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ung Hung Ying及另一人 對 Cheng Shu L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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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申請人鄭先生就着小額錢債審裁處在2020年7月6日的裁決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他需要證明上訴有足供爭議的法律觀點才可得到上訴許可。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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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14/2020 [2020] HKCFI 22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20年第14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9年第24791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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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這是申請人鄭先生就着小額錢債審裁處在2020年7月6日的裁決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他需要證明上訴有足供爭議的法律觀點才可得到上訴許可。 2.一般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推翻就着事實方面的決定的,除非申請人能證明審裁處沒有考慮相關的證據、或考慮了不相關的證據、或因欠缺調查的緣故而引致不公:Wai Mei Lai Stella v Viya Pramita, HCLA 3/2010, 區慶祥法官,2011年6月28日。 3.申請人鄭先生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中所提的上訴理由,都是針對審裁官就着事實方面的裁斷。審裁官考慮的事情都是針對申索的核心而作出的。 4.鄭先生不滿意食環署給他的一封為期2019年2月13日的信件被稱為“妨擾事故通知書”,他反對審裁官說鄭先生沒有就該信提出任何爭議。但無論信件的標題爲何,無論鄭先生曾向多個政府部門及特首辦作出投訴,該些“爭議”並不影響鄭先生的單位漏水入申索人的單位的事實。鄭先生未能證明審裁官如何違反上文第二段的原則。 5.鄭先生的陳詞提及發給兩位證人(袁嘉麗督察及許樹立師傅)的證人傳票,他質疑審裁處收到傳票申請的日期及發出指示的日期相距甚遠。但這些都與案無關,原因是審裁處確曾嘗試向兩名證人發出證人傳票,只是不成功而已。陳詞沒有顯示鄭先生曾要求押後,以待該兩名證人出庭作證,或該兩名證人的供詞會如何有力地推翻判決。因此,鄭先生這方面的陳詞對他的上訴許可申請並無幫助。 6.鄭先生又指出,申索人有兩名,但供詞只有一人的姓名和簽名,與申索格式不符。本席認為這與審訊的公平性毫無關係,因為訴訟人士可以自行決定由誰及多少人作證。 7.鄭先生又指出,當第一申索人張先生作供的時候,另一位申索人區女士做手勢向張先生作出提示,即使在審裁官作出警告後,區女士仍繼續作弊,鄭先生曾經向審裁官作出投訴。這方面的陳詞顯示審裁官已即時回應作弊的行為,但鄭先生沒有指出那些所謂作弊如何影響了張先生的供詞和審裁官的判決。 8.整體而言,鄭先生未能指出審裁處犯上甚麼法律觀點上的錯誤。因此,他的申請並不符合《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的要求,本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被告人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