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潤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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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罪名成立,被判監禁九星期。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裁判官批准上訴人保釋等候上訴。

Case No.HCMA 527/2018[2020] HKCFI 232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Sep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27/2018

[2020] HKCFI 23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52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5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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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潤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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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譚思樂
聆訊日期: 2019年8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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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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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罪名成立,被判監禁九星期。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裁判官批准上訴人保釋等候上訴。

2.原審時,上訴人由律師代表。現今,他則由一名大律師代表。

完備上訴理據

3.上訴人的完備上訴理據有二,分別為:

(1) 裁判官之錯誤判斷控方證人PC11782(PW1)身處的位置顯然較第二被告人為高足以抵消了第二被告人1.7米之身高及中等身材的阻擋是沒有證據支持;及

(2) 警方沒有在案發現場檢取兩截PW1聲稱上訴人切斷的一條白色膠水管作為控方證物及PW1沒有在其書面證人供詞內記錄上訴人把該水管切斷均顯示PW1之證供不可信及不可依賴。裁判官裁定沒有任何理由懷疑PW1的證供並相信及接受他的證供是犯上了明顯錯誤。總體而言,上訴人的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並應予以撤銷。

原審時雙方的案情

4.原審時的案情記載在裁斷陳述書第3至第10段,如下:

控方案情

3. 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及呈遞證物P1至7 [見呈堂證物一覽表]。

4. 簡單來說,PC11782的證供主要顯示,2018年4月26日早上的10:22時,他是便衣當值與隊員到達落馬洲新田蕃田村。當時,他聽到一些「機器整嘢」的聲音,並獲警長3332指示去了解該些聲音及尋找其來源。之後,他見到兩名中國藉男子,當中包括陳先生,身處門牌73A號屋內的後巷位置。該屋是一間在興建中的村屋(“該村屋”)。陳先生年約30至40歲、瘦身材、黑短髪,膚色不算是白,身穿黃色上衣、深色的褲及深色的鞋,而該另一名男子則年約30歲,皮膚偏黑、短黑髮,身穿深色上衣、深色長褲及黑色的鞋。當時,該另一名男子拿着鐵鏟在石坑中鏟起一些泥沙(“該鏟泥男子”),然後把該些泥石放在該石坑側邊頂部上面的位置。陳先生則位於該鏟泥男子的身後約2至3米距離,「踎係地下」並右手手持一個綠色的磨機,及左手㩒住一條白色膠水管。此時,PC11782為免過分張揚,便選擇離開其觀察位置「兜」一個圈。

5. 約一分鐘後,PC11782再折返,同樣見到陳先生與該鏟泥男子在該後巷位置。該鏟泥男子仍在使用鐵鏟把泥石放在石坑旁邊頂部位置,而陳先生則仍是手持該磨機正在切割一條白色膠水管,並把它切斷了。PC11782於是上前向陳先生及該鏟泥男子表露其警察身分,並通知其他隊員到場協助。其後,PC11782向陳先生作出調查,以「違反逗留條件」罪名拘捕及警誡他。他否認辯方的說法。

6. 警員14879(控方證人二)主要是供給辯方盤問。

辯方案情

7. 控方舉證完畢,本席裁定陳先生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陳先生明白權利,選擇作供,無傳召其他證人。

8. 陳先生的證供主要顯示,他現年36歲,已婚,從事網上代購,以探親形式來港逗留三個月。他的父親是香港居民,現年60歲,審訊時也坐在庭內的公眾席旁聽。他與父親同住位於元朗屏山庸苑路永寧村106號的物業。他的母親及兄長則分別於三年及十年前[已]離世。

9. 案發當日上午,陳先生到該村屋,探望在該處工作的鄉里莊兆輝(音似)(“莊”)。他與莊已認識了20多年。莊是香港居民。該106號物業是向莊的父親租用,已差不多兩年了。

10. 他到達該村屋內,見到有兩名正在工作的人士。他便向較近他的那位人士查詢,莊是否已來了,並獲告知還有十「靚(音似)」分鐘莊就過來。他便在該後巷等候莊,但不足3分鐘,有一名警員到場,向他表露警察身分及要求他出示證件。他無接觸過現場任何物件、工具,只是出於好奇而曾蹲著看那些「管」。他否認有干犯控罪。當日,他身穿淺黃色長袖衫、深色牛仔褲及一雙藍色波鞋。」

本席的考慮

5.本席已經考慮了雙方的陳詞,包括上訴人呈上的(只在上訴作陳詞用的)草圖,及答辯人呈上的證物P5相片的原彩色版本。

就上訴理據一

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6(i)段(上訴卷宗17頁尾3行)指出,PW1即PC11782身處的位置顯然較該鏟泥男子(亦即是上訴人所指的第二被告人)為高。明顯地,裁判官的意思是PW1身處的位置較該鏟泥男子身處的位置為高。只是裁判官用字不夠精準而已。

7.原審時,辯方質疑PW1所作出的觀察。換句話說,辯方的說法是PW1不可能因為三者的相對位置看到上訴人的容貌及/或動作。但是裁判官已作出詳細的分析及結論,現抄錄如下:

「16. ……

i. 辯方質疑PC11782所作出的觀察。本席留意到,他的証供顯示,他當時是站在相片P5(1)左下角所顯示的灰色地台位置,並「側側地身望入去」觀察該鏟泥男子及陳先生;位於該石坑上的鐵閘是打開著;該鏟泥男子身高約1.7米,中等身材;他見到該鏟泥男子在該石坑中鏟泥石時郁動身體、彎腰;陳先生位於該鏟泥男子後方約2至3米,並非與該鏟泥男子的位置成一直線;陳先生蹲著的地方[見P5(4)及(5)]是該石坑盡頭的頂部;PC11782與陳先生的距離約4至5米;該石坑闊度約為100至110厘米,可容納兩個人面對面站著的側身身體厚度;整條巷濶約2米;他確認見到陳先生,否認辯方指因該石坑狹窄使他望陳先生的視線受到位於該鏟泥男子、相[]片顯示的左邊牆壁(即P5(1)緊貼著打開了的橙色閘)阻擋。本席也見到相片顯示,該石坑是下陷明顯低過該灰色地台水平,陳先生身處的地方則與該灰色地台水平相約,同樣是高過該石坑下䧟的部分。本席認為,該石坑闊約3呎多並不狹窄,而且PC11782身處的位置顯然較該鏟泥男子為高,該下䧟的深度、該些鏟泥動作及陳先生與該鏟泥男子的位置亦非成一直線也抵消該鏟泥男子的身高、身材的阻擋,使它們不足以對PC11782的視線、視野構成任何及/或實質的影響,故此PC11782可觀察到該鏟泥男子身後約2至3米距離𥖁著的陳先生(即相片較入的位置)是合乎常理。再者,PC11782當時所站的觀察位置是該灰色地台較出近地台的邊緣,該灰色地台邊緣同樣是該石坑側邊的頂部,該位置與該牆壁之間的空間是PC11782「兜」圈時的通道。故此,PC11782站在該位置觀察時,也有空間讓他移動身體來調較其觀察、視線角度,吻合他側側地身觀察到陳先生及其視線無被該牆壁阻礙的說法;」

8.正如答辯人在陳詞中強調,該鏟泥男子在工作時郁動身體及彎腰,及三人位置並非成一直線。這種種的客觀條件正正令到PW1可以觀察到上訴人的容貌及動作。

9.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及結論沒有問題。上訴理據一不成立。

就上訴理據二

10.本席接納答辯人陳詞指,上訴人只是批評PW1沒有在其書面證人供詞記錄上訴人把白色膠水管切斷了,卻沒有批評PW1沒有在其書面證人供詞記錄上訴人正在切割一條白色膠水管。這顯示PW1的書面證人供詞只是不夠詳細,而這正正是裁判官的結論,現節錄如下:

「16. ……

ii. ……雖然PC11782無在其書面證供內交代該白色水管被切割斷了,本席認為,該被切割斷的一點,與他如何記錄、表達事情的方式、習慣等主觀因素有關,兼且是細節上的問題,但不影響本案重點及PC11782整體証供的質素;」

11.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及結論沒有問題。

12.至於,關於警方沒有在現場檢取兩截切斷了的白色膠水管一事,本席認為沒有關鍵性。況且,相片P5(4)及(5)已經清楚顯示該兩截切斷了的白色膠水管。

13.上訴理據二不成立。

結論

14.基於以上理由,兩項上訴理據皆不成立。上訴人的定罪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不服定罪上訴駁回。本席亦確認有關的定罪。

15.上訴人的監禁判刑即時執行。

  ( 譚思樂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思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Ka Lok Lawyers轉聘羅達雄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