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寶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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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他不服定罪提出的上訴已被本席駁回,以下是理由。

Case No.HCMA 125/2020[2020] HKCFI 212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Aug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25/2020

[2020] HKCFI 21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2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9年第500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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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方寶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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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20年8月11日
判案日期: 2020年8月11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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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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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他不服定罪提出的上訴已被本席駁回,以下是理由。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指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士UF277於海壇街244 號外在右一綫上以時速約5 公里行駛,他正預備停車及停泊在上址時,上訴人駕駛輕型貨車RT9821突然從右二綫以時速大約30至40 公里切入右一綫控方第一證人的前方,控方第一證人收掣不及,其左車頭與上訴人的右車身發生碰撞。兩車均有受損。控方第一證人的行車記錄儀拍攝到案發經過(控方證物 P2)。

辯方案情

3.上訴人指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把的士停在右一綫上,他駕駛輕型貨車在右二綫上行駛。他切入右一綫時車速只是3至5 公里,其車尾已駛過的士車頭,是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在他的車身已進入了右一綫的三分之一時,突然開車以時速大約10至11 公里向前行駛,導致兩車發生碰撞的。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1) 控方第一證人所指在碰撞前他正向前行駛的證供,與警方的調查報告不符。裁判官錯誤拒絕他呈遞有關調查報告;

(2) 控方第一證人呈堂的行車記錄片段沒有錄到上訴人曾響銨,而且片段播放速度比案發時真實時間快,故應該曾被修改;而呈堂照片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前方遠處停泊了另一輛私家車,所以控方第一證人指他在慢駛打算找尋泊車位的說法並不可信。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他指控方第一證人是在他慢速切入時突然開車導致碰撞的證供;

(3) 控方在審訊前才把本案有關的文件交予上訴人,導致上訴人沒有充足時間準備,裁判官不批准他將對他有利的警方調查報告呈堂,亦不准許他作結案陳詞,審訊不公;

(4) 裁判官錯誤地在審訊的首天下令他需要繳交保釋金;及

(5) 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右轉是直接靠右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守則。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上訴理由四和五與本上訴無關。無論如何,上訴人在聆訊的首天及下午均遲到應訊。裁判官下令上訴人以港幣1,000 元作擔保是為了確保他在翌日的聆訊能準時出席。

6.裁判官已詳細考慮了上訴人所指有關片段被非法修剪一事,她有權作出該影片不曾被修剪的裁斷。有關影片的確顯示上訴人的輕型貨車高速切綫時,與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車頭距離極少,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7.上訴人所指準備不及亦與他在審訊中的游刃有餘的表現相悖。

討論

8.本席同意答辯人所指,上訴理由四和五與本案無關,不予處理。上訴人所指準備不足、裁判官不讓他作結案陳詞、審訊不公純屬砌詞。審訊謄本明顯顯示他曾作結案陳詞[1],裁判官亦多次問他「仲有冇其他?」,直至他自己表示沒有其他補充[2]

9.本案中不爭議的是上訴人在切入控方第一證人的行車綫時,與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發生碰撞。唯一爭議點在於上訴人在切入控方第一證人的行車綫時,控方第一證人是從靜止的狀態開車、還是一直在慢駛。上訴人所指他欲呈遞的警方調查報告,不屬可呈堂的證供。本案控方第一證人所提供的行車記錄儀片段是有力的證供。

10.然而,上訴人爭議有關片段的真實性,他指在發生碰撞前他曾經響銨、兩車在片段中的速度也較真實情況快,他認為有關記錄應曾被修改。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説:

「本席翻看行車紀錄儀的片段可見該片段顯示案發當時的情形,該片段畫面連貫流暢,沒有出現任何異常情況,片段錄下的聲音亦脗合畫面所顯示的情況。本席看不到該片段有任何跡象顯示曾被修改、剪接或非法干擾之可能性。本席接納胡先生及控方第三證人之證供。本席亦接納該片段沒有受到任何非法干擾並清楚顯示了案發當時的真實情況。本席認為該片段沒有顯示被告人在碰撞之前曾經响銨是因為此事根本並無發生,而兩車在片段中的速度也沒有異常。」

11.裁判官亦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所指,他的行車記錄儀是以一段段片段的形式作出記錄。在意外發生時記錄儀剛好完成上一段片段的記錄,並開始下一段片段的記錄,故該片段沒有顯示發生意外較早前他於海壇街上慢駛的情況。事實上,意外前控方第一證人於海壇街上行駛的情形根本並非本案關鍵議題。

12.根據裁判官接納的行車記錄儀的片段中所顯示,無論雙方各自的車速為何,上訴人切綫的車速明顯較控方第一證人快,片段顯示當控方第一證人向前行駛之時,上訴人從後方駛上,超越控方第一證人的士的的車頭,在的士的前方切入。

13.上訴人力陳控方第一證人在停車突然開車,裁判官認為與有關片段記録不符。根據裁判官所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在該處尋找泊車位置慢速。既沒停車也沒有切綫。他的證供與行車記錄儀片段脗合。

14.上訴人又指,在控方第一證人同一行車綫較前方有一輛停泊了的汽車,故控方第一證人不可能正在慢駛找尋車位。本席認為這是謬論,這兩者並沒有相輔相成的必然因果關係。

15.再者,裁判官亦考慮上訴人證供有前後不一致之處:他在主問時只說在切綫時控方第一證人突然駛前撞到他的輕型貨車。這與他盤問控方第一證人並向他指出辯方的案情並不相符:他指稱他切入右一綫之時曾停車,控方第一證人亦有停車,後來當他切綫時控方第一證人再開車撞到他的。

16.控方第一證人是在綫者,切綫者有責任確保在安全及不影響在綫者的情況下才切綫。上訴人在切綫時對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的行車狀態判斷錯誤,又或者控方第一證人本身也有不小心駕駛,亦並不能解除他作為切綫者的責任。

17.裁判官正確裁定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未能達到一名合理謹慎稱職的駕駛者應有之水平。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德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1] 上訴卷宗第28、29頁。

[2] 上訴卷宗第29頁G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