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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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梁華敏被控案中一項企圖搶劫罪,控罪一;一項傷人罪,控罪二;及一項盜竊罪,控罪三,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法庭經審訊後裁定被告人控罪一企圖搶劫罪及控罪二傷人罪罪名成立,但控罪三盜竊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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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01/2019 [2020] HKDC 5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9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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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梁華敏被控案中一項企圖搶劫罪,控罪一;一項傷人罪,控罪二;及一項盜竊罪,控罪三,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法庭經審訊後裁定被告人控罪一企圖搶劫罪及控罪二傷人罪罪名成立,但控罪三盜竊罪罪名不成立。 2.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他自2008年至今共累積十項刑事定罪紀錄錄,當中與暴力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為2016年的公眾地方打鬥、2018年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2018年的傷人、2019年的在公眾地方打鬥、2019年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2019年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3.被告人的背景認證口供指出,他於香港出生,現年40歲,受教育程度至中五,被捕時他無業,領取綜援約5,000元。他是一名離婚人士,與前妻育有一名11歲的女兒。法庭有見被告人有多項與暴力有關的定罪紀錄,因此於判刑前索取了被告人的心理專家報告及精神科醫生報告。 4.精神科醫生於報告指出,於被告人在2019年10月還押時,當局發現被告人有濫藥導致精神健康出現問題,但情況現已受控,因此,精神科醫生報告不建議被告人接受住院式的治療,但建議他繼續接受門診式的精神科治療,而被告人的心理專家報告指出了被告人的成長背景。 5.就著本案的罪行,報告指出,被告人於與心理專家面談時,亦否認案中的罪行。心理專家認為,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正常,但他所描述的有關他一切的資料,卻與文件上所見的相背,顯示被告人一直極力把自己描述為對自己更有利的形象。心理專家指出,被告人過往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及與暴力有關的罪行。他自少年便與不良份子為伍,亦多次干犯刑事罪行,但專家認為,被告人一直極力將自己的問題說輕,且有諉過於人的表現。 6.被告人努力將自己過往的非法行為合理化,例如說成他是只是在自衛,並將責任推缷在別人身上。心理專家考慮了被告人過往有多項與暴力有關的定罪紀錄、他過往的反社會行為、他的受僱及經濟情況,並考慮了被告人對使用暴力的態度,及對自己的問題完全缺乏理解。考慮到上述種種,專家經考慮後認為被告人將來重犯類似的罪行的機會頗高。 7.本案的案情指出,案發時控罪一企圖搶劫罪的事主是一名中四學生,案發時與他的父親一起。他們於曉光街40至44號一速遞店鋪取得事主從淘寶購買的兩盒積木及兩盒遊戲卡牌後,父子二人沿曉光街步行返家途中,當時積木和遊盒卡是放在一啡色尼龍袋,由控罪一的事主(控方證人一)所手持。當時,控方證人一是行在控方證人二之前。當他們到達案發地方,即曉光街與秀麗街交界,被告人出現。被告人用手去搶奪控方證人一手持盛載積木和遊戲卡的尼龍袋。當時,控方證人一與被告人均使力拉扯尼龍袋。 8.當控方證人二,即控方證人一的父親,看見上述情況後,他見狀上前,質問被告人在幹甚麼,他亦加入協助兒子拉扯尼龍袋。當三人拉扯尼龍袋一會後,被告人便以手持著他手提電話的手襲擊控方證人二的左額。被告人開始襲擊控方證人二,而控方證人二於與被告人糾纏期間曾跌在路旁的花糟。及後,有途人將被告人及控方證人二分開及報警。 9.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性質及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及判刑前報告。從控罪二受害人(控方證人二)的醫學報告可見,被告人對他的襲擊,對傷者造成前額2.5cm的裂傷,事主亦因受襲而需縫針。就著控罪一,被告人企圖搶奪控方證人一內載有他網購得來物品的尼龍袋,過程中被告人並無使用武器,而被告人企圖行劫的手法亦不屬同類罪行的較嚴重者。 10.就著控罪一企圖搶劫罪的案情而言,法庭認為一基本的量刑基準應為3年監禁,但法庭考慮到被告人過往有多項與暴力有關的定罪紀錄,而判刑前報告指出,被告人重犯的機會屬高。法庭認為,於本案有必要將控罪一的量刑基準提高6個月至三年六個月監禁。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他對他的所作所為毫無悔意,案中亦並無任何輕判請求。因此,就著控罪一企圖搶劫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三年六個月。 11.就著控罪二傷人罪,事件中,被告人以手提電話襲擊傷者的頭部,對傷者頭部造成2.5cm的裂傷。就著控罪二的案情而言,法庭認為18個月監禁作為初步起點是合適的,但進一步考慮到被告人過往已有多項與暴力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心理專家亦指出被告人重犯機會屬高,法庭認為有必要將控罪二傷人罪的量刑基準提升3個月至21個月監禁。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他對他的所作所為並無絲毫悔意,案中並無任何輕判理由。因此,就著控罪二,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21個月。 12.法庭考慮了總體刑責,被告人於沒有使用武器的情況下企圖搶劫控罪一事主的尼龍袋,過程中,於控方證人一的父親(即控方證人二)介入時,被告人以手提電話襲擊控方證人二,對控方證人二的前額造成2.5厘米的裂傷,法庭亦考慮到被告人的重犯機會。法庭經考慮後,認為控罪一和控罪二一合共四年三個月的監禁應足以反映案件兩項控罪的整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二監禁中,當中9個月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執行,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四年三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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