在床上而X則雙膝跪坐在被告近大腿兩側,俯伏而下,吻被告的咀唇,胸及下腹。 33.在過程中,被告突然以手指伸入X的胸圍內,並以手指撫摸X的胸部,X見狀即以雙手撥開被告的手並質問為何說好了不能摸胸,被告卻來摸胸。被告解釋只是想幫X入戲。 34.二人繼續試戲,在女上男下姿勢試戲期間,被告又突然以手指伸入X的內褲撫摸了X的外陰約一秒。X立即把被告的手推開,被告再次解釋他的行為是想幫X入戲。 35.由於X十分渴望得到這份工作,唯有勉為其難完成試鏡,於下午1時48分離開[7]。X的心態是若此番並非為天下一試戲,她是不會願意參與如此親熱的動作。 36.同日下午5時左右,被告以WhatsApp傳送訊息給X,讓她當晚簽署合約,X問是否應去天下一電影製作有限公司位於觀塘的辦公室。被告答說有人正在使用辦公室,故要求X再回到迷你酒店的房間。X覺得可疑,最後都沒有與被告見面。 37.稍後於2018年10月24日,X和男朋友Y會面後一起到警署報案,X指控被告詐騙。出於關心男朋友的感受,她沒有向Y提及遭被告非禮之事。 38.X在其後錄口供時才首次提及被非禮。 39.被告至今沒有退還$5,000所謂解約金給X。 40.辯方盤問X時指出,被告與X只是簽了一份合約,該合約是X與一間沒有透露名字的公司之間的藝員經理人合約。X否認這說法,堅持是簽了3份合約,而當中唯一的藝員經理人合約是與天下一所簽的。 本席對控罪3和4的觀點 41.辯方陳詞第21段指X沒有保留她最初透過Instagram的戶口「ojboy」洽談的電話對話筆記,這是很重要的證據。本席認為這筆記並不重要,這只是導致X與被告在迷你酒店見面的原因。 42.辯方陳詞第22段指不能排除X與被告之間確有合約存在,X所付的$5,000有可能是合約下的賠償金。X說被告承諾會列印合約給她,但被告一直沒有這樣做,X手上沒有任何這些合約。本席並不同意這陳詞,被告聲稱是天下一的職員,代表天下一與X簽約。然而根據承認事實,被告並非天下一的人事總監,根本與天下一全無關係,他不可能代表天下一與X簽約。本席信納X的證言,她看過才簽的是天下一的合約,就算她要付$5,000暫時解約費,這也只能是按天下一的合約給天下一的錢,被告無權代表天下一簽約或收任何錢,被告收取她這$5,000明顯是欺詐行為。 43.套用《盜竊罪條例》第4(1)條,「挪佔(Appropriates)」作為盜竊罪之元素,被告並非藉偷竊(而是藉欺騙)獲得財產,但其後卻以擁有人身分保有該財產,即相當於挪佔行為。 44.辯方陳詞第23段指X所形容的簽約過程兒嬉、隨便答應試戲讓被告接觸身體、沒有用手機通知其他人來營救、臨走前還在床上與被告談天。本席信納X當時相信被告代表天下一與她簽合約,她渴望得到合約,當時對被告沒有戒心、才讓被告乘虛而入。 45.辯方陳詞第24段指她對被告有關非禮的指控並非即時作出,是她後來想到藉指控來報復被告收取她$5,000。本席信納X之所以沒有作出即時指控被告非禮,是因為她不想男朋友難受,其後不久在警署落口供時,她便和盤托出遭被告非禮的情況。 46.本席信納X的證言,被告聲稱代表天下一要與她進行親熱試戲,若被告並非代表天下一,她是不會同意簽約和親熱試戲的,她是被騙才會同意與被告試戲。本席認為這表示她並不同意被告的身體接觸,即是遭被告猥褻侵犯。 47.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控罪3和4全部元素,被告罪名成立。 控罪6的案情 48.PW4胡珮曦是這項控罪的控方證人。她是PW1的親密朋友,她大約在2018年10月尾透過PW1介紹認識被告。2018年10月28日晚,她與被告,PW1和2,還有PW2的一位朋友,買了一些啤酒和零食到被告租用的迷你酒店房聊天達旦,被告自稱是餐廳老闆,在元朗有數間餐廳,在銅鑼灣也有一間新開的比利時餐廳。 49.期間被告指他新開的比利時餐廳近銅鑼灣利園,他有意聘請她在11月初入職,她即時同意,並按被告要求交出身分證、證件相及作為出糧戶口的銀行提款卡給被告用他的手機拍下作為記錄,被告亦要求她支付$4,000購買新工的勞工保險,她於是即時交出$4,000給被告。 50.翌日凌晨4時她離開被告的房間,回家後發覺遺下銀行提款卡和身分證在被告的房間,她重返被告的房間取回,並與被告發生關係(她承認是瞞著PW1),逗留至晚上,二人外出火鍋。2018年10月31日,她覺得被告欺騙她的感情,於是沒再聯終被告,被告有打電話給她,從來沒有說過這$4,000是貸款。 51.至今她沒有收到任何勞工保險的文件或退款、沒有從被告那兒得到任何工作。 本席對控罪6的觀點 52.辯方陳詞第26段指PW4在深夜及酒精影響下的記憶不會準確。本席了解這說法並沒有在盤問時出現,就算出現了,本席也不同意這陳詞,她在庭上能夠清楚及仔細地敍述被告在各個階段的言行,她顯然沒有受酒精影響。 53.辯方陳詞第27段指她承認瞞著PW1與被告發生關係,後來覺得被告欺騙她的感情,這些情況令她憑空指控被告騙去她的錢。本席信納她的證言,這$4,000是被告聲稱用來購買她轉工去他的比利時餐廳的勞工保險,她信以為真便給他。 54.辯方陳詞第28段指這$4,000可能是貸款,本席不同意, PW4說這是她交給被告用來購買她的新工的勞工保險的錢,被告沒有向她說過這是貸款,本席信納她的證言。 55.套用《盜竊罪條例》第4(1)條,「挪佔(Appropriates)」作為盜竊罪之元素,被告並非藉偷竊(而是藉欺騙)獲得財產,但其後卻以擁有人身分保有該財產,即相當於挪佔行為。 56.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控罪6全部元素,被告罪名成立。 結論 57.被告就控罪1、3、4和6罪名成立。
[1] 證物P1第10段 [2] 承認事實I:P1第10段 [3] 承認事實I:P1第9段 [4] Archbold Hong Kong 2020, 22-51 & 22-52段 [5] 被告與X之間的WhatsApp通訊:證物P17 [6] 承認事實II:證物P19 [7] 承認事實II:P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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