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志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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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只傳召了本案的事主/受害人崔炳棠先生(PW1)作供,其餘的案情藉一份「同意案情」(證物P1)處理。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72/2019[2020] HKDC 61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Jul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72/2019

[2020] HKDC 6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7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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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倪志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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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0年7月31日
出席人士: 鄭從展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輝先生,由陳柏盛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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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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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就一項串謀詐騙罪接受審訊。

控方案情

2.控方只傳召了本案的事主/受害人崔炳棠先生(PW1)作供,其餘的案情藉一份「同意案情」(證物P1)處理。

3.PW1現年67歲,於案發時段至今均是一名工程公司判頭。於2016年2月份,一名自稱是借錢中介的男子,幾乎每一天都致電PW1,問他有沒有需要借錢及有沒有負債,言談中PW1向此名男子透露他向安信財務公司(「安信」)借了港幣48萬元的貸款,並須要以P+1.25%的利率向安信還款。該男子在電話中表示他可以協助提供一個低息貸款給PW1,並建議PW1與鐠斯集團有限公司(「鐠斯」)的一名陳先生商討。此男子並謂鐠斯可以轉介PW1往渣打銀行申請一個低息貸款。

4.PW1從此男子取得鐠斯的地址後,便於2016年2月29日下班後,前往鐠斯位於尖沙咀永安廣場的辦事處,與一男陳姓男子(陳主任/陳先生)見面,與他傾談借錢事宜。

5.這位陳主任向PW1表示,他可以轉介PW1向渣打銀行(「渣打」)以低息借入港幣60萬元。取得貸款後,鐠斯會替他償還欠下安信的48萬元港元,扣除手續費及轉介費各約港幣6仟元後,餘數便給予PW1。

6.就著向渣打申請港幣60萬元借貸的程序中,陳主任表示PW1需要在渣打開設一個還款戶口,內存港幣60萬元,以證明PW1有能力償還貸款,而這還款戶口內的港幣60萬元在渣打批出貸款後便可以取回。

7.PW1說當時陳主任沒有說明從那裡取得港幣60萬元存入此戶口用作還款保證,但他的理解是鐠斯會借這筆款項給他及替他開設戶口。

8.在陳主任安排下,PW1在2016年3月1日在鐠斯辦事處與一名梁先生見面。梁先生帶領PW1前往“環聯信貸公司”取得一份PW1的信貸報告,並把報告拿走了。

9.3月4日上午,按梁先生指示,PW1上了一間名為御富的財務公司(「御富」),並發覺御富藉着PW1的樓契作按揭,向他借出港幣1,100,000元,隨後在梁先生陪同下前往律師樓,就此貸款經扣除律師費後,收了兩張支票:一張是銀碼為港幣220,000元的現金支票,另一張是銀碼為港幣874,000元的過戶支票。

10.有鑑於這按揭借貸安排與陳主任較早前向他闡述的安排有異,PW1向陳主任查問,陳主任對他說不要緊,反正筆款項只是擺放在銀行3個月,之後借得渣打的貸款便可以全數取回。

11.PW1把從律師樓取得的兩張支票兌現後,按梁先生吩咐,把其中的港幣45,614元存入自己戶口,撥作分兩期還款給御富之用,屆時渣打貸款一批出,他從御富取得的貸款便可以全數還給御富。梁先生並謂御富是鐠斯的附屬公司,到時他們會幫他辦妥還款給御富一事。

12.梁先生要求PW1將餘下的款項交給他,但PW1不同意,陳主任稍後與他們滙合,並謂已約了渣打職員及律師到鐠斯辦理手續,其後PW1遂帶同港幣1,048,386元現金,與梁先生及陳主任一起乘的士返鐠斯。

13.在途中,梁先生接聽了一個來電後,向PW1表示原本在鐠斯等候他們的渣打職員及銀行職員因事離開了。返到鐠斯辦事處後,陳主任建議把PW1帶來的港幣1,048,386元現金放入公司夾萬內,待星期一(因當天是星期五)交予銀行及律師樓職員辦理相關手續。

14.PW1在陳主任辦公室把上述現金交出,陳主任點算妥當後,傳召一名身穿T-恤的男子入來把款項拿走。之後又將一份PW1說是在當日早上簽妥的“委託申請貸款及轉介協議書”(證物P2)交給PW1給他拿走,並謂手續已辦妥了。

15.有關這協議書P2,PW1說在早上見到此文件時,鐠斯的公司蓋印及授權簽名已呈現在文件的左下方,他沒看清楚條文便在右下方簽了名,並交回給陳主任。

16.但於同日下午他交出款項後再次收到P2時,他細看下發覺條款第1段的1.4) 項所列的銀碼不正確,遂向陳主任提出。 陳主任承認攪錯了,遂傳召被告人入內,並告知他1.4) 項的銀碼不對,需要修改。被告人遂拿了P2出外,並在數分鐘後帶同一份修改好的協議書(證物P3)返回陳主任的辦公室。PW1看過P3的條款後,確認無誤及可以接受,遂在文件右下方簽名。

17.接着,被告人以他手上拿着的公司印,在文件左下方蓋印並簽名。有見及此,PW1遂問陳主任:「呢個同事又改文件又簽名,係咪老細呀?」陳主任回答說:「我地無所謂,邊個得閒咪邊個做。」陳主任說此話時被告人已離開該房間。

18.PW1離開鐠斯後不久,便想起他早上簽署的協議書P2仍未處置好,便致電陳主任及於約10分鐘後返回鐠斯,見證陳主任在他面前把P2的正本撕毀了。

19.PW1在當晚返家後,嘗試登入鐠斯的網站,但未能成功。陳主任在電話中向PW1聲稱因網站正在更新,並謂星期一會有渣打職員致電給PW1。

20.PW1在星期一中午接到一位自稱渣打職員的來電,但向渣打查詢後,發現該來電號碼不屬於渣打,於是報警。之後PW1再也聯絡不上陳主任,他亦發現渣打沒有向他作出借貸,安信的貸款亦沒有被償還。為此,他要向恆生銀行借入一百五十多萬元用以償還欠下安信及御富的兩筆債項。

21.有關被告人的角色,PW1在盤問下承認被告人從沒有以任何方式游說他借錢,沒有向他展示自己的咭片,沒有帶他去任何地方如借貸公司或律師樓,亦沒有見過或處理過PW1在陳主任房間交出的百多萬元現金。

22.PW1說在鐠斯辦事處只見過被告人兩次:一次是在3月3日他於早上約10時到達該辦事處與陳主任見面,是由被告人開門給他,給他一杯水,替他致電當時仍未返抵辦事處的陳主任,及帶領他入陳主任的房間待候。

23.第二次是於3月4日他在陳主任的房間簽署修改協議書P3的時候。

24.根據PW1的證供,有關被告人於3月4日的作為,可分為兩大類:1) 對P2作出修改,導致P3的產生;2) 在P3上簽名及蓋上公司印。

25.關於被告人在此次的作為,PW1在不同時候有不同的說法。

(1) 修改

26.PW1在盤問下同意他曾在證人口供說過是陳主任在房內以電腦修改的。

27.他在盤問下承認其實他是看不見是誰作出修改,他是聽到陳主任在被告人被傳召入房後,陳主任向被告人指出P2 1.4) 項的錯處,及指示被告人如何作出修改。他看見被告人拿了P2行出房間,於數分鐘後帶同P3返回房間,而當時鐠斯辦事處只得陳主任房間內的3人(即PW1、陳主任及被告人),故此他有理由相信修改是由被告人在房外作出的。

28.在第二天審訊的尾段,PW1在覆問下作供時說:「或者陳先生在房內改,被告人從出面printer攞入嚟都唔定。」

(2) 蓋印及簽名

29.有別於在主問下的回答,PW1在盤問下一度回應說當被告人拿着P3返回陳主任房間時,此文件上已有簽名,但未有蓋印。同樣基於他認為當時鐠斯辦事處只得他們三人,當被告人離開房間後,帶回來的P3已有代公司簽署,故他相信公司簽署是被告人作出的。

30.至於公司蓋印,PW1在盤問尾段確定,當被告人拿着P3返回房間時,上面已有公司簽名,但未蓋印。 雖然他看不見是誰在P3上簽署,但他目睹陳主任在P3上蓋上公司印。

31.但在覆問下,PW1說被告人返回房間後,後者是背向着他,故此證人看不見公司印是從何而來或如何出現,亦看不見是誰在P3上蓋上公司印。

辯方案情

32.除被告人外,辯方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33.被告人於2015年12月中加入鐠斯為辦公室助理,職責為文件派遞、影印、斟茶遞水的一般性工作。鐠斯是一間幫客戶提供理財服務的公司,有8至10名理財顧問,幫助客戶解決及處理財務問題。

34.他說他沒有參與理財顧問工作,不用草擬或修改文件,他只會按理財顧問指示傳遞文件及公司印鑑。他從沒有替公司簽名或蓋印,因此舉不屬他工作範圍。

35.對於2016年3月4日發生之事,他已沒有什麼記憶。他記得當日要返工,但記不起有多少財務顧問上班,記不起當天有多少客戶來過鐠斯,沒有印象當天有否見過PW1,亦記不起當天有否一名梁姓及一名陳姓財務顧問上班。

36.他否認P2及P3上的公司蓋印及簽名是他作出的。

37.對於他的名片P4,他說他從來沒有用過,或派給他人。 雖然名片上印着他的職銜為董事經理,他從來沒有對任何人說過他是董事經理。他不知道為何公司會印製這些名片,他亦從來不知道這些名片放在公司何處。公司方面亦沒有囑咐他使用這些名片。

38.在盤問下,被告人供稱自己現年33歲,案發時是29歲,中五程度,畢業後曾任職茶餐廳待應、搬運工人、電訊公司客戶服務員及健身教練等工作。他說雖然作為健身教練的收入較在鐠斯工作時的收入為高,但因前者工作時間長及困身,後者工資雖然較低,但勝在工時相對短,他可於工時以外的時間攪網購賺錢。

39.他說是一位叫Raymond的男子聘請他在鐠斯工作的,他只見過Raymond一次,就是Raymond請他的那一次,見面地點是鐠斯附近的一間茶餐廳。雖然是在鐠斯上班,但他是Raymond在沒有要求他填寫任何表格或履歷的情況下聘用的。而出糧亦是依鐠斯的員工指示,在街上接洽出糧給他的人,他對此出糧方式不感奇怪,認為這個做法可能是出於鐠斯避稅的原因。

40.他堅稱在案發前未見過他的名片,縱使他在警誡錄影會面時,就這些名片,曾這樣回答:「好簡…咁佢哋畀我嗰陣時,就畀呢個卡片,咁有啲乜嘢問題就擺喺度囉,我都冇用過㗎。」(見P6A第224項)被告人承認此回答中的“佢哋”是指公司的人,亦同意從字面上來看,他的答案顯示曾有人把名片給他。但被告人說實情是這些人只是表示可能會印卡片,卻沒有把卡片交給他。他亦同意名片上有關他的職銜為“董事經理”那部份是虛假的。他在覆問下聲稱若然早知有人以此職銜製造他的名片,他會提出反對。

41.他聲稱自己不知道陳主任及梁先生以非法手段詐騙有財務問題人士,否認自己有協助他們這樣做,亦否認自己是他們犯法的夥伴。

討論

42.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被告人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被證明有干犯被控之罪行,才能被裁定罪成。

43.串謀詐騙的定義及意思已在毛玉萍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7) 10 HKCFAR 386一案被清楚列出。控方在本案指稱被告人串同其他人士詐騙PW1,即是以不誠實的手段導致PW1蒙受經濟損失。

44.就這項控罪而言,本席首先要決定,是否有人合謀詐騙PW1?如答案是肯定的話,被告人有沒有串同這些人去詐騙PW1?

(1) 是否有人合謀詐騙PW1

45.本席接納PW1的證供,說他在2016年3月4日在鐠斯交了港幣1,048,386元給陳先生。本席亦接納PW1在3月4日早上簽署了證物P2的正本,及在同日下午,在交出上述的港幣一百零四萬多元的現金給陳先生後,簽署了證物P3的正本。

46.PW1供稱,他是在看過P3的內容,確定為正確,才在上面簽署。P3的內容包括1.1.3項所說的,48萬元會用以償還PW1所欠的債項,1.14項所說的10萬元會給予PW1自用,及1.1.5項所說的505,000元會用以向渣打申請循環戶口之用,而此戶口將於2016年4月7日終結。

47.雖然他是在交出款項後才簽署P3,但他是在確認P3的內容正確,才作出簽署。故此本席可作出一個唯一合理的推斷,就是PW1交出上述的款項,是因應對方表示會把款項替他用於上述的用途。

48.事實上,渣打沒有收過PW1的借貸申請,而PW1當時欠下安信的港幣48萬元亦沒有因他交出的款項而得到償還。

49.唯一的推斷,就是該筆款項已被陳先生等人侵吞了,完全沒有用於他們向PW1承諾會作出的事項及用途。

50.此外,誘使PW1當時當日向他們交出款項的,就是他們藉詞當時已是星期五下午,而原先曾到鐠斯的銀行及律師樓職員又因事已在PW1返抵鐠斯前已離開了,唯有要等至下個工作天,即周末後的星期一,才可再辦,故此建議PW1把款項交出,讓他們將之存放在公司夾萬。

51.有見鐠斯辦事處的位置及規模,這個暫存的建議看似穩妥。誰不知,周末過後,PW1已不能再與陳先生取得聯絡。自稱渣打職員於星期一致電給他時的來電號碼亦不是渣打的電話號碼。

52.因此,本席肯定,陳先生串同他人設局,向PW1作出詐騙,而後者亦因而損失了他所交出的港幣1,048,386元。

(2) 被告人是否這串謀詐騙的一分子

53.被告人在案發時段在鐠斯工作。他作供時說他自己的職位是辦公室助理,負責傳遞、影印文件、斟茶遞水。他的工作不涉替顧客理財,亦不涉草擬或修改文件,更不會替公司簽署文件及蓋印。

54.本席對他所述的工作性質及職責,半信半疑。 一方面,根據PW1的證供,他在3月3日約10時到達鐠斯的辦事處時,是被告人開門給他,帶領他入陳先生的房間,給他斟水,及致電通知陳先生PW1已到了。

55.另一方面,警方在搜查鐠斯辦事處時,在一房間內,發現一疊印有被告人名字的名片,而被告人的職銜為“董事經理”,證物P4便是其中一張名片。再者,PW1在主問證供中說,證物P3上的鐠斯蓋印及簽名,是被告人作出的。表面上,這些證據顯示被告人的職責並非斟茶遞水遞文件那麼簡單。

56.被告人並非是一位誠實可信的證人,他口中被聘用及領取薪酬的情況,實在令人生疑,但他卻稱聲自己對此不以為意。對於他何時始知道自己的名片的存在的問題上,他把他在錄影會面時節錄在P6A第224項所說的說話所作出的解讀,更是牽強失實。對控方大律師就着3月4日所發生之事,及所涉之人物的提問,他大部份的答案都是「無印象」或「唔記得」,表現得十分迴避。

57.縱使如此,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自己清白,本席要決定控方所提的證據,能否令本席肯定被告人有份參與被指控的串謀詐騙。

58.PW1確認,被告人從沒有游說他借錢,沒有向他展示過自己的名片,沒有在他面前處理過他交出的港幣百多萬元款項,亦沒有帶過他前往其他的借貸公司或律師樓。

59.根據PW1的證供,被告人在3月4日下午只在陳先生的房間出現過兩次:一次是被陳先生召入內,然後後由陳先生向被告人說出P2的條款錯在那裡,及如何修改,被告人然後離開。第二次是於數分鐘後,被告人帶同證物P3返回陳先生房間。

60.在被告人於第二次進入陳先生房間所做出的事情,PW1在不同時段有不同說法。本席不擬在此重覆這些說法的出入。這些出入,令本席不能肯定證物P3上的鐠斯蓋印及簽名,是出自被告人之手。

61.如果不是出自被告人之手,這顯示被告人只是把P3從陳先生房外擕入房內,然後交給他。

62.就算鐠斯蓋印及/或簽署是被告人作出的,單從P3的條款的內容,不能說P3是一份非法文件,或其中含有一些非法的條款。故此,單單是在文件上蓋印及/或簽署,也不能推斷被告人是參與一些非法的作為。

63.整體而言,本席雖然肯定陳先生串同他人合謀詐騙PW1,但本席不能肯定被告人是串謀的一分子。

64.就此,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