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偉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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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 [1] ,經審訊後,被裁判官 [2] 裁定有罪。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53/2020[2020] HKCFI 236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Sep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53/2020

[2020] HKCFI 23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5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338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馮偉基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 2020年9月7日
判案日期 : 2020年9月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0年9月11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1],經審訊後,被裁判官[2] 裁定有罪。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聆訊日,聽畢雙方陳詞後,本席駁回了上訴,現提供理由。

控方案情[3]

3.控方對上訴人的指控,簡而言之,是事主酒醉在路邊,上訴人乘他酒醉,伸手入他的褲袋,偷了他的銀包和裡面的物品。一名警員見偷竊過程,稍後截停了上訴人。上訴人於警誡下説:「我一時貪心偷嘅!」

4.原審時,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事主 (PW1) 和拘捕上訴人的警員 (PW2)。

5.PW1因當時酒醉,所以對事件沒有記憶,也不記得辯方向他指稱的事情有沒有發生。不過,PW1記得他喝酒前在買完啤酒後將錢包放入褲袋。

6.控方針對上訴人的證據,來自PW2。他的證詞可簡述如下。[4]

7.當天早上約5時30分,他便衣當值巡邏到了金巴利道,見一男子 (審訊時稱「男子A」) 在通往諾士佛台的樓梯頂部坐著,PW2於是到了樓梯中段觀察男子A。

8.不久,他見男子A轉身走向諾士佛台,便跟蹤著他。期後見到PW1坐在12號大廈外,男子A急步行近PW1,用左手伸入PW1的右前褲袋內,取去他的銀包,然後離開。當時,PW1一直坐著全無反應。

9.PW2見狀,尾隨男子A和召喚同事到場支援。男子A步行到天文台道近金巴利道登上了一輛的士。在的士尚未開行前,PW2截停的士,表露身份,車上唯一乘客是上訴人,PW2要求他下車。

10.PW2首先搜查上訴人先前坐的後座乘客位,見無可疑物品遺下。他然後帶上訴人到附近進行搜身和調查。他在上訴人右前褲袋找到一個約5釐米乘10釐米的銀包,內裡的物品屬PW1所有[5]

11.PW2向上訴人宣報拘捕並警誡他。警誡下,上訴人説:「我一時貪心偷嘅!」在警局,PW2搜上訴人身,他身上有港幣$2.7元。

辯方案情

12.原審時,上訴人出了庭作證,他的證詞可簡述如下[6]

13.他完成了中五學業,駕駛的士已有23年。他離了婚,有一名17歲女兒,二人住在金巴利道。

14.早上5時15分,他收工把的士停泊在柯士甸小路公廁旁,如常把星期五、六和日的生意所得、車租和硬幣放在的士內,之後便步行回家。

15.返家途中,他見PW1躺在諾士佛台12號大廈對出,於是上前扶起他,問他要不要幫助召車返家,並對他說躺在地上會吸「地氣」。PW1回答不要理會他。離PW1約一隻手臂遠的地上有一個銀包[7]。他問PW1銀包是不是他的,PW1回答不要理會他。

16.上訴人多次強調他沒有打開銀包,他沒有這樣做,原因是如果後來PW1發覺銀包內不見了東西,他便「水洗也難清」。

17.他拾起銀包,拿著步行往天文台方向,登上一輛的士,告訴的士司機先去柯士甸小路,然後前往尖沙咀警局。他打算先去柯士甸小路他的的士處取錢,然後送銀包到尖沙咀警局報失。

18.的士被PW2截停。他一直用右手拿著銀包,曾兩次向PW2表示,他剛剛「執到個銀包,準備拎去差館」。他也說,他以往有3至4次協助醉酒人士召喚汽車、或召喚他們的朋友或同事來接走醉酒人士、又或報警。他也有多次路不拾遺記錄。他說,他從沒向PW2說「我一時貪心偷嘅!」

上訴理由

19.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8]。他在上訴通知書中沒有提出具體的上訴理由。在上訴聆訊時,他強調沒有干犯本案罪行,力稱自己當時只是一心幫人,打算將拾得的銀包交往警署。他也重申原審辯方提出的理據[9],陳詞說裁判官不應信納PW2的證詞,他的定罪裁決有誤。

討論

20.原審辯方大律師[10] 在陳詞時說,PW1因酒醉,對事件沒印象,沒法協助法庭。就PW2,他列舉了他的證詞中七項疑點,力陳PW2的證詞不可信,而上訴人的開脫證詞則可信可靠。

21.原審辯方針對PW2的陳詞,有針對他的誠信的,也有針對他對犯事者的辨認。相關陳詞的要點,可簡述如下:

(一)  上訴人的說法,是他從來沒有去過美麗華大廈旁的樓梯,PW2說見到他在該樓梯頂坐著,鑑於時間是清晨5時30分,距離有35米,燈火昏暗,辨認有誤。

(二)  PW2就他初時觀察男子A的位置,提供了兩個版本,在書面供詞中說是金巴利道39號旁的樓梯,這與他在草圖上[11] 所畫的位置,是兩個完全不同的地方;

(三)  他就男子A的動作提供了三個版本,這令人對他所說見犯事者伸手入PW1的右前褲袋的說法起疑。他的三個版本是:

(1) 主問時說,他見上訴人用左手伸入PW1右前褲袋偷PW1的約5釐米乘10釐米的銀包;

(2) 盤問時,他同意他的證人供詞寫的是「並有搜掠下半身動作」;和

(3) 對此PW2補充說他有在警員記事冊內記錄「我見AP[12] 用左手偷Victim一個5乘10釐米大擬似銀包的深色物體」,不過,他沒有記錄見到上訴人伸左手入PW1的褲袋。

(四)  PW2沒有即時阻止男子A的行為,所說的理由是他當時獨自一人,擔心安危,要等支援到才截停犯事者,辯方陳詞說這說法不合理;

(五)  PW2未能說出男子A何時將PW1的銀包放進自己的褲袋和那人離開時銀包在哪裡,也未能就此提供合理解釋;

(六)  PW2說他從上訴人的右前褲袋搜出銀包,上訴人則說因為銀包太大放不進褲袋所以一直拿在手中,辯方說證物的大小支持上訴人的說法;和

(七)  PW2沒有查問接載上訴人的的士司機、沒有向他澄清上訴人是否有指示他前往尖沙咀警署、也沒有紀錄的士車牌和司機資料,不止失責,也失掉了可能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

22.就原審辯方於陳詞時提出的事項,裁判官有以下觀察[13]

(一) 就事項 (一) 和 (二):

「 34. 本席認為PW2在早上5時15分見被告人時, PW2身處金巴利道,當時男子A沿39號旁的樓梯由金巴利道去諾士佛台。後在早上5時30分, PW2再見被告人。PW2認為這兩時段見的男子A均為被告人, 因為:(1) 該男子的樣子和衣著是一樣的和(2)當時途人稀少。本席接納PW2之解釋,即兩個時段的男子, 均為被告人。而且在早上5時30分,PW2不是站著不動的。PW2說被告人坐在樓梯頂時, PW2在樓梯中段觀察被告人。 所以辯方指距離35米的觀察是PW2在5時30分第一眼見被告時的距離。其後,兩人距離不斷收窄。因此本席不接納辯方之說法。

35. 本席裁定PW2無論在草圖P3地點(1), 地點(2)和地點(3), 所見的男子A均是被告人。

36. PW2究竟在哪處觀察事件發生? 辯方指PW2的文書口供和庭上証供出現不同版本。在PW2文書口供中,他説他在39號樓梯觀察, 而他卻在P3劃上位置(3)。辯方指這兩個是不同位置。 PW2指無論文書口供寫他在39號樓梯觀察, 或在P3劃上位置“PW2 3” ,他所指均為同一位置。

37. 本席認為PW2巳盡其所能指出他觀察的位置, 除非他用坐標,不然也只是大概的説法。本席不認為PW2所說的是兩個不同位置。」

(二) 就事項 (三):

「 38. 辯方指PW2形容被告人偷竊PW1銀包有三個版本, 即 (1)他主問時説他見被告人用左手伸入去PW1右前褲袋偷PW1約5釐米乘10釐米銀包; (2) 在盤問時, 辯方向PW2指出他文書口供寫被告人『並有搜掠下半身動作』, PW2堅稱他在警員記事冊有記錄; 和 (3) 在他記事冊內寫『我見AP用左手偷Victim一個5釐米乘10釐米擬似銀包深色物體』。辯方指PW2沒在記事冊寫他見被告人伸左手入PW1右前褲袋。辯方指PW2究竟有沒有見被告人伸手入PW1右前褲袋也成疑。

39. 本席考慮這3個說法,都沒有矛盾,均講述同一事件。當然PW2不是以寫作為職業的人士, 他沒有巨細無遺地描述取銀包的動作,直至經主控官或辯方大律師追問時再加闡述。本席不認為這是不同版本。」

(三) 就事項 (四):

「 40. 辯方質疑為何PW2見罪行發生, 不上前阻止, PW2之做法匪夷所思。PW2解釋他當時獨自一人, 考慮到安全問題, 所以他等待同事到場支援才截停被告人。本席認為PW2解釋合理。」

(四) 就事項 (五):

「 41. 辯方指PW2証供提及PW2見被告人放銀包入褲袋,但當被問及被告人幾時放入褲袋,PW2不能夠清楚回答。當被問及被告人由諾士佛台12號行去天文台登上的士時銀包在那裡,PW2回答沒有留意。辯方指銀包是重要的証物,為何警員不留意被告人如何處理贓物。PW2解釋不合理。

42. 正如控方正確提出PW2從沒説他見被告人放銀包入他褲袋。辯方無疑錯誤理解PW2的証供。此外, PW2承認他跟隨被告人時沒留意銀包。本席認為PW2專注被告人離開時的去向, 而沒關注銀包。本席認為這解釋合理。」

(五) 就事項 (六):

「 43. 被告人指銀包因體積太大,因此不能放在他右前褲袋。本席參看一張已裁剪成5釐米乘10釐米的紙(MFI D), 這跟銀包大小相同。被告人在庭上表示審訊日他穿的牛仔褲亦是拘捕時穿的同一條牛仔褲。被告人示範,本席見經剪裁的紙能成功放入被告人右前褲袋。當然紙張(MFI D)是薄的。本席參看相片P1(1和2),見涉案的銀包和7張卡。本席亦考慮銀包內有: 7張卡,港幣27.4元和一些個人物件。本席見銀包是類似布製鎖匙包, 即有柔軟度, 而且被告人的牛仔褲不是緊貼身體那種牛仔褲 (P1(6和7)), 因此本席裁定銀包當時放在被告人右前褲袋。」

(六) 就事項 (七):

「 44. PW2沒有記錄的士車牌和的士司機資料。PW2解釋他見的士上沒有遺下物品, 也沒可疑, 所以他放行的士, 沒有記錄的士車牌和的士司機資料。本席認為他解釋合理。」

23.本席認為,裁判官上述的觀察,並非不合情理。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批評裁判官以紙張代替銀包來評估他的褲袋是否可放得入銀包,做法不妥。裁判官或許可採用較佳的方法,上訴人穿著的是一般牛仔褲,褲袋在前方打橫開口,銀包比一張身份證的大小大不了多少,是必定可放入上訴人的褲袋的。

24.上訴人有出庭作證,裁判官清楚掌握如果上訴人的證言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又或者控方證供上存有合理的疑點的話,便要必須判上訴人罪名不成立。[14]

25.裁判官如此交待她對上訴人的誠信評估[15]

「 47. 本席小心觀察被告人作供時的神態和舉止,亦小心考慮他的証供和証據。特別是被告人作供時指他過往曾幫助酒醉人士和有路不拾遺情況, 但被告人是還押中進行審訊, 本席特別提醒自己不能就此作任何推論。本席考慮後認為被告人作供迴避,証供自相矛盾, 不合邏輯, 不相信他誠實作供。不相信的理由如下。

48. 被告人指他居住金巴利道永利大廈, 要經諾士佛台返家。(辯方証物D1) 他居住永利大廈有兩年, 熟知諾士佛台一帶有酒吧消遣埸所。他說過往至少幫過3至4個酒醉的人, 幫他們電召車輛, 或找他們的同事接他們返家。他會『睇咩事, 有咩事, 幫佢報警, 當時社會立立亂』。

49. 被告人說他見PW1躺在地上, 他行去見PW1酒醉, 問PW1『使唔使幫你或車返屋企』又説『你瞓喺度唔得㗎有地氣』。PW1無理睬他 。被告人扶他到牆邊。奇怪的是: 當被告人見PW1附近約一隻手臂距離遠有一個銀包在地上。最大機會銀包的擁有人是PW1, 但被告人堅稱他沒有打開銀包, 看看銀包的內容,有沒有証件之類物品去確認物件主人。被告人指他從不這樣做, 因如有東西不見, 他水洗也不清。

50. 被告人完全忘記了: PW1酒醉獨自一人在街上躺臥著, 有機會吸『地氣』傷身體的危險; 他忘記了他的熱心助人的初心 去幫助酒醉人士電召車輛,或找他們同事接他們返家, 又或『睇咩事, 有咩事, 幫佢報警, 當時社會立立亂』。被告人拿著別人的銀包, 掉下PW1, 獨自離開諾士佛台, 乘的士去警局。被告人指當時附近酒吧有人『玩緊』, 他身上有手提電話, 但他選擇不到附近酒吧找人幫助, 也不用手提電話報警求助。既然他有善心找警方協助PW1, 為何他不把PW1連銀包一同送去警局?

51. 此外, 當時已早上5時30分, 被告人把的士停泊在柯士甸小路, 好讓交更司機取車。被告人同意當時他身上只得港幣2.7元。他有習慣把營業額, 車租和硬幣放在錢箱內, 而錢箱則放在的士內。

52. 他說他錢箱至少有港幣1,700元。他著的士司機先去柯士甸小路, 好讓他從他的士內取錢, 再送銀包到尖沙咀警局。被告人指他從沒打電話給交更司機去確保交更司機沒有駛走的士。本席認為被告人知道的士一程至少24元。一個要乘坐的士的人, 首先要確保有足夠車資才乘車。被告人承認他身上只有港幣2.7元, 他沒有打開銀包, 他沒致電給交更司機確保的士尚未取走, 又或要求交更司機折返好讓他從的士內取錢, 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説法不合理。」

26.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紀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對證人的表現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判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16]

27.上訴人未能提出充份理由,令本席認為應干預甚或推翻裁判官就雙方證人的誠信評估的裁斷。

28.雖然,針對上訴人的證據只來自PW2,不過,證據其實有以下三類:

(一)  PW2對犯事者的觀察和辨認;

(二)  環境證據;和

(三)  上訴人的招認。

29.PW2從樓梯尾隨男子A到了諾士佛台,期間曾短暫失去了那人的蹤影,故此上訴人是否那人,關乎PW2的辨認是否準確無誤。

30.PW2證詞中的相關部份可簡述如下[17]

31.早上5時30分,他在美麗華大厦旁樓梯向上觀察男子A時,樓梯有微弱燈光,他和男子A距離約有10至20米。當男子A起身,並轉身步入諾士佛台時,他立即追上去。當時諾士佛台人煙稀少,他到達諾士佛台見男子A在急步走。PW2承認,跟隨男子A到諾士佛台期間,那人有1至2秒離開PW2視線。PW2憑男子A外表衣著再辨認到男子A。

32.PW2形容男子A外表:頭戴黑色鴨嘴帽,上身穿綠色運動外套,下身穿牛仔褲和深色波鞋,身型瘦削,偏高,大約40至50歲,戴著淺色口罩。[18]

33.當男子A步行到諾士佛台12號,而PW1坐在該大廈門外時,他走到諾士佛台對出樓梯,坐著觀察二人。他差不多直望二人,距離約5米,那裡有燈光,有少許昏暗,但他看得清楚,沒有任何阻礙他視綫。

34.當男子A伸出左手入PW1的右前褲袋取走一個銀包,然後離開時,PW2立即尾隨,直至男子A登上一輛的士,然後被他攔截,的士上除司機外沒有其他人。

35.PW2承認,他就犯事者的辨認,有憑那人的衣著。事實裁斷者,必須非常小心地評估證據,才可判斷憑衣著是否可肯定辨認無誤,這比憑面貌的辨認,還要加倍小心,尤其相關衣著是否特殊抑或只是普通的。雖然,在本案,PW2可以說得出那人的整套衣著,仍必須要小心考慮他會否被後來見到上訴人的衣著而影響了也不自覺。

36.不過,PW2也指出,他也有憑那人的樣子作出辨認的。

37.裁判官明顯掌握評估這方面的證據的重要性,她顧及的事項都是她有權和應該顧及的。

38.那個人曾消失於PW2的視線,這點是裁判官必須顧及的,不過那只是瞬間的事,而且,重要的是,這發生於挪取錢包之前,之後PW2的視線從沒離開那人。

39.故此,如果PW2這方面的證詞屬實,便根本不涉辨認,重點是他一直跟隨著同一個人的說法是否真確無誤。裁判官的判斷,是PW2的證詞是可信可靠的。

40.而這一點也和本席稍前時所提及的環境證據有關。即使撇開辨認,如果證人一直跟著犯事者,而最終這人如本案上訴人般身懷失物,法庭有權根據整體證據以判斷是否可推論這人便是犯事者,當然這結論必須是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41.以本案的情況,要作出這個結論,本席不會有異議。

42.裁判官既信納PW2誠實可信,證詞可靠真實,也裁斷上訴人不誠實不可信,她有基礎信納上訴人有作出PW2所述的招認。裁判官給予這招認比重[19],以本案的情況,也是無可詬病的。

43.單以上訴人的招認,已足可支持定罪裁決。

44.總的而言,基於上述討論和理據,本席裁定,定罪裁決是穩妥的,有充份證據支持。因此,駁回了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伍永杰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劉淑嫻女士。

[3]    見裁斷陳述書第5段,上訴宗卷第17頁。

[4]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9 - 15段,上訴宗卷第18和19頁,加以整理。

[5]    P1(1和2)。

[6]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19 - 24段,略為整理。

[7]    控方證物P1(1和2)。

[8]    原審時,上訴人由周敏華大律師代表。

[9]    見下文第21段。

[10]   見註腳8。

[11]   證物P3,上訴宗卷第46頁。

[12]   即上訴人。

[13]   裁斷陳述書第34 - 44段。

[14]   見裁斷陳述書第46段,上訴宗卷第30頁。

[15]   裁斷陳述書第47 - 52段,上訴宗卷30 - 32頁。

[16]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維揚HCMA 191/201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17]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33段,上訴宗卷第25 - 27段,略加整理。

[18]   控方證物P2(6和7)。

[19]   見裁斷陳述書第45段,上訴宗卷第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