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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71/2018
[2020] HKCA 7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17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587號)
______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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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 第一申請人 |
CHU HOI YAN
(朱凱欣) |
(D1) |
| 第二申請人 |
AU YEUNG HAK
MAN, KEVIN (歐陽克文) |
(D2) |
__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2020年7月24日 |
| 判案日期: |
2020年8月21日 |
判案書
1.A1和A2是原審時的D1和D2。他們是兩夫婦。A1(妻子)是案中的關鍵人物。他們和D3以個人或共犯身份被控二十八項‘欺詐’和‘(串謀)處理公訴罪行所得’[1]。由於開審前有證人離世,控方放棄對其中十項控罪提證(控罪3至12),在庭審中段又有一項控罪被裁定無須答辯(控罪13),就剩下十七項。結果,原審區域法院法官(陳慧敏暫委法官)裁定三人所有有關罪名成立(控罪18和19實為認罪答辯),分別判囚共6年3個月(A1)、24個月(A2)和3年9個月(D3)。A1和A2不服,就定罪(A1和A2)及判刑(A1)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罪的分佈
2.罪成的十七項控罪分佈如下:
訴A1
九項‘欺詐’(控罪1、2、14至20 )和三項‘處理’(控罪21至23)
訴A2
一項‘處理’(控罪24)
訴A1和A2
一項‘處理’(控罪25)
訴A1和D3
一項‘串謀處理’(控罪26)
訴D3
兩項‘處理’(控罪27和28)
案情概覽
3.本案並不複雜,但涉及很多繁瑣細節。以下是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所做的概覽。
4.首先是九項‘欺詐’罪。這組控罪全部針對A1,在內容上則可分為以高回報為藉口誘騙別人進行根本不存在的炒賣活動(控罪1、2、13和14 [控罪13最後無須答辯])、訛稱可以半價代人購買名牌貨品(控罪15至17),和訛稱用作還款給對方的支票是有效的支票(控罪18至20):
「 5. 本案是一宗以投資為名的詐騙案件。涉案的第二被告人為現役警員,第一被告人是他的妻子。2011年至2013年間,第一被告人以豐厚的利潤作引誘,游說多名受害人進行各種商品的投資,但因任職警員伍銘建去世的關係,控方不提證供起訴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有關涉及警員為受害人的控罪。現本案所涉被欺詐的受害人的數目為6名,涉及的總額約為港幣1,529萬多元。
6. 簡單而言,第一被告人向受害人訛稱,受害人給予第一被告人的金錢將會用作購買名牌手袋、手錶、iPhone及iPad,經第一被告人轉售後,第一被告人便將本金及豐厚的利潤歸還他們。案中被欺詐的受害人包括第一被告人女兒就讀幼稚園同學的家長曹淑晶(控罪1及2)和幼稚園老師侯泳兒(控罪13至14)。
7. 隨後,第一被告人向其他幼稚園老師訛稱可以半價購買Chanel手袋或配件,但第一被告人收錢後並沒有给予三位受害人有關貨品,令她們蒙受損失(控罪15至17)。
8. 就名牌手錶而言,第一被告人要求一批受害人分31次到一間指定的店舖,即中環「名人站」,向一名指定的售貨員,即第三被告人,購買手錶合共66隻。第一被告人聲稱,會將各受害人已付款的名錶轉 賣,所得的利潤會連同本金一起歸還給他們。
9. 後來第一被告人與名人站發生爭執,第一被告人著受害人到另一家店鋪即「四千金珠寶行」(“四千金”)購買名錶。
10. 最初受害人是可從第一被告人得到所謂的本金連利潤,但後來第一被告人以各種理由推搪,經多次要求催促,也沒有將金錢歸還给他們,於是他們在2013年10月向警方報案。
11. 第一被告人曾以各種理由開出一些支票給受害人,但最後這些支票也未能兌現(控罪18至20)。
12. 從第一被告人的款項流程看到,在她收到受害人的款項後,從沒有將這些款項用於替受害人購買任何貨品;而這些款項是用作歸還款項给另一些受害人,或歸還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的私人貸款及支持他們兩人的奢華生活費。」
5.接著是八項‘處理’罪(控罪21至28)。其中一項直接涉及處理上文提到的、和假買賣有關的手錶(控罪26),其餘七項則完全是基於A1、A2和D3的銀行戶口的狀況而提出的檢控(控罪21至25和27至28):
「 13. 除了曹淑晶給予第一被告人購買過百隻名貴手錶外,眾多受害人經第一被告人的介紹下,到名人站(即第三被告人工作的商店)購買的66隻名錶,後來手錶由第三被告人轉售給一家名為「永安錶業」的店舖;第三被告人以第一被告人名義共出售了173隻手錶給永安錶業,總價值為港幣13,084,126元(控罪26)。
14. 經調查第一被告人至第三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後,發現2011年至2014年間,他們的戶口有大量存款,控方指他們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存款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罪21至25及控罪27至28)。
15. 有關第一被告人至第三被告人所面的洗黑錢的控罪,即控罪21至28(除了控罪26),如下:—
(i) 第一被告人的中國銀行戶口 …(“戶口1”)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共有存款278次,總存款為港幣20,841,875.17元(控罪21);
(ii) 第一被告人的恆生銀行戶口 …(“戶口2”)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12日,共有存款22次,總存款為港幣425,435元(控罪22);
(iii) 第一被告人的中國建設銀行戶口 …(“戶口3”)自2011年9月8日至2013年11月21日,共有存款77次,總存款為港幣7,733,793元(控罪23);
(iv) 第二被告人的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戶口 …(“戶口4”)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共有存款42次,總存款為港幣668,491.66元(控罪24);
(v) 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的中國銀行聯名戶口 …(“戶口5”)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3年10月22日,共有存款33次,總存款為港幣1,072,517元(控罪25);
(vi) 第三被告人的恆生銀行戶口 …(“戶口6”)自2011年1月4日至2013年11月15日,共有存款30次,總存款為港幣336,500元(控罪27);及
(vii) 第三被告人的恆生銀行戶口 …(“戶口7”)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3年11月25日,共有存款42次,總存款為港幣1,791,026元(控罪28)。」
6.原審法官跟著引述的是A1的說法。她選擇作供:
「 16. 第一被告人聲稱自己從事炒賣iPhone、iPad及名貴手袋的生意。其經營的方式是集合投資者的款項,然後由第一被告人搜羅有關貨品,再將貨品以高價轉賣給大陸客人圖利,從而獲得豐厚的利潤,第一被告人把利潤分派給投資者(控罪1及13)。
17. 隨後第一被告人應第三被告人的邀請,開始炒賣名貴手錶的生意,炒賣的形式與第一被告人自己的生意模式相近,唯一不同之處,乃第一被告人只充當投資者,更會給第三被告人介紹投資者,第一被告人不用自己去搜羅貨品;第三被告人擁有一批大陸客人對名貴手錶有殷切的需求,她以高價售賣給大陸客人,從而獲得豐厚的利潤,第三被告人把利潤給第一被告人,再由第一被告分派給其投資者。
18. 第一被告人指,起初全部手錶炒賣均有利潤,但2013年5月份曹淑晶交予她的最後三批共44隻的勞力士手錶(控罪2),及一些屬第一被告人自己及其親戚共11隻手錶,第三被告人取去手錶後,卻沒有把本金和利潤歸還給第一被告人。事件亦引致第一被告人所投資炒賣的5隻勞力士手錶的信用卡簽賬383,000元,未能償還給名人站,第一被告人發出的兩張支票未能兌現(控罪20)。
19. 接著,第一被告人又應第三被告人的要求,著投資者包括侯泳兒到四千金購買手錶以作炒賣,但不久第三被告人即說大陸客人不需要手錶,著第一被告人自行處理。最後第一被告人將該手錶典當,連同手錶的餘款一併歸還給侯泳兒(控罪14)。
20. 此外,第一被告人營辦幼兒遊戲班,其所聘請的幼稚園老師要求第一被告人以半價代購Chanel手袋,可惜當第一被告人取得貨品後,老師們卻要求取回金錢,不要貨品(控罪15至17)。
21. 對於所有洗黑錢罪行,第一被告人解釋其戶口內的存款全是合法的,當中包括其投資炒賣的利潤、父母給她的款項及她為朋友購物後的還款等(控罪21至25及26)。」
7.此外,A1聲稱,她借用了A2的個人戶口(控罪24),又對他們倆的聯名戶口(控罪25)有完全支配:見《裁決理由書》第363和368段。也就是說,任何‘處理’的指控均與A2無關(A2本身沒有作供)。
8.最後,原審法官指出,雖然D3不認罪,但她的辯護理由卻把矛頭直指A1並勾畫出一幅截然不同的圖畫:
「 22. 第三被告人跟第一被告人的說法完全是南轅北轍。
23. 第三被告人是名人站的手錶售貨員。她指第一被告人自稱是明星保母,第一被告人說明星需要變賣老細送給她們的手錶以作套現,於是第一被告人委托第三被告人為其變賣,更稱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也可以從中獲利。第三被告人真誠地相信第一被告人為明星保母,遂第三被告人將第一被告人交給她合共173隻手錶到其朋友的二手錶鋪變賣。從變賣中,第一被告人取回手錶原價的65%至70%,而第三被告人從中扣起自己的利潤,利潤以手錶的原價5至6%計算。第三被告人堅稱自己沒有與第一被告人串謀洗黑錢(控罪26)。
24. 除了變賣手錶的收益外,第三被告人的銀行戶囗內的存款大部份是她買賣及維修手錶的外快,所有收入是合法的(控罪27至28)。」
A1就定罪的申請
9.A1提出四項上訴理由如下。
(理由1)
10.理由1指原審法官拒納A1的證供是錯的。
11.這個理由再分為七項投訴,我簡述如下:
一. 原審法官錯因A1的三本數簿(證物D3至D5)簡陋粗疏而裁定它們不是真確的紀錄。
二. 原審法官錯因A1的生意額大但沒有保留單據而裁定她沒有進行真實的炒賣。
三. 原審法官錯因A1指內地客人會用大量現金進行交易而不信納她的證供。
四. 原審法官錯指內地客人可自行到香港的名店購物而不需以高價透過A1做中介買手。
五. 原審法官錯指知道先達廣場何在的內地客人可自行到該處買iPhone、iPad而不需以A1為中介買手。
六. 原審法官指數簿的部分乃抄襲自控方的MFI-1是漠視了A1在開審前已把數簿向己方律師展示的證據。
七. 原審法官忽視了PW12(曹淑晶)某些可顯示確有炒賣活動的證據,例如是PW12確實收過回報和見過A1發來的、和炒賣有關的貨品的相片。
(討論)
12.原審法官以MFI-1為例子,拒絕接納A1的數簿為真實的紀錄,是合情合理的。由於某個原因,控方在準備MFI-1時把一批銀行的出入賬的時序顛倒過來,但有著同一(即顛倒了的)時序的記項竟然會出現在A1的所謂數簿,是完全沒有合理解釋的:除了A1是百密一疏、在跟著MFI-1在簿子裡捏造出各個記項時沒有注意到時序的問題。A1辯稱那純粹是恰巧、是李育生向她提醒那些賬項時的次序,是絲毫沒有真實感的,和人們的一般生活經驗完全不符,所以原審法官絕對有理由加以拒絕。至於A1就此事被盤問時指自己早於庭審前已經向辯方律師出示過有著同一時序的記項(意思即不是抄襲自控方在開審後才編製的MFI-1),那只是她的片面之詞而已,沒有任何證據價值。[投訴六]
13.上述的那批記項,和本案的‘欺詐’罪沒有關係。A1聲稱李育生為她眾多參與炒賣者的其中一個,則牽涉到申請人指證物D3、D4和D5是記錄炒賣活動的數簿這個說法的整體可信性。就著這個問題,原審法官同時指出簿子裡的紀錄粗疏,不合常理,是無可批評的。不爭的事實是,A1的所謂炒賣活動,生意額巨大,達到三千多萬(這是她對銀行戶口有關的‘處理’罪的辯護),卻沒有留下一張半頁的文件或單據。[投訴二] 甚至是向參與炒賣者發放本金和利潤,A1不但沒有要求對方在簿子裡簽名確認,而且連放款的日子也沒有記下(由於以現金發放,簽收應該很容易安排)。諸如此類,這些疏漏都不是申請方所講的、炒賣以‘一手交一手’的形式進行和數簿只屬A1的個人紀錄等理由可以解釋的。就算A1本人有著過人的記憶、把什麼餐費雜費通通記進去都不會生亂,但一旦和人發生糾紛時她又可有什麼憑據作依賴?[投訴一] 反過來想的話,如果存心行騙,沒有簽收制度和數目混亂則可能更容易抵賴。
14.從A1的個人記賬習慣(其實是缺乏按常理都應該會有的做法)轉到內地客人的消費習慣,原審法官指後者不會冒險帶著大量現金去和A1取貨,又或可自行到名店林立的地方和著名的先達廣場自行購貨,在表面上看來是有商榷餘地的。例如,A1說過,某些客人心儀的款式或型號,不是隨時走進店子裡就可以買到,這點是可以理解的。[投訴三、四、五] 然而,原審法官提到的關鍵一點是什麼呢?就是A1指自己不會點算所收現金的說法。從《裁決理由書》的相關段落看來,這個說法之所以會出現,是A1把交貨點說成是中環皇后像廣場和九龍圓方、接著被D3代表大律師盤問為何選擇這樣的「大庭廣眾」即何以不怕旁人側目或賊人垂涎等問題而產生的。在這些合理質疑下,A1竟說出不點數(回到家也不點)這個匪夷所思的說法,則無疑是把純用現金作交易的說法(每次超過150萬也屢見不鮮)完全拖垮。至於A1聲稱是經過幾次、在雙方取得互信後才不點算,原審法官在判詞中反指內地客人沒有理由不要求A1用銀行戶口來接收這些大量現款,這也是可以商榷的。不過,我倒要問,A1本人為何不帶著內地客人到銀行存現金、之後隨即交貨,這樣便可解決無法即場點算和無根無據的問題(要注意:A1從來沒有說過不用銀行是怕引起銀行的注意)。總括而言,鑑於其‘生意額’之巨大,A1的講法是簡單和粗糙得毫無說服力的。
15.PW12曾經收到回報,是沒有什麼意義的。正如我在聆訊中指出,控方的指控,是A1以高利潤吸引人加入,並信以為真,但實際上則並無買賣而任何所謂回報都只是其他炒賣者投入的金錢。還有,且為更重要的一點,是這個指控實有銀行的出入賬作旁證(supporting evidence)。原審法官附錄在《裁決理由書》、標題為「第一被告收取投資金錢的去向」的附表一,以及她在同一份理由書裡的相關段落,就解釋了這方面的證據。A1指自己會用家裡收藏的大量現金買貨,則完全沒有說服力。至於由A1發至PW12的貨物照片,我在庭上跟大律師翻閱過有關的謄本後證實,那不外是一些名牌手袋的相片,容易取得至極,根本不能引發任何合理疑點。[投訴七]
(理由2)
16.理由2指原審法官信納PW12(曹淑晶)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是錯的。
17.這個理由的基礎,是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處理以下四點:
一. 就iPad的炒賣,PW12在盤問下承認收過A1三張總數為131萬餘元的銀行本票作回報,卻沒有記錄在證物P222(見以下第四點)。此外PW12亦承認從A1收過炒賣iPad的現金回報多次。這和PW12指自己因參加炒賣iPad而損失77萬餘元的證供不吻合。
二. 根據P222,PW12花了90萬元炒賣愛瑪士手袋但未能拿回任何金錢。然而,證物P51(A1向PW12簽署的欠據)卻顯示,A1在這項炒賣活動上只欠PW12約46萬元。
三. PW12在盤問下承認,就炒賣勞力士手錶,她曾收過A1一張約90萬元的支票,可是P222也沒有紀錄。
四. P222是出自PW12給警方的筆錄。該筆錄據稱是出自PW12的一本記事冊。PW12聲稱這本記事冊在做完所有筆錄後不見了,此說很令人懷疑。如屬事實,警方也不知何故不檢取為證據。
(討論)
18.上述四點,原審法官是知道的,這點從《裁決理由書》的不同段落清楚可見。作為事實的裁斷者,原審法官也有就有關的問題作出分析:
「 231. 本席明白誠實的證人亦可以因為不同的原因作出不準確甚至乎錯誤的證供。由於本案的關鍵事件發生在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間,而本案的審訊在2017年7月才開始,兩者相隔超過五年,因此,本席必須小心考慮,時間的過去會否影響證人的記憶,導致他們在作證時對每件事情的發生經過及其細節提出錯誤的證供。
232. 本席注意到PW12供稱因時間久遠,對一些投資項目的細節記不起或記不清楚。但PW12在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劉大律師的仔細同深入盤問之下是沒有動搖的,在一些細節上,她出現記憶不清或模糊的現象是可以理解的,如要求她能夠就事件作出獨立記憶,亦幾乎不切實際。
233. PW12堅稱記錄簿上的紀錄是準確的,每次第一被告人給她利潤時,都會在記錄簿上說明款項屬那一項的投資,可惜記錄簿在她向警方錄取書面供詞後便不見了,但她向警方所錄取的書面供詞上的資料是依據其記錄簿而作出的,在這方面,本席信納其書面供詞能正確反映其記錄簿的紀錄。
234. PW12在盤問下承認在第一項的iPad投資項目中,收取過第一被告人三張銀行本票總值為1,317,320元。本席認為,PW12只在三張本票的事情有著遺留的記憶,本席不認為這點影響PW12的證供的一般可信性。在此議題上,正如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霍家成HCMA427/2012一案中指:—
……」
19.由於無單無據(見A1的運作模式),PW12光靠個人的記憶和準確度把所有錢銀往來記錄下來,最後證實有誤差和遺漏,是正常不過的。如果在往來的過程中出現轉折,例如是對方把某個賬項分開攤還,又或有所延誤甚至有支票不能兌現的情況出現(見PW12的供述),就更加容易會出現這個情況。在事隔多年之後,PW12對事情的記憶開始模糊,只依賴她深信為準確的個人紀錄向警方提供筆錄和在庭上作證,結果被找出當年已經埋下的錯漏,也就更不足為奇。以上就是原審法官在思考上的進路,同時也是她信納PW12為誠實證人的理據。這絕非申請方所指稱的沒有充分處理。作為曾鑑貌辨色、對PW12有耳聞目睹之利的事實裁斷者,原審法官實有權作出相關的結論。
20.PW12的記事冊,極其量也只是一本個人紀錄,沒有例如是A1在上面加簽等額外因素,所以就算在庭審時還仍然存在也沒有任何證據價值。意思是,它在分量上比有第三者接聽的‘話者自證陳述’(self-serving statement)更低,並同樣不能入證,所以不會令PW12更加可信。同樣,辯方要指PW12的賬目不準確,甚至是捏造,記事冊的存在與否也不是一個相關的考慮。意思是,如果有的話,辯方肯定會指記事冊和它衍生的筆錄內容兩者都是假的。一言蔽之,就是仍然存在與否都毫無分別,完全是一個偽議題。在這個基礎上,警方檢取PW12的資料來源與否(無論怎樣她也不可能憑空說出筆錄的內容吧?),就更見無關宏旨。由於辯方從未就此事盤問為PW12提取筆錄的警員,申請方憑什麼指稱這事有可疑,也著實令人費解。
21.最後,從側面切入問題的話,A1的說法是什麼呢?就是除了D3背著她以低價賣掉PW12一批手錶而得的失踪貨銀,她沒有虧欠PW12任何金錢。然而,原審法官既裁定P51是A1自願簽署(申請方沒有挑戰這個裁決),那張不只是和手錶有關的欠據就成為了PW12的說法的旁證(supporting evidence)。至於A1是周轉不靈還是根本沒有進行過有關的炒賣,就是另一回事,有其他例如是D3的證供(見下文)等一切相關證據協助原審法官作出裁決。
(理由3)
22.理由3針對的是PW2(侯泳兒)的證供。
23.申請方陳詞指:
一. 就控罪14而言,唯一還有爭議的一個款項(7萬5千元)實在已歸還給PW2,這點有證據(WhatsApp 訊息和銀行賬目)證明,不容PW2否認。如果此事屬實,亦即表示PW2沒有任何損失,所以控罪14也應無罪。
二. 就控罪15至17而言,A1承認,供PW3、PW4和PW5等人炒賣的貨物未能交貨,即由最初所講的2013年9月延遲到同年10月30日都未能交貨。但未能交貨並不等如從未訂貨。還有,雖然A1表示會在11月1日聯絡PW5,但後者卻在10月31日報警,以致A1在被捕後再不便及/或不能接觸幾位證人並向她們還款。無論如何,沒有交貨及/或退款皆不能證明A1以注資炒賣活動為名向PW3、PW4和PW5騙款。
(討論)
24.控罪14涉及三隻手錶,是在三個月內分兩次購入的:首先是兩隻,然後是一隻,合共22萬多元。PW2接受,在經過約十次追討及出現支票‘彈票’等情況後,她收回了首兩隻錶的成本和低於A1所講的回報。 至於申請方現在所講的7萬5千元,就是第三隻錶的購入價。
25.就著PW2有沒有收回這筆款項的問題,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有以下的分析。這個分析直接處理了WhatsApp訊息和銀行帳目這兩個所謂疑點:
「 299. 據第一被告人稱,當第三被告人告訴她要自行處理3隻錶後,PW2和伍銘建也要求要錢不要貨,在無計可施下,第一被告人到當舖將3隻錶典當,把所得的款項歸還PW2和伍,再為二人補上差價。
300. 因伍銘建現已過身,死無對證,本席只分析就第一被告人是否歸還PW2購買手錶的款項。辯方依賴PW2和第一被告人的WhatsApp對話(P143第727頁),如下:—
(i) 2013年10月29日,PW2問第一被告人:「之前妳說28/10會比回7.5萬我,請妳盡快比了。」
(ii) 2013年11月2日,第一被告人回覆說:「唔記得同你講,已辦好了。」
301. 辯方在盤問PW2時指出第一被告人曾於2013年11月1日給PW2存入分別3萬元及1萬元到其戶口(證物P207第3977頁)。對於此說法,PW2說自己也不能肯定,因已是2013年的事情了。但PW2解釋,以過往的經驗,即使第一被告人說會還錢,但她並無如期辦妥,這是她一貫的作風。
302. PW2戶口內的兩筆合共40,000元的款項並不能識別是誰人存入的。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在WhatsApp回覆:「唔記得同你講,已辦好了。」PW2在WhatsApp說明是75,000元,倘若第一被告人只存入40,000元的話,她應該說清楚存入40,000元,仍欠PW2 35,000元,並非說「辦好」。
303. 此外,第一被告人在其主問時才首次稱餘數35,000元存入了PW2丈夫的戶口,沒有在盤問PW2時向她指出過,本席認為這是第一被告的新近創作。再者,第一被告人是知道PW2的戶囗號碼的,為何要存款到PW2丈夫的戶口?這實在令人費解。
304. 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沒有存40,000元予PW2的戶口,實情正如PW2的證供,第一被告人取去PW2在四千金購買的手錶後,去如黃鶴,本金和利潤也沒有歸還。」
26.以上的分析,是合情合理和無可批評的,申請方根本無從亦不應該對它作出投訴。另外要指出的是,PW2是否收回任何一筆款項(例如是首兩隻錶的款項),根本就不是關鍵。控方的說法是沒有炒賣活動、是A1虛構的。所以,PW2(或任何證人)因相信她(們)在注資炒賣活動而給A1發錢,那個行為本身就足已構成對證人的‘不利’。亦因為這個原因,原審法官裁定控罪13無須答辯,也很有商榷的餘地。
27.與控罪15至17有關的證人依次是PW5(羅燕媚)、PW3(傅國怡)和PW4(王少英)。跟PW2一樣,PW3和PW5都是受聘於A1的幼兒遊戲班老師;由於當時遊戲班仍在籌備階段,她們都在A1的家工作。至於PW4,她是PW3的母親的鄰居;她是從PW3的母親得知可經A1注資炒賣例如是手袋等Chanel產品。辯方接收,就這批交易,A1是以認識Chanel內部員工‘阿儀’、可用半價把貨品買入為基礎主動向PW3和PW5招手的。
28.以下是原審法官對這批交易乃確有其事抑或純屬騙財的分析:
「 291. 第一被告人在2013年8月23日向PW2、PW3及PW5(PW4)等人說可以用員工價,即半價購買Chanel物品,她們於幾日後便存錢進第一被告人銀行戶口2(見MFI-2,第1頁)。
292. 第一被告人聲稱,自己常為其朋友如PW12、李育生等代購商品如相機、名牌手袋等不同的物品,第一被告人先行付款,然後其朋友透過銀行轉賬方式,將款項償還給她,數額動輒數萬元也是等閒事。
293. 對於第一被告人卻要求PW2等人在買Chanel物品先付錢,總值只不過4萬多元,第一被告人解釋因PW2眾人均與她關係不好,所以要先行收錢。本席認為,PW2眾人一直留在第一被告人的家中準備幼兒遊戲班課程,關係密切,差不多每天都相見,要向她們討回買貨品的費用根本方便之極。本席不解為何關係不好的話,仍給她們安排以半價購買Chanel產品,第一被告人為她們購物要先付款,有別第一被告人所聲稱慣常的做法,本席裁定這只不過是第一被告人的藉口,最初第一被告人應承她們9月便有貨,但一直拖延至10月尾也沒有貨品交予她們。第一被告人說她曾在10月底告訴PW2已有貨,但是她們拒絕要貨,又說要錢。本席認為,倘若第一被告人要給老師們發還貨款,她可致電各人作出安排,又或直接將款項轉賬入各人的出糧銀行戶口。 在這方面,本席接納PW2、PW5的證供,第一被告人沒有說過給她們發放貨品或退款。
294. 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所聲稱以半價購買Chanel商品並非事實,第一被告人的目的是騙取她們的金錢。」
29.從這幾段判詞可見,原審法官聚焦的,不光是末端的發展,而是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和細節。一群在A1家裡上班的僱員,和她的關係不好,會嗎?而不好又是什麼意思?如果是有實質摩擦、關係緊張,A1又為何以半價為她們代購貨品?如果只是賓主關係、沒有交情,我則注意到,和PW12的情況不同,涉及有關幾項控罪的金額依次是1萬2千元(控罪15)、7千元(控罪16)和2萬4千元(控罪17),在A1眼裡理應只是一個極少極少的數目,而且關係不深的話倒不如不替她們購貨。所以,綜合而言,原審法官認為這個有多方面矛盾的說法不可信,是合理的。當然,只靠著這點,法庭不能就此推斷A1在騙財,但法庭卻可以因為這些毫無真實感的點點滴滴的累積而認定A1的整體說法為一堆謊言。
30.同一道理,就事情的結束,我在翻閱過A1的證供後發現,她的說法是什麼呢?就是貨其實已經於「10月尾」集齊,可以交付,但告知PW2及請她轉告其他相關證人後,PW2卻表示「佢哋」已經報了警,和「總之唔要貨,淨係要番錢」,理由是「唔知啲貨喺邊度嚟」。然而,這個突然而來的轉變,卻難不倒A1,因為她隨即便找到另一位參與炒賣者把相關的貨物賣出兼賺得利潤,只是因被幼兒遊戲班的通訊群組「block了」才沒法把本金歸還她們。不過,以上的說法,是完全缺乏本然可信性(inherent probability)的。正如申請方所言,由最初預計的9月,到據稱真正取得貨物的10月尾,相差只有個多兩個月,期間相關的證人又多次追問何時到貨,那麼她們為什麼會突然對A1的貨源產生疑問?再者,一個已付款買東西的人,在屢遭延誤後最希望的是什麼?當然是貨、錢可取回其一。證人們又怎會因為報了警而斷絕和A1的通訊,乃至連貨、錢都不要?如果因為能夠把錢取回而願意立即銷案省卻麻煩則反為常人的反應。還有,申請方指出,A1是在11月7日才被捕的,亦即比任何一位相關證人報警的日子遲了多天。期間,無論是貨是錢,若然A1真的打算歸還,又哪有總沒辦法的道理?根據PW5的證供,A1就有她的銀行戶口號碼作發工資之用。退一步說,就算被捕後不准接觸證人,A1也大可向警方表示可向證人送貨或還款,最終是否能成事則由後者決定,但起碼她也能為這個意欲留下一個紀錄,可是她卻連試也沒試,任由有關的法律程序繼續,最終在庭審時才戲劇性地把那個載著錢的信封拿出來。這是完全不合信的。最後,也是最基本的,就是原審法官有權相信證人,信納她們從未被通知到貨或可取回已付的款項。這是上訴法庭無從干預的。
31.總括而言,原審法官裁定A1對PW3至PW5騙財,是絕對無可批評的。
(理由4)
32.理由4針對的是D3和PW11(錶店的陳姓負責人、獨立證人)。
33.申請方陳詞指:
一. D3聲稱把手錶賣給PW11的價錢是原價的65%,但根據PW11的證供和他出具的證據則為75%。
二. 就是否曾檢視委託D3來賣錶者(即A1)的身分證正本,PW11的證供前後不一。
三. 由於上述兩個原因,原審法官錯誤信納D3和PW11的全部或部分證供。尤為重要的是,原審法官錯誤信納D3把每次變賣手錶的得益悉數交予A1和A1不斷安排不同人士以A1的VIP卡到D3任職銷售的店鋪買錶。
(討論)
34.對於A1和D3之間究竟誰在說謊、她們真正的安排和協議是什麼,原審法官是做過詳細的分析的。
35.首先,她分析了為何A1的講法乃「漏洞處處,全不值得信賴」及真相實為:
「 278. … 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達成協議,第一被告人將PW12的手錶交給第三被告人和安排不同人士到名人站購買手錶,讓第三被告人變賣,然後二人瓜分變賣手錶所得的利潤。」
36.有關的分析是無懈可擊的:
「 272. 按第一被告人稱,她在名人站購買手袋時,第三被告人主動邀請她炒賣名貴金錶。第三被告人指自己有一批大陸客人,他們對名貴手錶有殷切的需求,但她卻並無資金營運。第三被告人稱會以高價將手錶賣給大陸客人,第一被告人只需給第三被告人介紹投資者,便可得利潤,包括手錶原價與銷售價之間的差價,及第三被告人將手錶的價格提高的價錢。最後第一被告人同意參予第三被告人的手錶炒賣生意。
273. 對於第一被告人上述的說法,從表面看來已經不合情理,所謂差價利潤,根本只運用日常的知識,已知不可能存在,客人到錶鋪購買手錶,必定享有一定的折扣,這是常識及生活經驗,無論如何,根據PW8和第三被告人也不約而同指客人到錶鋪買錶必有折扣,甚至是低過八二折。若第一被告人所言屬實,大陸客人購買手錶的價格,除了缺少了一般錶舖的折扣外,還要比原價為高(詳見證物D7),當中包括第一被告人自己、投資者及第三被告人的利潤。國內的旅客到港購物頻繁,對香港購物絕不陌生,他們怎會願意付上高昂的價錢,購買不但沒有折扣的手錶,還要付上比原價為高的手錶呢?
274. 此外,有別於炒賣的電子產品、手袋,第一被告人需先付款購買貨品,才可將貨物交到客人的手中;然而,第三被告人身為手錶售貨員,她不用擔心貨源問題,她在名人站工作,可有源源不絕的貨源,而更重要的是,她擁有客源,在這情況下,第三被告人為何不獨自經營手錶炒賣,而將利潤與第一被告人分享?這是有違常理的。至於資金問題,第一被告人以前曾多次向財務公司借錢(見第一被告人的個人信貸報告P227),在這方面經驗豐富。第一被告人必定考慮到,第三被告人也可經銀行或財務公司作出借貸,問題便迎刃而解。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沒有可見的理由跟第一被告人瓜分豐厚的利潤。
275. 永安錶業的負責人(PW11)供稱,他以手錶的原價的七五折收買第三被告人交來的手錶(見P138),在這情況下,第三被告人怎可能從原價另加額外利潤跟第一被告人炒賣?除非每次賣買第三被告人也自掏腰包作為炒賣後交與投資者的得益。
276. 此外,據PW11稱,他要求第三被告人出示第一被告人的身分證正本以查證手錶的貨源。在這方面,PW11為本案的獨立證人,本席給予其證供十足比重。本席認為,身分證乃極為重要的個人財物,不會隨意讓他人管有,在這情況下,本席可推斷是第一被告人給予其身分證予第三被告人讓她將手錶在永安錶業放售。
277. 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漏洞處處,全不值得信賴,因此拒絕接納第三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提出炒賣名貴手錶的建議;本席也裁定第一被告人所編製的列表D7以反映第三被告人給予她的賣錶利潤是虛構的。」
37.接著,原審法官亦分析了為何「第三被告的說法才是事實」即:
「 285. … 第三被告人每次將變賣手錶的款項全數交給第一被告人,所以第一被告人才不斷安排不同人士到名人站以第一被告人的VIP卡購買手錶。」
38.這個分析,同樣是無可批評:
「 279. 據第一被告人稱,她把PW12最後於2013年5月3日、20日及22日的三批共44隻勞力士手錶,未能本金和利潤歸還給PW12,原因是第三被告人一直拖延。縱使第一被告人多次催促,但第三被告人只說大陸客人未取貨。根據第一被告人編製的例表D1記項17至19,三批手錶的價格為365萬元。
280. 從現實角度考慮,本席相信第一被告人定會為此事件跟其丈夫第二被告人溝通商討,或立刻向警方舉報,以保障自己免受無辜牽連,劃清界線,事件是由於第三被告人收下了44隻勞力士手錶而不付款所引致,與自己無關,這是一般合情理的做法。要留意所涉款項是365萬元,根本不是一個小數目。第一被告人選擇不報警,就連跟第二被告人商討也沒有,其解釋實在令人難以信服。
281. 再者,第一被告人稱第三被告人最長的炒賣手錶的交款期為兩個多月,PW12的貨款最遲在2013年7月也可交到第一被告人手中,但依據證物列表D2顯示,第一被告人仍安排不同人士到名人站以自己的VIP卡購買手錶。從D2記項24至66顯示,2013年7月13日至8月24日,第一被告人仍安排14人共13次到名人站,購買共25隻勞力士手錶。在第一被告人而言,第三被告人的信用已蕩然無存,為何仍安排自己的親戚如老爺、妹夫購買共六隻手錶炒賣? 本席裁定實情是第三被告人將所有變賣手錶的款項,包括PW12的44隻手錶也交給第一被告人,只是第一被告人把之據為己有,欺騙PW12手錶作炒賣用途。
282. 另一邊廂,據第三被告人指,她代第一被告人到永安錶業放賣手錶,以手錶的原價的六五折將款項交給第一被告人的(詳見證物D15及D16)。本席留意到,她所計算的的數值,竟有三次完全吻合第一被告人戶囗中的存款金額,其數目獨特,跟第三被告人的計算方式,即以手錶公價的六五折作計算吻合外,存款日亦跟賣錶的日期配合(見第三被告人的證供,上文第207段的列表)。
283. 對於有三次不同買賣也出現此情況,本席裁定這絕非是巧合或偶然,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所說的變賣手錶利潤的分配的方式才是真確的版本。
284. 此外,第一被告人在盤問下指,根據過往的經驗,第三被告人在變賣手錶後,不是即日給她款項,最少也要等一星期才給她,還要只是繳付部份款額,不是全部,第三被告人最長的付款期是兩個多月。本席比較過該三次手錶到永安變賣日期,跟三次存款到第一被告人戶口的日期,發現第三被告人曾即日、翌日和六日將錢全數存入第一被告人的戶囗。這明顯跟第一被告人所聲稱最少也要一星期才給她,還要只是繳付部份款額不符,第一被告人的說法不是事實。」
39.就有關二人之間的安排,原審法官相信D3而不信A1,當中最核心的考慮是:炒賣和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的做法背道而馳、D3供述的賣價和她存進A1戶口的金額吻合、和A1若然被D3所騙則在發現後不可能默不作聲。這些都是強而有力的環境證據。因此,PW11買入手錶時的價錢,價究竟是原價的六五折還是七五折,根本就不是關鍵。還有,如果我沒有理解錯誤,把七五折賣錶後的錢先扣起10%作利潤,然後再把餘下的錢即原價的六五折交予A1,那才是D3的真正說法,所以亦和PW11的講法沒有抵觸(這點我若然錯了也對剛才所指出的沒有絲毫影響)。最後,PW11查看過A1的身分證的正本還是副本,是完全不重要的。原審法官強調的是,身分證乃敏感的個人資料,若非A1願意D3便無從取得。
(結論)
40.由王大律師代表A1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都不是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理由3、理由4和理由2的部分,更是牽強得根本不應該提出。
A1就判刑的申請
41.簡單來說,王大律師認為,把控罪書裡的‘詐騙’罪的金額都加在一起,還不過是1千5百多萬元,所以和‘洗黑錢’有關的原審量刑起點實屬明顯過高。
(討論)
42.光和存款有關的‘處理’罪,涉及高達3千多萬元。這些控罪是以A1和受A1控制的銀行戶口裡的金額作基礎。雖然‘詐騙’罪的得益,實構成這個總金額的部分,但這點實和上述的基礎沒有直接關係。這些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書》都有解釋,而且就著有關的考慮,即‘詐騙’和‘處理’罪的金額有重複時須如何處理,作出了刑期須部分同期或部分分期執行等命令。
43.針對判刑的上訴理由,和王大律師就定罪而提出的大部分上訴理由,同屬牽強得根本就不應該提出的類別。
A2就定罪的申請
44.簡單而言,代表A2的劉大律師認為,A1全權操縱她和A2的聯名戶口(戶口5)、借用A2的個人戶口(戶口4),而A2對上述兩個戶口的運作毫不知情,這個說法在現今的夫婦關係當中,是有可能的,原審法官沒有充分的理由加以否定。另外,原審法官對A2曾介紹同事參與據稱是炒賣手錶的活動,給予過大比重,錯誤地認定A2對A1的詐騙行為(如果是詐騙行為)知情。
(討論)
45.根據原審法官的引述,A1和A2的官方收入來源、實際生活水準和借貸狀況,是有很大程度的不吻合的:
「 185. 第一被告人指他們一家原先住警察宿舍,月租約1,900元,但因宿舍面積細小,而第一被告人稱自己篤信風水,所以於2013年6月開始租用私人住宅爵悅庭,月租提升至21,000元。代表第三被告人的馬大律師指以第二被告人當時的月薪為$28,000,租金已佔去其薪金的大部分,而根據承認事實,第一被告人於2011/12年度的總收入為港幣93,363元,平均月入為7,780元,而2012/13年度收入則為零。第一被告人解釋租金是由第一被告人的母親負責的,即使按金和兩個月上期共63,000元也是由其母親支付。第二被告人只是負責自己的嗜好的消費、支付其父母的家用及一家出街吃飯的開支。
186. 第一被告人稱自己擁有共20個Chanel手袋及兩個愛馬仕手袋;而她與第二被告人各自擁有自己的坐駕;家裏聘有家傭;在2010至2013年間,他們一家曾到過日本共14次。
187. 根據同意事實(三)(見控方證物P231),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環聯信貸報告反映,至2013年11月6日止,他們分別未償還貸款682,613元及1,193,904元。第一被告人解釋貸款是其投資生意所需。」
46.至於戶口4和戶口5的操作:
「 179. 第一被告人稱戶口4乃第二被告人的出糧戶口 ……。
180. 第一被告人稱自己沒有匯豐銀行戶囗,而有些投資者和第一被告人的朋友沒有中銀戶口的關係,因此第一被告人使用第二被告人的匯豐銀行戶口4轉賬。
181. 第一被告人稱當得悉有人存款到第二被告人的戶口4後,第一被告人向第二被告人索取其銀行提款卡,將存款提走。換言之,第二被告人不能提取上述的款項。第一被告人更稱第二被告人不懂以銀行卡轉賬;他的銀包只要有200元,便足夠當天的使費;倘若他要用提款卡提款的話,會先知會第一被告人。
182. 戶口5是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聯名銀行戶口。第一被告人稱戶口5是由她一人全權操縱,她長期管有戶口5的提款卡,第二被告人不會理會,也不處理戶口5 ……。」
47.最後是原審法官對A1的說法的評核:
「 311. 第一被告人稱自己沒有匯豐銀行戶口,只有中銀戶口,因有些投資者和第一被告人的朋友沒有中銀戶口的關係,因此第一被告人使用第二被告人的匯豐銀行戶口(戶口4)以便轉賬,包括投資者的投資款項及朋友償還第一被告人曾為他們墊支的購物費用和旅費。
312. 從辯方的列表8(關於戶口1)看到,第一被告人的投資者和朋友包括曹淑晶、關家銘、楊紅櫻、禤家輝和鄭超美,他們全部均曾以銀行轉賬方式,由他們各自的中銀轉賬至第一被告人的中銀戶口(戶口1)。現第一被告人卻稱上述的人物(詳見列表D11)沒有中銀戶口,才選擇轉賬至匯豐銀行戶口(戶口4),明顯是一個謊話,第一被告人的說法不攻自破。
313. 此外,第一被告人稱為朋友墊支,代購手袋和去繳付日本的旅費。除了第一被告人自己的聲稱外,並無任何購物消費的單據或銀行月結單支持。不要忘記,這全在2011年至2013年發生的,沒有任何記錄如數簿記載,現第一被告人憑甚麼資料得知這些是墊支,其可信性成疑。
314. 最後,對於戶口4有16項共165,000元的現金存款,第一被告人稱它們全是第一被告人父母給她的金錢。反正第一被告人的父母要存現金給第一被告人,為何第一被告人不著兩老將現金直接存入第一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呢?那第一被告人便不需多費功夫,先取去第二被告人的提款卡,再將款項提走。更重要的是,過往其母親也透過第一被告人的戶口1轉賬予給她,為何今次要用第二被告人的戶口4呢?本席拒絕接納部份存款來自第一被告人的父母。
315. 第一被告人強調自己接收到戶口4的存款後,便立即把之提走。這說法是經不起常識的考驗,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二被告人擁有戶口4的銀行提款卡,可用作查賬,就算沒有存摺,銀行客戶仍可有月結單或透過網上查詢帳戶。亳無疑問,第一被告人是刻意淡化第二被告人對於其所聲稱所謂生意的認知,盡量把第二被告人抽離開,可說不沾手的就會說沒有沾手;若可不承認的就不承認。
316. 第一被告人堅持自己親自處理所有生意,第二被告人不知詳情,亦對其生意無興趣;但證據卻顯示相反的情況,若不是得第二被告人穿針引線,伍銘建根本無從可參予第一被告人的所謂投資炒賣活動。對於如何跟伍銘建認識,第一被告人先說伍銘建需要修理手提電話而經第二被告人介紹下認識;之後,第一被告人又稱第二被告人在工作時與同事討論電話炒賣的新聞時,第二被告人告訢伍其太太也有炒賣電話,所以伍也有份參予;到盤問的後期,第一被告人再改稱是伍苦苦哀求,伍指自己家中經濟壓力大,要照顧孩子,急需金錢,伍於放工後跟更隨著第二被告人,硬與第一被告人會面,最後在推搪達五次之多下,第一被告人同情伍也有子女要供養,無奈地讓伍參予。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此改動正正暴露了她不斷因應需要而修剪及剪裁其證供以自圓其說,欲蓋彌彰,反而更突顯第一被告人想掩飾第二被告人介紹伍參予投資炒賣的事情。第一被告人一直堅稱第二被告人對其生意不理會,也毫無興趣,為何他又會介紹伍銘建給第一被告人認識?其說法自相矛盾。
317. 縱觀以上各項原因,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所聲稱使用戶口4的說法是不可信的。本席拒絕第一被告人借用第二被告人的戶口4。
318. 第一被告人亦稱只有她自己一人使用戶口5,第二被告人沒有使用。基於第一被告人在交待事件時,每每不是如實交待,本席拒絕接納第一被告人所聲稱只是她一人使用戶口5的說法。」
48.從有關的節錄可見,A1不是被實質揭發說謊(判詞第312段)就是所講的缺乏本然可信性(判詞第314段)。原審法官拒絕接納她借用(其實是佔用)戶口4的解釋,因此是合情合理的。在這個基礎之上,原審法官拒納A1對戶口5的解釋,也完全是她權限以內的事。由於A1不斷修改伍銘健(A2的同事、上述已離世的控方證人)如何會加入的證供,原審法官指她刻意淡化A2為伍銘健穿針引線(判詞第316段),也無可厚非。
49.A1的證供一旦被排拒,A2的情況就如原審法官的分析一樣。首先是和戶口4有關的控罪24:
「 357. 辯方不爭議第二被告人自在2011/12年度和2012/13年度的兩年總收入為667,256元。
358. 戶口4內由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存款共有668,491.66元,存款42次,款項等同第二被告人兩年的總收入。在第二被告人而言,不能說存款總數不可觀。
……
363. 本席在上文已拒絕第一被告人借用第二被告人的戶口4(見上文第311段至第317 段),在此基礎下,基於上述的案例,當有對被告人甚為不利的證據出現,而該些證據需要被告人作出解釋時,被告人選擇不作解釋會令法庭較容易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及接納控方指控被告人的案情。
364. 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知悉自己戶口4的存款情況,但本案在缺乏來自第二被告人任何可信之證供的情況下,本席根本毋須為第二被告人憑空想像各式各樣的可能性的答辯理由。本席也不應假設第二被告人當時確實存有可能令其脫罪的思想狀況,並因此而裁定其罪名不成立,否則,有關法律便會在大多數案件中變得毫無用處。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不可能沒有察覺戶口4多了大量的存款,他是戶口4的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他可隨時查賬及從戶口提取款項。那麼在無相反證據下,本席可作出對第二被告人不利的推論是第二被告人知道戶口4的存款,並處理該些存款。
365. 控方沒有證據指第二被告人知道有關的財產是從可公訴罪行獲得的利益。在這情況下,本席是可以推論,並裁定第二被告人是具有理由相信,而該理由是合理的理由,即任何人客觀地看到該些理由亦會相信,第二被告人處理的銀行戶口4的存款是一些黑錢,亦即是源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366. 在考慮第二被告人的個人信念、觀感及偏見,他身為警務人員,應該對打擊罪案的知識比普通巿民為高,而防範意識亦相應較高。因第二被告人沒有作供的關係,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曾採取謹慎的態度了解,查詢存款的來源。為何第一被告人在生意上的轉賬會經第二被告人的私人戶口而不是第一被告人自己的戶口呢?為何第二被告人對於有關轉賬的宗數及頻密程度不感奇怪的呢?戶口4在兩年間,有存款共42次總值66萬多元,這情況是不尋常的,第二被告人沒有理由不懷疑。第二被告人一直選擇視而不見,不問不聞,他有甚麼基礎相信該些存款是合法呢?他又怎樣能保障自己不被利用去洗黑錢呢?任何身處第二被告人處境的人,均會先弄清楚款項究竟循甚麼途徑而來,再考慮如何處理有關財產。」
50.然後是和戶口5有關的控罪25:
「 367. 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的聯名戶口5內由2011年1月25日至2013年10月22日的賬戶內多出的額外存款1,072,517元,共有存款33次。
368. 本席在上文已裁定第一被告人所聲稱只是她一人使用戶口5的說法是不可信的,在此不贅。
369. 本席重複並採納控罪24有關第二被告人不作供而作出推論的法律原則。本席作出不利的推論是第二被告人知道戶口5的存款,並處理該些存款。
370. 縱使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曾參予或知道第一被告人一直從事非法勾當,但控方毋須證明有關財產確實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在這情況下,戶口5中兩年多內有107萬多的額外存款,第二被告人完全沒有作供,則法院只能依據控方證據作出任何恰當的推斷。本席推論,並裁定第二被告人是具有理由相信,而該理由是合理的理由,即任何人客觀地看到該些理由亦會相信,第二被告人夥同第一被告人處理的銀行戶口5,戶口內的存款是一些黑錢,亦即是源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在作出此推論前,本席已考慮過第二被告人的個人信念、觀感及偏見,在此不再重複。」
51.原審法官的進路,既有證據基礎,又正確地適用了相關的法律。劉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是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
判決
52.我拒絕A1和A2的申請。
警告
53.我已在庭上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過A1(A2已刑滿出獄),A1表示明白。
第一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朱國熙,黃錦華律師事務所轉聘王熙曜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梁譚黃律師事務所轉聘劉偉聰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盧萃瑩女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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