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達忠 對 Nippon Kaiji Kyokai t/a Nippon Kaiji Kyokai Hong Kong-bran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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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於2017年11月28日入稟向被告人追討有薪年假以及年度花紅。2018年2月申索人向法庭申請修改申索書,增加一項年終酬金的申索項目。案件於2018年5月進行審訊,李家樂審裁官 (「李審裁官」) 於2018年6月1日裁定申索人敗訴,並於2018 年6月20日頒下的理由書闡述裁定申索人敗訴的理由 (「2018 理由書」)。

Cites 1 case

Case No.HCLA 7/2020[2020] HKCFI 2216
Court
HCLA
Date31 Aug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7/2020

[2020] HKCFI 22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20年第7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書2017年第37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許達忠 (XU DAZHONG)  
   
被告人 NIPPON KAIJI KYOKAI T/A NIPPON KAIJI KYOKAI HONG KONG - BRANCH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靜芬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0年8月20日
判決書日期:2020年8月31日

判決書


1.申索人於2017年11月28日入稟向被告人追討有薪年假以及年度花紅。2018年2月申索人向法庭申請修改申索書,增加一項年終酬金的申索項目。案件於2018年5月進行審訊,李家樂審裁官 (「李審裁官」) 於2018年6月1日裁定申索人敗訴,並於2018 年6月20日頒下的理由書闡述裁定申索人敗訴的理由 (「2018 理由書」)。

2.申索人其後於2018年8月6日 (HCLA 15/2018) 獲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批准其針對年終酬金的裁決提出上訴,並於2019 年 10 月 23 日頒下的書面判詞中獲判上訴得直(「上訴判詞」)。因此,勞資審裁處須就申索人的年終酬金申索進行重審。

3.重審於2020年5月22日,26日及28日在陳露怡審裁官 (「陳審裁官」) 席前審理。經考慮雙方的證供及陳詞後,陳審裁官於2020年5月28日作出裁斷,裁定申索人敗訴。並在2020年6月23日及7月2日進行覆核聆訊。陳審裁官於2020年8月6日頒下裁斷理由書,闡述裁定申索人敗訴的理由及拒絕申索人覆核並維持原判的理由(「2020理由書」)。

4.由2020理由書可見,案件的唯一爭議點是申索人在僱傭期間每年6月及12月收取的 “bonus” 是否已包含員工手冊內第 4-15段指出的年終酬金 (end of year payment) 還是只代表員工手冊內第 4-16段指出的酌情性花紅 (discretionary bonus)。

5.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原訟法庭只可基於法律論點或勞資審裁處超越司法管轄權的情況下才可頒出上訴許可。第 32(1) 條的原文如下:

「(1)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6.申索人在2020年7月9日遞交其表格十四。申索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被告公司沒有按照雇傭合約支付[申索人] 申索項目C: 年終酬金,而勞資審裁處於2018年6月1日原審錯誤裁斷[申索人]敗訴。[申索人]隨後上訴至高等法院勝訴後發還重審(高院案件編號: HCLA 15/2018)。然而,審裁官仍然不按照薪金收據款項明細之事實及公司真實的與薪金收據完全一致的第一份聲明(D-2)裁斷」

7.申索人在2020年8月12日提交的書面陳詞,只重複批評2018理由書,完全無視陳審裁官已經在2020理由書闡述裁定申索人敗訴的理由及拒絕申索人覆核並維持原判的理由。

8.在聆訊中,申索人指稱陳審裁官沒有考慮下列5點:

(1)  每年6月和12月發出的糧單內並沒有列出「年終酬金]的字眼;

(2)  有關的糧單卻顯示 “bonus” 一字,而 “bonus” 便代表discretionary bonus即酌情性花紅;

(3)  被告人的前經理平林先生在2017年12月存檔法庭的一份證人供詞 (D2) 內列出申索人從2013年6月至2017年7 月收取花紅的記錄。在該份證人供詞上,平林先生以統一的稱號 “Discretionally (sic) Bonus” 來形容申索人一直收取的花紅,但並沒有解釋這多筆花紅已經包含年終酬金;

(4)  法庭不應該接納被告人在補充供詞 (D23)下的解釋,理由是這補充解釋,明顯與平林先生首份供詞 (D2) 內的說法不符;

(5)  根據僱傭條例,“salary” 的定義並不包括年終酬金。

9.就以上第 (1) 至 (4) 點,陳審裁官已在2020理由書第 4至11段逐一考慮及分析,亦已充分解釋為何此等論述並不能支持申索人就有關年終酬金的申索。本席考慮了陳審裁官的裁決理由,認為她的裁決並無任何法律上的錯誤。再者,陳審裁官對事實方面的裁斷,並非可上訴的理由,本席無權處理。

10.至於第 (5) 點,這點從來沒有爭議。由上訴判詞第8段可見,申索人在僱傭期間收取下列的金額,而該金額在被告人發出的糧單中稱為 “bonus”,此等金額與申索人收取的月薪並無關係:

日期 “bonus”
2013年6月 $17,916
2013年12月 $43,000
2014年6月 $46,000
2014年12月 $46,000
2015年6月 $47,700
2015年12月 $47,700
2016年6月 $48,800
2016年12月 $43,920
2017年6月 $39,040

11.申索人不能提出任何法律觀點,而勞資審裁處在審理本案時亦無超越其司法管轄權。基於上述第 32 條,本席無權頒出上訴許可。

12.本席撤銷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陳靜芬)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