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育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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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罰款$2,500。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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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63/2019 [2020] HKCFI 21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56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9年第18555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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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罰款$2,500。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於2018年12月14日上午,控方第二證人楊女士駕駛私家車UP6203沿窩打老道天橋左一線以時速大約50公里行駛。當時天晴,路面也並不濕滑。一輛黃色保姆車在楊女士後方約數十米沿左二線以相若速度行駛。當保姆車在左二線與楊女士的車平排時,楊女士聽到車尾「boom」一聲,及感受到碰撞。楊女士立即望倒後鏡,見到上訴人的電單車及上訴人向後滾動,她於是立即停車。最終上訴人停在左一線的地上,而他的電單車也橫躺在該線的地上,距離楊女士的後方大約10米。楊女士指她私家車的右後保險杆因上訴人碰撞而造成損毁。 3.控方第三證人警員11339是案發後到場調查的警員。他在現場見到楊女士的私家車的左及右保險杆均有受損。控方證物P5的照片顯示楊女士的私家車右車尾保險杆刮花及移位,而左保險杆亦有受損。上訴人的電單車則右車身和腳踏受損。 4.楊女士指案發之前沒有出現任何特別的駕駛情況。她的私家車及保姆車都正常駕駛,但突然就被上訴人撞到。事件中她被安全帶拉傷右肩膀,而她觀察到上訴人擦損流血。她因傷獲得九個月病假。 辯方案情 5.上訴人作供指於案發時楊女士和他分別在左一及左二線行駛,而他的前方是一輛黃色保姆車。當時楊女士的私家車與保姆車在上訴人前方「鬥攝位」爭奪行車路線和位置。楊女士與保姆車突然剎車,令上訴人亦需要緊急停車以致失去平衡跌倒。他沒有撞到楊女士的私家車。 上訴理由 6.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重複他在原審時候的證供及強調他沒有撞到楊女士的私家車。 討論 7.上訴人在上訴聆訊的時候指出是楊女士的私家車和保姆車在「鬥攝位」爭奪行車路線和位置期間突然剎車,以致他在緊急停車的時候失去平衡跌在地上。他強調楊女士一派胡言,及由她指自己因這個交通意外而獲得九個月的病假就知道她誇張失實。上訴人進一步指出如果審訊的時候,楊女士有交出她的行車記錄儀所拍攝到她車尾情況的影片,事件發生的過程就會一清二楚。 8.上訴人所提出的事項,裁判官都已充份地處理:
9.裁判官也很仔細地分析和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才裁定他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
10.有不少案例,包括終審庭在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1 HKLRD 838都指出,當涉及事實時,處理上訴的法庭須確認自己並不享有原審法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據的優勢,及只可以依賴原審的聆訊謄本。如果沒有這謄本的話,則要依賴原審法官裁斷陳述書中控辯雙方的案情扼要。因此,就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是原審法官的範疇,聆聽上訴的法庭不應輕易干預,除非原審法官的事實裁定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或原審法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 11.在本䅁中裁判官是經過仔細考慮和分析有關的證據後,才信納控方的證人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本席認為她沒有犯上任何上述的錯誤,因此沒有任何理由作出干預。 12.正如裁判官所指出,一個駕駛者有責任要與前車保持一個適當及安全的距離,而這次交通意外的發生就是因為上訴人沒有這樣做。上訴人在原審的時候同意他案發時的車速約為每小時50公里,而他與楊女士的私家車或保姆車的距離只是一輛普通私家車的長度,即4至5米。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一輛以大約時速40公里行駛的汽車,停車的距離會不少於20米。上訴人所保持的4至5米距離遠遠不足夠。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是完全正確和沒有任何不穩妥。 結論 13.裁判官的裁決有充足的證據支持。上訴人的定罪並非不安全和不穩妥。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廖偉雄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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