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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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此案源自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 條,在陳慶偉法官席前接受審訊,結果被陪審團裁定有關的罪名成立,處入獄10 年。申請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CACC 103/201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1 Oct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0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103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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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林美玲 (LAM MEI 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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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3年10月11日
判案日期: 2013年10月1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10月 23 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此案源自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 條,在陳慶偉法官席前接受審訊,結果被陪審團裁定有關的罪名成立,處入獄10 年。申請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罪

2.控罪指申請人在2002年5月6日至2005年12 月20 日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一筆總值港幣6,868,473,716.92 元的據法權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均代表著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財產。

案情

3.以下是申請及答辯雙方為這次上訴所協製而成的同意案情。在適當之處,本庭亦輔之以從證供裡所見的若干事項,以求對它的內容作出補充。

4.申請人在2002 年依法向警方登記成為「滙款代理人」。她在香港擁有及控制共九個銀行戶口。

5.在2002年5月6日至2005年12 月20 日的約三年七個月内,上述九個銀行戶口的總存款額為68 億6 千8 百萬港元(涉及共2 萬2 千214 宗交易),總提款額則為68 億7 千萬港元(渉及共1 萬7 千295 宗交易)。九個戶口的每日平均存/提款額是518 萬及519 萬港元。該九個戶口的其中八個,每日平均結餘也高達271 萬港元。

6.這些款項全部以港幣在香港存入,但來歷不明,轉賬出去則純屬申請人的操作。款項在離開申請人的戶口後,雖未有匯到外地,但也全然不知去向。

7.在整個有關的時段內,申請人並無填報任何入息稅,亦不擁有任何物業。她住在政府提供的公共房屋。

8.2008年1月16日,申請人被商業罪案調査科以「洗黑錢」罪拘捕。

9.2011年6月17日,申請人在警誡下接受警方的錄影會面,內容包括以下陳述:

(一) 她受一内地女性朋友秦霞指示而註冊成為滙款代理人。

(二) 她知道有關的銀行戶口的作用是要為秦霞處理款項 。

(三) 她在秦霞的指示下,利用有關的銀行戶口處理有關的款 項。

(四) 秦霞找她處理款項,是因為秦霞在內地替她養大兩名子女。她未問及款項來源便替秦霞處理有關的款項。

(五) 她不知悉滙款人士的身份。

(六) 她每月從秦霞收取4,500元作報酬。

10.上述內容,只屬會面中較中性的部分。其他細節,如申請人乃「轉數代理」、連同其他包括秦霞在內的同業「轉數」、「模式係你轉畀我,我轉畀你」等,均被申請人在審訊時以慌張說錯為理由而翻供。

11.在庭上,申請人指款項全部與秦霞在內地的工廠的業務有關,由秦霞的生意夥伴存入,再由申請人代轉至秦霞的其他生意夥伴的戶口。

申請人的個人背景

12.申請人定罪時61 歲,現在62 歲,已婚,內地出生,據稱從未受教育。1989 年從東莞移居本港,之後任職酒樓傳菜員。2002 年8 月曾因作為匯款代理人沒有妥存紀錄等兩罪而被判罰款共2 萬7 千元。

原審量刑

13.原審法官在判刑時表示:

「 ... 除較早前在高等法院曾審理過的另一宗案件涉及一百三十一億之外,本席相信今次的六十八億可排行第二。

上訴法庭在特別行政區訴Boma一案(CACC 335/2010)訂下此控罪的量刑原則,本席不打算覆述。本席同意本案不涉跨境清洗黑錢此一元素,清洗的方法亦並不複雜,只是利用香港的戶口一入一出。本席亦接受被告人並非此非法活動的背後主腦,她亦不知道款項背後的可公訴罪行的性質及干犯任何背後的可公訴罪行。不過話雖如此,涉案金額依然龐大,犯案時間亦長,涉及銀行戶口數目亦有九個之多。雖然被告人並非主腦,但是她亦並非如辯方大律師所述如此無知的。本席有此講法,因為被告人在2002 年8 月曾因作為匯款代理人沒有妥存紀錄而被罰款一共兩萬七千元。換句話來說,被告人理應在2002 年,起碼在8月之後,知道她在法律上的責任,但是她視若無睹。

警方在2008 年拘捕被告人時,在屋內,在她的住所內撿獲一本外匯代理參考指引的小冊子,指引內講及清洗黑錢活動、可疑交易的舉報及可疑交易的識別。本席並非說被告人今次所進行的活動是外匯交易,不過似乎在裁判法院被定罪、被罰款之後,她依然繼續從事這些轉數活動,這樣與律師所述的無知到連發問都不識的情況,似乎有很大的分別。

本席有機會看過被告人、家人所撰寫的求情信,信內講及被告人的坎坷身世,希望法庭能夠作出輕判。本席明白家人的感受及要求,但上訴庭在過往的案例裡面已經明言,在處理此一控罪量刑時,量刑的考慮首要就是阻嚇。另外,在如此嚴重的控罪中,被告人的個人因素,包括家庭、低教育水平等等,根本不構成求情的理由。

辯方大律師亦在求情時指,被告人在2008 年被拘捕,她在2012 年才被起訴,這些不必要延誤令被告人心理負擔加重,故此要求酌量減刑。

本案涉及的金額龐大,戶口及交易的數目是眾多及頻繁,不難想像警方需花上大量時間調查這些款項的往來。被告人在2011 年的會面紀錄中,多以『唔知道』、『唔記得』回答警察的問題,雖然被告人沒有責任協助警方任何的調查,但是她這樣做亦表示警方需花更多時間,本席認為三年多的調查在此一案件中並不構成不合理的延誤。

在考慮到上訴庭所訂下的量刑意見,此控罪的最高刑罰僅是14 年,而今次亦都是被告人首次干犯此一控罪及所有的環境因素後,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10 年的即時監禁。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訂罪,故此沒有任何量刑折扣。」

本上訴

14.申請方批評,本案的判刑,明顯過重,理由如下:

(一) 原審法官接納,本案不涉及跨境洗黑錢。

(二) 原審法官接納,申請人不知道涉案的可公訴罪行的性質。

(三) 原審法官接納,申請人並非本案的主腦。

(四) 案例指出,涉案金額,是重要的判刑考慮,但金額也不是唯一的考慮。

討論

15.原審法官所曾援引的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是本港有關判罰俗稱「洗黑錢」罪的最近期典據。它對該罪量刑的種種考慮,與及它們之間的關係,均有較詳細的分析。上訴法庭的結論是,這類罪行的事實作為,變化多端,法庭不能也不宜為它訂下一般意義的量刑指引。上訴法庭所能提供的指導,只限於提出某些原則性的考慮。例如,跨境洗錢會比純本地作案嚴重,作案者知道錢來自哪種可公訴罪行會比不知道嚴重,身為主腦的作案者又會比純操作員的情況嚴重。由此可見,申請方提出的幾點,其實也不出上訴法庭在Boma Amaso 案的分析之外,原審法官不可能會忽略。

16.然而,申請方在我們席前力陳,申請人非但不是本案的主腦,相反乃受制於秦霞養育她兩名子女的恩惠,意思是不好推辭。申請方還引用案例顯示這是類比下的有效求情因素: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慧茵[2012] 4 HKLRD 189(為維繫與伴侶的關係而作案);HKSAR v Chiu Kit & Another CACC 210/2009(父親因對女兒盲從而作案)。這是第一點。 再者,申請方指申請人是文盲,知識水平低,所以就算身繫有關匯款代理人的前科,又或保管著有關洗黑錢的官方參考指引,都不能像原審法官那樣(見原審口述判詞),把它們視作否定申請人無知的根據。

17.問題是,本庭不認為申請人與秦霞的關係,就算屬實,將如何能與陳慧茵和Chiu Kit等案的原則相比。例如,案中就沒有證據,顯示秦霞替前者照顧孩子,是無償的行為。從申請人大女兒所代筆的求情信看來,申請人夫婦倆是因為要工作,才把其餘兩名孩子,在出生後送返家鄉照顧,直至就學年齡才回港。秦霞為轉數而每月向申請人發放4 千5 百元的報酬,也正好反映出這個關係的真正性質。至於申請方的另一個投訴,本庭亦不認為原審法官的觀察有錯。無論申請人在之前有多無知,她在2002 年8 月被定罪兼罰巨款後,勢必對匯款代理人的身份與工作,有更高的警覺性,唯恐再度惹上麻煩。這是常理,不會受前科與本案控罪的性質迥異而影響。若然申請人對款項的來源及去向仍然不聞不問(那是她在錄影會面時的說法,亦即陪審團在定罪時所必然接納為真的說法),那就很難再托詞推搪,法庭對她也很難從輕看待。

18.及此,本庭已處理過申請方最重要的兩個投訴。它們都不成立。反過來,原審法官正確地指出,本案涉案的金額龐大、作案的時間較長、動用的戶口眾多、交易的次數頻繁,都是加劇本案嚴重性的因素,而且大部分是Boma Amaso案的判詞所曾提到的。在這個前提下,本庭要決定的最終還是:10 年徒刑,對這宗不知贓款性質的純本地洗錢案而言,是否明顯過重?

19.正如原審法官所說,要比本案涉案金額龐大的,至今只有HKSAR v Luo Juncheng CACC 44/2013一案。該案的原審,宣判於2013 年1 月,涉及金額131 億,有跨境成分及某程度的策劃,但作案時段只有8 個月,除19 歲無前科的被告外也有其他人操作戶口。結果,被告在審訊後被判囚10年6個月,在上訴時沒有不服刑期的申請。換言之,那仍然是一個一審的判罰。

20.與訟雙方提到的另一個一審判罰是HKSAR v Yu Tak Kin CACC 446/2010。該案涉及三段3 個月的時段,被清洗的港幣總值14億。60歲無前科的被告不止一人作案,作案前也經較詳細的計劃,有跨境(指大陸)成分。審訊後,被告被判入獄7 年6 個月,上訴時只針對定罪,沒有針對判刑。還有,此案的原審宣判於2010 年11 月,亦即比Boma Amaso案的判決早約一年。

21.最後,本庭注意到的一個案例是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erzberg [2010] 1 HKC 531。該案的被告是一名董事,直接及經三間英屬處女群島公司操作五個銀行戶口,在知情下清洗來自英國的、涉及有問題的股票交易所得約7 億港元,為期21 個月。被告認罪,被判五項有關的控罪每罪入獄3 年4 個月,同期執行。上訴法庭在律政司的複核下則把每罪的刑期上調至5 年半,同期執行。上訴法庭指出,若然除去判刑複核的一般扣減,每罪的量刑起點應為9 年。

22.生硬地把不同的案例加以比較,一般作用不大。尤其在這類案件,每件的情節,都有它自己的加重或減輕嚴重性的原素,此消彼長。不過,話說回來,把同一控罪的案例放在一起,又不時可理出某個幅度或趨勢。本庭在考慮過上述及其他的案例後認為,10 年徒刑,在本案並不明顯過重。它與現有的判刑幅度和趨勢都沒有抵觸。始終,阻嚇還是判罰這類罪行的首要考慮。

判決

23.申請駁回。   

(張澤祐)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彭偉昌)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盧慶祥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鄭黃律師行轉聘陳永豪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