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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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一)、一項「刑事損壞」罪(控罪二)、一項「有意圖而縱火」罪(控罪三)。他否認全部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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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56/2019 [2020] HKDC 6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56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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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1.被告人被控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一)、一項「刑事損壞」罪(控罪二)、一項「有意圖而縱火」罪(控罪三)。他否認全部控罪。 控方案情 一般事項 背景 2.馬女士 (PW1) 和被告人是10多年的情侶;二人約於2019年5月分手或瀕臨分手邊緣。 3.案發時,PW1獨自租住將軍澳某大型屋苑第11座15樓B室(下稱「該單位」)。該單位沒有鐵閘,只有一扇用密碼鎖開啟的木門[1]。第11座的住戶,須憑住戶證進入該大廈。被告人並非在該單位居住,但持有相關住戶證[2]及知道該單位木門的密碼。 馬女士的指控 4.2019年7月17日凌晨4時許,馬女士正在該單位的睡房睡覺。忽然,她發現被告人進入了房間。被告人二話不說便扯着馬女士的頭髮,把她從床上拉起來,再把她拉到廳中。被告人揮拳打馬女士的頭部多次,亦把她的頭撞向該單位內的門框或牆壁。 5.襲擊結束後,被告人進入廚房,開着煮食爐。當時,爐頭放了平底鑊,鑊上放了馬女士的保健藥(用膠樽盛載的)。馬女士見狀,害怕被告人燒熔藥物,立刻把煮食爐關掉。馬女士解釋,她很少在家煮食,經常貪方便把保健藥放在平底鑊上,這是她的習慣。 6.馬女士打算返回睡房拿手機求救,但與被告人互相拉扯,扯破了被告人的上衣[3]。被告人亦搶了馬女士的手機,扔到地上。 7.馬女士稱,她曾兩度走出該單位,拍打鄰居的門求救,但沒有人回應。後來,馬女士趁機逃離該單位,跑到地面向座頭保安員求救,要求他代為報警。 8.過了一會,馬女士在地面保安櫃位看見被告人離開該大廈。馬女士想起,家中有一部公司發給她的手機,便返回該單位,打算用公司手機聯絡家人。剛打開木門,馬女士便嗅到「燶味」,並看見廚房爐頭起火。於是,她用廚房的伸縮水龍頭射水把火救熄。隨後,馬女士按指示疏散到地面大堂。 9.事後,馬女士發現家中的電視屏幕爆裂[4];座地風扇的底座斷開[5];自己的iPhone摔破了[6];牆上的對講機聽筒扯脫了[7]。而馬女士遭被告人襲擊後,身體多處受傷[8]。 特別事項 10.辯方反對被告人的錄影會面(證物PP20)呈堂。 11.關於特別事項,控方依賴探員18392 (PW7)、探員4394 (PW8)、偵緝警長46765 (PW9) 的證供。他們詳細交代了拘捕被告人、搜屋、進行錄影會面的經過。 12.辯方蕭大律師呈上書面反對理由,有關內容不在此贅述。對於他們行為不當的指控,每位警務人員均堅定不移地否認。 辯方案情 特別事項 13.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4.他供稱,警方拘捕他當天,並沒有獲得搜查令搜查他的住所。為免浪費時間,他無奈地讓警務人員進內搜查。在警署,他曾不止一次要求見律師及聯絡家人,但均遭拒絕。被告人稱,假如相關警務人員沒有恐嚇他,他未必會參與錄影會面。 一般事項 15.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特別事項 16.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自願參與錄影會面,並在會面時自願回答問題。 17.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18.本席細心考慮了PW7至PW9及被告人的證供,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本席認為,3位警務人員均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19.關於被告人的證言,本席認為,他的說法不合情理。既然懂得要求警方出示搜查令,以及要求見律師和聯絡家人,被告人並非對自己的權利毫無認知,基本上具能力保護自己。其實,PW9也沒有誤導他,被告人的確可以待警方取得搜查令後才允許搜屋。他沒有堅持警方先取得搜查令,是權衡當時情況後的決定,與人無尤。 20.關於錄影會面,本席認為,關鍵是被告人會否在不自願的情況下,說出沒有對自己不利的話。證物PP20的內容,基本上全屬開脫性質的回答。本席肯定,被告人是自願參與錄影會面,並在會面時自願回答問題。本席亦毋須行使酌情權,將相關證據摒棄。 2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證物P20及其謄本(證物P20A)均可呈堂,成為控方證據一部分。 一般事項 22.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 23.本席謹記,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24.針對被告人的證據,主要來自馬女士。當然,3位保安員(PW2至PW4)及15樓A座戶主鄧先生(PW5)的證供,某程度上亦可協助法庭考證馬女士證言的真確性及可信性。 25.本席先處理控罪三。沒有人(包括馬女士)看見是誰在該單位的廚房縱火。不過,本席肯定,把原本放在睡房的冷氣被圍着平底鑊來燃燒[9],是刻意的行為,絕非意外。事發時,只有馬女士和被告人能進入該單位。故本席亦肯定,縱火的人不是馬女士便是被告人,沒有第三者。 26.考慮了馬女士的證供及被告人的錄影會面,本席認為,二人的說法均有不可信之處。首先,根據PW2及PW3的證供,當他們抵達第11座地面大堂時,馬女士向他們求助,表示剛與男友吵架,害怕男友放火。蕭大律師陳詞時批評,既然擔心男友放火,為何不跟隨兩位保安員上樓查看?萬一真有其事,也可第一時間開門進入該單位處理。本席認同蕭大律師的觀察。 27.另一方面,被告人是吸煙人士,理應火機不離身,沒有理由只帶香煙不帶火機。用煮食爐點煙一說,實在牽強。而且,主控馬大律師指出,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當晚曾在電梯點煙和吸煙[10]。 28.蕭大律師陳詞時指出,根據15樓A座戶主鄧先生(PW5)的證供,保安員第二次拍B座(即該單位)門時[11],他才透過自己家中的窗戶看見該單位出現火光。換言之,當鄧先生看見火光,被告人早已離開了該單位[12]。相反,當刻馬女士正在該單位內[13]。蕭大律師陳詞,假如是被告人放火,兩位保安員第一次到該單位拍門時[14],理應已發現火警;而鄧先生亦會於較早時間看見火光。 29.根據閉路電視片段,由被告人在15樓步入升降機[15]至兩位保安員第二次在15樓步出升降機[16],相隔約4分鐘。憑常識,冷氣被放在煮食爐上燃燒,毋須4分鐘才冒出火光。蕭大律師的觀察,不無道理。 30.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現有證據顯示,時間方面,被告人有可能在火警發生前已離開現場,縱火者可能不是他。因此,本席裁定,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31.關於控罪一和二,本席認為,被告人與馬女士在該單位內爭執,互相推撞、拉扯,其間引致二人均有受傷,並令單位內的財物損壞。不爭的事實是,被告人的上衣遭扯破;他的血跡亦留在該單位內[17]。在本案,本席不能單憑馬女士的一面之詞來判斷誰是誰非。 3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必須把疑點的利益給予被告人。本席裁定,控罪一和二罪名不成立。
[1] 見證物 P12(1),照片2。 [2] 見證物 P12(3),照片7至8。 [3] 見證物 P12(3),照片2至3。 [4] 見證物 P12(1),照片32。 [5] 見證物 P12(1),照片27至28。 [6] 見證物 P12(1),照片34至35。 [7] 見證物 P12(1),照片24至25。 [8] 見證物 P12(2) 及證物 P22。 [9] 見證物 P12(1),照片21至23、33。 [10] 見證物 P9,Channel 7,04:23:25至04:24:01。蕭大律師指,即使抵達該單位前,被告人身懷火機,並不代表在該單位內火機仍跟身。與馬女士拉扯、推撞時丟掉,絕對有可能。 [11] 04:41:21時,兩位保安員第二次在15樓步出升降機。 [12] 04:37:35時,被告人在15樓步入升降機。 [13] 04:39:55時,馬女士在地面大堂樓步入升降機;04:40:26時,在15樓步出升降機。 [14] 04:37:33時,兩位保安員第一次在地面大堂樓步入升降機;04:38:35時,在15樓步出升降機;04:39:46時,在15樓步入升降機。 [15] 04:37:35時。 [16] 04:41:21時。 [17] 見「承認事實」(證物P16),第3至5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