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偉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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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 [1] ,經審訊後,被裁判官 [2] 裁定有罪。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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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53/2020 [2020] HKCFI 23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5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338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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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1],經審訊後,被裁判官[2] 裁定有罪。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聆訊日,聽畢雙方陳詞後,本席駁回了上訴,現提供理由。 控方案情[3] 3.控方對上訴人的指控,簡而言之,是事主酒醉在路邊,上訴人乘他酒醉,伸手入他的褲袋,偷了他的銀包和裡面的物品。一名警員見偷竊過程,稍後截停了上訴人。上訴人於警誡下説:「我一時貪心偷嘅!」 4.原審時,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事主 (PW1) 和拘捕上訴人的警員 (PW2)。 5.PW1因當時酒醉,所以對事件沒有記憶,也不記得辯方向他指稱的事情有沒有發生。不過,PW1記得他喝酒前在買完啤酒後將錢包放入褲袋。 6.控方針對上訴人的證據,來自PW2。他的證詞可簡述如下。[4] 7.當天早上約5時30分,他便衣當值巡邏到了金巴利道,見一男子 (審訊時稱「男子A」) 在通往諾士佛台的樓梯頂部坐著,PW2於是到了樓梯中段觀察男子A。 8.不久,他見男子A轉身走向諾士佛台,便跟蹤著他。期後見到PW1坐在12號大廈外,男子A急步行近PW1,用左手伸入PW1的右前褲袋內,取去他的銀包,然後離開。當時,PW1一直坐著全無反應。 9.PW2見狀,尾隨男子A和召喚同事到場支援。男子A步行到天文台道近金巴利道登上了一輛的士。在的士尚未開行前,PW2截停的士,表露身份,車上唯一乘客是上訴人,PW2要求他下車。 10.PW2首先搜查上訴人先前坐的後座乘客位,見無可疑物品遺下。他然後帶上訴人到附近進行搜身和調查。他在上訴人右前褲袋找到一個約5釐米乘10釐米的銀包,內裡的物品屬PW1所有[5]。 11.PW2向上訴人宣報拘捕並警誡他。警誡下,上訴人説:「我一時貪心偷嘅!」在警局,PW2搜上訴人身,他身上有港幣$2.7元。 辯方案情 13.他完成了中五學業,駕駛的士已有23年。他離了婚,有一名17歲女兒,二人住在金巴利道。 14.早上5時15分,他收工把的士停泊在柯士甸小路公廁旁,如常把星期五、六和日的生意所得、車租和硬幣放在的士內,之後便步行回家。 15.返家途中,他見PW1躺在諾士佛台12號大廈對出,於是上前扶起他,問他要不要幫助召車返家,並對他說躺在地上會吸「地氣」。PW1回答不要理會他。離PW1約一隻手臂遠的地上有一個銀包[7]。他問PW1銀包是不是他的,PW1回答不要理會他。 16.上訴人多次強調他沒有打開銀包,他沒有這樣做,原因是如果後來PW1發覺銀包內不見了東西,他便「水洗也難清」。 17.他拾起銀包,拿著步行往天文台方向,登上一輛的士,告訴的士司機先去柯士甸小路,然後前往尖沙咀警局。他打算先去柯士甸小路他的的士處取錢,然後送銀包到尖沙咀警局報失。 18.的士被PW2截停。他一直用右手拿著銀包,曾兩次向PW2表示,他剛剛「執到個銀包,準備拎去差館」。他也說,他以往有3至4次協助醉酒人士召喚汽車、或召喚他們的朋友或同事來接走醉酒人士、又或報警。他也有多次路不拾遺記錄。他說,他從沒向PW2說「我一時貪心偷嘅!」 上訴理由 19.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8]。他在上訴通知書中沒有提出具體的上訴理由。在上訴聆訊時,他強調沒有干犯本案罪行,力稱自己當時只是一心幫人,打算將拾得的銀包交往警署。他也重申原審辯方提出的理據[9],陳詞說裁判官不應信納PW2的證詞,他的定罪裁決有誤。 討論 20.原審辯方大律師[10] 在陳詞時說,PW1因酒醉,對事件沒印象,沒法協助法庭。就PW2,他列舉了他的證詞中七項疑點,力陳PW2的證詞不可信,而上訴人的開脫證詞則可信可靠。 21.原審辯方針對PW2的陳詞,有針對他的誠信的,也有針對他對犯事者的辨認。相關陳詞的要點,可簡述如下:
22.就原審辯方於陳詞時提出的事項,裁判官有以下觀察[13]:
23.本席認為,裁判官上述的觀察,並非不合情理。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批評裁判官以紙張代替銀包來評估他的褲袋是否可放得入銀包,做法不妥。裁判官或許可採用較佳的方法,上訴人穿著的是一般牛仔褲,褲袋在前方打橫開口,銀包比一張身份證的大小大不了多少,是必定可放入上訴人的褲袋的。 24.上訴人有出庭作證,裁判官清楚掌握如果上訴人的證言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又或者控方證供上存有合理的疑點的話,便要必須判上訴人罪名不成立。[14]
26.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紀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對證人的表現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判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16] 27.上訴人未能提出充份理由,令本席認為應干預甚或推翻裁判官就雙方證人的誠信評估的裁斷。 28.雖然,針對上訴人的證據只來自PW2,不過,證據其實有以下三類:
29.PW2從樓梯尾隨男子A到了諾士佛台,期間曾短暫失去了那人的蹤影,故此上訴人是否那人,關乎PW2的辨認是否準確無誤。 31.早上5時30分,他在美麗華大厦旁樓梯向上觀察男子A時,樓梯有微弱燈光,他和男子A距離約有10至20米。當男子A起身,並轉身步入諾士佛台時,他立即追上去。當時諾士佛台人煙稀少,他到達諾士佛台見男子A在急步走。PW2承認,跟隨男子A到諾士佛台期間,那人有1至2秒離開PW2視線。PW2憑男子A外表衣著再辨認到男子A。 32.PW2形容男子A外表:頭戴黑色鴨嘴帽,上身穿綠色運動外套,下身穿牛仔褲和深色波鞋,身型瘦削,偏高,大約40至50歲,戴著淺色口罩。[18] 33.當男子A步行到諾士佛台12號,而PW1坐在該大廈門外時,他走到諾士佛台對出樓梯,坐著觀察二人。他差不多直望二人,距離約5米,那裡有燈光,有少許昏暗,但他看得清楚,沒有任何阻礙他視綫。 34.當男子A伸出左手入PW1的右前褲袋取走一個銀包,然後離開時,PW2立即尾隨,直至男子A登上一輛的士,然後被他攔截,的士上除司機外沒有其他人。 35.PW2承認,他就犯事者的辨認,有憑那人的衣著。事實裁斷者,必須非常小心地評估證據,才可判斷憑衣著是否可肯定辨認無誤,這比憑面貌的辨認,還要加倍小心,尤其相關衣著是否特殊抑或只是普通的。雖然,在本案,PW2可以說得出那人的整套衣著,仍必須要小心考慮他會否被後來見到上訴人的衣著而影響了也不自覺。 36.不過,PW2也指出,他也有憑那人的樣子作出辨認的。 37.裁判官明顯掌握評估這方面的證據的重要性,她顧及的事項都是她有權和應該顧及的。 38.那個人曾消失於PW2的視線,這點是裁判官必須顧及的,不過那只是瞬間的事,而且,重要的是,這發生於挪取錢包之前,之後PW2的視線從沒離開那人。 39.故此,如果PW2這方面的證詞屬實,便根本不涉辨認,重點是他一直跟隨著同一個人的說法是否真確無誤。裁判官的判斷,是PW2的證詞是可信可靠的。 40.而這一點也和本席稍前時所提及的環境證據有關。即使撇開辨認,如果證人一直跟著犯事者,而最終這人如本案上訴人般身懷失物,法庭有權根據整體證據以判斷是否可推論這人便是犯事者,當然這結論必須是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41.以本案的情況,要作出這個結論,本席不會有異議。 42.裁判官既信納PW2誠實可信,證詞可靠真實,也裁斷上訴人不誠實不可信,她有基礎信納上訴人有作出PW2所述的招認。裁判官給予這招認比重[19],以本案的情況,也是無可詬病的。 43.單以上訴人的招認,已足可支持定罪裁決。 44.總的而言,基於上述討論和理據,本席裁定,定罪裁決是穩妥的,有充份證據支持。因此,駁回了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伍永杰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劉淑嫻女士。 [3] 見裁斷陳述書第5段,上訴宗卷第17頁。 [4]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9 - 15段,上訴宗卷第18和19頁,加以整理。 [5] P1(1和2)。 [6]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19 - 24段,略為整理。 [7] 控方證物P1(1和2)。 [8] 原審時,上訴人由周敏華大律師代表。 [9] 見下文第21段。 [10] 見註腳8。 [11] 證物P3,上訴宗卷第46頁。 [12] 即上訴人。 [13] 裁斷陳述書第34 - 44段。 [14] 見裁斷陳述書第46段,上訴宗卷第30頁。 [15] 裁斷陳述書第47 - 52段,上訴宗卷30 - 32頁。 [16]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維揚HCMA 191/201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17]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33段,上訴宗卷第25 - 27段,略加整理。 [18] 控方證物P2(6和7)。 [19] 見裁斷陳述書第45段,上訴宗卷第3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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