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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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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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42/2020 [2020] HKCFI 22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0年第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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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被告人喺裁判法院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3)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案情撮要指,被告人喺2011年嘅2月從內地嚟香港,跟住前往中國銀行香港以一間意順有限公司(簡稱「意順」)開立一個銀行戶口,被告人係意順嘅唯一董事同埋係銀行賬戶嘅簽署人。2011年3月21日至到2012年6月5日期間,接近係5,970,000,000元嘅款項係存入意順中國銀行嘅戶口裡面。款項喺存入之後跟住就有大量嘅提款,被告人同埋意順喺香港都係冇經營任何嘅生意嘅紀錄,亦都係從來冇向呢個稅務局係報過稅。 2018年嘅9月,被告人係從內地再次嚟香港嘅時候係被拘捕。喺警誡之下,被告人表示,佢係替內地一個朋友係前嚟香港開立呢一個銀行戶口,佢可以獲得係300鈫人民幣嘅酬勞,而喺到達香港之後,佢就去咗旺角係同一名男子係會面,個男子亦都係帶被告人前往中國銀行開立賬戶。每一個月被告人亦都可以收到300元嘅人民幣嘅酬勞,而嗰個男子聲稱就係開立嘅賬戶係用作兌換生意之用。喺開立咗意順呢一個戶口之後,被告人就將所有同戶口有關嘅文件,包括存摺、提款卡、密碼係交咗畀對方。其後,雖然被告人係多次更改佢同警方提供嘅資料、口供,但係冇改變嘅就係佢係確實係喺收咗酬金之後係替他人係嚟香港開立銀行戶口,而喺開立銀行戶口之後,就將個戶口嘅操作係交晒畀人。換句話嚟講, 嗰個戶口係由他人操控同埋係使用。被告人亦都承認,事發嘅期間佢係知道或者有理由相信涉案嘅賬戶係全部或者係部分,直接或者係間接,代表係從可公訴罪行嘅得益,涉及嘅賬戶嘅款項。涉案嘅時間大約係十五至十六個月,而涉及嘅款項就係好似我咁講,大約係5,700,000,000嘅港幣。 被告人現在就係63歲,喺內地接受到高中嘅教育程度,喺2006年就係退咗休之前就係一名售貨員,退休之後係倚賴每個月嘅退休金維生。 被告人嘅大律師就要求本席就係跟從之前我親自處理嘅其中一宗案例,即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美玲(CACC 103/2013)嘅量刑,就以呢個10年嘅即時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佢表示林美玲嘅犯案情節同呢一件案件係十分相似,因此係可以作為參考同埋係跟隨。 呢一件案件的確同林美玲一案係大同小異,被告人過往亦都係冇任何嘅刑事紀錄,亦都係冇任何嘅證據指被告人係知道呢一啲款項背後所涉及嘅可公訴罪行嘅罪行性質。被告亦都係唔係,並非,係操作呢一個戶口嘅人。佢,正如我剛才所講,將所有嘅銀行文件、提款卡已經交晒畀人哋係去做呢個操控。案情撮要裡面亦都冇係特別針對性咁講及到呢一件案件涉及嘅款項係跨境嘅「清洗黑錢」嘅活動。呢一件案件亦都係冇任何嘅證據係指出被告人係呢一件案件嘅主腦,又或者佢係呢一件案件裡面嘅核心人物。 因此,喺考慮過所有嘅情況之後,特別就係涉案嘅款項同埋時間,另外係並唔複雜嘅犯案手法之後,我係接納辯方大律師所講,係以呢個10年嘅即時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為被告人係承認控罪,佢可以係獲得佢應有嘅折扣。因此,就佢所承認一項控罪,佢係被判處六年八個月嘅即時監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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