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 對 魏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7374/2017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December 2019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嘉賢.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Custody dispute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Care and control awarded to father – Joint custody – Defined access – Supervised access – Special needs child – Abuse allegations unproven – No costs order
Legal issues: Care and Control of Child · Access Arrangements
Outcome: Joint custody to both parties; Care and control to Husband; Defined access to Wife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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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7374/2017 [2019] HKFC 3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7年第7374宗
------------------------- 判 案 書 (管養、照顧、管束及探視安排) ------------------------- 1.這是一宗有關現年6歲多的家庭子女(「女兒」)的管養、照顧、管束及探視安排的審訊。呈請人丈夫(「丈夫」)及答辯人(「妻子」)均要求獲得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 背景 2.丈夫於1973年於香港出生,現年45歲。於中三畢業後,丈夫曾於職業訓練局完成課程。其後他曾從事多個行業,包括運輸工作。丈夫現時沒有工作,自2015年開始,丈夫依賴綜合社會保障援助以維持生計。 3.妻子於1993年於内地家鄉出生,現年25歲。於2011年高中畢業後,妻子與丈夫在香港認識,大約於2012年年初開始到深圳同居。妻子於內地曾短暫從事餐廳侍應的工作,她於獲得居港權後曾從事侍應及美容院技師的工作,其後妻子表示因需要全職照顧女兒,未能工作,故申請領取綜援。妻子現獲批綜援。妻子居於内地家鄉的母親(「外婆」)亦有來港協助及照顧女兒。 4.雙方大約於2012年年初開始在深圳同居,隨後不久妻子便懷有女兒。雙方於2013年1月在香港結婚,女兒於2013年2月出生。女兒於出生後,曾於妻子的家鄉居住數月,及後一家三口於深圳同住。 5.於2015年年初,舉家遷到香港居住。直至2017年年初,妻子以雙程證在港居留,與丈夫及女兒一起生活,居於一個位於元朗的租住單位(「前婚姻居所」)。女兒亦於元朗區的一所幼稚園就讀。 6.於2017年2月,妻子獲發單程證來港生活。於2017年2月中,丈夫丶妻子及女兒一同回到妻子於內地的家鄉辦理有關手續,並獲通知妻子的單程證將於同年3月中批出。當時妻子建議丈夫先回港,她與女兒則留在家鄉等候。丈夫亦按照妻子的指示回港,並於預計單程證批出日期前一天回到妻子的家鄉,準備當妻子取得證件後與妻子及女兒一同回港。但當丈夫到妻子的家鄉時,丈夫未能與妻子和女兒見面,而丈夫亦未能確定妻子與女兒的去向,於是於同日報警求助。 7.其後丈夫返港,而妻子與女兒則留在內地妻子的家鄉生活,與外公外婆一同居住。於2017年5月至12月,女兒於家鄉的一所幼兒園上學。 8.於2017年6月8日,丈夫以妻子不合理行為作為基礎提出離婚呈請。妻子就離婚的主訟案沒有爭議,法庭於2017年11月29日頒布暫准離婚令。 9.於2017年9月25日的首次約見聆訊,經雙方同意,丈夫獲得女兒的臨時合理探視權。由於雙方對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事宜有爭議,而當時女兒亦於內地生活及讀書,所以法庭將案件押後並索取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及國際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10.於當天的聆訊中,妻子表示她於香港生活及工作,而女兒則於內地家鄉,由外婆協助照顧。妻子亦表示,將會帶女兒回香港,而外婆亦會一同到港。 11.於2017年12月中,妻子把女兒帶回香港,並開始在位於油麻地區的現址居住,而現址是一個租住單位。由於法庭索取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所以社會福利調查主任須安排丈夫及女兒會面以作出觀察。於2018年1月3日,社會福利調查主任安排於辦事處讓丈夫及女兒作首次恢復會面後,妻子在沒有預先通知丈夫的情況下,即日再把女兒帶回內地家鄉。 12.於是丈夫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妻子將女兒帶回香港生活。 13.於2018年1月12日的聆訊,基於妻子向法庭及向丈夫承諾,妻子會於2018年2月9日或之前向丈夫提交女兒的醫療報告,又基於妻子向法庭及向丈夫承諾,妻子會於2018年3月15日或之前,將女兒帶回香港,法庭頒令女兒於2018年3月15日返回香港後,除非獲得法庭的批准或雙方的書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將女兒帶離香港司法管轄範圍。法庭亦於雙方同意下,頒令妻子獲得女兒的臨時照顧及管束權。 14.自2018年4月9日,女兒轉為開始於油麻地的一所幼稚園上學,入讀K2。 15.丈夫提出申請,要求界定臨時探視女兒的權利,原因是妻子沒有讓他獲得女兒的合理探視權。於2018年9月4日的聆訊,法庭頒令丈夫獲得女兒的臨時界定探視權,詳情如下︰
16.基於妻子的傳票申請及妻子對法庭所作出的承諾,法庭於2019年1月21日的聆訊,頒令批准妻子於2019年的農曆新年假期期間,可帶同女兒離開香港回內地家鄉探親。 17.由於雙方未能就女兒的管養、照顧、管束及探視事宜達成同意,本席將排解子女糾紛聆訊定於2019年2月28日。 18.於排解子女糾紛聆訊前3天,丈夫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更改女兒的臨時照顧及管束權,以及更改女兒的臨時探視安排(「該傳票申請」)。 19.由於丈夫緊急地提出了該傳票申請,法庭於2019年2月28日的排解子女糾紛聆訊當天聽取、考慮及處理了該傳票申請。於聆訊開始時,雙方向法庭表示雙方的分歧非常大,所以法庭於處理了丈夫的該傳票申請後,頒令將案件押後排期審訊。就丈夫的該傳票申請,法庭不接納有關申請,並頒令撤銷丈夫的申請。 20.丈夫不同意法庭的裁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有關上訴許可申請不獲法庭接納,法庭頒令撤銷上訴許可申請。 21.於等候審訊期間,雙方分別提出數項不同的申請,包括丈夫於2019年7月30日提出禁制令的申請及再次提出更改臨時照顧及管束權的申請,而妻子亦提出更改臨時探視安排的申請,要求丈夫的探視安排必須於社工的監管下才能進行。 22.於2019年9月23日的審前覆核聆訊,法庭獲告知,於2019年8月1日,於丈夫及妻子的同意下,女兒被送往保良局兒童宿舍暫時居住。法庭就女兒的有關情況丶雙方就女兒日後的安排計劃等,索取一份簡短的更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於當天的聆訊,基於妻子向丈夫及法庭承諾,妻子丶受其委派人士丶代理人或其他人,不會襲擊女兒,經雙方同意,法庭頒令批准丈夫撤回禁制令的申請。 23.於等候審訊期間,雙方對對方均有不同的指稱及就不同的事項方面均有極大的爭議。當中最嚴重的指稱包括丈夫懷疑妻子一方(包括妻子、妻子的男朋友及外婆)虐待女兒及妻子指稱丈夫誣告她虐待女兒。於日期為2019年9月9日由社會福利調查主任林姑娘所撰寫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她於報告的附件一內列出有關懷疑虐待兒童事件,現引述如下 :- 附件一
證供 社會福利調查主任的證供 24.於本案中,共有兩名社會福利調查主任前後共準備了三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兩名社會福利調查主任(即「陳先生」及「林姑娘」)分別於庭上作供,並分別依賴他們所撰寫的報告作為證供。陳先生撰寫了日期為2018年8月21日的報告(「第一份報告」),而林姑娘則撰寫了日期為2019年9月9日的報告(「第二份報告」)及2019年10月15日的報告(「第三份報告」)。第三份報告只是一份簡短的更新報告。 25.於陳先生的第一份報告中,他建議法庭作出以下頒令:
26.於林姑娘的第二份報告中,她建議法庭作出以下頒令:
27.於林姑娘的第三份報告中,她表示維持於第二份報告中就管養丶照顧丶管束及探視安排的建議。 丈夫的證供 28.丈夫於審訊中作供,並且倚賴存檔法庭的誓章作為主問的證供。 29.丈夫表示同意第二份報告及第三份報告的建議,但於作供時他表示接納雙方獲得女兒的共同管養權。丈夫認為自己應獲得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主要歸納為以下原因 : -
妻子的證供 30.妻子於審訊中作供,並且倚賴存檔法庭的誓章作為主問的證供。 31.妻子表示同意第一份報告的建議,即雙方可獲得女兒的共同管養權,妻子可獲得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而丈夫可獲得界定探視權。妻子並不同意第二份報告及第三份報告的建議,她認為林姑娘於第二份報告及第三份報告的內容並不全面,請求法庭不要接納該兩份報告內的建議。妻子認為自己應獲得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主要有以下原因 :
其他證人的證供 32.妻子於審訊中傳召了外婆作供,並且倚賴存檔法庭的外婆的誓章作為主問的證供。外婆是内地人,於家鄉居住,說客家話及以客家話溝通,只懂一點普通話及一點廣東話,不懂英文。外婆持旅遊證件來香港,每次可逗留數個月份,於簽證到期前須回内地辦理證件,大約一至兩個星期,才能在持旅遊證件來香港。 33.外婆的證供主要講及她對女兒的照顧(包括女兒於內地生活時及當外婆持旅遊證件來香港時),外婆表示她主要負責女兒的日常生活及起居方面的照顧,而妻子則負責女兒的功課及學業。 法例及相關法律原則 34.法庭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及探視事宜發出命令的權力,是基於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規定:
35.至於法庭在考慮管養及探視事宜時所倚賴的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6.從以上條文可見,本席在考慮及裁決有關子女探視權的爭議時,首先及首要的考慮的是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在考慮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37.除了以上的法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亦有參考過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及探視權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38.這些因素在英國及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的形式出現,於香港則還未有正式的法律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曾根據英國及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以下各項:
39.以上的草擬法定清單雖然並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本席同意該法定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但由於每宗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法定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宗案件。於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只會就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法定清單中所列出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爭議點 40.雙方的代表律師於審訊前簽訂了同意爭議事項表如下︰
41.於審訊期間,雙方確定不再爭議管養權,雙方同意丈夫及妻子可獲得女兒的共同管養權,所以本案最大的爭議點須法庭作出裁定的是照顧、管束及探視事宜。 42.於聽取證供及雙方的陳詞後,本席認為就以下有爭議的細項須法庭作出考慮︰
法庭的分析 (A) 對女兒的傷害 43.於本案中,丈夫及妻子分別指稱對方有作出對女兒做成傷害之處。當中包括︰(a) 丈夫指稱妻子、外婆及妻子的男朋友對女兒作出虐打的行為;(b) 妻子指稱由於丈夫多次報警,女兒亦有四次被送入醫院,令她不能上學,對女兒造成傷害;及(c) 丈夫指稱妻子於過往於未獲得他的同意便自行將女兒帶回內地生活及讀書,以及其後延誤將女兒帶返香港,影響了女兒的學習及發展。 (a)丈夫指稱妻子、外婆及妻子的男朋友虐打女兒 44.丈夫指稱妻子、外婆及妻子的男朋友對女兒作出虐打的行為,因此丈夫報警,而女兒被送往醫院驗傷。女兒共有四次被送往醫院驗傷及共進行了三次多專業個案會議。有關的詳情,可見於林姑娘的第二份報告的附表內(已於上文第23段引述)。 45.丈夫指稱於探視女兒時,女兒向他指出她被妻子、外婆及妻子的男朋友打,女兒指出她被「哥哥」打臀部(哥哥指的是妻子的男朋友)。丈夫曾於誓章中夾附有關相片顯示女兒的傷勢。於女兒四次被送往醫院的情況,當中有兩次醫院發現女兒有一些紅印,但經醫院診斷後,以及於3次的多專業個案會議的考慮後,均認為投訴虐兒的指稱並不成立。 46.於盤問妻子期間,代表丈夫的律師向妻子出示一些女兒留院期間的醫生記錄,當中的醫生記錄文件中顯示當女兒被問及誰人打她,女兒有作出回答;被問及何時打及打什麼地方,女兒回答臀部;被問及用什麼打,女兒回答用衣架;被問及是否第一次發生,女兒回答數次,不過未能清楚講出詳情。女兒亦未能清楚講出居住情況。 47.妻子認為丈夫的指稱無中生有,只是丈夫誣衊妻子。妻子解釋,當女兒進行探視前女兒身上並沒有任何傷勢,丈夫所指稱的傷勢(如有的話)很有可能是丈夫自己造成的,或由於丈夫教唆女兒誣告妻子。 48.究竟女兒是否有被妻子、外婆、及妻子的男朋友虐打一事,法庭考慮到三個多專業個案會議的結論是虐兒個案並不成立。但同時法庭亦有考慮到於當中兩次送院的情況,女兒身上有一些紅印,而就女兒的年紀及她的狀況,尤其是她有言語表達遲緩及智力屬於「有限智能」的情況,她的表達能力不高,所以法庭於這一方面會額外作出考慮。 49.法庭的考慮包括了雙方的證供及外婆的證供。考慮到妻子及外婆的證供。本席接納妻子及外婆均十分愛錫女兒,但就妻子的男朋友是否有虐打或體罰女兒的情況,本席就妻子的講法有保留。 50.跟據妻子的證供,她現在有一名關係親蜜的男朋友,她表示男朋友只會間中及於外婆返回家鄉的時候於她的家中留宿。而留宿的時候,男朋友並非與她及女兒睡在同一牀上。男朋友是睡在客廳的梳化上,而女兒是與妻子一同睡於牀上。於盤問期間,當妻子被問及是否有可能性男朋友在她不為意或看不到的情況下虐打或體罰女兒,妻子堅決否定。 51.妻子的證供指,於男朋友到她家中留宿的時候,沒有任何一刻是男朋友與女兒獨處的。當妻子被問及當她上廁所及洗澡的時候,是否有可能性男朋友虐打及體罰女兒,妻子的回應是她是不會上廁所及洗澡的。她只會等待男朋友睡覺以後才會洗澡,所以她能確定男朋友不會有時間和女兒在她不留意的情況下獨處。 52.本席就妻子的講法感到困惑及不解。如果男朋友與女兒的關係很好,而妻子亦很放心,本席很難理解為何妻子表示連洗手間也不會去,好讓能確定男朋友不會在任何情況下與女兒獨處。 53.但於作供期間,妻子承認曾經要求男朋友帶女兒上學,而學校亦曾要求妻子應避免有關情況的發生。本席必須指出,妻子就女兒與她的男朋友相處的證供,本席並不肯定妻子是否已經說出事實的全部。 (b) 妻子指稱丈夫多次報警,令女兒4次被送入醫院而不能上學,對女兒造成傷害 54.於本案中,自2019年2月起,丈夫曾4次報警,指稱女兒被打,因而女兒有4次被送往醫院驗傷。有關的詳細情況可見於上文第23段。 55.不能否認,女兒因四次被送入醫院期間,由於不能上學,她的學習必然受到影響。妻子指稱女兒的學習及生活受到影響是由於丈夫報警所導致,所以丈夫就女兒的生活模式、學習情況以及心理上造成傷害。 56.丈夫回應指出他報警的原因是由於懷疑女兒受到虐打及擔心女兒的情況,而女兒於醫院檢查和留院的日數並非丈夫所能控制,所以丈夫並非對女兒造成傷害。 57.本席明白於女兒住院期間,她的生活模式及學習進度必然會受到影響。至於女兒的心理是否因而有受到影響,本席接納林姑娘的第二份報告的第19段的分析。本席接納林姑娘的觀察,指出於第3次多專業個案會議的結論中,與會者曾考慮到究竟丈夫是否對女兒造成心理上的虐待,結論是與會者未能確立事件為心理虐待個案。 58.本席亦接納於林姑娘的第二份報告中第26段指出,於2019年8月23日及9月5日,女兒曾接受臨床心理學家的會見及為女兒進行了智力和行為情緖狀況的測試,評估結果顯示女兒的智力屬於「有限智能」的範圍,而她的行為和情緒狀況則沒有出現問題。 59.另外,本席考慮了林姑娘的第二份報告中第43段 (該段內容的引述可見下文第85段)。總括而言,林姑娘嘗試分析丈夫送女兒入院是出於關心女兒還是其他動機。林姑娘考慮到於第三個多專業個案會議中,與會者認為丈夫深信女兒受到虐待,或是出於過分關注女兒的安全才送女兒入院。此外,林姑娘亦考慮到在是次調查中,母親曾在夜總會作兼職工作一事,顯示丈夫對妻子的指控,並不是完全毫無根據,無的放矢。他因此害怕女兒受到傷害,或未得到適當照顧似乎是可以理解的。本席接納她的分析及看法。 (c) 其他傷害,包括誰導致女兒的言語表達遲緩、學習遲緩及智力屬於「有限智能」的情況 60.丈夫指稱,女兒的言語表達遲緩、學習遲緩及智力屬於「有限智能」的情況是由於妻子於2017年將女兒帶回內生活及讀書所導致(詳情見上文第6及7段)。由於女兒年幼,於香港適應了生活之後,妻子竟然將女兒帶回內地生活,其後再把女兒送返香港讀書。由於兩地的言語不同,以及女兒須時間適應,所以影響了女兒的學習及言語發展,對女兒造成傷害。 61.妻子否認丈夫的指稱,她表示當女兒於內地生活時,妻子約於2017年年尾或2018年年初打算將女兒帶回香港繼續讀書,但由於丈夫拒絕給予妻子於香港上學的學券,因而延遲了妻子將女兒帶返香港的時間。 62.丈夫否認妻子的指稱。他表示由於學券是用丈夫的名字登記,所以丈夫邀請妻子先把女兒帶回香港再商量學券的情況可以怎樣處理,而並非拒絕交出學券。丈夫否認是由於他而導致女兒延遲回港。 63.於本案中,雙方均有出示一些電話訊息紀錄,指責誰導致女兒延遲返港讀書,因而影響了女兒的學習。本席於考慮雙方的證供及有關的對話紀錄後,本席認為雙方父母也有責任。於聽取證供後,本席認為如果雙方當日可放下成見,坦誠溝通,相信女兒可早一點回港讀書,減低對她的影響。 64.另外,本席認為女兒的言語表達遲緩、學習遲緩及智力屬於「有限智能」的情況情況並非由單一個別因素引起。但本席有同時留意到於林姑娘的第二份報告的第41段內指出,校方於2018年11月底與妻子討論過女兒的學習落後情況,於2019年1月校方向她表示女兒需要評估及會協助轉介,但妻子表示需要時間考慮,到本年2月校方跟進妻子才同意。妻子認為女兒的學習困難是源於不愔廣東話,有言語障礙。但據校方的資料顯示,女兒的遲緩不單在中文言語,還包括英文、數學等方面。本席認為妻子似乎一直未有意識女兒學習遲緩的情況,亦沒有適時尋求其他專業人事的意見或協助。妻子在了解及關注女兒的學習發展顯得被動。 (B) 誰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 65.從本案的背景可見(而詳情可見上文第4至7段),女兒於出生後居於妻子的家鄉,由妻子及她的家人(主要是外婆)照顧。其後,丈夫、妻子及女兒於深圳居住大約有2年多的時間。於該2年多的期間,妻子的講法是她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外婆亦有從家鄉到深圳協助她照顧女兒,而丈夫並沒有照顧女兒,只顧打機。 66.丈夫並不同意妻子的講法,他指出於該2年多於深圳生活時,他有照顧女兒,他與妻子均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丈夫亦指出外婆從家鄉到深圳並非於他們的居所居住,而是居於酒店並且於酒店工作。 67.其後當丈夫、妻子及女兒於2015年年初舉家遷到香港居住時,妻子的證供是她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而丈夫主要與女兒玩樂。丈夫的證供是他同樣也有照顧女兒,並非只顧與女兒玩樂。 68.再其後,當妻子把女兒帶返內地生活時(即大約2017年2月至12月),無可否認外婆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因妻子當時於香港生活及找工作,妻子每月只有大約兩次返回家鄉探望女兒,每次逗留大約兩天。 69.於2017年年尾至2018年年初,妻子打算將女兒帶返香港生活及讀書,及於較後時間基於雙方同意下,法庭頒令妻子獲得女兒的臨時照顧及管束權。妻子表示她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而外婆亦有從家鄉以旅遊簽證方式到香港協助妻子照顧女兒。(詳情可見上文第10至13段) 70.就誰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本案的爭議是究竟妻子是否女兒的主要照顧者還是外婆才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本席有考慮3份報告的內容及分析。本席亦有留意當第一位調查主任陳先生撰寫第一份報告時,當時妻子有兼職工作,但並沒有告訴陳先生。於較後時間妻子被綜援詐騙組調查,其後才如實披露她曾於2018年5月份至9月份有兼職工作。妻子的證供指她於2018年年尾開始已沒有任何工作,完全倚賴綜援,可以全職照顧女兒。 71.本席就妻子的證供及講法有保留。考慮到妻子於盤問期間的證供,當她被問及對女兒的照顧時,妻子毫不猶豫地展示她為女兒所報的課程,而從她所提交的文件中可見,妻子為女兒所報的課程當中包括一個每月價值一千多元的英語課程。 72.從文件中可見,妻子於2018年10月份內分別於10月頭及10月尾分別交了一次學費,即10月份共交了共三千多元的英文課程的費用。於盤問期間,妻子被問及每月如何應付所有開支,當中包括英語費用每月要千多元,而妻子當時是倚賴每月九千多元的綜援金生活。妻子於表格E所披露的每月租金費用是港幣六千元。妻子於盤問時解釋,每月租金由六千元調低至港幣三千五百元,是由於業主了解她的情況願意減租。 73.當妻子被進一步盤問如何能夠負擔每月這麼大的開支時,妻子表示由於有家人協助。但當妻子被問及她現在領取綜援,如有家人於經濟上作出援助,妻子理應如實申報時,妻子便澄清她的意思其實是她節省一點便有剩餘的金額可以替女兒報讀這些課程。 74.本席考慮了妻子證供的整體性,認為妻子於作供期間的證供並不清晰直接,被盤問時有所動搖。法庭不能肯定她是否已經說出事實的全部。 75.另外,考慮到妻子及外婆的證供,依照她們的講法,她們均有照顧女兒,而妻子照顧的範疇主要是女兒的學習方面,外婆照顧的範疇主要是生活照顧方面。她們解釋是由於外婆的教育程度不高及由於語言方面的原因,不能勝任教導女兒功課上的情況。 76.本席亦有考慮到林姑娘於第二份報告的分析,於她報告內的第40段指出,自從女兒在2018年3月返回香港後,由妻子一方照顧。在過去一年多,妻子稱領取綜援金,以便能全時間照顧女兒。調查卻顯示,她似乎頗依賴外婆照料女兒,如接送女兒上學放學。妻子負責接送時,女兒縱使讀下午校,仍不時遲到。在協助及督促女兒學習方面,理應是妻子的責任,因外婆在語言及能力上亦不足,但女兒則經常出現錯漏或欠交功課等情況。 77.另外,妻子被發現在領取綜援金期間從事兼職工作,甚至晚間工作。根據妻子的講法,她只是於夜店從事侍應的工作,而並非從事性服務行業。但妻子於較早前並沒有如實披露工作、工作性質及詳情,以及於夜店兼職的情況。於盤問時,就丈夫的代表律師向妻子出示一些妻子與友人喝酒、友人喝醉酒、指稱妻子搔首弄姿及衣著暴露的照片以及妻子與一名男性朋友(但並非男朋友)親嘴的照片,妻子表示與她的兼職工作並無關係,她亦否定從事不道德行為的工作。 78.綜觀妻子的證供的整體性,包括於較早前她曾經做兼職,但並未有對陳先生如實披露及詳細講述她兼職的情況及時間,及會否影響對女兒的照顧方面。於考慮所有證供後,本席認為妻子在照顧女兒方面是否真的親力親為實屬疑問。於考慮本案的背景及所有的證供,於相對可能性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外婆才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 (C) 誰更適合獲得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 79.就誰更適合照顧及管束女兒這方面,丈夫及妻子均有不同的說法。雙方分別認為自己比對方更適合照顧及管束女兒,亦有批評對方於照顧及管束女兒上的不足之處。 80.法庭考慮到雙方的證供及就對方照顧及管束方面的指稱,無可否認的是於女兒返回香港生活之後與妻子同住,妻子獲得女兒的臨時照顧及管束權,外婆亦從家鄉以旅遊簽證的身份到香港照顧女兒。而依照妻子的講法,她於2018年年底便沒有任何工作,完全倚賴綜援生活,可全職照顧女兒。本席亦有考慮到丈夫及妻子就女兒日後照顧及管束安排的計劃。 81.就丈夫及妻子就女兒日後照顧及管束安排的計劃,可見於第三份報告的第5及第6段。 82.於考慮所有證供及雙方的陳詞後,本席接納於本案中如陳先生於第一份報告內指出,他接納丈夫及妻子均有能力好好照顧及管束女兒。本席認同陳先生這方面的觀察及結論。本席留意到丈夫於過往於深圳居住期間,與妻子及女兒一同生活。另外,於女兒返回香港後,丈夫有女兒的留宿探視權,因而本席接納陳先生的觀察,認為丈夫也有能力照顧及管束女兒。 83.於第一份報告內,陳先生的結論是雙方可獲得女兒的共同管養權,而妻子獲得照顧及管束權,丈夫則獲得探視權。於庭上作供時,陳先生表示當他會見雙方及撰寫報告時,並不得悉妻子當時有做兼職工作,他表示如果他得悉妻子有做兼職工作,他的結論有可能不同,而最主要的考慮便是妻子工作的性質、時間及是否會影響對女兒的照顧。 84.本席亦有詳細考慮第二位調查主任林姑娘的報告的內容及她的證供。林姑娘表示,她有考慮陳主任的第一份報告的內容及建議,林姑娘於第二份報告的第48段指出「陳先生就女兒在港照顧及適應的情況主要是2018年3月至8月。他主要基於女兒與媽媽的依附關係,當時的照顧模式等,在考慮女兒的福祉及成長需要後,認為女兒繼續由妻子照顧較為適合。」 85.林姑娘亦表示丈夫及妻子雙方日後照顧女兒的計劃均可行,她亦採納陳先生的分析及看法,認為雙方均有照顧及管束女兒的能力。但社工林姑娘最終的結論是丈夫較適合獲得照顧及管束權,主要原因是就兩方面的分析︰(一)是雙方照顧女兒的能力;(二)是對女兒發展的了解。在這兩方面,林姑娘於第二份報告內作出詳盡的分析,現引述如下︰
86.有關誰更適合照顧及管束女兒,本席將於下文進一步考慮及分析。 (D) 其他相關考慮因素 87.如上文第38及第39段所述,本席就清單中所列出的相關因素作出考慮,當中本席特別考慮到女兒的意見、她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她造成的影響及她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女兒的意見 88.於本案中,女兒現年6歲,而她亦有言語表達遲緩、學習遲緩及智力屬於「有限智能」的情況。於三份報告中,兩名調查主任均表示女兒就她的年齡和理解能力並未能就本案的事項發表意見。所以於本案中,本席未能查明女兒的意見。 89.本席亦留意到雙方曾對對方作出指稱,例如丈夫表示女兒於探視後不願回家,由於受到妻子、外婆及妻子男朋友的虐打。而妻子亦有表示女兒不想丈夫進行探視,由於害怕丈夫會將女兒帶往醫院。 90.但從本案的證供中,以及從兩名調查主任的觀察中,本席接納女兒與妻子及與丈夫分別相處時均是快樂的。她並沒有抗拒與妻子或與丈夫一起的情況。 91.本席於考慮所有證供後,尤其是考慮到調查主任的觀察及意見,當中特別包括現時女兒於保良局居住,於丈夫及妻子分別探訪時女兒的正面反應,所以本席認為女兒與丈夫及妻子的關係均良好。 女兒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92.就女兒的現況,本席考慮到林姑娘於第二份報告內的描述:-
以及於第三份報告內第2 及第3段的更新描述。 93.林姑娘於庭上作供時表示就女兒於保良局的行為情緒穩定,沒有特別提及想見家人,可見她對妻子及外婆並非十分依附。同時,女兒的學習及自理能力亦見改善。 94.女兒今年6歲,由於是年幼的女兒,法庭考慮到女兒與母親同住的重要性。本席必須指出年幼兒童與妻子同住可說是一般慣例,但並非一成不變的原則。法庭仍需考慮每宗案件的案情、證供及獨特的情況。 95.於本案中,法庭同時間地需要考慮女兒的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於本案中,女兒的教育方面有特別的需要,包括她言語表達遲緩、學習遲緩及智力屬於「有限智能」的狀況。於上文第85段引述報告的内容,法庭考慮到就這些方面,家長對女兒的教育需要的敏感度及關顧性是非常重要的。 96.本席接納妻子是關顧及愛錫女兒的。就她教育方面的需要,妻子亦呈交了一些文件證明她為女兒報了一些課程,但重點並不是報了多少課程,而是所報課程是否合適。於盤問期間,妻子被問及報了一個每月一千多元的英文課程,是希望由外籍人士以英語授課令女兒能接觸多一些英語。妻子亦表示由於課程是與女兒的一些同學一起報讀,讓女兒可以有個伴。但本席認為於本案中,女兒有特殊的需要,父母更應就女兒特殊的需要考慮更妥貼及合適的課程,而並非著重考慮有同學作伴一起報讀。林姑娘曾表示,女兒雖然修讀K3,但她的程度可能只得K1程度。與K3程度的同學一齊報讀同一課程,是否對女兒有好處,本席實在有懷疑。 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女兒造成的影響 97.就本案的背景,本席留意到女兒於過去數年曾就居住及讀書的環境作出改變,有更多的改變並不理想,但同時於本年的8月份於丈夫及妻子雙方的同意下,女兒於保良局暫時入住。本席亦特別考慮到林姑娘於第二及第三份報告的描述,表示女兒在保良局居住期間的狀況很理想,可見女兒對妻子亦沒有太大依附的感覺。女兒從保良局出來後,於學習上,無論是如丈夫的計劃重讀幼稚園K3,還是如妻子的計劃讀小學一年班,女兒無可避免地須面對一些環境上的改變。 98.另一點值得留意的是,於社工報告中可見,丈夫現時的居所是前婚姻居所。陳先生於第一份報告中指出,當女兒在探視時返回前婚姻居所,她對居住環境是有熟悉感的。 女兒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99.就這方面,本席已於上文第43段至第64段作出考慮,不在此重覆。本席必須指出,就算雙方指稱對方對女兒的傷害未能成立,從本案的背景可見,基於雙方的不信任及不合作態度,女兒夾在父母的爭拗中,也必然於有形或無形中受到影響。 100.本席特別指出,法庭留意到於審訊期間雙方表示現時均有社工跟進他們個別的情況及個案。丈夫亦向法庭作出承諾日後如聽到女兒指稱被妻子或妻子的家人打,於考慮是否報警時,會先與社工商量,考慮自己是否過份敏感及是否有報警的必要。可見日後丈夫因懷疑女兒受虐而須將她送院的情況會大大減低,甚至可以避免。 總結 101.綜觀本案的按情及雙方的背景,丈夫及妻子雙方過往有很多的爭議。就雙方的背景,丈夫於香港出生及長大,而妻子於內地出生及長大,結婚後才申請到香港居住及生活。雙方年齡有20年的差距,丈夫現年45歲,妻子現年25歲。6年前當女兒出生時,妻子只是19歲,而丈夫39歲。 102.女兒出生後,居住的地方曾有數次轉變,詳情可見上文第4至14段。 103.雖然本案中曾有很多不愉快的事情發生,但本席於審訊時感到欣慰得悉以下事項︰
104.於本案中,最重要的爭議須法庭作出裁定的是照顧及管束權誰屬。本席於考慮所有證供及雙方律師的陳詞後,了解到丈夫及妻子分別有不同的優點及弱項。而本席亦接納陳先生於第一份報告內所指丈夫及妻子均有能力照顧及管束女兒。 105.本席有留意到林姑娘準備及撰寫報告時的限制以及妻子對她的報告的建議的批評,當中包括她並非從一開始便跟進本案,她是於2019年4月份開始才跟進本案。但本席接納林姑娘的解釋,她於開始跟進本案時有參閱本案所有相關的文件,她亦有考慮之前陳先生所撰寫的第一份報告的內容。 106.本席亦有留意到妻子在港相比起丈夫有較多的支援,因外婆可協助照顧女兒,但由於外婆的簽證情況及語言能力,照顧女兒方面亦有局限性。另外,本席亦有留意到當女兒於2017年年尾返回香港生活後,妻子獲得女兒的臨時照顧及管束權,而丈夫未曾與女兒長時期單獨生活過。但同時本席亦考慮到這些方面林姑娘在撰寫報告前亦已考慮在內。 107.本席亦有特別考慮到林姑娘於第二份報告內的總結和建議,現引述第49至第52段,如下 :-
108.就林姑娘於第二份及第三份報告的分析,及於庭上作供的內容,法庭認為林姑娘的分析全面,對雙方的情況亦已詳細考慮,並沒有偏頗任何一方,本席接納她的證供、分析和建議。 109.於考慮所有證供、陳詞、本案的因素以及兩位社工共三份報告後,本席認為丈夫及妻子對未來的照顧及管束計劃均可行。但於考慮所有因素後,根據以上的分析,本席接納林姑娘的建議,認為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應頒予丈夫,而妻子可獲得界定探視權。 110.就界定探視的安排,雙方於作供時曾表示同意,而本席亦認為適合,妻子可獲得每星期的留宿界定探視,由星期六下午6時至翌日星期日中午12時。雙方亦表示接送的地點及方式依照以往的慣常方式便可。 111.另外,就長假期的探視,雙方於作供時同意,雙方應可平均獲得女兒的四個學校長假期,所以本席認為妻子可獲得長假期的一半。雙方於作供時亦表示,就雙方可各自獲得一半長假期的安排,大致上同意將假期分為上一半及下一半,雙方亦表示哪一方可獲得哪一半,可以進一步商談及溝通,以保持彈性。 112.雙方亦表示,無論本審訊的結果如何,於考慮女兒的福祉為大前提下及如有需要的話,將獲得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的一方,除了法庭頒令的探視時間外,可考慮於雙方有書面同意的情況下,給予另一方額外及較多的探視。 113.就離境限制方面,本席考慮到本案的背景丶女兒的年紀及雙方現時的互信程度並不高,本席認為現階段不適宜取消所有離境限制的規定。但本席認為,日後於妻子向法庭及向丈夫作出承諾,會於帶女兒離境回家鄉探親後將女兒帶返香港,及妻子於離境前與丈夫好好溝通離境的日期丶時段及詳情,以及女兒於家鄉時丈夫可如何以電話方式與女兒溝通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日後妻子提出帶女兒離港返回家鄉的申請,丈夫應務實考慮有關申請。 114.另外,於雙方作供期間,雙方均表示,無論本審訊的結果如何,雙方亦同意使用親職共享機構所提供的服務,包括協助安排探視丶出席就改善溝通問題提供的課堂丶講座丶活動或接受社工輔導等。 其他觀察 115.本席留意到雙方的背景及過往對對方有很多及很嚴重的指稱,很明顯地基於婚姻的破裂,雙方缺乏對對方的信任、了解及溝通。但本席亦留意到於審訊期間,雙方於作供時亦表達出極大的誠意,希望日後可以改善與對方的溝通,希望對女兒的影響減至最低。法庭衷心希望雙方能夠於日後就女兒的福祉共同努力,於遇到問題時能夠與跟進他們的社工溝通,多一點耐心體諒及與對方溝通,以女兒的福祉為大前提作出考慮。 命令 116.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頒布以下命令︰-
訟費 117.有關訟費方面,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不作任何訟費命令。雙方本身的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這是一個暫准的命令,如在命令頒下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 由尹麗儀律師行尹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 由龍生律師事務所張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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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7374/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