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彥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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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吳彥達)被控14項控罪,包括第1、2、4、5、6、7、8、9、10、11、12和14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和第3項盜竊罪,及第13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申請人原否認全部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席前受審。

Case No.CACC 162/2013[2020] HKCA 72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5 Aug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62/2013

[2020] HKCA 7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16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517號及8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吳彥達(NG YIN T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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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20年8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8月25日

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吳彥達)被控14項控罪,包括第1、2、4、5、6、7、8、9、10、11、12和14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和第3項盜竊罪,及第13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申請人原否認全部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席前受審。

2.控方花了4天時間傳召了14名證人作供後,申請人在2013年4月2日承認第4項至第14項控罪,而控方亦決定不提證據支持第1項至第3項控罪。就第4項至第14項控罪,申請人被判處入獄5至25個月監禁,其中判刑部分同期執行。申請人須服40個月監禁刑期。

3.申請人不服判刑及定罪,並分別在2013年5月7日及2013年6月4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就判刑,及逾期就定罪上訴。2013年12月6日,申請人放棄就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亦被撤銷。

4.2014年2月7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處理申請人就定罪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當天,申請人指他是因為原審時代表他的律師團失職,令他錯誤地承認控罪。

5.法官下令案件押後2個月,並向申請人指出,如他要以律師團失職為上訴理由,他須以誓章形式交代其指控,並將誓章送達法庭及相關律師,以便他們能就申請人的指控作出回應。

6.2014年5月28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再處理申請時,申請人再要求將案件押後,原因是他的精神狀態不佳。在答辯人不反對下,法官再將案件押後4個月。

7.自2014年至2020年期間,法庭曾編排不少過10次的聆訊,以處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8.在每次開庭前,申請人的父親都致函法庭表示申請人的身體狀況不佳,不能出席聆訊,而法庭每次亦有將案件押後,等候申請人康復並出庭處理其申請。

9.但一直以來,申請人沒有存檔誓章以支持他指律師團不稱職的指控。

10.法庭最終排期在2020年8月25日處理申請人的申請。申請人沒有出席聆訊,而其父親再向法庭表示申請人仍然身體不適,要求法庭押後聆訊。

11.本席認為案件已延誤過久,必須處理。由於申請人沒有出席聆訊,法庭視申請人已放棄申請,並駁回其申請。

12.但基於案件的背景,本席會就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簡單的裁決。  

案情及審訊過程

13.2011年4月至12月期間,申請人向不同公司及個人訂購多項物品,包括電腦軟件及多部汽車,但以空頭支票支付貨款。空頭支票都是源自申請人四個不同的銀行帳戶。

14.申請人取得汽車的擁有權後,在短時間內出售汽車。事件導致受害人共損失230多萬元。

15.申請人聲稱取得款額約100多萬元,但已全部花掉。受害人全部不能獲得任何賠償,但申請人表示願意放棄一部以贓款買來的私家車之擁有權。

16.申請人雖然年輕,案發時只有約20歲,但他的犯案手法成熟、有計劃,並以不同手法詐騙多名受害人。

17.針對申請人的證據確鑿,但申請人只在控方傳召了10多名證人後才選擇認罪。

18.原審時,當第4項至第14項控罪向申請人逐一宣讀後,申請人承認該些控罪。代表申請人的律師亦有向法庭明確表示與該些控罪有關的案情摘要有向申請人宣讀,而申請人亦有看過該案情摘要及同意案情摘要。法庭亦有再向申請人宣讀案情,而申請人有明確表示承認全部案情。申請人承認的案情亦支持第4項至第14項控罪。

19.申請人指代表他的律師團有失職的說法,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申請人針對定罪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全無任何論據支持。

20.因此,即使考慮案件的是非曲直,申請人提出的定罪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亦是完全沒有基礎支持,理應駁回。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范凱琳代表。

申請人: 沒有律師代表,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