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育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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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罰款$2,500。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563/2019[2020] HKCFI 21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Aug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63/2019

[2020] HKCFI 21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56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9年第18555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鍾育斌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20年5月27日
判案日期: 2020年8月24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罰款$2,500。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於2018年12月14日上午,控方第二證人楊女士駕駛私家車UP6203沿窩打老道天橋左一線以時速大約50公里行駛。當時天晴,路面也並不濕滑。一輛黃色保姆車在楊女士後方約數十米沿左二線以相若速度行駛。當保姆車在左二線與楊女士的車平排時,楊女士聽到車尾「boom」一聲,及感受到碰撞。楊女士立即望倒後鏡,見到上訴人的電單車及上訴人向後滾動,她於是立即停車。最終上訴人停在左一線的地上,而他的電單車也橫躺在該線的地上,距離楊女士的後方大約10米。楊女士指她私家車的右後保險杆因上訴人碰撞而造成損毁。

3.控方第三證人警員11339是案發後到場調查的警員。他在現場見到楊女士的私家車的左及右保險杆均有受損。控方證物P5的照片顯示楊女士的私家車右車尾保險杆刮花及移位,而左保險杆亦有受損。上訴人的電單車則右車身和腳踏受損。

4.楊女士指案發之前沒有出現任何特別的駕駛情況。她的私家車及保姆車都正常駕駛,但突然就被上訴人撞到。事件中她被安全帶拉傷右肩膀,而她觀察到上訴人擦損流血。她因傷獲得九個月病假。

辯方案情

5.上訴人作供指於案發時楊女士和他分別在左一及左二線行駛,而他的前方是一輛黃色保姆車。當時楊女士的私家車與保姆車在上訴人前方「鬥攝位」爭奪行車路線和位置。楊女士與保姆車突然剎車,令上訴人亦需要緊急停車以致失去平衡跌倒。他沒有撞到楊女士的私家車。

上訴理由

6.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重複他在原審時候的證供及強調他沒有撞到楊女士的私家車。

討論

7.上訴人在上訴聆訊的時候指出是楊女士的私家車和保姆車在「鬥攝位」爭奪行車路線和位置期間突然剎車,以致他在緊急停車的時候失去平衡跌在地上。他強調楊女士一派胡言,及由她指自己因這個交通意外而獲得九個月的病假就知道她誇張失實。上訴人進一步指出如果審訊的時候,楊女士有交出她的行車記錄儀所拍攝到她車尾情況的影片,事件發生的過程就會一清二楚。

8.上訴人所提出的事項,裁判官都已充份地處理:

「6. 本案最為關鍵的證人是楊女士,她是案發當時唯一在場的控方證人。本席認為楊女士的證供簡單直接,她作供時態度坦白,在盤問下亦沒有受到動搖。楊女士確認她在發生碰撞之前沒有留意到被告人的電單車。楊女士從控方證物P5的照片中指出她右車尾的損毁位置及狀況,相關損毁情況吻合了她所描述的案發經過。

………

8. 辯方質疑楊女士指她因本案所受的傷勢而獲得九個月病假並不合情理。在本案中,控辯雙方均沒有提交任何醫療文件去證明、反駁或解釋楊女士的病假之詳情,本席沒有足夠證供去裁定楊女士的病假是否合理。但無論如何,本案重點是被告人在案發之時的駕駛方式,而不是楊女士的病假或相關的賠償問題。被告人不願意向她賠償及認為她誇大傷勢也與本案無關。

9. 被告人也質疑楊女士沒有交出她車內行車記錄儀拍攝得到的片段。楊女士在盤問時同意被告人曾在案發現場要求她翻看行車記錄儀的片段。不過楊女士解釋她的行車記錄儀沒有後方鏡頭,所以根本沒有拍攝到案發經過。本席認為楊女士的解釋合理,簡單直接,沒有動搖。本席相信楊女士沒有拍下案發經過的行車記錄儀片段。被告人反駁一般行車記錄儀都會包含前後方鏡頭。本席認為此說法純屬被告人的個人猜測,他沒有提交證供以作支持。其實行車記錄儀的裝設純粹按車主或駕駛者之喜好而定,既不是每一部車輛都裝有行車記錄儀之餘,也不是每一部裝設的行車記錄儀都附有前後方鏡頭。

10. 楊女士指案發當時她聽到「boom」一聲後,她望向後方見到被告人向後滾動。被告人及他的電單車之後停在左一線上。控方證物P5的照片顯示楊女士的私家車右車尾保險杆刮花及移位。本席認為根據楊女士的說法,唯一合理推論是於發生碰撞之時,被告人是位於左一線上及在楊女士的右後方。本席認為楊女士之證供合情合理亦符合邏輯,她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她的證供。

………

16.    控方第三證人警員11339是案發後到場調查的警員,他的證供簡單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受到動搖。他指出他在現場見到楊女士的左及右保險杆均有受損。本席同時亦留意到楊女士的說法只是指出她的右後保險杆在本案碰撞中損毁,控方證物P5的照片亦顯示同樣情況。本席考慮到控方證物P5內顯示被告人當時駕駛的電單車之體積,本席不相信被告人在碰撞時能同時造成楊女士左及右後保險杆的損毁狀況。本席接納楊女士的說法,她的右後保險杆被被告人碰撞而造成損毁狀況。控方第三證人現場所見楊女士的左保險杆損毁狀況則與本案無關。然而本席不認為這影響控方第三證人證供的可信或可靠性,因為他沒有目睹案發經過,他的證供不涉及楊女士損毀狀況的成因。本席接納控方第三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亦接納他的證供。」

9.裁判官也很仔細地分析和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才裁定他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

「18. 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認為被告人作供時態度迴避,他的證供前後不一,既不可信亦不可靠,他隱瞞了事實的真相。被告人對案發經過的說法在警誡會面紀錄、交通意外報告及庭上之證供出現了前後不一致的地方。在交通意外報告內,被告人在現場向到場調查的控方第三證人指出在案發之時被告人在左一線上,他前方的一輛校巴從左一線切去左二線,於是被告人立即剎車,並失平衡跌於地上,期間他不清楚他的車有否再撞到其他車輛。在交通意外報告內,被告人從沒提過當時楊女士影響了他的行車。

19. 然而被告人在警誡會面紀錄卻提出另外一個說法。他指當時他在左二線上,他的右手邊有輛黃色保姆車切至他車前,同時間左一線上亦有輛私家車切去他的車前,所以他立即剎車,導致失平衡跌車。在警誡會面紀錄內,被告人的說法是楊女士及保姆車同時切向他的前方而影響他的行車,這與他在交通意外報告內提出的版本並不相同。

20. 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又提出另外一個說法。他指於案發之時,他在左二線上,他的前方是一輛黃色保姆車。在左一線上位於保姆車的左方就是楊女士的私家車。當時楊女士及保姆車正在「鬥攝位」,他們突然停一停,被告人就停車並跌在左二線上,他稍後才將電單車推回左一線。被告人記不起當楊女士和保姆車突然停車時兩車位於哪一條行車線上。被告人在庭上的說法是指楊女士及保姆車在他的前方「鬥攝位」及突然停車而影響他的行車。這明顯地不吻合他在交通意外報告或警誡會面紀錄內提出的說法,他的證供前後不一。」

10.有不少案例,包括終審庭在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1 HKLRD 838都指出,當涉及事實時,處理上訴的法庭須確認自己並不享有原審法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據的優勢,及只可以依賴原審的聆訊謄本。如果沒有這謄本的話,則要依賴原審法官裁斷陳述書中控辯雙方的案情扼要。因此,就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是原審法官的範疇,聆聽上訴的法庭不應輕易干預,除非原審法官的事實裁定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或原審法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

11.在本䅁中裁判官是經過仔細考慮和分析有關的證據後,才信納控方的證人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本席認為她沒有犯上任何上述的錯誤,因此沒有任何理由作出干預。

12.正如裁判官所指出,一個駕駛者有責任要與前車保持一個適當及安全的距離,而這次交通意外的發生就是因為上訴人沒有這樣做。上訴人在原審的時候同意他案發時的車速約為每小時50公里,而他與楊女士的私家車或保姆車的距離只是一輛普通私家車的長度,即4至5米。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一輛以大約時速40公里行駛的汽車,停車的距離會不少於20米。上訴人所保持的4至5米距離遠遠不足夠。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是完全正確和沒有任何不穩妥。

結論

13.裁判官的裁決有充足的證據支持。上訴人的定罪並非不安全和不穩妥。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廖偉雄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