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 對 陳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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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ave to appeal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Child Maintenance – Property Division – District Court –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s.63A(2)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s.10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s.17 – LKW v DD (2013) 13 HKCFAR 537 – Leave refused – Costs awarded

Legal issues: Calculation of child maintenance · Husband's financial capacity · Distribution of matrimonial home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6089/2015[2019] HKFC 262
Court
Family Court
Date
JudgeDeputy District Judge So Ka Yin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6089/2015

[2019] HKFC 2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5年第6089宗

  ————————————————  
  呈請人

  第一答辯人
  第二答辯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嘉賢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判案書頒發日期︰ 2019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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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 上訴許可的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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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由第一答辯人丈夫(以下稱為「丈夫」)所提出的上訴許可的申請。呈請人妻子(以下稱為「妻子」)反對有關的申請。

背景

2.有關本案的背景,已詳細開列在日期為2019年8月12日的判案書內(以下稱為「該判案書」)的第3至第18段,現引述如下 :-

「3. 妻子於1969年於內地出生,於審訊開始時48歲。妻子於內地接受教育至小學,但小學未畢業便開始工作,主要做車衣工人。於來港後,曾做賣菜的工作。於2010年開始,於酒樓做傳菜員,開始時月薪為港幣6,000元。於2014年12月時,她的月薪是港幣8,300元。

4. 根據妻子的講法,於2015年1月1日開始,由於她需要照顧女兒,所以她停止了工作。現時妻子有兼職,每月賺取約港幣1,400元。

5. 丈夫於1963年於內地出生,於審訊開始時53歲。他於內地接受教育至中學程度,其後於1983年來港定居,開始工作。於開始工作的首七年,丈夫做有關手袋丶包裝及裝箱等的工作,其後做水吧的工作。從丈夫的表格E可見,由2008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14日,他於茶餐廳工作,任職「水吧」,最後收入是每月港幣11,800元。

6. 根據丈夫的講法,他於2016年1月12日向公司提出辭職,工作至2016年2月13日。自此,丈夫便一直沒有工作。

7. 於1991年,丈夫與他的哥哥以分權共有形式購入位於觀塘的一個單位。於2000年9月15日,丈夫向他的哥哥購入該單位的所有業權,成為該單位的全權權益擁有人。其後,當妻子來港定居時,該單位便成為雙方的婚姻居所(以下稱為「前婚姻居所」)。

8. 連同丈夫在内,丈夫共有六兄弟姐妹,分別是之前與他以分權共有形式購入單位的哥哥、大家姐、姐姐(即本案的介入人[即第二答辯人])、住在廈門的妹妹及最小的妹妹。

9. 當丈夫向哥哥於2000年購入前婚姻居所的所有業權時,前婚姻居所於銀行有一個按揭,須每月供款約港幣4,470元,而最後一期供款日期為2010年9月15日。

10. 雙方於2002年9月結婚,婚姻期間育有一名女兒於2004年出生,審訊開始時13歲,就讀中二。

11. 妻子於2008年獲發單程證來港定居。一家三口居於觀塘一單位(即前婚姻居所)

12. 於2015年1月1日,妻子與女兒搬離前婚姻居所,租住一個細小的單位。丈夫一直在前婚姻居所居住。

13. 於2015年2月5日,丈夫以買賣協議方式將前婚姻居所以港幣250萬元賣給姐姐。丈夫於同日以轉讓契(Assignment)方式將前婚姻居所轉給姐姐 (即該項財產處置)。

14. 丈夫與姐姐簽定一份日期為2015年2月5日的租約,內容指丈夫以每月港幣3,000元租住前婚姻居所的一間房。

15. 於2015年5月19日,妻子以分居兩年作為基礎提出離婚呈請。

16. 於2016年1月26日法庭頒布暫準離婚令。

17. 於2016年9月9日,法庭頒令妻子獲得女兒的管養丶照顧及管束權,而丈夫獲得女兒的合理探視權。

18. 雙方未能於排解財務糾紛聆訊中和解,所以本案押後進行本審訊。」

3.本席就妻子提出就《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7條要求撤銷丈夫與姐姐之間的一項日期為2015年2月5日的該項財產處置的申請及本案的附屬濟助事宜進行了四天半的審訊,並於2019年8月12日頒發該判案書,頒令有關的財產處置撤銷及丈夫須向妻子支付一整筆款額港幣240萬元作為給予妻子的附屬濟助及給予女兒的贍養費。

4.丈夫不滿意有關附屬濟助的判決及命令,因此於2019年8月23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代表妻子的法律援助署律師於2019年9月5日呈交了反對上訴許可申請的陳詞大綱。

法律原則

5.本席在決定是否批准上訴許可時,是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 (2) 條的規定,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63A. 上訴許可

……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6.基於以上條文,本席須信納丈夫在有關的上訴中是有一個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才可批批准上訴許可。

丈夫的上訴理由

7.丈夫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以下三項 :-

(一)  丈夫反對給予女兒贍養費金額的計算

(二)  丈夫沒有經濟能力支付每月港幣22,700元贍養費

(三)  丈夫反對法庭就前婚姻居所的權益所作出的分配

上訴理據的分析

8.就丈夫的上訴理由(一),丈夫反對法庭裁定給予女兒的贍養費的計算金額和年數。丈夫認 為法庭裁定他每月須支付港幣22,700元予女兒並不合理,他表示他只願意支付女兒的開支至她18歲為止,而丈夫亦要求妻子就各項開支提供文件證明。

9.本席必須先指出,丈夫就該判案書的内容的理解有錯誤。法庭從沒有頒令丈夫須給予女兒贍養費每月港幣22,700元。於該判案書第98段,本席列出妻子要求的贍養費金額,總額為港幣20,750元。根據當時代表妻子的大律師的陳詞,當中女兒的每月開支計算為港幣12,400元。雖然丈夫在審訊過程中並沒有質疑妻子提出的開支(或預算未來開支)的合理性,但本席認為有關女兒的每月開支應調低至港幣10,000元。

10.另外,由於丈夫在審訊過程中並沒有質疑妻子提出的開支(或預算未來開支)的合理性,丈夫並沒有基礎於申請上訴許可的階段重新提出質疑及要求妻子提供文件。於審訊期間,本席已充分考慮有關開支的合理性及作出裁定(可見於該判案書第101及102段)。

11.本席亦須指出,丈夫在審訊期間同意女兒在完成中學課程後,如能力許可的話,應繼續升讀大學或副學士課程。丈夫並沒有提出只同意支付學費至女兒18歲的理據。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0條,法庭有權作出命令,就對家庭子女的經濟給養延至年滿18歲之後。一般而言,丈夫須支付女兒的贍養費直至她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以較後者作準。所以法庭考慮女兒距離完成全日制學業大約還有7年時間(即直至女兒大約21歲)並無不妥。

12.於考慮雙方及女兒的經濟需要時,本席考慮到如果給予女兒的贍養費,法庭作出命令頒布以每月定額的方式支付,法庭不能肯定女兒日後的贍養費及生活是否有保障,因此法庭頒令於前婚姻居所的價值預先保留港幣840,000元留作女兒的贍養費是恰當的做法。本席有關的考慮及判決的原因可見於該判案書第112至114段及第125至129段。

13.就丈夫的上訴理由(二),丈夫表示沒有經濟能力支付每月港幣22,700元贍養費,由於他現時需要長期照顧患病的父親和患精神病的妹妹,所以不能抽身外出工作。本席重覆上文第9段,丈夫就該判案書的内容的理解有錯誤。法庭從沒有頒令丈夫須給予女兒贍養費每月港幣22,700元。就丈夫指稱他因需要長期照顧患病的父親和患精神病的妹妹而不能工作,這些指稱並沒有於審訊期間提及過,亦非本案的證供。所以,本席並不會作出考慮。

14.就丈夫的上訴理由(三),丈夫表示妻子就前婚姻居所沒有作出任何供款的貢獻,所以丈夫只同意妻子獲分配前婚姻居所的三分之一的價值,即港幣一百萬元。另外,丈夫亦指出他的身體狀況,特別指出他於2013年期間身體出現問題,以及妻子沒有關心他的身體狀況。

15.就丈夫的身體狀況,本席於考慮丈夫的經濟來源及經濟需要時已經作出考慮(可見該判案書的第105至109段) 。本席詳細考慮了丈夫的證供丶所提交的支持文件及陳詞,當中包括了丈夫所提交的於2013年於內地醫院的出院記錄及證明信。

16.至於妻子曾否就前婚姻居所作出任何供款、她對家庭的貢獻及指稱妻子的行為,本席於該判案書第120至124段已作出考慮及分析,並信納雙方於婚姻期間分別就家庭的福利有作出貢獻。本席不認為有任何行為是明顯及嚴重的不當或是卑劣的令本席在處理有關附屬濟助的審訊時需要額外加以考慮。

17.從該判案書第130至132段可見,本席就附屬濟助的判決頒令一整筆款額的金額計算作出考慮及分析。丈夫指稱他認為妻子只應該獲分配前婚姻居所的三分之一的價值(即港幣一百萬元),只是重覆於審訊開始時他的公開建議(可見該判案書第29段)。

18.就丈夫的上訴理由(三),丈夫於書面陳詞大綱的最後一段表示,希望法庭能夠以LKW v DD (2013) 13 HKCFAR 537 一案中「四個基礎原則中第三項所提及法庭考慮資產分配時應考慮是否符合平均分割準則,若要偏離這準則,必須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並希望法庭能重新考慮贍養費及資產分配的判決。本席於該判案書第31至36段清楚列出適用的法律原則,當中包括案例LKW v DD所確立的四個基礎原則及五個步驟的處理方法。就考慮到是否就資產決定運用分享原則及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的方面,本席已於該判案書第112至124段作出考慮,故不在此重覆。

總結

19.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丈夫所述的上訴理由並沒有合理的成功得直機會,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頒與上訴許可。因此,本席撤銷丈夫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20.就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由於本席撤銷丈夫的上訴許可申請,所以丈夫須支付妻子的訟費。代表妻子的法律援助署於提交反對上訴許可申請的陳詞大綱時,同時呈交了訟費陳述書。本席認為本申請的訟費應以簡易程序處理,簡易評定為港幣8,000元。妻子本身的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此暫准訟費命令由本命令起14天內將成為絕對命令。

( 蘇嘉賢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鄧晞文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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