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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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此案源自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 條,在陳慶偉法官席前接受審訊,結果被陪審團裁定有關的罪名成立,處入獄10 年。申請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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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0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103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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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此案源自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 條,在陳慶偉法官席前接受審訊,結果被陪審團裁定有關的罪名成立,處入獄10 年。申請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罪 2.控罪指申請人在2002年5月6日至2005年12 月20 日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一筆總值港幣6,868,473,716.92 元的據法權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均代表著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財產。 案情 3.以下是申請及答辯雙方為這次上訴所協製而成的同意案情。在適當之處,本庭亦輔之以從證供裡所見的若干事項,以求對它的內容作出補充。 4.申請人在2002 年依法向警方登記成為「滙款代理人」。她在香港擁有及控制共九個銀行戶口。 5.在2002年5月6日至2005年12 月20 日的約三年七個月内,上述九個銀行戶口的總存款額為68 億6 千8 百萬港元(涉及共2 萬2 千214 宗交易),總提款額則為68 億7 千萬港元(渉及共1 萬7 千295 宗交易)。九個戶口的每日平均存/提款額是518 萬及519 萬港元。該九個戶口的其中八個,每日平均結餘也高達271 萬港元。 6.這些款項全部以港幣在香港存入,但來歷不明,轉賬出去則純屬申請人的操作。款項在離開申請人的戶口後,雖未有匯到外地,但也全然不知去向。 7.在整個有關的時段內,申請人並無填報任何入息稅,亦不擁有任何物業。她住在政府提供的公共房屋。 8.2008年1月16日,申請人被商業罪案調査科以「洗黑錢」罪拘捕。 9.2011年6月17日,申請人在警誡下接受警方的錄影會面,內容包括以下陳述:
10.上述內容,只屬會面中較中性的部分。其他細節,如申請人乃「轉數代理」、連同其他包括秦霞在內的同業「轉數」、「模式係你轉畀我,我轉畀你」等,均被申請人在審訊時以慌張說錯為理由而翻供。 11.在庭上,申請人指款項全部與秦霞在內地的工廠的業務有關,由秦霞的生意夥伴存入,再由申請人代轉至秦霞的其他生意夥伴的戶口。 申請人的個人背景 12.申請人定罪時61 歲,現在62 歲,已婚,內地出生,據稱從未受教育。1989 年從東莞移居本港,之後任職酒樓傳菜員。2002 年8 月曾因作為匯款代理人沒有妥存紀錄等兩罪而被判罰款共2 萬7 千元。 原審量刑 13.原審法官在判刑時表示:
本上訴 14.申請方批評,本案的判刑,明顯過重,理由如下:
討論 15.原審法官所曾援引的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是本港有關判罰俗稱「洗黑錢」罪的最近期典據。它對該罪量刑的種種考慮,與及它們之間的關係,均有較詳細的分析。上訴法庭的結論是,這類罪行的事實作為,變化多端,法庭不能也不宜為它訂下一般意義的量刑指引。上訴法庭所能提供的指導,只限於提出某些原則性的考慮。例如,跨境洗錢會比純本地作案嚴重,作案者知道錢來自哪種可公訴罪行會比不知道嚴重,身為主腦的作案者又會比純操作員的情況嚴重。由此可見,申請方提出的幾點,其實也不出上訴法庭在Boma Amaso 案的分析之外,原審法官不可能會忽略。 16.然而,申請方在我們席前力陳,申請人非但不是本案的主腦,相反乃受制於秦霞養育她兩名子女的恩惠,意思是不好推辭。申請方還引用案例顯示這是類比下的有效求情因素: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慧茵[2012] 4 HKLRD 189(為維繫與伴侶的關係而作案);HKSAR v Chiu Kit & Another CACC 210/2009(父親因對女兒盲從而作案)。這是第一點。 再者,申請方指申請人是文盲,知識水平低,所以就算身繫有關匯款代理人的前科,又或保管著有關洗黑錢的官方參考指引,都不能像原審法官那樣(見原審口述判詞),把它們視作否定申請人無知的根據。 17.問題是,本庭不認為申請人與秦霞的關係,就算屬實,將如何能與陳慧茵和Chiu Kit等案的原則相比。例如,案中就沒有證據,顯示秦霞替前者照顧孩子,是無償的行為。從申請人大女兒所代筆的求情信看來,申請人夫婦倆是因為要工作,才把其餘兩名孩子,在出生後送返家鄉照顧,直至就學年齡才回港。秦霞為轉數而每月向申請人發放4 千5 百元的報酬,也正好反映出這個關係的真正性質。至於申請方的另一個投訴,本庭亦不認為原審法官的觀察有錯。無論申請人在之前有多無知,她在2002 年8 月被定罪兼罰巨款後,勢必對匯款代理人的身份與工作,有更高的警覺性,唯恐再度惹上麻煩。這是常理,不會受前科與本案控罪的性質迥異而影響。若然申請人對款項的來源及去向仍然不聞不問(那是她在錄影會面時的說法,亦即陪審團在定罪時所必然接納為真的說法),那就很難再托詞推搪,法庭對她也很難從輕看待。 18.及此,本庭已處理過申請方最重要的兩個投訴。它們都不成立。反過來,原審法官正確地指出,本案涉案的金額龐大、作案的時間較長、動用的戶口眾多、交易的次數頻繁,都是加劇本案嚴重性的因素,而且大部分是Boma Amaso案的判詞所曾提到的。在這個前提下,本庭要決定的最終還是:10 年徒刑,對這宗不知贓款性質的純本地洗錢案而言,是否明顯過重? 19.正如原審法官所說,要比本案涉案金額龐大的,至今只有HKSAR v Luo Juncheng CACC 44/2013一案。該案的原審,宣判於2013 年1 月,涉及金額131 億,有跨境成分及某程度的策劃,但作案時段只有8 個月,除19 歲無前科的被告外也有其他人操作戶口。結果,被告在審訊後被判囚10年6個月,在上訴時沒有不服刑期的申請。換言之,那仍然是一個一審的判罰。 20.與訟雙方提到的另一個一審判罰是HKSAR v Yu Tak Kin CACC 446/2010。該案涉及三段3 個月的時段,被清洗的港幣總值14億。60歲無前科的被告不止一人作案,作案前也經較詳細的計劃,有跨境(指大陸)成分。審訊後,被告被判入獄7 年6 個月,上訴時只針對定罪,沒有針對判刑。還有,此案的原審宣判於2010 年11 月,亦即比Boma Amaso案的判決早約一年。 21.最後,本庭注意到的一個案例是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erzberg [2010] 1 HKC 531。該案的被告是一名董事,直接及經三間英屬處女群島公司操作五個銀行戶口,在知情下清洗來自英國的、涉及有問題的股票交易所得約7 億港元,為期21 個月。被告認罪,被判五項有關的控罪每罪入獄3 年4 個月,同期執行。上訴法庭在律政司的複核下則把每罪的刑期上調至5 年半,同期執行。上訴法庭指出,若然除去判刑複核的一般扣減,每罪的量刑起點應為9 年。 22.生硬地把不同的案例加以比較,一般作用不大。尤其在這類案件,每件的情節,都有它自己的加重或減輕嚴重性的原素,此消彼長。不過,話說回來,把同一控罪的案例放在一起,又不時可理出某個幅度或趨勢。本庭在考慮過上述及其他的案例後認為,10 年徒刑,在本案並不明顯過重。它與現有的判刑幅度和趨勢都沒有抵觸。始終,阻嚇還是判罰這類罪行的首要考慮。 判決 23.申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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