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 對 魏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7374/2017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嘉賢.
Family law – Child custody – Leave to appeal –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s.63A(2)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Abuse allegations – Social welfare report – Multi-disciplinary case conference – Costs. Whether leave to appeal granted where original judge exercised discretion. Held: No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Original judge considered child's best interests, SWO report, and MDCC conclusion which found no sufficient evidence of abuse. Leave refused. Costs awarded to Respondent.
Legal issues: 標準:是否批予上訴許可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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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7374 / 2017 [2019] HKFC 2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7年第7374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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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上訴許可申請) ------------------------- 1.這是由呈請人丈夫,即本上訴許可申請的申請人(「丈夫」/「申請人」),所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答辯人妻子(「妻子」/「答辯人」)反對有關的申請。 2.丈夫於2019年2月25日提出傳票申請(「該傳票申請」),要求法庭更改日期為2018年1月12日的命令的第一段,由 : -
更改為︰-
3.本席於2019年2月28日的聆訊中撤銷丈夫的該傳票申請,並作出即時的口頭判決及理由 。丈夫就法庭的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4.於收到雙方的書面陳詞後,本席要求雙方就參閱聆訊的錄音謄本(「謄本」)後,提交補充書面陳詞。 背景 5.丈夫於1973年於香港出生,現年45歲。於中三畢業後,丈夫曾於職業訓練局完成課程。其後他曾從事多個行業,包括運輸工作。丈夫現時沒有工作,自2015年開始,丈夫依賴綜合社會保障援助以維持生計。 6.妻子於1993年於内地出生,現年25歲。於2011年高中畢業後,妻子與丈夫認識,大約於2012年年初開始在深圳同居。妻子於內地曾短暫從事餐廳侍應的工作,她於獲得居港權後曾從事食肆侍應及美容院技師的工作,其後因需要全職照顧女兒,未能工作,申請領取綜援。居於家鄉的外婆亦有不時來港協助妻子照顧女兒。 7.雙方於2013年1月在香港結婚,女兒於2013年2月出生。女兒於出生後,曾於妻子的家鄉居住數月,及後於深圳與父母同住。於2015年至2017年年初,妻子以雙程證在港居留,與丈夫及女兒一起生活。 8.於2017年2月,妻子獲發單程證來港生活,但其實雙方的關係約於2015年開始變差。 9.於2017年6月8日,丈夫以妻子不合理行為作為基礎提出離婚呈請。妻子就離婚的主訟案沒有爭議,法庭於2017年11月29日頒布暫准離婚令。 10.於2018年1月12日,於雙方同意下,法庭頒布妻子獲得女兒的臨時照顧及管束權。於2018年9月4日,法庭頒布丈夫獲得女兒的臨時界定探視權。詳情如下︰-
11.由於雙方就女兒的管養、照顧、管束及探視事宜有爭議,所以法庭索取了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從報告的內容可見,雙方對對方均有不滿之處及作出各樣的指稱。由於雙方的分歧,雙方曾出現數次糾紛,須向警方求助以作調停。雙方各方面的指控及糾紛的詳情可見於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由於雙方未能就就女兒的管養、照顧、管束及探視事宜達成同意,本席將排解子女糾紛聆訊定於2019年2月28日。 12.於排解子女糾紛聆訊前3天,丈夫提出該傳票申請,要求更改女兒的臨時照顧及管束權,以及更改女兒的臨時探視安排。丈夫同時存檔了第4份誓章支持他的申請(「丈夫的誓章」)。 13.丈夫的申請理由主要包括指稱妻子的私生活不檢點、妻子對女兒疏忽照顧、丈夫於2019年2月17日探視期間懷疑女兒被一位「哥哥」打,因而報警及將女兒送往醫院,而女兒一直住院直至聆訊當日,以及丈夫於2018年12月23日及10月29日的探視期間發現女兒有傷勢懷疑女兒被打(詳細指稱可見上訴理由(三),於下文第27段)。 14.於2019年2月28日的聆訊 ,由於原先是定為排解子女糾紛聆訊,所以撰寫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社工陳先生亦有出席聆訊。由於丈夫緊急地提出了該傳票申請,法庭於當天聆訊一拼聽取、考慮及處理了該傳票申請。 15.於聆訊開始時,雙方向法庭表示由於雙方的分岐非常大,根本無法進行排解子女糾紛聆訊。所以法庭於處理了丈夫的該傳票申請後,頒令將案件押後排期審訊。 16.於聆訊中,由於該傳票申請的性質有急切性,雙方同意法庭於沒有反對誓章及回應誓章的情況下,作出即時判定是否批准丈夫的申請,以更改女兒的臨時照顧及管束權,及更改探視安排。 17.於聆訊中,社工陳先生向法庭表示於聆訊的前一天(即2019年2月27日)就丈夫指稱女兒曾被打的虐兒行為作出了一個保護懷疑受虐兒童多專業個案會議(「該多專業個案會議」) ,並於會議中與會者的結論是未能達致結論曾發生虐兒事件。另外,社工亦於庭上向法庭確定他的理解是於醫院就女兒作出身體檢查後,並沒有發現任何明顯的傷勢。 18.於當天的聆訊 ,法庭經聽取社工的資料及雙方代表律師的陳詞後,撤銷丈夫的該傳票申請,並接納妻子所作出的兩項承諾(詳情見下文第63段)。 法律原則 19.本席在決定是否批准上訴許可時,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 (2) 條的規定,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20.基於以上條文,本席須信納丈夫在有關的上訴是有一個合理勝數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才可批准上訴許可。 21.合理的勝數機會是指有關機會不應只是「想象出來」(fanciful)的機會。但不須是「很有可能」(probable)的機會(參閱案例KNM v HTF, HCMP 288/2011,日期:2011年9月7日,第9段)。 22.如有關上訴是涉及原審法官運用酌情權而達至之判決 ,除非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官運用酌情權而達至的判決是超越合理的範圍,是「清晰地錯誤」(plainly wrong),否則也不會干預原審法官的判決(參閱案例RK v YS, HCMP 1969/2012,日期:2012年11月1日,第6段)。 丈夫的上訴許可申請理由 23.根據丈夫在2019年3月13日存檔的上訴許可理由擬本 ,他提出的上訴許可理由共有十個,現引述如下︰ -
上訴許可理由分析 24.法庭必須指出,丈夫的代表律師尹律師所作出的十項上訴許可申請理由的重點並不清晰。行文中包括了提問句或反問句,亦包括詳細證供及案情的描述,近似作出陳詞,而非一般清晰列出上訴理據的做法。 25.丈夫的代表律師尹律師就十項上訴理由的表達不容易令人理解,法庭亦花了一些時間嘗試理解上訴理由的內容及重點。就十項上訴理由 ,當中有重覆的部份。法庭現將相關的上訴理由歸納一起一併考慮,並分為以下各細項︰
(A)就指稱法庭沒有考慮女兒的最佳利益,當中包括法庭沒有考慮女兒曾被打、有機會繼續被打及女兒的其他傷勢(這項涵蓋上訴理由(一) 、(三)及(八)) 26.法庭必須先指出,妻子否認女兒曾被打,所以丈夫指稱妻子並不爭議女兒曾被打及指稱法庭沒有考慮女兒曾被打及會繼續被打的事實,並非正確及公允的描述。 27.丈夫的代表律師於上訴理由(一)中指稱「答辯人妻子沒有爭辯家庭子女被打的事實。而家庭子女因被打而被送往醫院治療及檢查的事實亦不被爭議。答辯人亦在庭上承認她的男性友人X先生因打家庭子女被拘捕」。 28.於上訴理由(八),丈夫的代表律師亦指稱「而事實上,答辯人妻子在庭上亦承認她的友人X先生因打女兒被拘捕」。 29.妻子的代表律師強烈反對丈夫的代表律師於上訴理由所引述聆訊內容的準確性。妻子的代表律師爭議女兒曾被打及是否因被打或發生虐兒的情況而被送院。妻子的代表律師早已明確否認了丈夫的指稱,妻子亦從未在聆訊中作出丈夫的代表律師所指稱的「承認」。 30.本席同意妻子代表律師的批評。丈夫的代表律師於上訴理由中所引述聆訊的內容及妻子的立場並不正確,並錯誤地引述妻子從沒有作出的「承認」。 31.於聆訊中,丈夫的代表律師曾作出類似的不準確指稱,而被本席更正錯誤,例子可見於謄本第15頁P至T行。本席指出當律師作出引述時,必需引述準確。 32.於聆訊開始時,妻子的代表律師清楚否認丈夫對妻子所作出的指稱。法庭得悉女兒於聆訊時仍然留在醫院,主要原因是就丈夫提出的指稱表示於2019年2月17日女兒有被打及有虐兒的情況發生。由於女兒曾否被打及是否有虐兒的情況發生有爭議,本席不能只聽取丈夫單方面的指稱而接納女兒曾被打及曾有虐兒的情況發生,但本席也不能只考慮妻子的否認而確定沒有發生過丈夫指稱的情況。所以,本席於聆訊中邀請社工陳先生先向法庭匯報他的理解及提供案件相關的更新資料。 33.就社工陳先生向法庭匯報他對案件的理解及他所能提供的資料,可見謄本第3頁V行至第9頁V行。總括來說,社工陳先生表示他一直有跟進本案件,並得悉丈夫就指稱女兒被打及於2019年2月17日而作出的投訴,就丈夫的指稱,社工陳先生得悉丈夫有報警及將女兒送往醫院驗傷,所以啟動了保護兒童機制。 34.社工陳先生表示,於聆訊的前一天,即2019年2月27日下午,就女兒的個案進行了該多專業個案會議。會議完成後,與會者一致認為沒有充分理據成立虐兒個案。與會者同時亦對父母作出共7點的建議 : -
35.社工陳先生亦進一步表示,他得悉其實女兒已經可以出院,而經醫院檢查後,女兒並沒有任何傷勢。 36.另外,就女兒的其他傷勢,丈夫指稱於2019年2月17日發現女兒被打之前,曾發現女兒有其他可疑傷勢,包括於上訴理由(三)所指稱的「包括2018年12月23日,家庭子女鼻孔有一行血。2018年12月29日,家庭子女臉上有紅色傷痕。及2019年1月20日,家庭子女左手手指有血痕及傷痕」。由於妻子否認丈夫就女兒其他可疑傷勢的指稱(可見謄本第2頁M至U行),法庭明白這是於審訊期間需要處理的爭議點,所以亦有指示社工陳先生須於更新報告探討及調查這些指稱(可見謄本第3頁Q至T行)。 37.本席於聆訊當天的口頭判決及理由中,亦清楚表示已考慮丈夫於誓章內所作出的不同的指控(可見謄本第19頁C至D行),所以本席並非沒有考慮女兒被打的指稱丶是否有機會繼續被打及女兒其他傷勢的情況。本席亦有考慮雙方的陳詞丶本案的所有案情及女兒的最佳利益。本席就丈夫該傳票申請的口頭判決及理由可見於謄本第19頁A行至第21頁B行。 (B) 就指稱法庭作出假設,因而可顯示法庭沒有考慮女兒的傷勢及最終利益(這項涵蓋上訴理由(六)及(八)) 38.就上訴理由(六) ,本席必須明確指出本席並沒有作出「少少傷勢不用睇醫生」及「傷勢嚴重才看醫生」的講法及假設。 39.法庭就丈夫的傳票申請作出口頭判決及理由後,本席向雙方就該多專業個案會議向父母所提出的7項建議作出跟進丶就案件押後審前預審及審訊作出相關命令,及最後對雙方就押後審訊期間的溝通作出勸勉,以及希望就日後如果雙方發現女兒有可疑傷勢時,應以女兒福祉為大前提理性地作出考慮及處理。丈夫於上訴理由中對本席的批評只是斷章取義,並沒有考慮本席於聆訊期間整個過程(包括口頭判決理由)的內容。 40.就上訴理由(八),丈夫指稱「法官在聆訊當中曾為申請人的案情,提出沒有證據的假設,這對申請人十分不公允。當申請人律師向法官陳詞指答辯人將女兒交給其他人讓家庭子女被打是涉疑疏忽照顧及照顧不周時,法官指出有可能小朋友被人拐走。這種假設並不是答辯人所提及的案情。這種假設亦對申請人極之不公平及沒有理據。」。 41.本席並沒有作出「有可能小朋友被人拐走」的假設,丈夫的代表律師作出了無中生有的引述及錯誤的指稱。所以本席於閱讀上訴理由後,要求丈夫的代表律師就參閱謄本後,就包括但不限於上訴理由(五)、(六)及(八)提交補充書面陳詞,並以謄本頁數引述出處。於丈夫的補充陳詞內,丈夫的代表律師確認「就第八項之上訴理由擬本現呈請人向法庭撤回有關『法官指出有可能小朋友被人拐走』之假設之陳述」。 42.從丈夫的上訴理由中可見,丈夫的代表律師對本席及對妻子的代表律師均就重要的事項上作出錯誤的引述,及進一步依賴錯誤的引述作為基礎而提出一些上訴理由。丈夫的代表律師只就上訴理由(八)對本席的不實引述申請撤回,於丈夫的補充陳詞內,並未有撤回其他錯誤或不正確的引述或指稱。 43.本席必須指出,法庭對專業律師有很高的期望,丈夫的代表律師一而再發生引述錯誤及作出失實的指控,實在與法庭所寄予的期望有很大的落差。 44.於當天的聆訊,基於丈夫提出緊急的該傳票申請,法庭須作出即時的考慮及處理。從謄本的内容可見,本席於當天聆訊處理了以下不同的事項 :-
45.本席留意到丈夫對本席的一些指稱其實是本席於已經完成處理丈夫的該傳票申請及已經作出口頭裁決及講述理由之後,於聆訊末段本席所作出的一些觀察及對雙方的勸勉,好使案件能夠更務實處理。於考慮當天聆訊的整體內容,本席並非沒有慎重考慮女兒的狀況、女兒的最佳利益及丈夫的指稱。 (C)就指稱法庭沒有考慮妻子是否疏忽照顧,而丈夫是否較適合照顧女兒的情況(這項涵蓋上訴理由(二) 、(四) 、(八)及(十)) 46.丈夫指稱於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內 ,社工對丈夫的評價非常正面,從報告的內容中亦可見丈夫有照顧女兒的能力,於留宿探視時,丈夫對女兒的照顧非常好,而丈夫跟女兒的關係也非常好。另外,丈夫亦指稱由於妻子的生活不檢點,她根本不適合照顧女兒。丈夫指稱法庭根本沒有考慮丈夫同時間地也適合照顧女兒 。 47.法庭必需清楚指出,誰更適合照顧女兒,並不是一個競賽。法庭有詳細考慮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內容。法庭留意及考慮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內社工陳先生對父母的觀察及正面的評價。 48.本席留意到從社工報告的內容可見 ,丈夫對妻子的部份行為的批評,早已向社工提出,丈夫曾對社工表示他認為妻子的行為不檢點。社工於考慮丈夫的講法及作出調查後,於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結論,仍然建議將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頒予妻子,而丈夫可獲得界定探視權。本席有詳細考慮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內容,所以本席並非如丈夫所指稱沒有考慮丈夫及妻子照顧女兒的情況及妻子是否有疏忽照顧的情況。 49.另外,妻子的代表律師於聆訊開始時,亦曾否認丈夫一方作出的不實指稱(謄本第2頁N至Q行)(可見上文第29至31段)。 50.就一些還沒有於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所涵蓋丈夫對妻子的指稱,例如妻子是否疏忽照顧,這和上述上訴理由(一)丶(三)及(八)等亦有關連。本席已於上文作出考慮。就女兒曾否被打丶曾否有虐兒的情況出現及指稱女兒較早前的傷勢,雙方均有不同的講法,有重大事實上的爭議。本席於考慮丈夫的該傳票申請時,已考慮丈夫的指稱丶案件的案情及雙方的陳詞,並非沒有考慮女兒的最佳福祉及利益。 (D)就指稱法庭於丈夫律師作陳詞時,法庭阻礙陳詞,並指出「這只是你的指稱」及指稱法庭對丈夫有不公平的歧視,一開始已不接受丈夫的證供(這項涵蓋上訴理由(五)) 51.於這項上訴理由中,丈夫的代表律師指稱本席於聆訊當中作出假設及質問,並於她作出陳詞時會突然阻礙陳詞而說出「這只是你的指稱」。丈夫的代表律師亦指稱本席的態度好像對丈夫有不公平的歧視,一開始已不接受丈夫的證供。 52.於丈夫的補充陳詞內 ,丈夫的代表律師指出這項上訴理由的謄本參考頁數為第3頁J至N行及第9頁B至G行。 53.本席有詳細考慮以及重新審視謄本內丈夫代表律師所指稱的部份,當中本席並沒有作出如丈夫代表律師的指稱,亦見不到本席有任何對丈夫不公平的歧視。 54.另外,本席必須清楚指出,當天的聆訊並非審訊。律師基於當事人指示而作出的陳述,如並非獲對方的同意及確認,有關陳述視之為「指稱」並無不妥。 55.丈夫這項上訴理由只是斷章取義 ,如審視謄本的其他部份,以及整個聆訊的過程,可顯示本席並沒有對丈夫有任何不公平的歧視,也沒有一開始已不接納丈夫的證供。 56.另外,本席亦必須指出,於聆訊期間,如任何一方陳述時有不恰當、不清楚、不正確,更甚是有錯誤引述的時侯,本席有必要即時指出以正視聽或作出詢問以清楚了解雙方的講法,但絕非不公平的對待。本席留意到於聆訊期間,特別有數處地方本席打斷了丈夫的代表律師的陳詞,當中包括當丈夫的代表律師錯誤引述妻子的立場。例如由於妻子的立場是反對指稱女兒曾被打,但於聆訊期間丈夫的代表律師表示妻子作出有關的「承認」(可見謄本第15頁P至T行)。 (E)就指稱法官沒有要求出席的社工陳先生提出任何意見便作出決定,沒有考慮女兒的最佳利益(這項涵蓋上訴理由(七)) 57.丈夫的代表律師指稱,法庭在聆訊當中,沒有要求社工陳先生提出任何意見便作出決定,明顯地,本席所作出的決定並沒有慎重地考慮家庭子女的利益。 58.本席必須指出,社工陳先生於聆訊當天出席法庭,是由於當天的聆訊原先是定了為排解子女糾紛聆訊。於聆訊期間,由於本席須處理丈夫緊急提出的該傳票申請,法庭有邀請社工陳先生於聆訊內先向法庭匯報(可參閱上文第17 段)。本席於作出決定前有考慮社工的匯報及更新資料。 59.另外,本席亦須指出,於當天聆訊法庭批准社工離席前,法庭有向雙方律師作出詢問,是否有任何事項需要社工進一步協助,丈夫的律師清楚表示沒有。於這樣的情況下,法庭才批准社工離席(可見謄本第23頁G至N行)。 60.由於當天的聆訊並非審訊,社工陳先生並非以證人身份作供,本席因而沒有要求他就未經調查的指稱給予意見。本席已邀請社工就他可提供資料及匯報的部份協助法庭。本席有慎重地考慮女兒的的利益及社工的匯報,所以本席認為丈夫的指稱並沒有基礎。 (F)就指稱法官接受妻子沒有效用的承諾及沒有就涉案人仕作進一步查考(這項涵蓋上訴理由(九)) 61.丈夫的代表律師指稱該多專業個案會議作出6項建議,講法並不正確。於聆訊期間,社工陳先生清楚覆述該多專業個案會議的與會者作出的7項建議(内容可見上文第34段)。 62.於上訴理由(九),丈夫指稱本席只是「命令答辯人自行作出承諾,不要讓涉案人士與家庭子女接觸了事,而事實上,此行承諾沒有有效的效用」,丈夫亦指稱法庭沒有在聆訊中就涉案人士(即妻子的朋友X先生)作出查考。本席必須指出,從社工的匯報中,法庭得知虐兒的指控不成立,女兒於醫院經檢驗後亦沒有任何傷痕。女兒曾否被打及妻子是否疏忽照顧女兒亦是有爭議的。 63.法庭有考慮到女兒的福祉,以及該多專業個案會議的七項建議後,要求並接納妻子作出以下兩項承諾 : -
本席亦於庭上要求妻子確定她明白如違反承諾有嚴重後果(可見謄本第25頁K至M行)。本席認為丈夫指稱妻子的承諾沒有效用並沒有基礎。 命令 64.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丈夫所述的上訴理由並沒有合理的成功得直機會,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頒予上訴許可。本席撤銷丈夫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65.就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由於本席撤銷丈夫的上訴許可申請,所以丈夫須支付妻子的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30,000元。雙方本身的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此暫准訟費命令由本命令起14天內將成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 由尹麗儀律師行尹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 由龍生律師事務所張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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