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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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梁華敏被控三項控罪,即一,控罪一,企圖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二,控罪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及三,控罪三,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01/2019[2020] HKDC 5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Ju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01/2019

[2020] HKDC 5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9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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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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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20年6月29日
出席人士: 吳伯乾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錫能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企圖搶劫罪(Attempted robbery)
[2] 傷人(Wounding)
[3]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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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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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答辯

1.本案被告人梁華敏被控三項控罪,即一,控罪一,企圖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二,控罪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及三,控罪三,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三項控罪的指稱案發日期均為2019年10月12日,指稱案發地點同為香港九龍秀茂坪曉光街與秀麗街交界附近。控罪一的指稱受害人為傅煒晉,即控方證人一;控罪二和控罪三的指稱受害人為傅健英Jason,即控方證人二。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

3.控辯雙方以證物P12獲承認事實處理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包括案發時控方證人一及其父親,即控方證人二與被告人於香港九龍秀茂坪曉光街、秀麗街交界附近相遇;控方證人四到場後於被告人左、右褲袋撿出的手提電話,即案中證物P2及P3,及撿取電話時P3染有血跡;被告人被警方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的回應;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的醫療報告的呈堂;警方於案發後於現場拍攝的照片;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的呈堂;政府法證化驗師陸端誼女士就著本案進行的DNA鑑證比對報告;案中證物撿取過程及證物鏈等雙方並無爭議的事宜。

4.控方於審訊中傳召了四名控方證人,即一,控方第一證人傅煒晉;二,控方第二證人傅健英;三,控方第三證人翟啟偉;及四,控方第四證人警員13866。

5.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控方證人一,現年15歲,是一中四學生,控方證人二為他的父親。案發當天,控方證人一與控方證人二於曉光街40至44號曉華大廈11號地鋪4PX递四方速递取得從淘寶購買的兩盒積木及兩盒遊戲卡牌,價值港幣298.38元。之後,他們沿曉光街步行返家途中,當時前述取得積木及遊戲卡是放於一啡色尼龍袋(即控方證物P1)內,由控方證人一手持。當時控方證人一行在控方證人二之前,至案發地點,即曉光街與秀麗街交界,被告人出現。被告人用手搶控方證人一手持盛載積木及遊戲卡的尼龍袋(即證物P1),當時控方證人一與被告人均使力拉扯,控方證人一指被告人開始拉扯證物P1後,被告人曾說了一些控方證人一現已記不起內容的話,但被告人是在他拉扯證物P1後才說話的。控方證人二見狀上前跟被告人說「呢袋嘢係我哋嘅,你想做乜嘢?」

6.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二和被告人拉扯了證物P1一會後,被告人便動手打控方證人二的左額。被告人當時一手扯著證物P1,而用另一手襲擊控方證人二。在被告人襲擊控方證人二期間,控方證人二為了逃離被告人的襲擊,他走上現場的花槽,被告人亦跟著走上花槽。控方證人一當時和控方證人二跟被告人的距離頗接近,他的視線無阻。控方證人一指控方證人二和被告人在花槽約十多秒後,他們從花槽出來,控方證人一看見控方證人二額頭流血,但仍捉著被告人不放,而被告人則繼續用打控方證人二的額頭。控方證人一供述他記不起:一,被告人的手是否有拿著東西打控方證人二;二,被告人打了控方證人二多少下。控方證人一看見被告人繼續打控方證人二,他想上前勸阻,但卻被被告人一拳打中左面頰。被告人和控方證人二繼續糾纏,控方證人二以雙手交差在自己前額,欲擋架被告人的襲擊,被告人則壓在上面毆打控方證人二。之後,有路人上前壓制被告人,分開被告人和控方證人二。控方證人一其後致電母親,其母親其後亦到場。後來救護車到場治理控方證人二,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其後亦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理。

7.控方證人一指出,呈堂相片第14及第15幅顯示證物P1尼龍袋,而第6幅相片則顯示控方證人一左面頰被打之處。於本案案發之前,控方證人一並不認識被告人。盤問下,控方證人一指他於警署錄取口供時,控方證人二亦在場,控方證人二並向警方提供了:一,控方證人二在控方證人一身後的距離;和二,控方證人二上前拉扯證物P1時曾跟被告人說「呢個袋係我的,你做乜?我哋報警。」這句話。控方證人一並不同意辯方指出的案情:一,被告人當時只是在問控方證人一「個袋喺邊度買?」控方證人一指,被告人案發時是在他搶控方證人一的P1後才開口說話的;二,被告人和控方證人一傾談了五至六分鐘後,控方證人二才上前。控方證人一指,由被告人開始搶證物P1至控方證人二上前,時間是少於一分鐘;三,控方證人二上前指被告人「搶嘢」後,便高舉手提起電話打被告人。控方證人一指,控方證人二在整個過程都是被動,沒有還手打被告人;四,被告人一路的動作是制止控方證人二繼續打被告人;五,控方證人一是為了保護控方證人二而將事件的責任推卸在被告人身上。六,控方證人二有動作搶奪被告人的手提電話。控方證人一同意在他的母親到場後,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一的母親和有份制止被告人的兩名途人曾經討論控方證人二的傷勢和事件是怎樣發生的。

8.控方證人二作供,案發當天他和兒子,即控方證人一,於4PX递四方速递取得網購的貨品後,他們沿曉光街步行,打算回家。當時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一前一後,控方證人二在控方證人一身後約5米步後時,被告人出現。控方證人二看見被告人用手搶控方證人一手持著的證物P1,被告人扯著證物P1不放,控方證人二上前,看見被告人仍不放手,控方證人二亦扯著證物P1,不讓被告人搶到手。當時,三人都在扯著證物P1不放。控方證人二對被告人說「件嘢係我哋嘅,你做乜嘢?我報警㗎喇。」被告人沒有甚麼反應,控方證人二便取出手電準備致電報警,他未及完成致電999,便被被告人揮右拳打中左面近太陽穴位置。接著,被告人和控方證人二拉扯,因被告人打控方證人二,控方證人二便扯著被告人不放,怕他會離開現場。接著,控方證人二和被告人從行人路跌在花槽,控方證人二仍捉著被告人不放。控方證人二當時背靠地面,面向天,而被告人則壓在控方證人二身上,面向控方證人二。在地上時,被告人繼續打控方證人二的頭部,被告人一直拿著手機,他是以拿著手機的手打控方證人二,但控方證人二不清楚打中他頭部的是被告人的手或手機。之後,有途人分開控方證人二及被告人。

9.相片集中第12及第13幅相是控方證人二的手機,即證物P2,而第1至第5幅相片是控方證人二本人。控方證人二指,他身上的傷勢中的一,左手踭擦傷;二,左、右手擦傷;和三,腳傷,應是糾纏時二人「碌落地」時所擦傷的;四,左面頰紅腫,是站著時被被告人所打傷的;五,傷口縫合的裂傷是控方證人二站著時被被告人打傷的。控方證人二看見自己的手機跌在地上,他想拾起手機時,被告人卻先行一步拾起,說要用作證據,被告人並把拾控方證人二的手機放進自己的褲袋。

10.就著控方證人二頭破血流的傷勢,控方證人二指,他沒有為意他的頭是幾時開始流血,他只感覺很濕,至他跌落地下,才發現自己流血。但控方證人二指出,自他被打至跌在地上糾纏,他沒有把自己的頭撞到地上,令致頭部受傷流血。盤問下,控方證人二指出,他是於控方證人一和被告人拉扯證物P1一至兩秒後,控方證人二才上前加入拉扯證物P1。當時控方證人一因被告人在拉扯著證物P1,控方證人一已沒有向前行走,他跟被告人均是站著拉扯證物P1。控方證人二指,他沒有跟到場的警員說被告人曾回答他詢問為甚麼捉著個袋時,被告人回答說「攞嚟睇」。控方證人二亦不同意他和被告人拉扯證物P1時,控方證人二曾指被告人「搶嘢」。控方證人二不同意他想搶被告人的手提電話,控方證人二指被告人拾起控方證人二的手提電話後,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而警員是於約十分鐘後到場。期間,被告人沒有進一步動作。控方證人二指,在控方證人一錄取口供時,控方證人二的太太跟控方證人二均在場。他記不起他在控方證人一錄取口供時是否則曾為控方證人一補充口供的內容。控方證人二不同意他身上的傷是因被告人制止控方證人二襲擊被告人而造成的。他亦不同意被告人沒有以手電「錐」控方證人二的頭。

11.控方證人三供述,案發時他於食環署工作,他亦是一名輔警警長。案發當日,他在曉光街巴士站等候巴士時,聽到對面行人路傳來嘈吵聲。他望向對面行人路,看見兩名男子攬作一團。控方證人三待至沒有車輛駛過馬路,在安全情況下,他橫過馬路,到對面行人路察看。控方證人三指,他身處的巴士站距事發地點約10米,現場光線充足,除行走中的車輛外,他對現場的視線無阻。他看見被告人用手攻擊傷者頭部幾下。初時,二人在地上有「碌來碌去」。之後,二人站起來,繼續有襲擊。控方證人三見到的是被告人向傷者襲擊,自開始至控方證人三上前之間相隔約一分鐘多的時間。控方證人三指,他在對面行人路時,看見傷者頭部流了很多血。他並指出,於現場已有其他途人分開被告人和傷者。控方證人三曾向傷者提供紙巾,讓他自行止血。當時,控方證人三已得悉已有途人報警。控方證人三供述他在現場曾跟被告人對話,他曾詢問被告人是否認識傷者,被告人表示不認識。控方證人三再問被告人為何要打對方致對方流血,被告人則回答說他想「攞」傷者手持的袋看,但傷者不讓他這樣做,因此被告人便打傷者。控方證人三問被告人「你咁就打呀?」被告人沒有回答。接著,控方證人三著被告人不要離去,因為經已報警,而被告人則表示他不會走,因為他的腳有事,走不著。

12.控方證人三於盤問下同意他看不到傷者對被告人是否有進行襲擊,他同意他在2019年10月14日的口供中沒有提及他跟被告人的對話,他是其後在10月27日的口供才因認為有需要補充10月14日的口供而提及有關內容,但他否認他跟被告人的對話內容是他虛構出來的。控方證人三亦否認當時被告人事實上是只在盡力擺脫控方證人二的襲擊。

13.控方證人四供述,案發當天他駐守東九龍衝鋒小隊第三小隊,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10分左右,他到達案發現場。於調查期間,控方證人四拘捕了被告人,並在被告人左前褲袋搜獲屬於另一人的藍色電話,亦在被告人的右前褲袋撿獲屬於被告人的白色手提電話。控方證人四於下午2時30分以毆打意圖行劫罪拘捕並警誡被告人,被告人於警誡下說「我凈係想詢問佢哋袋嘢喺邊買」。控方證人四供述,於證人接著撿取證物時,被告人突然間向曉光街上斜方向企圖逃走,而當控方證人四及他的隊員意識到被告人有逃走的行為時,他們便即時捉住被告人,且當時被告人剛巧撞上控方證人二的太太,警員亦繼而成功將被告人制服在地上。控方證人四供述,當時被告人的雙手已被反手鎖上手扣,警員將被告人制服在地上時,被告人情緒仍然激動,警員勸阻被告人冷靜,於被告人慢慢情緒冷靜下來,控方證人四及隊員便將被告人扶起,帶上警車。證人指,當時他看見被告人的手指有反甲,及有輕微擦傷流血,但受傷處已經有紗布包裹。他曾詢問被告人是否有需要看醫生,但被告人卻表示沒有這樣的需要。證人並指出,於現場是有救護員,有需要的話,現場的救護員可處理被告人的傷勢。

14.證人同意他到場後曾經向控方證人二調查,證人亦曾紀錄控方證人二跟他說過的話,控方證人二曾對他說在被告人捉著控方證人一的袋時,控方證人二問被告人「做乜攞我袋嘢」,而被告人則回答說「攞嚟睇下啫」。就著被告人逃跑一事,控方證人指被告人當時跑了約只1米距離,即大約不超過兩步的步距。控方證人四指,現場連證人在內約有八名警務人員在場。於被告人企圖逃跑時,控方證人四已撿取了控方證人二及被告人的電話,但他不同意兩部手提電話是由被告人主動交給控方證人四的。控方證人四指出,當他向被告人完成調查後,他向被告人宣布拘捕及警誡後,他便以證物袋盛載兩部撿取為證物的手提電話。期間,被告人便企圖逃跑。證人不同意辯方所指被告人從沒有逃跑的動作,他亦不同意辯方所指被告人曾在警車上表示需要看醫生。

15.被告人選擇作證,但並無傳召辯方證人。被告人供述,於2019年10月12日下午一時多,被告人在秀茂坪曉光街,當時控方證人一在該處手持著一啡色尼龍袋,即證物P1,被告人是有行上前詢問控方證人一,而控方證人一則把袋提起給被告人看。被告人詢問控方證人一尼龍袋的網購地址是在哪裡,控方證人一答說他不知道在哪裡,並著被告人自己看。被告人便拿著證物P1看袋上的電話號碼,被告人亦以自己的手提電話嘗試打電話,但未及打出電話,控方證人二已在控方證人一身後出現。控方證人二上前時,被告人與控方證人一傾談了約五至六分鐘時間,控方證人二上前,當時沒有表明他是控方證人一的父親,控方證人二只是直接說袋是他的。被告人只因他是在問控方證人一借P1看,他不會讓控方證人二無緣無故取去證物P1,因此被告人當時說「唔係你㗎喎,係呢位先生㗎喎」,被告人所說的先生是指控方證人一。但控方證人二當時表現很激動,他以右手拿著自己的手電打向被告人右手,導致被告人的右手「反甲」。被告人撥開控方證人二,並推開控方證人二的頭,因對方較被告人身高,而控方證人二手持手提電話不斷「鋤」向被告人。控方證人二以電話攻擊了被告人三至四下,被告人擺脫對方,制服對方報警,並著對方不要再這樣。

16.被告人指,他從沒有拿走證物P1的打算。一直以來,控方證人一是拿著證物P1在手。他亦沒有用手提電話攻擊控方證人二,他是有自衛用手攻擊控方證人二,因控方證人二當時不斷在襲擊被告人,被告人便用雙手向前打圈郁動,作為自衛的動作。被告人指,控方證人二頭部受傷可能是打鬥時弄傷,但被告人實在不清楚。至於被告人手提電話上有控方證人二的血跡,被告人解釋說他的手提電話曾跌在地上,他拾起電話時可能在那時間便沾到地上的血跡。被告人指,他的手提電話跌在地上,原因是因控方證人二跟他「死纏」,扯著被告人的衣服,令到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跌在地上,直至被告人其後制服控方證人二,他才從地上拾回自己的手提電話。被告人指,於警察到場前,除被告人外,沒有人曾接觸他的手提電話。後來,被告人因認為控方證人二欲逃離現場,他便把控方證人二的電話拿起,放入褲袋,用作證物之用。被告人指,原因是控方證人二曾經用他的手提電話襲擊被告人,被告人便把這凶器收起,作證物之用。他從沒有想過要將控方證人二的電話據為己有。

17.而於警方到場時,被告人已將控方證人二的電話交給警方。再者,亦是被告人致電報警的。制服控方證人二後,被告人站在控方證人二的電話旁,要把電話撿取作證據。接著,被告人便致電報警,而其後警察到場,亦撿取了被告人的電話作證物。被告人並指,於警員到場後,詢問誰是報警的人,並問誰是梁先生,被告人便答說是他報警的。被告人指,一直以來,控方證人二和控方證人一從來沒有表明他們的父子關係。被告人亦沒有在警察到場後嘗試逃跑,他只是從地上嘗試拾回跌在地上的藍牙耳筒,當時他的藍牙是跌在一女士腳下。被告人指於現場,他曾表示要求看醫生。被告人同意在現場曾經有救護員替被告人作出包紥傷口,但被告人是直至被捕後第二天才可看醫生。被告人指,他於警誡錄影會面中所說的都是真話。

18.於案中,控辯雙方均作出了詳細的書面結案陳詞,本席於此不再贅述雙方書面陳詞的內容,本席於作出裁決前已考慮了全盤證據及雙方的陳詞。

19.就著控方證人一,他是一名只有15歲就讀中四的學生,亦是控方證人二的兒子。本席已小心考慮控方證人一會否為著保護他的父親而於作證時將責任推卸於被告人身上。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是以簡單、直接的態度作證,控方證人一作證時亦沒有絲毫誇大他的證供。就著被告人用手扯證物P1尼龍袋的力度,控方證人一公平地指出,被告人所用的力度只是足以讓控方證人一不能搶回證物P1。此外,就著被告人於現場曾否跟控方證人一說話,控方證人一指被告人曾在開始扯證物P1後,跟他說了一些話,但該些說話的內容控方證人一當時記得內容,但於審訊時他已記不起有關的內容。法庭考慮了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法庭同意控方的分析,控方證人一是以不偏不倚的態度於庭上作供,他的證供從沒有誇大以期將責任推卸於被告人身上。就著控方證人一於錄取書面口供時的情況,控方證人一亦直言當時他的父親在場,曾就著一些內容作出補充。法庭最後認為控方證人一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

20.就著辯方批評控方證人一在錄取書面口供時控方證人二在場並作出補充,法庭考慮了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的父親關係。再者,控方證人一於庭上已澄清那些口供資料是由控方證人二提出,那些是他自己親身耳聞目睹的經歷。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二於控方證人一錄取口供時在場一事,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並無任何影響。就著辯方指,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存在分歧,辯方指控方證人一說被告人曾經有向他說話,但控方證人二卻說被告人沒有向控方證人一說話,但證供顯示,控方證人二是於較後期才介入控方證人一和被告人爭奪證物P1的動作。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就著辯方所指他跟控方證人二證供上的出入,根本並不存在。就著辯方指控方證人一說控方證人二曾經指責被告人搶劫,但控方證人二卻說沒有這樣說。法庭認為,兩名證人在有關課題的證供實不存在辯方所指的分歧,控方證人一所指的搶劫,明顯是控方證人一對於控方證人二說話內容的理解和演繹而已。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只是一名年輕的中四學生,他目擊一宗發生他父親身上的暴力事件,於這情況下,他的證供出現辯方所指的出入實在不足為奇,亦不影響他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

21.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在本案的關鍵情節,即被告人是於甚麼、怎樣的情況下開始扯奪控方證人一手持著的尼龍袋和袋內的物件;及二,被告人是如何襲擊控方證人二,這重要環節的證供是可信、可靠。再者,控方證人一在上述重要環節的證供亦得到控方證人二證供的支持。就著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法庭考慮了辯方對控方證人二證供的批評,辯方批評控方證人二在看見被告人要搶奪控方證人一的東西時,為甚麼控方證人二當時便不告訴被告人控方證人一是他的兒子,而只是籠統地說物品「係我哋嘅」,辯方批評控方證人二上述證供不合情理。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二當時有需要急於向被告人解釋控方證人一是他的兒子。再者,在電光火石之間,被告人便開始襲擊控方證人二。法庭認為,於控方證人二被襲前沒有向被告人詳細解釋他跟控方證人一父子的關係,絕不使本席感到奇怪。辯方並批評案發時是於白天,街上隨時出現路人及警察,被告人在單人行事,面對著兩名成年男子的情況下存心搶劫是否過於冒險,法庭認為,白天搶劫並不存在任何辯方所指的內在或然性的問題。至於辯方批評被告人根本不可能知道尼龍袋內有甚麼東西,被告人不會冒那麼大的險,法庭認為,便如大部分的搶劫案,犯案者亦不會知道他們搶劫的物品,如銀包、手袋內的財物有多少,因此亦根本不存在辯方所指內在或然性的問題。法庭亦不認為辯方所指被告人沒有一開始便使用手上的手機做武器,可構成任何合理疑點。

22.就著控方證人二證供中所描述被告人是如何襲擊他這環節,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很大程度上是獲控方證人一,與及控方證人三證供的支持,而控方證人二就著他頭部遇襲受傷的證供,亦與呈堂的醫療報告的內容吻合。而事實上,警員於現場撿獲被告人的手機上,亦有控方證人一的血跡。就著被告人手機上的血跡,法庭考慮了DNA化驗報告的內容,與及控辯雙方均不爭議控方證人一和被告人於現場確有身體接觸的案情,法庭肯定被告人手機上的血跡是來自控方證人二。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二證供中就著他是否曾經襲擊被告人的證供,在這環節,控方證人二的證供亦獲得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三證供的支持。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二所說,他是於被告人和控方證人一開始拉扯證物P1尼龍袋後一至兩秒,他便介入。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二所說,他當時只在控方證人一身後較短的距離,他根本不可能如辯方所指,於控方證人一跟被告人談話五至六分鐘後,才上前介入。

23.就著控方證人三的證供,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三是一名獨立的證人,他目擊事件的後半部分,即當控方證人二跟被告人開始糾纏時,他們的嘈吵聲吸引到在對面巴士站等候巴士的控方證人三的注意。控方證人三的證供支持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證供所說,被告人是於事件中襲擊控方證人二的人,而反駁辯方案情所說,控方證人二當時是襲擊者,而被告人只不過是自衛制止控方證人二襲擊他。就著控方證人三證供中所提及他跟被告人於現場的對話,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三於現場跟被告人對話,沒有辯方所指的任何不合情理之處,但法庭考慮到控方證人三於事發後相當時間,才於他的證人口供提及他跟被告人於現場對話的內容,法庭認為,法庭不應給予該些對話任何證據的比重。因此,法庭雖然信納控方證人三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但就著控方證人三證供中提及他跟被告人於現場的對話內容,法庭則不會賦予任何證據比重。

24.就著控方證人四,即拘捕被告人的警員的證供,法庭信納控方證人四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認為,案發時被告人既然於控方證人四拘捕他時已經從到場的救護員得到一定的治療,包括包紥傷口。因此,於控方證人四詢問被告人是否有需要看醫生時,被告人答說不需要,亦是合情合理,並不構成任何疑點。法庭信納控方證人四證供所說,於控方證人四在處理證物期間被告人曾嘗試逃離現場,但法庭認為,於本案被告人嘗試逃離現場之證據,對有關控罪的考慮幫助不大。

25.法庭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法庭同意控方的分析,被告人的證供不合情理,存在內在不可能性及充滿捏造之處,法庭最後拒絕信納被告人的證供。法庭認為,被告人於庭上的證供,及他於錄影會面紀錄的解釋並非事實所在,亦絕不可能為事實所在。法庭同意控方於結案陳詞的分析,就著證物P1尼龍袋,被告人作證時指他看到證物P1有速遞公司的名字和電話,但卻看不清公司的名字及電話號碼,因此他需要詢問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一並用手提起證物P1讓被告人看。被告人又指他嘗試根據證物P1上的資料致電給速遞公司,但便如控方正確指出,證物P1的袋上並沒有任何被告人所聲稱的公司名字或電話號碼。被告人於庭上被盤問有關事項時,卻推說相片可以看見證物P1上確有速遞公司的名字和電話號碼。法庭細看證物P7相片,明顯,相片所見與被告人所聲稱相背。就著證物P1尼龍袋的證物鏈,雙方於承認事實已清楚明白指出,控辯雙方對證物的撿取及證物鏈並無爭議。證物P1的狀況便如庭上所見及相片所示,根本不存在被告人所聲稱袋上有速遞公司的名字及電話號碼。

26.就著被告人庭上說,於控方證人二上前之前,被告人已與控方證人一說話、拉扯約五、六分鐘,但就著被告人庭上所指,他跟控方證人一的簡單兩、三句對話和動作,根本不可能如他聲稱需時五至六分鐘之久。就著這課題,於被告人被控方盤問時,被告人便試圖以控方證人一本人的表達能力有問題作為解釋,但庭上所見,控方證人一的表達絕對沒有被告人所指的問題存在。被告人又指,案發時事近萬聖節,因此他便想詢問控方證人一P1是在那裡網購,法庭同意控方分析,證物P1只是一個普通的尼龍袋,被告人指他因時近萬聖節,見到證物P1便想詢問控方證人一P1在那裡網購的解釋實在牽強。法庭認為,被告人的傷勢明顯並非被告人所聲稱是由控方證人二攻襲所造成。從法庭所接納的證據,法庭肯定被告人的傷勢是於被告人用手攻擊控方證人二或他跌到在地上時所造成。辯方的案情是兩部電話是被告人交給到場的警員的,但這說法卻又明顯與承認事實所再相背。承認事實明白指出,控方證人四從被告人身上撿取搜獲屬於控方證人二和被告人的兩部手提電話。

27.就著控罪一,企圖搶劫罪,法庭從證據中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被告人當時是想搶奪控方證人一手持著的尼龍袋及袋內的物品。被告人是想不誠實地把控方證人一的P1及P1盛載的物品永久剥奪,據為己有,因此,他嘗試從控方證人一手上強行企圖以武力奪去證物P1。

28.就著控罪二,傷人罪,法庭從證據中肯定控方證人二從來沒有攻擊被告人。相反地,是被告人以他手持的手提電話攻擊控方證人二的頭部。法庭肯定控方證人二頭部的裂傷是被告人用他的手提電話攻擊所造成,而被告人電話上的血跡,從控方證人一、二及三的證供;二,從DNA化驗報告的證供;及三,從整體證供,包括被告人自己證供所說,他跟控方證人二的接觸,法庭肯定被告人的手提話上的血跡是來自控方證人二,而電話上的血跡是因被告人以手提電話襲擊控方證人二頭部而造成。法庭肯定被告人以拿著手提電話的手接二連三襲擊控方證人二的頭部,被告人必然想到他以手持電話的手接連打向控方證人二的頭部,必定會對控方證人二的頭部造成如案中控方證人二頭部的傷勢。法庭肯定被告人襲擊控方證人二並非是出於自衛。

29.就著控罪三,盜竊罪,法庭考慮到於現場被告人拾起控方證人二的電話時,他已清楚表明是要把電話用作證據。接著,被告人亦沒有離開現場,直至警員到場,撿取了被告人本人及控方證人二的電話,被告人才嘗試逃離現場。法庭就著被告人是否不誠實地永久剝奪控方證人二他的手提電話,將電話據為己有這點是存在疑問。法庭認為,極有可能被告人當時打算是以控方證人二的電話,於警察到場調查本案時編造故事,為自己開脫,將控方證人二的電話作為開脫的工具。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三,盜竊罪,證據上是確存有疑點。

30.基於以上理由,就著控罪一,企圖搶劫罪,法庭裁定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證明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因此,裁定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成立。就著控罪二,傷人罪,法庭裁定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二的所有構成元素,法庭裁定被告人控罪二傷人罪罪名成立。就著控罪三,盜竊罪,法庭認為控方未能按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盜竊罪的所有構成元素,法庭裁定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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