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瑞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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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入屋犯法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598/2019[2020] HKDC 67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Jul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98/2019

[2020] HKDC 6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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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瑞煌 LAU Sui-w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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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20年7月27日
出席人士: 莊春生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律師李鴻生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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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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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否認一項入屋犯法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2.控方案情很簡單。在屯門一間村屋的戶主在2019年6月5日凌晨3時許,發現被告身處在他的住所外,但在大閘內的地方。控方第一證人查問被告,亦帶被告到隔鄰的住戶查詢,最後報警。

3.辯方在中段陳詞和結案陳詞都指,控方不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舉證被告意圖偷竊。被告在其口頭招認只是說他想拿那床單自用,並沒有永久剝奪他人財產的意圖。被告選擇不在一般事項作供。

4.控辯雙方根據第221章第65C條,承認以下事實(承認事實為證物P1):

(1)本案涉及的處所是一間位於屯門環山路青山村的村屋(門牌是98A);

(2)姓的控方第一證人住在前述98A號村屋。而姓的控方第二證人和她的丈夫住在隔鄰的98L村屋。

(3)2019年6月5日早上5時左右,警員在屯門環山路青山村98A外拘捕被告;

(4)2019年6月5日早上7時許,警員在現場拍攝19幅相關相片,呈堂為證物P2(1)-(19);

(5)被告在香港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6)被告不爭議在本案的身分。

控方第一證人 郭嘉威

5.他住在屯門環山路青山村98A村屋。2019年6月5日凌晨3時50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的太太叫醒控方第一證人,說外面有雜聲。控方第一證人開啟他住所的大門,看見被告在門口走廊位置行來行去和「抄」東西。控方第一證人指出,被告的位置在大閘的內圍,穿過一蓆蚊帳,到達他的住處走廊[見相片冊P2(7)-(19)]。

6.控方第一證人隔鄰是姓一家人,門牌是98L。

7.控方第一證人行出住處,開了走廊的燈便發現被告。那時被告並沒有穿鞋。開始時,控方第一證人懷疑被告是找錯門。控方第一證人隔鄰姓的一家人剛搬來不久。控方第一證人問被告是否住在隔鄰單位,被告想了很久才答「是」。

8.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帶被告到隔鄰98L,並拍門叫醒王太。王太應門,但王太說她並不認識被告。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覺得被告有點震和「慌失失」。那時被告是長頭髮、穿短袖衫和短褲,並沒有帶其他袋子。被告是自己行路到隔鄰房子。

9.控方第一證人對王太說「這人說認識妳」。王太否認,說她從不認識被告。控方第一證人叫被告坐下,然後報警。當時被告的眼神呆滯,被告蹲在地下,縮作一團,好像很「眼瞓」。

10.警察大約在分30鐘內到達。控方第一證人說在這等候時間並沒有特別事情發生,被告仍然縮作一團。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財物損失。

11.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在住處住了2年多。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他在2019年6月5日的口供中並沒有提及到被告在住所外「抄嘢」,但同意他的記憶可能有誤。不過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辯方所言被告沒有「抄嘢」的舉動。控方第一證人說他「講漏咗」,亦覺得一些整整齊齊疊在一起的東西被搞亂了。控方第一證人說他第一眼見到被告時是見到被告的側面和有微彎的姿態,雙手向前,神態是呆呆滯滯。被告並沒有逃走,沒有反抗,而被告的衣著並不乾淨。

控方第二證人 王琼

12.她住在控方第一證人隔鄰的98L村屋。2間村屋共用同一大閘。

13.2019年6月5日凌晨4時許,控方第二證人說隔鄰的先生拍門問她是否認識被告,因為被告曾經說他住在控方第二證人那處。否認。她並不認識被告。並沒有步出她自己98L的大門。

14.發覺被告的額頭有點損傷。控方第二證人覺得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先生對答時,被告的反應可算流利。被告說他用鎖匙進來,被告又說出面是有密碼鎖,後來被告說他拿一把梯爬入來。控方第二證人說他們沒有財物損失。

15.在辯方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同意她並沒有在她的口供中提及早前被告的回答,包括密碼鎖和爬梯的事。控方第二證人聽到和被告的對話,但警察並沒有問她。控方第二證人懷疑被告是爬入來。控方第二證人承認那時她很驚慌,記憶可能有所差誤,但控方第二證人重申,被告的對答可算流利,而神情有點像飲了酒,亦有一點神智彷彿。控方第二證人亦說被告曾經想走到近牆的罅隙位置,但不能夠行出外面離開。被告並沒有反抗。

控方第三證人 警員20345鄭佳盛

16.2019年6月5日凌晨4時許,控方第三證人接報到案發地點,由報案人帶路到達98A的地方。控方第三證人向報案人、被告和那位女性「受害人」查問。控方第三證人和被告相距大約1米左右,控方第三證人向被告查問。很多時被告都是支吾以對,被告亦沒有身分證在身。控方第三證人查問很久,包括被告的姓名。很多時被告都沒有回應,並不作聲。被告甚至曾經說他不是香港人,沒有身分證。被告常常要想很久才回答。被告說他住在隔鄰,但說不出門牌。

17.控方第三證人問被告有沒有搞那窗簾布。控方第三證人說被告似乎承認想偷那塊床單,但受害人則說那是窗簾。被告當時指那物件是床單。控方第三證人說當時他展示一塊證物,問被告有沒有搞過。被告說他想偷這塊床單。控方第三證人說他在口供中只提到被告說他想「攞嚟用」。控方第三證人亦以為被告是非法入境者。

18.其後,控方第三證人帶被告到青山警署。向值日官匯報後,便帶被告到一間接見室。控方第三證人向被告發出第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並向被告解釋權利。

19.後來控方第三證人發覺被告的名字是「瑞煌」,而不是「瑞煥」。被告在一張A4紙上寫上他真正的名字,因此,控方第三證人重新在另一張Pol 153羈留人士通知書寫上被告的真實名字,但仍然寫下原先的時間(證物P3)。控方第三證人在記事冊上補錄口供(修訂下的證物P4),在後段時間則由被告抄寫結尾聲明和簽名。控方第三證人給被告那補錄口供的副本。被告簽收(證物P5)。

20.控方第三證人說被告當時有點呆滯,而回答時都是簡單。控方第三證人說他在複讀記事冊的補錄部分時,被告亦說出他的身份證號碼。

21.在辯方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說他在印象中,被告當時是說「我見到張床單靚,爬了入去攞嚟用」,但並不是逐字逐句紀錄。控方第三證人說他在記事冊(證物P4)第35頁和第38頁的所用字句差不多。控方第三證人說他沒有向被告複述第35頁的警誡下的說話。控方第三證人說第35頁所紀錄被告所說的字句會較準確,因為那是控方第三證人在現場所寫。控方第三證人說他有複讀第38頁那句招認,而被告亦有閱讀。

22.控方第三證人說在現場,被告的反應較慢,有少少呆滯,回答時一是否認,一是不記得、不清楚。控方第三證人並沒有問被告是否有精神病,而當時控方第三證人亦沒有覺得被告是有精神病。

23.控方第三證人說那在第38頁的招認是他所調查得來的。記憶中,被告曾答他所問的問題。控方第三證人說他確曾問過被告為甚麼攞他人的床單,而被告曾經說他見到床單靚,但控方第三證人同意被告並沒有說「偷」這一個字。

控方第四證人 偵緝警員14461許浩誠

24.2019年6月5日,他接報到現場調查,把被告帶回青山警署。由於被告沒有身分證,警方需要確認身分。控方第四證人幫被告打指模,並打算和被告進行錄影會面,但被告說他頭痛,拒絕進行錄影會面,亦不肯簽文件。控方第四證人覺得那時被告對答流暢。

25.控方第四證人否認他曾對被告動粗。控方第四證人的主管亦曾向被告查問為何不進行錄影會面。控方第四證人並沒有把那4隻光碟開封,亦沒有使用這些光碟。被告亦拒絕警員叫救護車。

被告在特別事項的證供

26.被告在廣東汕尾出生,高三程度,2013年來港定居,在香港曾做散工。被告說他長期抑鬱,有濫藥的習慣。在此本席亦為謹慎起見,對被告作出他有權不作出自我侵害的答案。被告說明白。

27.被告說他從2011年開始飲用咳藥水和食「白瓜子」,每日兩支250毫升的咳藥水,早晚一次,每日亦都食2粒至5粒「白瓜子」。被告說他如果不飲用這些咳藥水和食「白瓜子」,他會有肚痾、經常抑鬱、全身乏力、感覺孤獨。被告說他長期失眠、有幻聽,常常聽到很多人的聲音,指指點點,被告感到長期失落。

28.2019年5月尾,被告到大圍,有幻聽,他感到情緒激動,於是闖入私人屋苑,爬上圍牆跳下。被告說他當時想自殺。被告雙腳受傷,被送到威爾斯醫院,但被告因為濫藥癮起,自己離開醫院買藥物。後來被告在街上暈倒,他再被送入醫院。被告不知道他住了醫院多久,亦沒有通知父母。被告說他的銀包不見了,但他不清楚在出院時有沒有找數。被告說他自己居住,父母住在荃灣,但被告沒有返回自己的居所。

29.被告在6月4日晚上8時至9時許再飲2支咳藥水和食用7至8粒「白瓜子」。被告說他在旺角的藥店買這些咳藥水和藥物,大約是$100元一支咳藥水。被告跟着返回荃灣中心,那處保安說被告的家人已經搬走。被告離開後,在晚上大概10時至11時再飲一支咳藥水和食了2至3粒「白瓜子」。被告說他在6月4日晚上總共飲了3支咳藥水和食了大約10粒「白瓜子」。

30.那時被告身在愉景新城。被告在路邊睡著,至6月5日凌晨12時許,被告聽到很多聲音,其中一把聲說有人會斬被告。被告於是搭的士到屯門找一個叫「阿宇」的朋友。被告說他在車上睡著,一覺醒來便發現身處鐵皮屋,有4至5位警員圍着。警員和他有對話。被告並不認識那地方。被告說他不知道阿宇在屯門的地址,但說阿宇會在屯門中心等他,但被告亦說他沒有通知阿宇他正前往屯門。被告說他當時遺失了手機。

31.被告不記得他和警員的對話,後來警員帶被告到警署。被告說記事冊上的一段聲明是他寫的,那是警員給他抄寫的。被告亦提及他後來被帶到錄影會面接見室的情況。被告說他因為很頭痛,所以拒絕進行錄影會面。被告說警員曾恐嚇會打他,把被告推落地下,不過被告並沒有向其他警員投訴。

32.在控方盤問下,被告說他每天吸食一包煙,亦間中飲啤酒。5月尾跳樓時跌傷使他雙腳受傷,入院後一直睡,但同意他在6月2日出院。被告說他沒有找數。被告不見了手機和銀包,亦沒有身分證。出院後,被告沒有回家,只是周圍去,亦沒有返回自己獨自住的房間。

33.被告在6月4日到旺角,但說他有背囊在身,被告在醫院時仍然有那背囊。背囊有工具、手套、口罩、衫褲、一部舊手機和$500至$800元現金。被告說他到旺角買了2支咳藥水,而背囊內仍然有一支咳藥水。後來被告在愉景新城街外睡著,那背囊不見了。但被告說他當時褲袋有$200至$300元。

34.被告說他只能夠搭的士到屯門,如果不夠錢支付的士費,他的朋友會付,但被告事前並沒有通知朋友。被告不記得搭的士用了多少錢,亦不記得他由屯門市中心行到鐵皮屋的路程。被告說他「一醒」的時間,已經被4至5名警員圍住和向他問話。被告說他現在在法庭所穿的深色Nike波鞋便是當晚他到鐵皮屋所穿著的。被告說這對鞋是他在上警車時警員找回來的。那警員並沒有出庭作供。被告不記得他和警員的對話。他對那記事冊內補錄口供「完全冇印象」。被告亦否認他把真實名字寫在一張紙上。

辯方第二證人 黃以謙醫生

35.他是精神科醫生,原先打算呈上他就被告的精神狀況報告(原先證物D5),後來辯方不再需要醫生作供,亦撤回報告,不再呈堂。

36.辯方經過控方同意下,呈上4份文件,即證物D1(D1A)、D2(D2A)、D3(D3A)、D4(D4A)。證物D2至D4是醫務報告。

就特別事項的裁決

37.有關的招認紀錄在控方第三證人的記事冊內,亦可分為2個段落:第35頁和第38頁。

38.第35頁的紀錄是「我想攞張床單俾自己用」,這是在現場的筆錄。後來在青山警署內,控方第三證人再寫出補錄口供,即第38頁的紀錄。被告的招認為「我見到佢張床單靚,所以我就爬入去想攞嚟自己用」。被告在2019年6月5日下午6時許簽收這記事冊紀錄的副本(證物P5)。

39.辯方主要的反對理由是被告那時神智不清,控方第三證人不應該向被告進行查問,但是並沒有指控警員恐嚇、毆打、威逼被告作出招認。辯方亦不是指控警員自我創作,製造這些招認。被告的專家證人在作供不久後沒有繼續作供。

40.被告就特別事項出庭作供。辯方把被告在5月尾和6月4日晚上的遭遇和濫藥的情況道出,但本席認為在特別事項上,本席要處理是有關警誡下的說話和招認是否由被告自願說出來。

41.被告說他在6月4日晚上8時許至11時許,飲用了總共3支咳藥水和食了大概10粒左右「白瓜子」。被告大有可能受藥物影響,但是否達至神智不清的狀態則值得懷疑。被告在主問時從沒有提及他的背囊,只是說他的手機和銀包不見了。但當他在6月2日離開醫院時,被告不肯返回自己住所,反而到荃灣中心找家人。後來被告說他在愉景新城街外睡著,醒來時不見了背囊,但被告又說他的褲袋有$200至$300元。在這個深夜時分,被告搭的士由荃灣到屯門,但卻不通知他的朋友。被告很多東西都不記得,例如由荃灣到屯門的的士費,被告如何由屯門中心到涉案鐵皮屋。

42.被告說他在鐵皮屋「醒」來時,已經有4至5位警員包圍查問,明顯地被告忘記他在警員到達現場前,曾經接觸控方第一和控方第二證人這兩個住戶,以及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的查問,而且大家曾經等候警員到達現場的情況。本席認為被告大有機會是「斷片」,但這並不表示被告當時是神智不清。被告不記得他曾經向警員說了甚麼,這亦表示辯方不能夠說控方第三證人「生安白造」,創作被告在警誡下的招認。

43.控方第三證人說他向被告查問後寫出了第38頁的招認,而辯方則說這並非是被告完整準確的招認。從控方第三證人整體作供而言,明顯地那是控方第三證人從被告一連串的答案所得出的印象,但無論如何,第38頁的招認並不是被告的準確答案。

44.被告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法理上是品格良好的人,本席自當對被告的證言的可信性作出正面的評估。但本席在考慮到案情、控方第三證人的作供和被告的供詞,本席裁定被告是在自願情況下作出第35頁和第38頁的招認,但由於第38頁的招認並不是完全準確紀錄被告的說話,因此本席運用酌情權剔除第38頁的招認,只保留第35頁的招認正式呈堂為證物P4。

中段陳詞

45.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作出中段陳詞,認為涉案地點並不是建築物的一部分,而控方亦不能夠完全舉證被告的犯罪意圖,因為被告只是說「他想攞張床單自己用」,並不是永久剝奪事主的財物。

46.本席依循英國案例Galbraith的指引,認為被告是身處建築物的一部分,亦是控方第一證人住所的延伸,那走廊亦擺放了控方第一證人的個人物件。控方第一證人亦聽見有人「抄」東西的聲音。另一方面,本席亦認為有關偷竊意圖除了招認外,亦可以從整體環境證供作出推論,因此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47.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證供分析

48.由始至終,控方都有其舉證責任,被告並不需要舉證任何事項。被告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因此在法理上,被告有良好的品格,這表示被告的證供的可信性和被告犯案的傾向性都有正面的評價,即是說被告的證供可信性較高,而被告的犯案性則較低。

49.被告在一般事項不出庭作供,這是被告的權利。本席不能夠,亦不應該因此對被告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但這亦表示被告不能夠以第一身的證人身分動搖或削弱控方的證據。當然,本席會考慮在審訊過程中任何對被告有利的證據。

50.就被告在記事冊第35頁在警誡下的說話「我想攞張床單畀自己用」,本席已經裁定為可呈堂的證供,並成為證物P4。在公平原則下,本席剔除被告在同一警員記事冊第38頁的招認。本席亦在這個階段,裁定這第35頁的說話是有如控方第三證人所說,是被告在現場所講的說話,是確實存在,而這說話亦是被告自願說出來,由控方第三證人準確紀錄下來。這是滿足英國案例Thongjai and Another 女皇 [1998] AC 54的測試。

51.本席認為這招認的重要性並不在於被告是否「攞」,或是間接「偷」那床單,亦不是有關被告就這張床單是否符合有關條例第7條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的做法。

52.第11(1)(a)條入屋犯法罪指被告作為任何建築物或其部分的侵入者,意圖偷竊在該建築物或其部分內任何東西。有關條例的詮釋是要符合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9條「釋義總則」的原則。

53.辯方指按控罪詳情,只說出屯門環山路青山村98A號村屋,但被告實質上是在98A村屋外,被控方第一證人截查,因此辯方說被告並不在控方控罪詳情所指定建築物之內。本席認為這種說法是一種狹窄的技術邏輯來作為辯解的論點。

54.從相片冊證物P2來看,涉案地方有2間村屋,分別為98A和98L。這2間村屋共用一個鐵閘(有關相片冊第8張)才能進入村屋範圍。而進入了共用鐵閘後,要再經過一個蚊帳,才能到達98A村屋外的走廊,而走廊中亦擺放一些控方第一證人及其家人的物品,走廊亦有上蓋,明顯地被告當時所處位置已是建築物及其部分。

55.另一方面,辯方說控方只能因為被告的招認,指被告是「攞」那張床單自用。辯方說這並不等於控方可以說被告是偷取那床單。辯方亦說被告可能只是拿那床單「暫用」,不會永久損壞那床單,不能說被告永久剝奪他人的財產,因此這並不是屬於偷竊的其中一項定義。辯方亦引申說被告雖然是侵入者,但控方不能說被告意圖干犯偷竊。

56.本席認為這是一種似是而非的說法。案發是凌晨3時許,控方第一證人和他的太太聽到有人在屋外「抄」東西的聲音,而赫然發現被告身處自己大門門外有一些動作。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查問,而被告說他住在隔鄰98L。雖然被告當時神情呆滯,但被告是有對答,就算沒有現場口頭招認,以及控方第三證人在第35頁的紀錄,本席已經可以作出唯一而合理的推論,指被告作為侵入者而意圖偷竊。本席認為被告在現場的說話和招認是加強本席的看法,以及本席所得到唯一而合理的推論,即被告是意圖偷竊。被告是否只著眼那張床單、以及被告在拿取那物件後打算如何處置那張床單都不是重點。事實上,控方第三證人因為事主提及窗簾布而向被告查問有沒有「搞」那張窗簾布,而當時被告在現場則說那物件是床單。

57.控方第三證人在現場原先以為被告沒有身分證,而被告亦說他不是香港人,因此警員以為被告是非法入境者(見記事冊P4的內容)。

58.被告有沒有取去那張床單或窗簾布、會否據為己有、會否進一步尋找其他東西拿來用等等問題,本席認為是要從整體的證供去考量,以及法庭在呈堂證據的基礎下所得出的結論。

59.綜合各項因素及證據,本席裁定唯一而合理的推論是被告干犯了入屋犯法罪,亦有意圖偷竊,因此本席判被告罪名成立。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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