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 對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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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有關一名現年4歲的家庭子女(以下稱為「兒子」)的管養權的審訊。雙方就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以及探視安排均有爭議。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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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JA 5981/2017 [2020] HKFC 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共同申請編號2017年第5981宗
----------------------------------- 判 案 書 (管養、照顧及管束權以及探視安排) ----------------------------------- 1.這是一宗有關一名現年4歲的家庭子女(以下稱為「兒子」)的管養權的審訊。雙方就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以及探視安排均有爭議。 背景 2.第一申請人父親(「父親」)於1981年出生,現年38歲。父親於香港出生及接受教育至中五,現時於香港工作,現職是一名營業主任。自2011年起至今,父親也是做同一份工作。父親與兒子現於父親的父母自置的位於中英街的一個物業內居住。 3.第二申請人母親(「母親」)於1988年出生,現年31歲。母親於内地出生及接受教育至中三,現時於内地及香港兩地生活,過往曾任職服務員及於香港任職銷售員。於審訊時暫時沒有工作,但母親表示於審訊後會於香港繼續找工作。母親現於居深圳一個租住單位與她的父母同住。 4.雙方於2008年於内地認識,於深圳同居了大約5年,於2013年於香港結婚。婚後雙方於沙頭角租住一個單位作為前婚姻居所。 5.於婚後雙方育有一名兒子,兒子於2015年出生,現年4歲多。 6.約於2017年5月,母親獲發單程證來香港生活。 7.於2017年9月,父親搬離前婚姻居所,母親與兒子繼續於前婚姻居所同住。根據父親的講法,於他搬離前婚姻居所後數天,他收到母親的電話,她表示她沒有心情照顧兒子,所以父親把兒子接回他的父母家中照顧。 8.於2017年12月7日,雙方以共同申請書方式申請離婚。雙方協議的事項,可見於共同申請書中,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
9.於2018年2月8日,母親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取消離婚共同申請,有關申請的聆訊定於2018年3月2日。 10.於2018年3月2日的聆訊,母親澄清她同意離婚,但母親表示現希望獲得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基於母親向法庭及向父親作出承諾,於日後法庭要求母親將兒子帶回香港司法管轄範圍內時,母親定當遵從,法庭批准母親撤回日期為2018年2月8日的傳票申請,並將案件押後及索取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及國際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11.雙方於誓章中及作供期間均表示過往就兒子的照顧情況、兒子是否需要打針、能否順利探視、探視的接送安排及溝通等多方面均有很大的爭議,以及對對方的做法及態度有不滿之處。但不爭議的是,自2018年3月13日開始,兒子與父親及父親的父母(「祖父」)及(「祖母」)於祖父擁有的位於中英街的自置物業居住。 12.法庭於2018年3月12日頒布暫准離婚令。 13.母親於2018年6月1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獲得兒子的臨時管養及照顧權。 14.於2018年8月15日的聆訊,父親親自出庭應訊,而母親由法律援助署指派的律師代表。於考慮了日期為2018年8月1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後,法庭頒令父親獲得兒子的臨時照顧及管束權。另外,經雙方同意,法庭頒令母親享有兒子的臨時界定日間探視權(可於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星期兩次於非上學日由上午10時至晚上7時,於上學日由下午2時至晚上7時)及臨時界定留宿探視權(可於每隔星期的週末留宿探視,時間為星期五下午5時至星期日下午5時) 。 15.同時,法庭亦於命令內加入一般離境限制的條文及將案件押後至2018年9月19日進行排解子女糾紛聆訊。 16.於2018年9月19日的排解子女糾紛聆訊,父親親自出庭應訊,而母親由法律援助署指派的律師代表。父親告訴法庭,母親於8月31日探視兒子後,理應於9月2日將兒子送交給父親,而兒子亦須於9月3日開學,但母親卻沒有如期送交兒子。直至排解子女糾紛聆訊當天(即9月19日),母親仍然沒有送交兒子。 17.於2018年9月19日的排解子女糾紛聆訊期間,當時代表母親的律師解釋,兒子正在母親的家鄉,須時安排帶返香港。母親向法庭及父親作出承諾,於2018年9月21日下午7時會將兒子帶回香港。本席將有關承諾放於命令中,並將排解子女糾紛聆訊押後至2018年10月中再進行。 18.於押後的聆訊中,代表母親的律師向法庭致歉,表示母親並沒有遵守向法庭作出的承諾,於2018年9月21日將兒子帶回香港,但母親於2018年9月25日已將兒子帶回香港,送交給父親。基於母親的行為,父親反對母親探視兒子。法庭於2018年10月15日頒令,兒子的臨時界定日間探視安排繼續,但撤銷兒子的臨時界定留宿探視安排。法庭亦將案件押進行審訊,及索取更新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及國際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19.兒子現於沙頭角一所幼稚園就讀幼兒班。現在的居所位於中英街,距離兒子就讀的學校很近,只需步行大約10分鐘。於父親上班時,兒子是由祖父母負責接送及照顧。 證供 社工的證供 20.於本案中,共有兩名社會福利調查主任前後共準備了二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兩名社會福利調查主任(即「陳姑娘」及「周姑娘」)分別於庭上作供,並分別依賴他們所撰寫的報告作為證供。 21.陳姑娘撰寫了日期為2018年8月1日的報告(「第一份報告」),於報告中,她建議法庭作出以下頒令 :-
22.周姑娘則撰寫了日期為2019年4月9日的報告(「第二份報告」),主要是一份更新報告,於報告中,她建議法庭作出以下頒令 :-
23.另外,法庭亦考慮了日期為2018年7月17日、2018年6月22日及2019年4月2日的國際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內容。 父親的證供 24.父親於審訊中作供,並且倚賴4份存檔法庭的誓章(分別為2018年2月9日、2018年6月12日、2018年9月24日及2018年10月15日存檔的誓章)作為主問的證供。 25.父親表示完全同意社工報告的建議。父親表示,他要求單一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他認為他應該獲得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的原因,主要是由於他比母親較為適合,加上他有父母及家人的支持及協助。他認為母親並不適合照顧及管束兒子的原因,包括母親曾違反法庭命令,沒有依照承諾及法庭所頒下的命令如期於探視完結時送交兒子,並將兒子帶回內地,罔顧兒子須返回香港開學的情況,根本沒有考慮到兒子的福祉。 26.另外,父親指稱母親是一個不守信用的人,於離婚共同申請書中,母親同意父親可獲得兒子的撫養權,而母親可獲得兒子的無次數限制的探視權(包括留宿探視)。母親亦可獲得人民幣35萬元作為贍養費。但其後當母親取得第一期人民幣10萬元的贍養費後,卻申請撤回離婚共同申請書,並要求獲得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 27.父親表示,他要求獲得兒子的單一管養權,而不能同意與母親獲得共同管養權的原因,是由於他與母親根本不能好好地溝通以商議有關於兒子的事項。 28.就探視事宜,父親表示明白母親探視兒子的重要性,亦同意母親可獲得兒子的合理探視權,包括留宿探視。父親同意於不影響兒子的學習的情況下,探視的時間可以有彈性,包括於放學後丶週末及假期。但父親表示現階段他只能夠同意母親於香港進行日間探視及留宿探視,原因是母親曾帶兒子返回內地,不交還兒子返回香港(詳情見上文地16至18段),所以父親非常擔心。但父親於作供時亦表示,明白於現階段雙方對對方並不是很有信心,但於日後雙方有互信的基礎建立後,可考慮讓母親帶兒子返回內地進行探視。 其他證人的證據 29.父親於審訊中傳召了他的父親(「祖父」)及母親(「祖母」)作供。他們分別倚賴於2018年11月6日存檔法庭的誓章作為主問的證供。祖父及祖母現年分別71及67歲,雙方均是香港永久居民。祖父母現時與父親及兒子一同於深圳沙頭角的一個自置居所居住,於父親上班時,祖父母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負責兒子的起居飲食及接送兒子於香港上學的事宜。他們表示願意繼續支持及協助父親,於日後繼續協助照顧兒子。 母親的證供 30.母親於審訊中作供,並且倚賴3份存檔法庭的誓章作為主問的證據(分別為2018年2月5日、2018年6月1日及2018年10月11日存檔的誓章)作為主問的證供。 31.母親並不同意兩份報告的建議,她認為陳姑娘及周姑娘均對她有偏見,只著眼於父親的經濟狀況與環境比她強而作出有關的建議。另外,母親表示調查主任並沒有記錄兒子表示希望與母親一同生活的意願。 32.母親希望獲得兒子的共同管養權,以及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母親表示父親可獲得兒子的合理探視權。 33.母親表示她現時暫時沒有工作,但於審訊後會於香港繼續找工作。母親進一步解釋,當她工作時,她的父母可於內地協助照顧兒子。 34.母親認為她較父親適合獲得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的原因,是自從兒子出世後,她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她與兒子有密切的關係。相反地,於兒子出世後,父親及祖父母並沒有照顧兒子。另外,母親亦表示,由於父親有吸煙、飲酒及賭博的習慣,他並不適合照顧及管束兒子。 35.就現時的探視方面,母親表示,由於她未能帶兒子離開香港,而她未能負擔於香港租住地方,所以現時的探視只能於公眾地方進行,情況非常不理想,所以她希望獲得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 法例及相關法律原則 36.法庭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及探視事宜發出命令的權力,是基於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規定:
37.至於法庭在考慮管養及探視事宜時所倚賴的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8.從以上條文可見,本席在考慮及裁決有關子女探視權的爭議時,首先及首要的考慮的是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在考慮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39.除了以上的法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亦有參考過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及探視權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40.這些因素在英國及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的形式出現,於香港則還未有正式的法律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曾根據英國及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以下各項:
41.以上的草擬法定清單雖然並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本席同意該法定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但由於每宗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法定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宗案件。於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只會就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法定清單中所列出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法庭的考慮 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 42.在處理本案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的爭議時,法庭須以兒子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 43.本席留意到,於兩份報告中,兩位社會福利調查主任分別建議父親獲得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本席亦考慮到,母親並不同意兩份報告的結論及建議。母親於盤問兩名調查主任期間,對兩名調查主任均有作出批評。 44.母親認為調查主任對她存有偏見,她們的觀察及分析有偏頗,亦沒有全面考慮及記錄母親對她們提出對父親方面的不足之處及缺點。就這些方面,調查主任作出解釋,表示她們沒有可能就父母所講的每一句說話作出記錄。於撰寫報告時,她們會於調查時所聽到及見到的情況作出觀察、分析及記錄,就重要及相關的事項會記錄於報告中。 45.就母親指稱父親有吸煙、喝酒及賭博等不良嗜好的指稱,調查主任表示有作出考慮及分析。另外,調查主任亦解釋分別會見父親及母親的分配時間相約,她們亦就會見的情況及細節作進一步解說。 46.於聽取兩名調查主任的證供、於考慮母親對兩名調查主任的批評及兩名調查主任的解釋後,本席留意到兩名調查主任均是經驗豐富的調查主任。雖然周姑娘是於案件途中被指派繼續跟進本案,本席留意到她於撰寫第二份報告前,有詳細了解及參考本案的背景及閱讀相關的法庭文件,亦有與父親、母親、兒子及相關人士作出會見。 47.經細心考慮後,本席接納陳姑娘及周姑娘均是專業及有經驗的調查主任,是法庭的耳目。他們之前並不認識父親及母親雙方,並沒有偏幫任何一方的需要或原因。本席留意到,兩名調查主任於作供及接受盤問時解釋詳盡,態度細心和考慮全面,本席認為兩份調查報告的內容相當客觀和中肯,本席亦接納兩名調查主任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48.本席亦有考慮母親指稱兒子與父親及祖父母一同居住並不安全的講法,原因是叔叔(即父親的弟弟)是弱智及母親指稱他有暴力傾向,可對兒子造成危險。就這方面的指稱,妻子曾對父親及祖父母作出盤問。他們作出解釋,表示叔叔於平日於政府提供的宿舍居住,只於隔個週末留宿兩天,而叔叔只是弱智,並沒有暴力傾向,亦不曾傷害兒子,對兒子不會構成什麼威脅或危險。兩名調查主任亦得悉叔叔的情況,於了解及作出分析後,兩名調查主任亦不認為有重大關注而影響到建議兒子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的決定。本席接納父親及祖父母的證供,以及兩名調查主任的觀察。 49.另外,母親亦指稱,表示祖父母與兒子的關係並不好,亦不愛錫兒子。母親亦進一步指稱,就祖母的身體及健康情況,並不足以應付照顧兒子。祖父母於作供時否認母親的指稱,祖母亦就她的健康狀況作出詳細解釋。本席亦留意到,就兩名調查主任的觀察及分析,亦不支持母親的講法及指稱。 50.另外,本席留意到,母親的講法亦有自相矛盾之處。一方面母親指稱祖父母並沒有照顧小孩的經驗,亦不喜歡照顧孫兒,但另一方面母親於盤問時卻指稱據她所知,祖父母除了要照顧兒子外,還要照顧另外兩名孫兒(即一共要照顧三名年幼的孫兒),所以對兒子的照顧並不妥善。 51.本席細心考慮祖父母的證供、母親的盤問及祖父母的回應,本席留意到祖父母的證供清晰直接,於盤問時證供亦沒有動搖,本席接納他們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 :-
52.母親於盤問時指稱父親並非居於祖父母的家中,並沒有對兒子作出照顧。本席留意到母親對父親的指稱,亦有前後不一致之處。母親一時指稱父親與女朋友於香港同居,一時又指稱父親與女朋友是於內地同居。父親否認母親的指稱,他表示現時並沒有女朋友。父親表示,他於父母家中居住,於放工後回家及於假日便照顧兒子。本席留意到兩名調查社工於觀察及調查後,亦不認同母親的指稱。 53.本席亦有細心考慮父親的證供。本席留意到父親於作供時及接受盤問期間,仔細及清楚作出解釋。他的證供清晰直接,於母親反覆的盤問下,證供亦沒有動搖。本席接納他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接納他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54.母親於盤問期間,亦有另外作出一些指稱(包括指稱兒子被「新媽媽」打、父親及祖父有暴力的行為及對母親有欺壓的行為)。本席留意到父親及祖父母爭議及反對這些指稱,而有些指稱並沒有於較早前存檔的誓章披露或提及,有些指稱則沒有向調查主任講及。 55.本席亦留意到母親的講法多次有前後不一致之處。更令法庭關注的是,於母親接受父親盤問期間,父親曾指稱母親因未能適應香港的生活及未能與人相處,及因和別人鬧交而須經常轉工。母親否認有關指稱。父親進一步問及母親是否曾於2018年大約10月或11月份發生一個事件,即母親曾聯絡父親,告訴他她於消遣場所被人打及要求父親協助。母親確認曾發生有關事件,但她解釋因和別人「鬧交」而被人打,及後被送往醫院,母親的回應是「俾人打好平常」,及進一步指出她內心有懷疑過是父親或祖父母指使其他人打她。本席於考慮母親證供的整體性後,認為母親的證供有誇張失實之嫌,令本席未能接納母親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56.本席接納調查主任的觀察,認為父親及母親均非常愛惜兒子,亦接納祖父母及外祖母亦十分疼愛兒子,而父母雙方在滿足兒子無論在身體上和感情上的能力都是大致相若。但本席同樣留意到以下事項 :-
57.就兒子的意願方面,本席留意到,母親指稱兒子曾向調查主任表示他希望跟母親生活,但調查主任並沒有記錄於報告中。就這方面調查主任曾於作供時作出解釋,本席亦留意到陳姑娘於第一份報告的第33段曾指出「兒子現年三歲,年紀尚有未能理解父母的婚姻狀況和表達對管養權及探視安排的意見。然而,兒子在2018年7月31日與調查主任一面玩「煮飯仔」一面傾談時,他表達自己喜歡媽媽,也喜歡爸爸。他又說父母兩人都吃辣椒,他卻愛甜甜圈,他既想在媽媽家裏住,也想和爸爸同睡,可見他與父母關係的緊密程度相約」。於周姑娘第二份報告的第15段,她表示「兒子年幼,未能對管養權和探視安排表達意見。」 58.本席接納兩名調查主任的看法,同意就兒子的年紀及成熟程度,兒子未能就管養及探視事宜發表意見,但本席接納他同樣喜愛父親及母親。 59.兒子今年4歲,由於是年幼的兒童,法庭考慮到與母親同住的重要性,亦考慮到母親指稱兒子自從出生後便由她主力照顧、兒子對於母親的重要性及母親希望親自照顧兒子的意願。但本席必須指出,年幼兒童與母親同住可說是一般慣例,但並非一成不變的原則。法庭仍需考慮每宗案件的案情、證供及獨特的情況。 60.於考慮所有證供、本案的背景及雙方的陳詞,以及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應頒予父親。 兒子的管養權 61.就兒子的管養權,父親要求獲得兒子的單一管養權,而母親希望獲得兒子的共同管養權。 62.兩名調查主任均建議父親獲得兒子的管養權。 63.本席特別考慮到陳姑娘於第一份報告中第37段的內容,她表示「有關當事兒童管養的安排,父母雙方均表示很難與對方溝通。事實上,他們雙方缺乏互信,故此探視安排需要調查主任再三界入、解釋、澄清才得以進行,雙方在探視安排出現不暢順時也各執一詞,溝通過程中也會挑起以往感情事並繼而指控對方等等情況,以致雙方溝通受到窒礙。至於雙方關係仍處於緊張狀態,缺乏了合作必須的互信和彼此尊重的基礎,調查主任因此認為共同管養並不可行。」 64.本席留意到於周姑娘撰寫第二份報告的時候,雙方的關係也未見有很大的改善。所以本席接納兩位調查主任的觀察及建議,同意現階段共同管養並不切實可行,亦非對兒子的福祉有最大的好處。 65.在一般情況下,當父母雙方離異,一個共同管養的命令,最為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 PD v KWW (Child: Joint Custody) [2010] 4 HKLRD 191。但本席亦留意到,在Y v P (Custody) [2009] HKFCR 308一案中,上訴法庭副庭長(當時官階)羅傑志引述了另一案例 ML v YJ [2008] HKFCR 88,當中就共同管養權的討論,指出法庭在考慮是否頒發共同管養權的命令時,最重要的考慮是父母雙方可否有一個有效的合作。如雙方真的不能合作,任何勉強頒發的共同管養權命令都不能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因有關命令所帶來的壞處一定比好處大。 66.於本案中,本席留意到案件的背景及雙方的溝通情況,亦同意周姑娘的看法。本席認為強加一個共同管養命令於雙方只會增加雙方的矛盾,對兒子的利益必定會帶來不利的影響。 67.於考慮所有證供、本案的背景及雙方的陳詞,本席認為兒子的單獨管養權應頒予父親。 68.但本席必須清楚提醒父親,單獨管養命令並不排除母親參與影響兒子的重大事宜。有關的法律原則,於案例中清楚確立 : ML v YJ [2008] HKFCR 88。換句話說,緃使父親現獲頒兒子的單獨管養權,在作出影響兒子的重大事宜時,例如有關健康、醫療等重大決定、升學、出國、移民和宗教信仰等抉擇,父親須徵詢和積極地考慮母親方面的意見。 探視安排 69.就探視安排方面,主要的爭議是母親的探視可否於內地進行。 70.根據丈夫的證供,如果他獲得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母親可獲得兒子的合理探視權,包括留宿探視。父親同意於不影響兒子的學習的情況下,探視的時間可以有彈性,包括於放學後丶週末及假期。 本席留意到,於上文第16至18段所述母親帶兒子回內地一段時間及違反法庭命令之前,母親的探視是有彈性的,亦包括於內地進行留宿探視。 71.父親進一步表示,現階段他只能夠同意母親於香港進行日間探視及留宿探視,原因是母親曾帶兒子返回內地,不交還兒子返回香港,遺反法庭命令及罔顧兒子的利益,所以丈夫非常擔心。 72.所以周姑娘建議母親可獲得合理探視權,當中包括不少於每星期兩次的日間探視,而日間探視於香港進行。於法庭的詢問下,周姑娘解釋建議合理探視權而並非界定探視權的原因,是基於父親表示可同意較多及有彈性的探視安排。只要母親遵守法庭命令及於探視完結後依時送交兒子,周姑娘認為合理探視權較符合兒子的利益。 73.母親表示,如果父親獲得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她要求獲得兒子的探視權,包括留宿探視及准許她帶兒子離開香港。母親指出,由於她的經濟能力所限,她不能負擔於香港租住居所,所以她居於深圳,但於香港工作。如果法庭不准許母親帶兒子離開香港,那表示母親不能獲得留宿探視,而日間探視的地點及活動亦相對地較有限制。 74.本席有細心考慮父母的證供及講法,亦有考慮兩名調查主任的證供及建議。根據周姑娘的證供,她認為現階段並不適合母親帶兒子離開香港,原因是基於母親過往曾違反法庭命令,將兒子帶離開香港。 75.本席認為不能低估母親較早前違反法庭命令的事實及母親較早前不依時將兒子交還而對兒子的影響。至於母親指稱如果她未能將兒子帶回內地而影響了她對兒子的探視安排,本席認為安排方面是可以作出其他考慮及作彈性處理的,例如經濟方面較優越的父親,可協助安排促使母親於香港可以有留宿探視。 76.於考慮所有證供、案件的背景、兒子的福祉及利益,以及雙方的陳詞後,本席認為現階段的探視安排應於香港進行。 77.但本席必須指出,基於雙方的背景、居住情況及地點,於日後當雙方的互信基礎重新建立後及於母親能顯示她有能力並會遵照法庭命令行事後,由於母親的家人於內地居住,探視安排理應可以考慮於內地進行。現階段就探視安排方面,法庭將採納調查主任的建議。 78.但由於現階段未有留宿探視安排,每星期的日間探視應增加至最少3次。 結論及觀察 79.本席接納父親及母親均十分愛惜兒子。過往因雙方關係破裂而引起的紛爭,無論誰是誰非,已成過去。本席希望於日後雙方能以兒子的福祉為大前提,就兒子事宜與對方作出合理及有建設性的溝通。本席特別引述周姑娘於第二份報告內的結論 :-
命令 80.基於以上的分析,並在考慮所有的情況後,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
訟費 81.一般來說,有關管養及探視事宜的訟費是不作命令的。本席認為本案亦不應例外。因此有關訟費方面,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不作任何訟費命令。這是一個暫准的命令,如在命令頒下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