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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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357/2019[2020] HKCFI 226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Sep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57/2019

[2020] HKCFI 22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35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 2018 年第 132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余英林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20 年8月12日
判案日期: 2020 年9月4日

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2018年6月15日,控方第一證人曾小姐駕駛其私家車,以時速約30公里,沿錦田公路進入一迴旋處。當時迴旋處內,汽車流量暢順,曾小姐在迴旋處外圈上行駛。

3.曾小姐原打算從錦田繞道出口離開迴旋處,但當她駛至元朗方向出口時,上訴人所駕的私家車突然在她車頭的位置,從右方的內圈加速切線駛過,曾小姐雖立即把車剎停,但上訴人所駕的私家車左方車尾仍然撞上她右方車頭。

4.曾小姐表示當她聽到碰撞聲後便即時將車停下,而上訴人的車輛則繼續向元朗出口方向行駛,最後在約20至30米外停下。意外後,曾小姐下車拍照,雙方也沒有移動汽車位置,兩位警員及後到場。

5.控方第二證人林警員接報到場調查,兩名司機確認碰撞後兩車均沒有移動。控方第三證人鄧警員其後接手調查本案,他表示不知道警方為何最初沒有檢控上訴人而後來又改變主意。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上訴理據

7.上訴理據概括而言指:

(i)   上訴人在事發當天已將8張相片及事件經過經WhatsApp提供予警員,但這些相片和訊息沒有在警方和法庭的檔案出現;

(ii)  裁判官錯誤地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尤其是她講及意外後立即剎停汽車,說法是不合邏輯和情理的。

討論

8.就首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所拍的相片初審時已呈堂作證,裁判官亦已考慮過。至於上訴人向警員提供的WhatsApp訊息,證據法上不容許這些所謂「自說自話」的訊息作為證據,因此對上訴人而言沒有造成任何不公的地方。

9.至於第二項上訴理據,上訴人表示若曾小姐所駕駛的汽車時速是30公里,則根據運輸署的指引,她若花上1秒作出反應及1秒停車,則她需前行約20公尺才可停下,故當她在庭上講及能將汽車立即剎停,根本是不合邏輯的。

10.一般駕駛人士開車時,大部份時間都將注意力集中在路面的交通情況上,尤其是駛經迴旋處時,其他的車輛從不同入口進入及出口離開,駕駛人士沒有可能只將雙眼盯在車速儀上。曾小姐講及她時速約30公里,這是她的估計,即當時其車速不快。她的車速不快與意外後相片顯示兩車的損毀輕微,也與她所停下的位置僅容一汽車駛出元朗出口吻合。再者,曾小姐的汽車在意外後還停在迴旋處外圈上。

11.從兩車損毀的情況及停下的位置看到,上訴人定必是當時從內圈切出外圈,意欲駛出迴旋處,但情況卻不容許他這樣做。正如曾小姐所述,上訴人當時以較高的速度駛出,但是他的車速,不幸地還是欠了少少,故此其左車尾觸碰到曾小姐的右車頭。因為兩車僅輕微碰撞,曾小姐的汽車的安全氣墊沒有彈出,也不足為奇。

12.上訴人所提出的所謂疑點,即曾小姐講及她的車速及剎車距離等,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第28至36段已處理過,本席不打算大篇幅援引。在考慮過裁判官的裁決後,本席信納他就事實的裁決,沒有不合邏輯又或內含不可能性的地方。正如裁判官指出,姑勿論雙方的車速實際是多少,上訴人在曾小姐車前駛出迴旋處是不爭事實,上訴人的車速定然是比曾小姐高。

13.本案不單有曾小姐的證供,還有客觀呈堂的相片作佐證,本席信納上訴人當天確是不小心駕駛其私家車。

14.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傅悅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