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 對 陳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6089/2015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August 2019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嘉賢.
Matrimonial home – s.17 MPPCO – set aside transaction – ancillary relief – LKW v DD – equal sharing – child maintenance – property sale – Wife applied to set aside property transfer to sister-in-law under s.17 MPPCO claiming intent to defeat financial claim. Court found husband's evidence on payments and debts inconsistent and not credible. Transaction set aside. Matrimonial home valued at HK$3.96m. Child maintenance needs calculated at HK$840k. Remaining asset split equally. Husband ordered to pay Wife HK$2.4m or property sold.
Legal issues: Whether transaction made with intent to defeat financial claim · Ancillary relief distribution
Outcome: Transaction set aside; Ancillary relief granted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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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6089/2015 [2019] HKFC 2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5年第6089宗
----------------------------------- 判 案 書 ( 附屬濟助 + 第17條申請 ) ----------------------------------- 引言 1.在本判案書內,本席將稱呈請人為「妻子」及第一答辯人為「丈夫」。第二答辯人是丈夫的二姐姐,將被稱為「姐姐」,於2016年5月26日的命令批准加入為介入人,成為本案的第二答辯人。 2.就本審訊,法庭須處理兩項申請 :-
背景 3.妻子於1969年於內地出生,於審訊開始時48歲。妻子於內地接受教育至小學,但小學未畢業便開始工作,主要做車衣工人。於來港後,曾做賣菜的工作。於2010年開始,於酒樓做傳菜員,開始時月薪為港幣6,000元。於2014年12月時,她的月薪是港幣8,300元。 4.根據妻子的講法,於2015年1月1日開始,由於她需要照顧女兒,所以她停止了工作。現時妻子有兼職,每月賺取約港幣1,400元。 5.丈夫於1963年於內地出生,於審訊開始時53歲。他於內地接受教育至中學程度,其後於1983年來港定居,開始工作。於開始工作的首七年,丈夫做有關手袋丶包裝及裝箱等的工作,其後做水吧的工作。從丈夫的表格E可見,由2008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14日,他於茶餐廳工作,任職「水吧」,最後收入是每月港幣11,800元。 6.根據丈夫的講法,他於2016年1月12日向公司提出辭職,工作至2016年2月13日。自此,丈夫便一直沒有工作。 7.於1991年,丈夫與他的哥哥以分權共有形式購入位於觀塘的一個單位。於2000年9月15日,丈夫向他的哥哥購入該單位的所有業權,成為該單位的全權權益擁有人。其後,當妻子來港定居時,該單位便成為雙方的婚姻居所(以下稱為「前婚姻居所」)。 8.連同丈夫在内,丈夫共有六兄弟姐妹,分別是之前與他以分權共有形式購入單位的哥哥、大家姐、姐姐(即本案的第二答辯人)、住在廈門的妹妹及最小的妹妹。 9.當丈夫向哥哥於2000年購入前婚姻居所的所有業權時,前婚姻居所於銀行有一個按揭,須每月供款約港幣4,470元,而最後一期供款日期為2010年9月15日。 10.雙方於2002年9月結婚,婚姻期間育有一名女兒於2004年出生,審訊開始時13歲,就讀中二。 11.妻子於2008年獲發單程證來港定居。一家三口居於觀塘一單位(即前婚姻居所) 。 12.於2015年1月1日,妻子與女兒搬離前婚姻居所,租住一個細小的單位。丈夫一直在前婚姻居所居住。 13.於2015年2月5日,丈夫以買賣協議方式將前婚姻居所以港幣250萬元賣給姐姐。丈夫於同日以轉讓契(Assignement)方式將前婚姻居所轉給姐姐 (即上述所指該項財產處置)。 14.丈夫與姐姐簽定一份日期為2015年2月5日的租約,內容指丈夫以每月港幣3,000元租住前婚姻居所的一間房。 15.於2015年5月19日,妻子以分居兩年作為基礎提出離婚呈請。 16.於2016年1月26日法庭頒布暫準離婚令。 17.於2016年9月9日,法庭頒令妻子獲得女兒的管養丶照顧及管束權,而丈夫獲得女兒的合理探視權。 18.雙方未能於排解財務糾紛聆訊中和解,所以本案押後進行本審訊。 證人及證供 19.妻子、丈夫及姐姐均於審訊出庭作供,丈夫亦傳召了他的爸爸出庭作供。 20.妻子及丈夫分別存檔了表格E,丈夫亦於表格E内夾附了補充資料、供詞及文件。連同雙方的表格E,各方就本審訊亦存檔了以下誓章及文件,並同意採納為主問的證供 :-
妻子的基本案情及公開建議 21.根據妻子的講法,丈夫與姐姐之間的該項財產處置是虛假的,意思是姐姐根本沒有支付任何代價給丈夫以完成交易。妻子認為當她於2015年1月1日帶同女兒離開前婚姻居所後,丈夫便於2015年2月5日作出該項財產處置,聲稱將前婚姻居所以港幣250萬元賣給姐姐,根本是有意圖令妻子的經濟給養申索失敗,所以妻子要求法庭撤銷該項財產處置。 22.妻子的公開建議是,該財產處置應予以撤銷,而前婚姻居所的價值應被視為家庭資產,並於附屬濟助審訊中予以考慮。考慮到妻子及女兒的經濟需要,妻子要求女兒獲得港幣約100萬元作為瞻養費,餘下的家庭資產由妻子及丈夫雙方平均分配。根據日期為2017年9月8日的物業估價報告,前婚姻居所的估值為港幣396萬元。於先扣除港幣100萬元留給女兒後,妻子認為家庭資產應公平分配,所以她亦應獲得餘額的一半,即約港幣150萬元。妻子同意,於收取共港幣250萬元後,是一個完全及完滿的處理,而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均應被撤銷。 23.妻子亦同時表示,如法庭不批令撤銷該項財產處置,本案根本無任何有價值的家庭資產以供雙方分配,妻子要求丈夫每月支付港幣2,000元作為女兒的贍養費。 丈夫的基本案情及公開建議 24.就該項財產處置,丈夫的證供主要如下 :-
25.丈夫表示,姐姐以港幣250萬元跟他買入的前婚姻居所所給予的代價分別為 :-
26.姐姐的主要證供可見於日期為2016年10月27日存檔的誓章中,當中兩段內容現引述如下 :-
27.丈夫的爸爸的證供主要就一些家庭背景及錢銀相關事宜作出解釋,包括丈夫的哥哥的經濟狀況丶家中各人的經濟狀況丶當年購入相關物業的能力丶購入物業時向家人及朋友借款的情況等等。 28.丈夫的立場是該項財產處置不應被撤銷,所以根本沒有任何有價值的家庭資產可供分配。丈夫於審訊前的公開建議是他願意支付每月港幣2,000元作為女兒的贍養費。 29.丈夫進一步表示,如果該項財產處置被法庭撤銷,而前婚姻居所的價值被納入為家庭資產以考慮供雙方分配,丈夫有以下公開建議 :-
爭議點 30.在聽取了所有證供及陳詞後,本席認為本案的爭議點主要歸納如下︰
適用的法律原則 31.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17條 :-
32.就附屬濟助申請的法律原則,根據該條例第4條,法庭可以作出定期付款或整筆付款的命令。根據該條例第6條,法庭可命令將財產轉讓。根據第6A條,法庭亦有權命令將財產出售。 33.法庭在決定根據上述條例所作出命令時,需考慮該條例第7(1)條如下:
34.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 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1)條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確立了四個基礎原則和五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四個基礎原則分別如下:
35.終審法院定下的五個步驟如下:
36.終審法院指出法庭在考慮該條例第7(1)條中的各個因素時,擁有酌情權可給各個因素有著不同的比重,目的是為了達至一個最終的公平結果。 證據分析 丈夫是否有意圖要令妻子的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 37.就這個爭議點,法庭須考慮以下細項 :-
38.就本案的背景及雙方的經濟狀況,除了前婚姻居所外,並沒有其他物業或貴重的資產可供雙方分配。法庭信納是否撤銷該項財產處置會影響妻子是否獲批予經濟給養或不同的經濟給養。 39.丈夫指稱於2015年2月5日以買賣協議方式將前婚姻居所以港幣250萬元賣給姐姐。丈夫於同日以轉讓契(Assignement)方式將前婚姻居所轉給姐姐(即該項財產處置)。由於妻子於2015年5月19日存檔離婚呈請書,該項財產處置是於妻子提出離婚呈請日期之前三年內作出的財產處置。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法庭須推定丈夫在懷有意圖令妻子的申索失敗的情況下將前婚姻居所予以處置。 40.就該項財產處置,丈夫的證供可見於他夾附於表格E的文件 (一份標題為「補充資料」,而日期是2016年5月3日及由丈夫於文件上簽名確認的文件),當中第4段指出「賣樓姐姐全部現金分兩次給我,2010年給了90萬元人民幣,2015年4月3號在國內給我一百二十萬元人民幣」。 41.姐姐於這方面的證供,可見於姐姐日期為2016年10月27日存檔的誓章中(見上文第26段),主要證供如下:-
42.妻子就以上指稱提出爭議,她表示並不知道丈夫曾經向姐姐借人民幣90萬元。本席必須指出,妻子是否知悉有關事項並非爭議點。法庭須考慮的是丈夫的證供是否被法庭接納及丈夫是否能提出相反證明,以推翻有關該條例的推定,即推定丈夫在懷有意圖令妻子的申索失敗的情況下將前婚姻居所予以處置。 (A) 有關指稱姐姐於2010年給予丈夫的人民幣90萬元 43.就這議題,重要的文件包括 :-
44.就這筆人民幣90萬元的款項,丈夫聲稱這筆欠款不需要利息,亦沒有固定的還款期。姐姐於庭上作供時說,這筆款項要兩三年後還。丈夫跟姐姐的講法有所不同。 45.就這方面的講法,丈夫的證供可見於夾附於表格E内的日期為2016年3月28日的供詞(以下稱為「丈夫的供詞」):-
46.丈夫在庭上的證供是人民幣90萬元的交收是在內地深圳羅湖,是姐姐親自拿90萬人民幣給丈夫,而當姐姐交錢給丈夫時丈夫即時寫借條,但丈夫說不出交收人民幣90萬元的詳細地點。於盤問期間姐姐亦說不出交收人民幣90萬元的詳細地點,但她否認借條是款項交收時所寫的。 47.就人民幣90萬元的交收,本席留意到丈夫亦先後有兩個不同的說法。在丈夫的供詞,他指「是家姐叫親友拿90萬現金到國內給本人」,但丈夫在庭上的證供卻說是姐姐親自將90萬元人民幣現金在國內羅湖交給丈夫。 48.於丈夫日期為2010年12月19日的借條,丈夫聲稱款項交收的日期是2010年12月19日。但從姐姐的銀行文件可見,提款日期是2010年12月10日,而銀碼是人民幣88萬元。 49.於接受盤問期間,姐姐解釋在2010年12月10日在銀行提款人民幣88萬元,並放在福建晉江家中,另外再在福建晉江家中提取人民幣二萬元及在2010年12月19日攜帶總數人民幣90萬元的現金乘車由福建晉江到深圳羅湖交給丈夫。 50.本席細心考慮所有證供及雙方的陳詞,特別留意到以下各點 :-
51.另外,就這筆人民幣90萬元金額的去向,本席留意到丈夫的證供也有不同的版本。根據丈夫的供詞的講法(原文引述可見上文第45段),他在2010年尾投資了人民幣60萬元,其後發覺自己受騙了。於盤問期間丈夫被問及,既然只是被騙了人民幣60萬元,為何不歸還人民幣30萬元給姐姐?如果只投資了人民幣60萬元,當初為何向姐姐借人民幣90萬元? 既然沒有將人民幣30萬元歸還給姐姐,丈夫亦被問及該人民幣30萬元的去向。 52.丈夫就該人民幣30萬元的去向,於庭上接受盤問時的證供前後矛盾,並且有多個版本。於審訊的第二天當丈夫接受盤問期間 :-
53.於審訊的第三天,丈夫在庭上再次更改他的證供及講法,他表示整筆款項(即人民幣90萬元)是被梁XX騙了。丈夫亦表示,於丈夫的供詞有錯誤,投資的總金額應該是人民幣90萬元,並非人民幣60萬元。 54.另外,丈夫解釋,由於是朋友替他打該份丈夫的供詞,打錯了數目字,而他較早前並沒有留意。 55.本席考慮了丈夫的講法及解釋,以及有關的文件及證據,本席認為丈夫的證供難以被信納,主要原因如下 :-
56.考慮到丈夫的證供及解釋,以及雙方的陳詞,本席認為丈夫的講法並非事實才會就餘款人民幣30萬元的去向出現數個不同的版本,亦因為丈夫不能自圓其說才訛稱打錯字(指稱投資或被騙金額應該是人民幣90萬元而非人民幣60萬元,所以並不存在餘款30萬元的情況),以避免進一步被問及餘款人民幣30萬元的去向。於相對可能性的情況下,本席並不接納丈夫就有關指稱姐姐給予他人民幣90萬元的情況。 (B) 有關指稱姐姐於2015年4月3日給予丈夫的人民幣120萬元 57.就這議題,重要的文件包括 :-
58.就這筆人民幣120萬元的款項的交收,姐姐的證供是,她在2015年3月26日在泉州銀行提取了人民幣115萬元,之後乘坐一個多小時的士去晉江鄉下家中再取人民幣五萬元,再帶同所有現金乘坐一個半小時的士往廈門放在妹妹的家裏,然後離開。她指稱等待丈夫什麼時間方便就往妹妹家中去取款。 59.關於人民幣120萬元的交收,丈夫的證供是他在2015年4月3日在妹妹家中拿取人民幣120萬元,但他在取得款項後並沒有即時回港,而是在拿到款項後過了一至兩天後,在國內將人民幣轉為港幣。他大約於2015年4月6日或7日將港幣拿回香港。丈夫表示拿回香港的港幣並沒有存入銀行,大部份放在前婚姻居所,而小部份則放在他父親的家中。 60.就人民幣120萬元的交收,於盤問期間姐姐說,假如她向其他人購買物業,她會將錢由國內滙到香港。明顯地,姐姐知道可以將人民幣由國內滙到香港。 61.就人民幣120萬元的去向,丈夫於他的供詞作出解釋,現引述如下 :-
(a) 就有關指稱向親友借款而作出還款的港幣37萬元 62.就還清向親友借來買房子的錢的講法,丈夫提交了借條以作證明,有關借款人及還款的詳情如下 :-
丈夫接受盤問時同意這些借條是因為法庭需要才寫的。 63.本席留意到這些借款及還款都沒有銀行紀錄。這些指稱的借款,既沒有抵押,也沒有還款日期,亦沒有提及利息。根據丈夫的講法,當他於2010年10月贖回前婚姻居所的按揭後,每月無須繼續支付港幣4,400多元按揭給銀行,但他也沒有還款給親友。似乎假如妻子和丈夫的關係沒有破裂,根本就沒有賣樓的打算,亦沒有還款的能力及需要。 64.根據丈夫的講法,於2000年有經濟困難的是他的哥哥。丈夫在2000年購買前婚姻居所的時候根本沒有需要向親友借款。 65.另外,於2000年的借款一直沒有歸還,而要等到2015年才還款,令人難以信納。 66.考慮到丈夫的父親的證供,他說除了姐姐之外,丈夫的其他兄弟姊妹沒有借錢給丈夫。丈夫於結案陳詞中指稱他的父親的記憶力不好,有腦退化的情況,並邀請法庭可不考慮他的父親的證供。本席考慮到父親證供的內容丶作供時的情況及丈夫的陳詞,法庭不就父親的證供給予任何比重。 (b) 就有關指稱因賭博作出的港幣73萬元還款 67.就償還73萬元賭博款項的講法,丈夫聲稱在2015年9月3日帶了二萬多元現金去澳門,他聲稱簽下了欠單50萬元。丈夫在庭上作供時表示當回到香港後,是在前婚姻居所拿現金73萬元還債的。丈夫出示了一張日期為2015年9月4日的收據及船票以支持他的講法。 68.本席留意到,丈夫提交的收據並沒有寫上銀碼,只寫了日期及收款人為「洪生」及「欠款全部已全數歸還,互不相欠」。於問卷中,妻子曾向丈夫要求,就指稱於澳門賭博輸了錢提供更詳細資料及提供由入境事務處發出的有關出入境紀錄。但丈夫只提供了澳門的來回船票,而船票上並沒有丈夫的名字。 69.另外,更重要的是,丈夫指稱前婚姻居在2014年3月曾發生被人爆門入屋盜竊的情況。如真的支付了現金給丈夫,為何丈夫選擇將大量現金存放於曾被入屋盜竊的家裏,而非存放於銀行?存放於銀行既安全又可以賺取利息。丈夫的講法實在匪夷所思。 (c) 就有關指稱在賽馬會及平日消費開支所用的10多20萬元 70.就新年賽馬會及平時消費以及飲酒麻醉自己的10多20萬元開支的講法,有關的開支並沒有任何銀行紀錄。丈夫只提供了香港賽馬會由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的戶口投注紀錄,從丈夫提交的文件可見,投注的金額很少,有輸有贏,有關的文件並未能支持丈夫10多20萬元開支的講法。 71.就丈夫指稱平日開支及飲酒麻醉自己的開支,不但沒有銀行紀錄,丈夫亦沒有提交任何消費單據以支持他的講法。 其他考慮因素 72.根據丈夫的立場,於本案中,除了前婚姻居所外,根本沒有其他任何有價值的物業或資產,所以,除了要向姐姐歸還人民幣90萬元外,餘額只剩港幣大約140萬元。根據丈夫的講法,有關款項用於上述三大方面,完全花掉唯一一項有價值的物業或資產,實在令人難以信納。 73.另外,就指稱的購買日期及購買的貨幣也有存疑的地方。代表妻子的林大律師指出以下可疑之處 :-
74.於細心考慮證供及各方的陳詞,本席同意林大律師就證供的觀察及批評。由於丈夫的證供是,前婚姻居所於2014年3月曾發生過爆門入屋盜竊䅁件,而丈夫亦未能解釋為何將大量現金存放於家裏,而不存放於安全及可收取利息的銀行,實在匪夷所思及不合情理,令人難以信納。 75.就該項財產處置的買賣原因,也難以令人信納。根據丈夫的講法,他將前婚姻居所賣給姐姐的原因,可見於丈夫的供詞(見上文第61段) 76.從丈夫於表格E所夾附的文件中顯示,丈夫是在2015年1月9日將前婚姻居所的樓契及相關文件交給律師行,很明顯地他決定買賣的日期是2015年1月9日或之前。丈夫一直居於前婚姻居所。根據丈夫及姐姐的證供,丈夫繼續居於前婚姻居所是由於他與姐姐簽定了租約。丈夫提供了一份2015年2月5日的租約,以每月港幣3,000元租住前婚姻居所內的一個房間。丈夫亦提供了兩張租單。 77.本席留意到,有關的租約並沒有明確的租約期,而租約亦沒有打厘印。妻子於2016年12月22日要求姐姐提供物業報稅表副本丶稅局發出的繳稅通知書副本及繳交稅項收據副本等文件。姐姐於接受盤問時表示丈夫只交了約一年的租金,並確定沒有將租約打厘印及填報物業稅。 78.本席認為丈夫的講法難以令人信納,主要原因如下 :-
79.另外,於姐姐回答問卷的回覆書中,她附件了一封日期為2015年8月14日由差餉物業估價署寄給她的信件。信中主要內容引述如下 :-
80.從信件中可見,評估前婚姻居所於2015年2月5日的公開市場價格是港幣3,200,000元。這信件清楚顯示丈夫以遠低於市價的金額將前婚姻居所轉讓給姐姐。 81.基於以上分析,於考慮所有證供的整體性及基於相對可能性的法律原則,法庭並不信納丈夫及姐姐的證供和講法,本席不接納姐姐曾如所指稱的情況就該項財產處置付出代價。 82.綜合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本案中沒有令本席信納的相反證明,以推翻丈夫懷有令妻子的申索失敗的意圖的推定。本席裁定丈夫有意圖令妻子的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所以,就該條例第17條的申請,本席裁定該項財產處置被撤銷。 就附屬濟助的申索 第一個步驟: 確定雙方的資產 83.就附屬濟助的申索,法庭應考慮終審法院在LKW v DD一案中定下的五個步驟。第一個步驟是要去確定雙方的資產。基本上前婚姻居所是這個家庭的唯一及最主要的資產。基於以上的分析及裁定,前婚姻居所的價值將會被納入為家庭資產。 84.除此之外,丈夫對妻子幾項中國銀行的提款有所質疑,詳細內容如下 :-
85.繼續就這議題進行分析之前,本席認為有需要指出終審法院在LKW v DD 一案中展述的相關要點,就是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在處埋附屬濟助案件時,法庭需特別大刀濶斧地作出判斷,無需審查細枝末節,也同樣無須就有爭拗的小事作出裁定。終審法院尤其於判詞第72段說:
86.就妻子的資產,從妻子的表格E可見,她的資產包括銀行存款總值港幣7,932元丶金手鏈價值港幣4,500元及強積金現時價值約港幣11,830元。另外,從妻子所提交的文件可見,從2015年5月26日開始,妻子及女兒依賴綜合社會保障援助。 87.就丈夫的資產,除了前婚姻居所的價值外,從丈夫的表格E可見,他的資產包括銀行存款總值港幣1,500元及強積金現時價值約港幣132,000元。 88.另外,就丈夫質疑妻子於中國銀行的提款(詳情見上文第84段),本席留意到妻子早於2015年7月的表格E已披露兩個中國銀行戶口(其中一個是港幣儲蓄戶口,而另外一個是人民幣儲蓄戶口)。妻子於證供交代了人民幣儲蓄戶口沒有結餘的原因,是由於戶口是她代她的母親持有,而戶口內數萬元的金額於較早時已歸還給母親。丈夫就妻子的解釋有爭議,但並沒有提出任何申請或證據。 89.就丈夫質疑妻子於中國銀行的幾個提款項目,妻子已在2015年4月14日的聲明中交代了,現引述如下 :-
90.妻子於庭上亦交代了在2014年11月25日及27日的提款是需要支付租住套房的按金(港幣8,000元)及租金(港幣4,000元)以及添置一些家具。 91.本席留意到妻子於帶同女兒離開前婚姻居所,確實需要另覓居所,有數萬元的支出亦屬合理。妻子的解釋合情合理,法庭接納她的證供。另外基於終審庭案例第四個法律原則,即排除細緻入微地審查往事,同時亦考慮到前婚姻居所以外的其他資產的性質,包括未能取用的強積金丶價值數千元的金手鍊丶數千元的親友資助金額及非常有限的現金以及銀行存款,本席認為需要法庭處理的資產只是前婚姻居所。 92.根據日期為2017年9月8日的物業估價報告,前婚姻居所的估值為港幣3,960,000元。 第二個步驟: 評估雙方的經濟來源及經濟需要 93.終審法院在LKW v DD 一案中定下的第二個步驟是要去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案例中指出雙方的需要應該「寛大地詮釋」,評估經濟需要時法庭會考慮有關人士的年齡、健康狀況和已習慣的生活水平等等的各項相關事項。 94.雙方於2002年於香港結婚,女兒於2004年出生,雙方於2015年開始分居,這不是一段短的婚姻。法庭接納雙方在婚姻破裂前享有一般的生活水平。
95.妻子的背景可見於上文第3及第4段。 96.就妻子的經濟來源,除了她的工作外,本席留意到妻子及女兒現時收取每月由社會福利署發放的綜合社會保障援助。 97.就妻子的工作能力,本席留意到妻子有幾年酒樓傳菜員的工作經驗。於2014年12月最後全職工作時的收入是每月港幣8,300元。妻子的證供是,由2015年1月1日開始,因照顧女兒沒有工作。但妻子於庭上作供時表示,由於女兒已就讀中學,預期妻子將來可以再工作,她預期收入和之前相約。妻子表示現在有兼職,相信在不久將來可以重新開始全職工作。本席信納妻子有工作及賺錢能力,亦信納她可賺取和之前相約的收入,即大約每月港幣8,300元。 98.就妻子及女兒的經濟需要及開支,可見於妻子的表格E。於審訊作供時,妻子更新了她及女兒的開支,詳情如下 :-
99.雖然妻子並沒有顯示她的個人開支,但法庭可以接納她個人方面每月也有一定金額的最少一千或數百元的個人開支。 100.林大律師陳詞時解釋女兒每月的開支共港幣12,400元 (家庭一般開支女兒佔一半,即港幣16,700元 / 2, 即港幣8,350元 + 港幣4,050元)。林大律師表示,丈夫在庭上沒有質疑妻子所講述的支出的合理性,而丈夫亦同意女兒在完成中學課程後,如能力許可的話,應繼續升讀大學或副學士的課程。所以女兒每年的開支約為港幣148,000元(港幣12,400元 x 12)。考慮到女兒距離約21歲完成學業大約有7年時間,所需開支大約為港幣1,041,600元 (港幣148,800元 x 7)。 101.雖然丈夫於審訊期間沒有質疑妻子所述的支出的合理性,但本席就妻子於庭上更新的開支有以下觀察 :-
102.所以,本席認為女兒每年的開支約為港幣10,000元 (家庭一般開支女兒佔一半,即港幣12,700元 / 2, 即港幣6,350元 + 港幣3,650元)。考慮到女兒距離約21歲完成學業大約有7年時間,所需開支大約為港幣840,000元 (港幣10,000元 x 12 x 7)。
103.丈夫的背景可見於上文第5及第6段。 104.就丈夫的經濟來源,從他的表格E第3.6部分可見,丈夫每月可從親友的經濟資助獲得6,000元。於考慮丈夫的經濟來源時,本席亦須考慮他的健康狀況、工作及賺錢能力。 105.就丈夫的身體及健康狀況,丈夫聲稱因離婚事宜,精神壓力很大,身體常感到頭痛,眼睛發痛,以致舊病復發。丈夫表示,由於身體狀況,他於2016年1月12日向公司提出辭職,工作至2016年2月13日結束。就丈夫的身體狀況,他主要提交了以下的支持文件 :-
106.於庭上作供時丈夫表示,他現時的身體狀況包括頭部「有時痛痛地」丶眼睛「間中睇唔清楚,有時睇啲嘢唔清楚」及腰部痛。 107.於詳細考慮丈夫的證供丶所提交的支持文件及雙方的陳詞後,本席有以下觀察 :-
108.於盤問期間,丈夫表示他的身體基本上已復原,只是在「唔夠瞓」或「熱氣」的時候才會「頭痛眼矇」。 109.本席留意到於審訊時丈夫能閱讀文件夾內的文件。本席亦認為間中有頭痛及腰痛的情況並不代表完全不適合工作。於本案中,就丈夫的身體及健康狀況,在缺乏令法庭信納的醫療報告的情況下,法庭認為並沒有證供顯示丈夫不能工作,也沒有證供顯示丈夫每月所需要的醫療開支。於考慮所有證供後,本席認為丈夫有工作及賺錢能力。本席認為他可從事多年來已熟練的「水吧」工作,收入大致如之前,即大約每月港幣11,800元。 110.就丈夫的經濟需要及開支,可見於丈夫的表格E,詳情如下 :-
111.雖然丈夫表格E中只列出以上幾項開支,但法庭可以接納他個人方面每月也有一定金額的最少一千或數百元的其他個人開支。 第三個步驟: 是否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112.根據以上分析及考慮到LKW v DD一案所述的法律原則,法庭不認為於本案中當照顧到雙方的需要之後會有剩餘資產。 113.所以本席認為法庭不應立即作出資產分配,而是應該回到「需要」,把「需要」和下文的第四及第五步驟裏的所有其他重要因素一併考慮及處理。 114.就有需要方面,雙方均有住屋需要及基本的生活開支需要。於本案中,本席特別考慮到女兒的經濟需要。本席認為就有關的家庭資產,即前婚姻居所的處理,應該先就女兒的經濟需要作出考慮。 第四個步驟: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 115.當法庭考慮到第四個步驟 :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本席認為有以下細項須考慮 :-
116.當中資產的來源是重要的因素。根據LWK v DD一案中第87段指出,法庭須考慮「某項資產的來源可能是不把這項資產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的理由,原因是它不是婚姻財產」。法庭進一步考慮到案例中第88至93段,現引述如下 :-
117.另外,法庭亦考慮到LKW v DD第98段,現引述如下 :- 「98. 應該注意的是這些細致的討論一般來說不適用於婚姻居所及打算給家庭使用和專用於家庭的其他資產。李啟新勳爵在Miller/McFarlane案指出:
118.就資產的來源,雖然前婚姻居所是丈夫於結婚前所購入,但不爭議的事實就是,當妻子獲發單程證來港定居後,一家三口便居於前婚姻居所。所以本席認為前婚姻居所是可供分配的婚姻財產。 119.就婚姻的長短,雙方於2002年9月結婚,妻子於2015年1月帶同女兒離開前婚姻居所,本席認為本案的婚姻並不是一段短的婚姻。 120.就雙方對家庭的貢獻,雙方於作供期間均有不同的講法。總括來說,妻子指出當她取得單程證來港定居後,開始在港工作,自此丈夫便沒有再給妻子及女兒任何生活費,而丈夫只負責前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直至2010年10月還清按揭供款)及公共開支。妻子表示他有支付予丈夫的大家姐照顧女兒每月港幣500元作酬勞。另外妻子也有支付女兒其他的開支包括幼稚園學費。 121.丈夫的講法是,他有就前婚姻居所支付按揭供款及支付家庭開支,包括部份幼兒園費用。丈夫一方面指稱妻子打工所賺的錢自己存下來,並沒有為家庭付出; 但另一方面丈夫也同意妻子有支付大家姐照顧女兒的費用及支付女兒部份幼兒園費用。 122.就雙方的貢獻,本席信納本案中妻子及丈夫於婚姻期間分別就家庭的福利有作出貢獻。 123.就雙方的行為,本席不認為雙方有任何行為是明顯及嚴重的不當或是卑劣的令本席在處理有關附屬濟助的審訊時需要額外加以考慮。 124.於考慮上述因素後,本席不認為有任何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的做法。 第五個步驟: 決定分配結果 125.本席於詳細考慮雙方的所有因素及所有證供後,認為為了達至一個最終的公平結果,分享原則及平均分配的原則應該運用於婚 姻財產中,但同時亦須考慮雙方的需要及背景。 126.就雙方的背景及經濟狀況本席已於上文第93至第111段作出分析。本席認為雙方均有工作能力及賺錢能力,而丈夫亦可從他的親友獲得經濟資助。本席亦已於上文第102段就女兒現時的經濟需要的金額作出分析,裁定女兒的每月經濟需要約為港幣10,000元。若計算至女兒完成學業時,大約需要港幣840,000元。 127.考慮到雙方的經濟來源丶收入及開支,代表妻子的林大律師作出陳詞,建議給女兒的贍養費應該先從前婚姻居所價值中保留及扣除,以保障女兒的權益及福祉。 128.於考慮本案的案情丶所有證供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後,本席同意有關的做法,原因是根據丈夫自己的講法,他於心情不好或有壓力時會選擇去澳門賭博丶去賽馬會及與朋友「出去飲酒麻醉自己」,有關做法及行為可以花費大量金錢。雖然本席已於上文就丈夫的講法作出裁定,但法庭不能漠視丈夫花費金錢的想法及日後可能的做法。 129.如果就給予女兒的贍養費,法庭作出命令頒布以每月定額的方式,法庭不能肯定女兒日後的贍養費及生活是否有保障。本席認為於前婚姻居所的價值中先保留港幣84萬元留作女兒的贍養費是恰當的做法。 130.本案的婚姻並非一段短的婚姻,期間亦誕下一名女兒。就如何處理前婚姻居所的情況,本席有詳細考慮雙方的陳詞丶證供及立場,當中包括雙方的背景丶身體狀況丶經濟狀況丶經濟來源及經濟需要等等的各方面的情況。於考慮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前婚姻居所的價值於扣除給予女兒的港幣84萬元後的餘額應該平均分配給雙方,以反映及運用分享原則,達致公平的結果。 131.從估價報告中可見前婚姻居所的估值為港幣396萬元,於先預留港幣84萬元作為女兒的贍養費後,餘額是港幣312萬元(港幣396萬元 - 港幣84萬元)。當中雙方平均分配,每人可得港幣156萬元(港幣312萬元 / 2)。 132.由於妻子獲得女兒的管養丶照顧及管束權,給予女兒的贍養費應給予妻子全權調配運用。本席認為於妻子獲得港幣240萬元後(港幣156萬元 + 港幣84萬元),雙方對對方的附屬濟助申索應予以撤銷。 命令 133.本席現頒令如下︰
訟費 134.就訟費而言,由於妻子兩項申請獲得法庭接納,法庭認為訟費應該歸於訟案中。因此,本席頒令妻子獲得兩項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如各方未能同意訟費的金額,則由聆案官評定。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各方在本命令頒布後十四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轉聘林兆華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第二答辯人 : 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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