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子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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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3項控罪。第一項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二項是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C(3)條。第三項是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被告不承認第一項和第三項控罪, 但承認第二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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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33/2019 [2020] HKDC 5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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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面對3項控罪。第一項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二項是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C(3)條。第三項是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被告不承認第一項和第三項控罪, 但承認第二項控罪。 2.在舉證階段完成後, 審訊押後至2020年7月24日進行結案陳詞。被告缺席當天的聆訊, 因為他需要接受新型冠狀病毒檢疫隔離。不過, 被告透過辯方大律師阮偉明先生(「阮大律師」)申請聆訊在他缺席下繼續進行。控方外聘大律師曾嘉麗女士(「曾主控」)沒有反對。本席批准申請。 3.在結案陳詞時, 控辯雙方同意, 本席在履行陪審員責任作出事實裁斷時有權親自比對被告的外貌和錄像證供顯示一名被警員追截的男子的外貌來斷定他們是否同一個人。但是, 由於本席在裁決之前必須小心看清楚被告的容貌, 而不是單憑本席在審訊期間對被告容貌得到的印象, 本席因此將聆訊押後至8月21日讓被告完成檢疫後出庭。被告如期出席聆訊。本席已經看清楚被告的容貌。阮大律師沒有進一步陳詞。本席押後聆訊再審視和考慮所有證供。本席現在就這次審訊作出裁決。 控方案情 4.控方指稱, 3名警員在案發時於九龍石硤尾南山邨南樂樓的平台(「南山商場平台」)進行反罪行巡邏, 發現被告在平台上手持一個啡色公文袋, 形跡可疑。當3名警員打算上前截查被告時, 被告立即逃跑, 3名警員亦隨即展開追截。其中一名警員後來在石硤尾界限街63號大坑東遊樂場追上被告。這名警員試圖制服被告, 但被告在警員發出警告後仍然進行反抗, 並將手上的公文袋拋越旁邊的鐵絲網, 公文袋跌落在毗鄰的旺角西洋菜北街430號警察體育遊樂會(「警察遊樂會」)裡面的一個水箱頂上。其餘兩名參與追截的警員跟著到場協助拘捕被告。警方後來在被告的見證下在警察遊樂會內檢取該公文袋為證物, 發現內裡載有涉及第一項控罪的毒品。 辯方案情 5.被告否認在案發時曾經在南山商場平台出現, 故此亦否認被警員追捕。被告聲稱, 他在案發時在大坑東遊樂場內進行緩步跑。突然間, 他被一名警員從後推倒跌在地上, 他站起來後再被警員從後把他推向旁邊的鐵絲網, 並把他按在鐵絲網上。另外兩名警員亦跟著到場捉住他。被告否認在任何時間管有涉案的公文袋, 亦否認把它拋進警察遊樂會內。辯方的立場是被告否認管有涉案毒品, 及否認曾經抗拒警員。辯方亦提出, 即使被告管有涉案毒品, 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管有它們作販運。 承認事實 6.就著被告被拘捕後發生的事情, 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一些事實(證物P1、P33和P47), 包括但不侷限於下列各項:
7.歸納來說, 控辯雙方承認, 當PW2檢取上述公文袋(證物P2)為證物時, 袋內共有195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氟代氯胺酮的固體, 及78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可卡因的固體, 它們的總重量和純度分別為57.74克固體內含49.58克氟代氯胺酮, 及15.3克固體內含11.68克可卡因(「涉案毒品」)。 8.控辯雙方亦承認, 上述的可卡因在案發時的估計零售價由港幣14,380元(粉末)至14,688元(霹靂)。另一方面, 毒品調查科沒有氟代氯胺酮的平均零售價的數據。 9.根據專家報告(證物P20)[3], 氟代氯胺酮是一種新精神藥物, 其結構類似氯胺酮, 自2019年起以特製藥物的形式在市場上出售, 其藥效與氯胺酮相似或略高於氯胺酮但起效較慢。根據用者報告, 日常濫用劑量為每天125至500毫克, 分一劑或分劑服用。基於氟代氯胺酮與氯胺酮的藥效相似, 氯胺酮的零售價或許具參考性。控辯雙方承認(證物P47), 氯胺酮在案發時的平均零售價是每克港幣748元(證物P46)[4]。 審訊議題 10.從承認事實包括同意呈堂的錄像證據[5]、阮大律師對全部控方證人進行的盤問及指出的辯方案情, 及雙方的結案陳詞可見, 被告不爭議以下的控方證據:
另一方面, 被告提出以下的事實爭議:
證供概覽 11.控方傳召上述4名警員即PW1、PW2、PW5和PW6出庭作供。他們的證供涉及控方指稱發現、追截和拘捕被告, 及檢取涉案毒品和相連證物的經過。 12.除了警員證人外, 控方還傳召兩名市民證人作供。她們是香港單親協會高級行政主任劉淑雯女士(PW3)和品香樓員工李細華女士(PW4)。她們各自的工作地點位於警方指稱被告的逃走路線上。她們應警方的要求提供給警方她們工作地點的閉路電視系統在2019年3月30日早上5時許拍攝得來的錄影片段(證物P14和P15)。辯方同意這些錄影片段可被接納為證據[7]。PW3和PW4出庭講述相關閉路電視錄像的拍攝鏡頭位置, 及錄像畫面顯示的錄像時間與真實時間是否有差異。 13.至於其他控方實物證據及文件證據, 辯方不反對它們呈堂為證據。 14.阮大律師沒有作出毋須答辯陳詞。基於經已呈堂的證供, 本席裁定被告需面對第一項和第三項控罪答辯。阮大律師向被告索取指示後告知本席, 被告已經知道他的權利, 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 亦不會傳召證人。 法律指引 15.本席謹記, 證明被告干犯第一項和第三項控罪的舉證責任完全落在控方身上, 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換言之, 控方必須提出沒有合理疑點的證供, 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及被告干犯該項控罪, 否則本席必須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16.本席亦清楚知道, 雖然被告沒有出庭作供, 亦沒有傳召證人, 但是, 本席絕不可以從被告保持緘默便向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因為被告毋須證明他是清白, 亦毋須對控罪提出疑點, 及在任何一個審訊議題上, 他沒有法律上或證據上任何程度的舉證責任。當然, 由於被告沒有作供, 他便是沒有在法庭內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的證供。不過, 由始至終, 證明被告有罪的責任仍然在控方身上。 17.本席亦謹記, 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這一項證據對被告有利, 因為在評核證供時, 本席必須考慮, 相對於有犯罪紀錄或品格不良好的人而言, 被告干犯任何一項指稱罪行的傾向性較低, 而且, 被告在法庭內及/或法庭外作出的證供及/或陳述的可信性較高。 18.本席注意到, 雖然被告承認了第二項控罪(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並且在承認事實中承認相關的案情, 但是, 基於該項罪行的性質在本案而言相當輕微, 因此, 被告仍然可以得到全面的良好品格在法律上對他有利的指引。 19.在作出事實裁斷時, 本席可以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其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 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 不論是透過控方成功舉證及/或由辯方作出承認; 而且, 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 當作出推論時, 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20.被告面對第一項和第三項控罪的審訊。本席謹記, 本席必須根據證供獨立考慮每項控罪的裁決, 不能一概而論。換言之, 這兩項控罪的裁決毋須相同。 21.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案中的所有證供和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當每名證人作供時, 本席小心觀察各人的神情舉止來協助本席考慮其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本席謹記, 單是神情舉止並非測量證供真偽的穩妥或可靠工具。本席必須小心考慮每名證人的證供是否存有內在的無或然性或不可信性。本席亦必須小心考慮, 證人的供詞是否與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有矛盾或抵觸。 追截被告和檢取證物的經過 22.指稱追截被告的證供來自PW1、PW2和PW6。PW5沒有參與追截但在被告被捕後參與檢取證物。正如已述, PW1、PW2和PW6在2019年3月30日早上約5時28分於南山商場平台步行巡邏及其後追截一名男子是沒有爭議的事實。 23.曾主控認為, PW1、PW2和PW6的證供足以證明被告就是該名在南山商場平台逃跑的男子; 再者, 即使被告不是該名男子, 只要法庭信納PW1在大坑東遊樂場內看見被告將涉案的公文袋拋進旁邊的警察遊樂會內, 並且看見該公文袋跌落在一個水箱的頂部, 法庭仍然可以裁定被告管有涉案毒品, 因為警方在警察遊樂會內一個水箱頂部檢獲一個公文袋內有涉案毒品是沒有爭議的事實。曾主控也論述, 法庭可以從本案的整體案情推論出被告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 24.阮大律師反駁說, 雖然被告不爭議這3名警員曾經在南山商場平台試圖截停一名男子, 但是, 辯方的案情是, 該男子不是被告; 而且, PW1捏造證供, 訛稱被告在大坑東遊樂場內將裝有涉案毒品的公文袋拋進警察遊樂會內並且抗拒他執行職務。PW2和PW6亦為了避免作出與PW1不吻合的證供而假稱他們只是在PW1試圖控制被告期間才到達拘捕現場, 來解釋他們沒有見到被告將涉案公文袋掟入警察遊樂會內。阮大律師認為, 基於這些事實爭議, PW1、PW2和PW6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最為關鍵。阮大律師力陳, 由於這3名警員在南山商場平台追截一名男子的過程及該男子是否被告構成控方案情的基礎, 因此, 假若這3名警員有關於這部份事件的證供存有很多疑點時, 這必然影響他們有關於在大坑東遊樂場內發生甚麼事情的證供之可信性和可靠性。阮大律師強調, 這兩部份證供絕不可以分割開來。 25.本席認為, 曾主控的陳詞在邏輯上完全正確, 但本席亦接納阮大律師的陳詞, 因為本席必須對每一名證人的證供作出整體性考慮才可以決定他是否誠實, 及他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另一方面, 根據基本的法律原則, 當本席履行陪審員職責作出事實裁斷時, 本席基於恰當的理由可以不接納一名證人的部份證供但接納他的其他證供。 26.為了可以準確地覆述PW1、PW2和PW6的證供, 及幫助本席分析他們的證供, 本席首先描述南山商場平台的環境和佈局。 27.從不爭議的相片(證物P13相片1至14)和南山商埸平台的平面圖(證物P41), 本席得知, 南山商場平台是一個高於四周行車馬路的五邊形平台。四周的馬路包括毗鄰平台南邊的大坑西街, 和毗鄰平台東邊的大坑東道。平台的南邊與東邊以直角連接, 東邊亦以直角與北邊連接, 北邊也以直角與西邊連接, 但西邊則以銳角與南邊連接, 形成一個其中一邊是斜邊的五邊形。平台北邊是整個平台最長的一邊, 東邊和西邊的長度相若, 南邊最短。平台上有兩幢大廈, 分別稱為「南樂樓」和「南豐樓」。南樂樓建築在平台的東邊和南邊接近平台的圍牆, 互相形成「』」狀。本席稱東邊的一節南樂樓為「南樂樓東座」, 南邊的一節為「南樂樓南座」。南豐樓建在平台北邊接近平台的圍牆, 其中一端與南樂樓東座連接, 互相形成「﹃」狀。南豐樓亦與南樂樓南座平行相對, 但南樂樓南座的長度看來只有南豐樓的一半。 28.南豐樓、南樂樓東座和南樂樓南座建築在平台的其中三邊。它們之間圍著的空地構成南山商場。這些大廈在平台樓層的單位是商舖, 上層的單位看來是住宅。每座大廈的前方包括商舖的前門面向它們圍著的空地; 大廈的後方包括商舖的後門則面對平台邊緣的圍牆。圍牆約半身高。每座大廈的後方外牆與平台圍牆之間的空地構成圍著大廈後方的行人路。例如, 相片1至3顯示「南樂樓南座的後方行人路」。 29.根據平面圖(證物P41), 約半座南豐樓的前方、南樂樓東座的前方和南樂樓南座的前方圍著的平台空地用作為「日用品及乾貨檔位」(「乾貨區」): 見相片4至8。乾貨區有上蓋遮掩。它的長度與南樂樓南座的長度看齊, 闊度受到南樂樓南座與南豐樓之間的距離限定。根據平面圖, 在乾貨區內由南至北有4排攤檔。每排攤檔有5個或6個檔位組合。每個檔位組合由4個檔位以「田」字形狀排列在一起。每排攤檔之間及每個檔位組合之間有行人通道。 30.乾貨區的北邊、東邊和南邊分別與相對的南豐樓前方、南樂樓東座前方和南樂樓南座前方之間的空地是各座大廈的前方行人路。相片7和8顯示「南豐樓的前方行人路」, 相片9和10顯示在南豐樓側邊的「南樂樓東座的前方行人路」[8]。 31.從平面圖(證物P41)及相片4和6可見, 在乾貨區西邊旁有一條頗闊的行人通道。該行人通道由一條登上平台的樓梯的頂部(樓梯在南樂樓南座大廈外牆的左邊)穿過整個商場平台直到南豐樓前方的206號舖前門及其附近。這條行人通道將乾貨區和平面圖上劃為「熟食亭」或PW2稱為「熟食市場」的區域分開。本席稱呼這個區域為「熟食區」。熟食區的面積較乾貨區小, 因為熟食區的南方經已是平台的邊緣欄杆, 而它的北方與南豐樓之間的空間是用作為平台的天井。 32.根據平面圖(證物P41), 南豐樓在平台樓層的店舖共有13間, 分別為201至213號鋪, 號碼次序由大廈的西邊數向東邊。根據不受爭議的PW4證供, 她的工作地點品香樓佔用南豐樓的204至205號舖, 及210至213號舖。這兩部份的品香樓分別面對熟食區前面的天井和乾貨區。品香樓的後門面對著平台邊緣的圍牆。 33.從平面圖亦可見, 當一個人面向南豐樓前方時, 201號舖的左邊是一條行人道, 及這條行人道的左邊是南豐樓最左邊的間隔, 用作為洗手間。人們可以穿過這條行人道往返南豐樓的前方和後方。本席稱呼這條行人道為「南豐樓左邊行人道」。另外, 在206號舖的右邊是另一條穿過南豐樓前方和後方的行人道。本席稱呼它為「南豐樓中間行人道」。在這條行人道右邊的間隔是該大廈的入口大堂: 見平面圖和相片5。大廈大堂的右邊是207至213號舖。213號舖的右邊是另一條穿過南豐樓前方和後方的行人道。本席稱呼它為「南豐樓右邊行人道」。這條通道的右邊是南豐樓大廈的樓梯, 亦是在南豐樓最右邊的間隔: 見平面圖及相片7和8。過了樓梯位後便是在南豐樓側邊但在南樂樓東座正前方的「南樂樓東座的前方行人路」。從南豐樓前方穿過上述任何一條行人道或行人路便可以到達南豐樓的後方, 而南豐樓的後方連接著貫穿南樂樓東座前方和後方的行人道(「南樂樓東座行人道」): 見平面圖及相片10和11。這條行人道連接一條長樓梯。長樓梯連接大坑東道地面: 見平面圖和相片12至14。 34.本席現根據PW1、PW2和PW6的證言、他們繪畫的草圖, 及/或在平面圖及不同相片作出的標記來覆述他們每人的證供。為了清楚說明他們的證供及幫助本席稍後進行分析, 本席在有需要時會使用上述不同地點或位置的描述用語。雖然這些描述用語不一定與他們的用語相同, 但本席相信是他們在證供中表達的意思。 35.PW1的證供如下:
36.由於該被捕男子是被告不受爭議, 因此, 本席現時以被告稱呼該被捕男子。從開始接觸被告後發生的事情, PW1的證供如下:
37.PW1劃出兩張草圖來顯示他追截被告的路線。這兩張草圖的日期是2019年4月4日。PW1在草圖一(證物P21)劃出在南山商場平台從開始追截被告至走到大坑東邨東龍樓的追截路線; 及在草圖二(證物P23)劃出從大坑東邨東龍樓直至大坑東遊樂場捉著被告的追截路線。PW1在法庭作供時將當時的追截路線用紅筆在草圖一和二劃出, 分別成為證物P22和P24。 38.PW1亦供稱, 從大坑東遊樂會棠蔭街入口追著被告直至9號燈柱時, 他可以確認被告就是在南山商場平台逃跑的男子, 原因是被告的衣著也是白色短袖T恤和深色短褲, 穿著拖鞋而不是波鞋, 和手持公文袋。PW1也供稱, 當他從棠蔭街入口追著被告直至9號燈柱時, 除了被告之外, 沒有其他人在通道上奔跑。 39.PW1亦從品香樓的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14)和單親協會的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15)的不同畫面中認出自己、兩名隊員, 和他辨認為被告的男子。 40.PW2供稱的證供如下:
41.PW2在法庭內辨認出被告是當時被他上手扣的男子。這項證供不受辯方爭議。本席繼續覆述PW2的證供如下:
42.PW2亦從品香樓的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14)和單親協會的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15)的不同畫面中認出自己、兩名隊員, 和他辨認為被告的男子。 43.在阮大律師的要求下, PW2在證物P37標記或劃出, (1) PW2在平台上第一眼看見被告時, 被告的位置; (2) 被告在平台上的逃跑路線; 和(3) 為了包抄被告, PW2與其他兩名警員分開的位置。 44.就著警察遊樂會的狀況, PW2有以下的證供:
45.PW6的證供如下:
46.PW6辨認出該被捕男子是被告。這項證供不受爭議。PW6進一步供稱:
47.PW6在一張平面圖標記出平台上相關位置的相片之拍攝位置(證物P52)。 48.PW6亦從品香樓的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14)和單親協會的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15)的不同畫面中認出自己、兩名同事, 和他辨認為被告的男子。 49.對於品香樓的錄像出現該男子迎面走向警員, 而不是被警員從後追該男子的情況, 當曾主控問PW6是否有印象時, PW6回答:「呢嗰我唔記得。」 50.基於上述3名警員證人的證供, 阮大律師力陳, 有關於追截該名男子的路線, PW1、PW2和PW6提供了三個不同版本。阮大律師在口頭陳詞中確認, 他提及的不同路線是指該男子在南山商場平台上的逃跑路線, 不是離開平台之後的路線。阮大律師強調, PW1和PW6的證供與品香樓的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14)完全不吻合。 51.控辯雙方對品香樓閉路電視錄像畫面(證物P14)顯示的錄像時間是否與真實時間相同持有不同的觀點。本席稍後處理。不過, 不論這一點如何判決, 本席肯定, 證物P14的4個錄像檔案A1至A4記錄下3名警員在南山商場平台追截一名男子的部份情況, 而這些錄像記錄下事實的真相, 並且推翻了PW1在相關事件的部份證供。 52.在阮大律師盤問下, PW1同意, 根據他的證供, 雖然該男子跑到南樂樓南座的大廈盡頭及右轉後便離開了他的視線, 但這只是一剎那的時間, 因此, 在他同樣右轉後便再次看見該男子在他的前面奔跑。PW1亦同意, 根據他的路線圖(證物P22), 該男子右轉後便沿著熟食區及乾貨區之間的行人路跑向南豐樓。PW1指稱, 在這一段路上, 該男子仍然在他的視線範圍內及距離他約15米。PW1也同意, 該男子跑到乾貨區與南豐樓前方之間的轉角位時再次右轉, 他的視線亦在當刻失去該男子, 但也只是一剎那, 跟著他一直追著該男子並跑經品香樓。PW1確認, 在追截期間, 縱使該男子曾經轉左轉右, 他的視線每次只是離開該男子一剎那, 所以基本上他全程看見該男子的背影, 直至跑到東龍樓才第一次完全失去該男子的蹤影。阮大律師認為, PW1在這部份的證供與實情有天淵之別。本席同意PW1的證供不吻合錄像證據。 53.基於相片1至14、品香樓的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14)、平面圖(證物P41)、品香樓員工李細華女士(PW4)的證供包括品香樓閉路電視系統部份鏡頭的位置(證物P44和P45), 及PW1、PW2和PW6的證供, 本席完全明白南山商場平台的環境和佈局, 亦知道拍攝證物P14不同檔案的鏡頭的位置和拍攝方向。 54.證供顯示, 證物P14檔案A2的錄像由鏡頭11拍攝。根據不受爭議的PW4證供, 鏡頭11拍攝著南豐樓213號舖的正門。213號舖由品香樓佔用, 前方是廚房, 後方是洗碗碟地方。相片7也顯示213號舖的正門, 拍攝角度與檔案A2相近。曾主控亦在阮大律師不反對下向PW4出示相片(證物P42)。PW4從這張相片認出南豐樓的前方, 207號舖是診所、208和209號舖是一間餐廳, 和210至213號舖是品香樓。這張相片的拍攝角度與檔案A2及相片7也是相近。從這張相片可見, 207至213號舖的正門前面有一條行人路, 行人路上有一條黃色行人輔助線[11]經過所有店舖的正門, 直至遠方的南樂樓東座前方。這條行人路連同黃色線亦在檔案A2和相片7出現。 55.根據PW1和他的草圖(證物P22), 當該男子跑到接近南豐樓前方與乾貨區西北方角落的轉角位時, 該男子作出右轉, 跑進南豐樓的前方行人路, 然後繼續向前跑, 跑經南豐樓207至213號舖(即經過品香樓), 在完全越過南豐樓後到達南樂樓東座的前方, 然後轉左, 進入南樂樓東座的前方行人路, 繼續跑經旁邊的商舖包括振信堂, 到達南豐樓的後方行人路, 然後轉右, 跑進南樂樓東座行人道到達樓梯平台, 跟著跑落樓梯到達地面的大坑東道, 而PW1及他的隊員沿著相同的路線從後追該男子。 56.假若PW1的證供真實準確, 檔案A2的畫面應該顯示該男子和3名警員先後沿著上述的黃色行人輔助線跑經品香樓213號舖的情況。他們應該從畫面的底部跑向畫面的上方, 然後左轉跑向畫面的左邊, 而且在整個過程中, 沒有任何人穿越在南豐樓內的行人道前往南豐樓的後方。但是, 這不是檔案A2的記錄。在畫面中, 只有該男子出現, 沒有警員, 沒有任何人沿著黃色行人輔助線奔跑, 也沒有人跑到南樂樓東座的前方, 更遑論在該位置左轉然後跑向南豐樓後方。 反之, 根據檔案A2, 該男子突然在畫面出現, 從畫面的右方快速跑向左方, 衝進213號舖即品香樓廚房正門旁邊的一條行人通道, 向著南豐樓的後方跑去。根據平面圖, 該男子衝進的通道是早前描述的「南豐樓右邊行人道」。從錄像可見, 南豐樓右邊行人道的入口設有方便傷殘人士使用輪椅進出的輔助設施[12]。該男子衝進南豐樓右邊行人道時穿過這個輔助設施。另一方面, 從平面圖可見, 南豐樓右邊行人道正面對著乾貨區的東北方角落, 這個角落是平台其中一個天井和一座上落乾貨區樓梯的位置, 而212號舖則面對另一個天井, 這兩個天井之間是連接乾貨區和南豐樓的行人通道。這些位置的影像可見於相片8。相片8的右邊顯示南豐樓右邊行人道入口及其傷殘人士輔助設施, 相片左邊顯示的湖水綠色結構物是該行人道對面的平台天井和樓梯, 相片中央的湖水綠色結構物是對著212號舖的天井, 相中這兩個天井之間的行人通道連接乾貨區和南豐樓右邊行人道。相片7從相反角度拍攝同一現場。返回錄像檔案A2的畫面, 南豐樓右邊行人道前面的結構物有少許部出現在畫面的右邊。當該男子在該結構物旁邊跑過時, 他的身體遮擋著它。因此, 該男子必然是在相片8顯示的兩個天井之間的通道跑出來。考慮所有證據後, 本席肯定, 該男子從乾貨區的東北方角落正面跑進南豐樓右邊行人道。 57.跟著發生的事情由檔案A1、A3和A4記錄。假若PW1的證供真實準確, 錄像畫面應該是, 該男子跑到南豐樓的後方行人路後便向右轉, 跑去南樂樓東座行人道, 穿越該行人道後繼續跑向樓梯平台。換言之, 該男子應該在跑進鏡頭10、16及15的拍攝範圍後便隨即向著鏡頭的反方向跑去, 越跑越遠離鏡頭, 然後從畫面消失。但這些情景沒有在錄像中出現。檔案A1顯示, 該男子從品香樓廚房旁邊的通道跑出來。在他跑進鏡頭10後, 他的步履開始傾向他的左邊, 但他亦旋即離開鏡頭的拍攝範圍。檔案A4則記錄下該男子從南豐樓中間行人道跑出來之後的情況。從畫面可見, 該男子跑進南豐樓的後方行人路後, 他順應向左的步履以一個小弧度從路口跑到平台邊緣的圍牆, 跟著貼近圍牆朝著南豐樓的另一端跑去。換言之, 該男子越跑越接近鏡頭16和15而不是遠離它們。檔案A4和A3跟著顯示, 當該男子跑至212和211號舖之間的交界時, 他急速停步, 然後掉頭向著相反方向跑去, 越跑越遠離鏡頭, 其後該男子穿過南樂樓東座行人道[13], 跟著完全離開鏡頭。畫面跟著出現這3名警員向著該男子逃跑的方向追去。從錄像證明的事實,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該男子在跑進南豐樓的後方行人路後, 他曾經迎面向著這3名警員的方向跑去。 58.另一方面, 由於該男子在南豐樓的後方行人路曾經迎面跑向警員, 因此, 當錄像證明該男子經過南豐樓右邊行人道跑進南豐樓的後方行人路的其中一端時, 該3名警員必然是經過其他的通道前往南豐樓的後方行人路的另外一端。從平面圖可見, 從南豐樓的前方走到南豐樓的後方的通道只有3條, 分別為「南豐樓右邊行人道」、「南豐樓中間行人道」, 和「南豐樓左邊行人道」。因此, PW1、PW2和PW6必然是通過南豐樓中間行人道及/或南豐樓左邊行人道進入南豐樓的後方行人路。 59.從以上的分析可見, 就著在平台上發生的追截, PW1的證供存有與事實不符的地方, 但他的證供不是被全盤推翻, 因為他的部份證供得到PW2和PW6支持, 亦與錄像證物P14的部份影像吻合。毫無疑問, PW1、PW2和PW6在平台追一名男子是事實; 錄像中穿著白色短袖T恤男子就是從開始便被警員追著的男子也是事實, 因為從檔案A1的畫面可見, 當該男子跑入南豐樓的後方行人路時, 他回頭望向背後, 明顯在查察是否有人從後追著他。此外, 從該男子在南豐樓的後方行人路奔跑期間突然掉頭走的事實, 該男子早已見過面前的警員及知道他們正在追著他是不可抗拒推論。 60.錄像沒有提供的證據是在追截發生之前, 該男子和該3名警員在平台上身處甚麼位置及他們之間發生了甚麼事, 及在追截開始後, 該男子和3名警員在出現於品香樓不同閉路電視鏡頭之前沿著甚麼路線奔跑。不過, PW1、PW2和PW6一致供稱, 他們在平台上南樂樓南座的後方行人路看見該男子, 及當時他們的位置較該男子接近南樂樓東座, 該男子則站在行人路的另一邊。他們亦一致供稱, 在PW1用電筒照向該男子及問該男子在做甚麼後, 該男子隨即逃跑, 他們亦立刻追。本席沒有任何理由質疑這些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本席肯定當時發生了這些事情。 61.就著逃跑和追截路線, 從平面圖可見, 由於所有人都是從南樂樓南座的後方行人路開始奔跑, 因此, 基於平台上行人通道的佈局和該男子及3名警員的站立位置, 他們必然是向西方跑, 首先到達南樂樓南座後方大廈外牆的盡頭, 順著通道的設計向右轉, 然後沿著南豐樓南座側邊大廈外牆旁邊道路向前跑, 跑至路口即與南豐樓南座的前方行人路的交界。根據平面圖, 這個交界的隔鄰就是乾貨區的西南方角落。本席肯定該男子和3名警員依著這條路線跑。這不單是3名警員的證供, 亦是平台上行人通道佈局引致的必然結果。在這項裁決後, 餘下的問題是, 從這個交界起, 該男子沿著甚麼路線逃跑, 及這3名警員又沿著甚麼路線追截該男子。 62.就著該男子逃跑的路線, 毫無疑問, 基於較早前的分析, 該男子必然是從上述交界點(隔鄰乾貨區西南方角落)跑到乾貨區的東北方角落, 否則他不可能在乾貨區的東北方角落跑進南豐樓右邊行人道, 再跑到南豐樓的後方行人路, 有如錄像證物P14所記錄。從平面圖看來, 從乾貨區的西南方角落附近跑到它的東北方角落, 路線可以有兩條。第一條路線就是PW1供述的路線。但正如已述, 這不可能是事實, 因為錄像檔案A2證明, 該男子從來沒有在南豐樓的前方跑經213號舖到達南樂樓東座的前方, 亦沒有從該處左轉跑入南樂樓東座的前方行人路。真實的情況是該男子從乾貨區的東北方角落直接跑進南豐樓右邊行人道。第二條路線是該男子從上述路口(乾貨區的西南方角落附近)打斜直接跑進乾貨區, 或間接跑進乾貨區(即先橫向在南樂樓南座的前方行人路跑一段路, 跟著在某個位置轉入乾貨區), 然後經過乾貨區內的行人通道跑到它的東北方角落, 再跑進南豐樓右邊行人道。雖然沒有任何控方證人看見該男子採用這條逃跑路線, 也沒有直接證據證明這一點, 但從平台的通道佈局, 及在排除第一條路線的情況下,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該男子採用這條逃跑路線。 63.至於該3名警員從這個鄰近乾貨區西南方角落的路口交界如何繼續進行追截, 他們一致供稱, 他們在這個交界向前跑, 經過熟食區和乾貨區之間的行人通道, 到達乾貨區西北方角落與接近南豐樓前方的轉角位。本席肯定這是事實, 因為他們必然是經過南豐樓中間行人道及/或南豐樓左邊行人道前往南豐樓的後方行人路, 才會出現該男子迎面跑向警員的方向的情景。他們從該交界跑到這兩條或任何一條行人道, 最直接的路線就是從該交界向前跑到這個轉角位。 64.當這3名警員到達這個在乾貨區西北方角落與接近南豐樓前方的轉角位時, 他們的前面是一條很長的行人路。如果該男子逃跑時經過這條行人路, 他可以在這個轉角位右轉然後離開平台走到大坑東道, 亦可以左轉離開平台走到大坑西街, 也可以不論左轉或右轉跑到南豐樓的後方行人道。因此, 3名警員必須在這個轉角位選擇他們追截的路線。阮大律師指稱, 當PW1、PW2和PW6描述他們如何從該轉角位跑到其他的地方時, 他們的證供提供了3個不同版本。 65.根據PW1的證供, 他在該轉角位時向右轉, 然後跑經南豐樓的前方, 並且越過南豐樓最右邊的大廈外牆, 跟著在南樂樓東座的前方轉左, 再跑向南豐樓的後方。但是, 正如已述, 檔案A2推翻了PW1這部份證供。 66.另一方面, PW6供稱, 他在該轉角位時跟著PW1向左轉, 然後沿著南豐樓的前方行人路從206號舖跑至201號舖, 跟著右轉跑入南豐樓左邊行人道, 再跑到南豐樓的後方行人路。阮大律師指PW6的證供與PW1的證供不相同。但是, 當PW1的證供已經被否定時, PW1的證供沒有質疑PW6的證供的效力。除此之外, 阮大律師亦指PW6的證供與閉路電視錄像不同。不過, 所謂的不同, 只是錄像沒有記錄下PW6供述的追截過程和路線, 而原因明顯是PW6供稱他走過的路線沒有被閉路電視拍攝下來。重要的是, 沒有任何一段品香樓的閉路電視錄像反駁或削弱PW6的證供, 或構成PW6證供中的合理疑點。反之, PW6在這方面的證供與所有客觀事實包括品香樓閉路電視沒有拍攝到的影像吻合, 例如, PW6供稱他跟著PW1在乾貨區西北方角落與接近南豐樓前方的轉角位左轉(不是右轉)及穿過南豐樓左邊行人道, 品香樓的閉路電視鏡頭沒有對著這些位置; PW6供稱他跟隨PW1跑到南豐樓的後方行人路, 檔案A3和A4確是記錄下PW6和兩名隊員在南豐樓的後方行人路追該男子, 及在他們出現於畫面前, 該男子掉頭跑的情況。本席認為, PW6的證供完全沒有令人懷疑的地方。 67.除此之外, 本席認為在PW6的證供中有一點非常值得注意。根據PW6的證供, 在整個追截過程中, 他只有兩次親眼看見該男子。第一次是當他和其他警員在平台上發現該男子, 第二次經已是當他跑到大坑東遊樂場的小食亭看見該男子被PW1捉著時。換言之, 根據PW6的證供, 在該男子開始逃跑並且在南樂樓南座後方大廈外牆的盡頭右轉後, PW6的視線失去他, 及即使PW6後來在相同的位置右轉後, 他仍然見不到該男子。PW6的證供與本席裁定該男子的逃跑路線完全吻合, 因為在該男子從南樂樓南座側邊和前方的路口交界位直接或間接跑入乾貨區裡面後, 該男子就不會出現在3名警員奔跑的路線上, 因此, PW6不會看見該男子。本席認為, PW6在這方面的證供不單止支持本席對該男子的逃跑路線作出的推論, 而且, 它更加顯示PW6是一名誠實和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完全是基於他親眼看見和記憶可及的事實, 沒有誇張, 亦沒將他沒有看見但假設或推測存在的情況說成為親眼看見的事實。本席認為, PW6供稱他在追截過程中只親眼見過該男子兩次是誠實證人的印記。 68.當本席對PW6的誠信作出上述的評估時, 本席沒有忘記, 當PW6被問及是否有印象曾經出現該男子迎面跑向警員而不是警員從後追著該男子, PW6供稱他沒有這個印象。本席認為PW6的證供沒有可疑的地方, 因為當該男子跑向3名警員時, 可以有很多理由令到PW6見不到該男子。從該男子在南豐樓的後方行人道跑了一段路才開始急停步, 情況可以是當他跑進該行人路時, 兩名軍裝警員還未在該行人路的另一端出現。本席注意到, 根據錄像檔案A3, 當該男子在212和211號舖交界處開始剎停步時, 錄像時間約是「05:08:50」, 這顯示該男子在當刻發現警員在他的前方。該男子成功轉身後, 約在錄像時間「05:08:51」開始從212和211號舖的交界向相反的方向跑去。另一方面, 當PW1出現於畫面並跑到該男子剎停步的位置時, 錄像時間經已約是「05:08:56」, PW6更加在錄像時間約是「05:08:57」才到達相同的位置。由此可見, 當該男子發現警員在他的前方時, 他們之間的距離可以是PW1跑6秒, 或PW6跑7秒的時間。本席從畫面見到PW1和PW6都是快速奔跑, 但不知道他們的確實速度, 難以計算準確的距離, 但這個距離極有可能是50米或以上。因此, PW6沒有在遠距離看見該男子迎面走來絕對有可能。本席亦從檔案A4注意到, 當該男子在錄像時間「05:08:55」跑越南樂樓東座行人道到達平台樓梯頂及離開拍攝範圍時, PW1及其他警員仍未在畫面出現。PW1只是在錄像時間約「05:08:56」才出現, 當時他還未跑越211號舖, PW6更在錄像時間約「05:08:57」才跑到相同位置。由此可見, PW6確是距離該男子稍為多於212號舖至平台樓梯頂的距離, 而最低限度有超過兩秒鐘的時間, 該男子不在PW6的前方。 69.本席亦注意到PW6的證供與PW2的證供並不完全相同。PW2的證供與PW1相同, 都是供稱他看見該男子和兩名隊員先後在乾貨區西北方角落和接近南豐樓前方的轉角位右轉和繼續奔跑。PW6則供稱他跟著PW1在該轉角位左轉。本席經已裁定, PW1在這方面的證供不正確, PW2的證供也不會是正確。因此, PW2在這一點的證供不可能對PW6的證供有任何不利影響。另一方面, PW2供稱, 當兩名隊員尾隨該男子時, 他與隊員分開及獨自穿越南豐樓中間行人道到達南豐樓的後方行人路包抄該男子。PW6沒有提供這方面的證供。但這並不是疑點, 因為PW6在PW2的面前奔跑, 他可以不知道在背後的PW2選擇了另一條追截路線。PW2在證供中沒有指出, PW6和PW1跑向南豐樓的左邊及穿越南豐樓左邊行人道, 但這是PW6的證供。本席認為, 這兩個情景並不是追截路線的不同版本, 因為這兩個情景可以同時存在。正如已述, 當該男子穿越南豐樓右邊行人道跑到南豐樓的後方行人路時, 警員必然是使用南豐樓中間行人道及/或南豐樓左邊行人道跑到南豐樓的後方行人路, 這才會出現該男子跑向警員方向的情景。因此, 本席不接納阮大律師指稱PW2的證供是追截路線的第三個版本的陳詞, 亦不認為PW2的證供對PW6的證供具有任何不利的影響。 70.阮大律師認為, 相對於PW1和PW6, PW2的證供較為吻合品香樓的閉路電視錄像, 但阮大律師亦力陳, PW2作出誇張失實的證供, 其目的是將他和PW1的距離儘量拉遠, 好讓他可以解釋見不到PW1供稱後來在大坑東遊樂場內發生的事情。本席稍後分析這方面的證供。在這個階段, 本席首先說明以下的事實裁決:
71.在作出這些事實裁決時, 本席認為PW6是完全誠實和可信及可靠的證人。當然本席現時只是分析了PW6描述該男子逃跑和警員們追截的證供。阮大律師對PW6的其他證供作出其他的批評。本席稍後處理。 72.就著PW1的證供, 由於本席經已裁定, 該男子在南豐樓南座的後方右轉後便在短時間內跑進乾貨區, 並且跑到它的東北方角落, 穿過南豐樓右邊行人道到達南豐樓的後方行人道, 因此, PW1的證供有多處不真實。PW1沒有可能看見該男子在熟食區和乾貨區之間的行人通道奔跑, 沒有可能在這段路上奔跑時看見該男子左上臂有黑色紋身, 也不可能看見該男子在乾貨區西北方角落和南豐樓前方的轉角位右轉。PW1亦記不起, 事實上, 他帶著PW6在該轉角位左轉。PW1一直供稱在整個追截期間走在該男子的背後, 直至阮大律師向PW1指出, 錄像出現該男子跑向警員的情況, PW1才承認, 他在開始追該男子後不久經已見不到該男子, 及只是在巧合的情況下再遇上該男子。當阮大律師向PW1指出, 他的證供完全不準確時, PW1解釋:「可能我當時嘅印象有啲出入。」在曾主控覆問下, PW1供稱, 在平台追截時, 他專注於追捕該男子, 沒有詳細記錄該男子在那一個位轉去那一個位或他的詳細路線; 及他只是記著該男子的主要路線, 但在觀看閉路電視錄像後才發現情況與他的印象有出入。本席認為, 由於PW1在這方面的證供存有多處錯誤, 本席必須小心評核他是否誠實, 及他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PW1解釋, 證供上的錯誤是出於他的錯誤印象, 不是蓄意作假。他的解釋可能真實, 但本席必須小心考慮他是否一名不誠實不可靠的證人。 73.就著PW2是否誠實可信可靠, 本席注意他也犯上與PW1相同的錯誤, 供稱他看見該男子和兩名隊員在乾貨區西北方角落和接近南豐樓前方的角落位右轉。但是, 基於下述的理由, 本席認為PW2的錯誤沒有PW1的嚴重。PW2在阮大律師的要求下在證物P37首先以「x」標記出他與隊員分開的位置, 和以數字「1」標記出第一眼見到該男子的位置, 然後再以紅點線畫出該男子的逃跑路線。本席注意到, PW2畫出的紅點線從「1」連至「x」之後在圖中乾貨區和南豐樓前方的轉角位稍為轉向右邊便畫完。PW2畫完後, 阮大律師問PW2:「即佢繼續右轉, 向前跑, 不過你冇跟住佢, 係咪咁嘅意思?」PW2回答:「應該咁講, 我當時經已見唔到佢啦。」在本席要求下, PW2以紅色「△」標示出他見不到該男子的位置。從該標記位置看來, 當PW2離開兩名隊員去包抄該男子時, 他早已見不到該男子。因此, 本席相信PW2極有可能只是在推論該男子在該轉角位右轉, 而沒有親眼看見。不過, PW2確是供稱他見到該男子和兩名隊員在該位置右轉。因此, 本席亦必須小心評核PW2的誠實和可信可靠性。 74.另一方面, 本席注意到, 正如PW1和PW6, PW2在法庭內作供之前沒有觀看過品香樓的閉路電視錄像。但是, PW2早在主問證供時經已說明, 他與隊員分開後, 他穿過南豐樓中間行人道, 到達南豐樓的後方行人路於「平台近停車場」位置附近包抄和搜索該男子, 及雖然他記不起他的隊員後來經過甚麼通道與他匯合, 但他有印象該男子迎面走向他和其他警員。PW2亦將該「平台近停車場」位置在—張原先是PW1繪畫的草圖中標記出來(證物P37)。由此推論, PW2必然早有印象在他走去包抄該男子的通道上, 該男子曾經迎面走向他和兩名隊員, 及PW2不是在觀看品香樓的閉路電視錄像後編造這樣的證供。在這種情況下, PW2根本沒有需要訛稱他的同事全程在該男子的背後追著他。因此, 本席不認為PW2有意圖虛假地供稱, 該男子在該轉角位時右轉, 及他的隊員也尾隨右轉。本席相信, PW2只是在無心之失作出不準確證供。無論如何, 基於PW2在證供上的錯誤, 本席必然會小心評核PW2的其他證供。 75.阮大律師指稱, PW2為了避免作出與PW1不相同的證供, 所以聲稱見不到PW1開始接觸被告的經過, 及見不到被告將手上的公文袋掟過鐵絲網; 為了達致這個目的, PW2作出誇張失實的證供, 將他和PW1的距離儘量拉遠。本席注意到, 在該男子離開南山商場平台後, 阮大律師對PW1、PW2和PW6描述的追截路線不提爭議。被告的案情是他沒有在這些證人供述的路線出現, 因為他在大坑東遊樂場內緩跑。 76.阮大律師倚賴品香樓員工李女士(PW4)的證供作為質疑PW2的理據。阮大律師指稱, PW4供稱, 品香樓每個舖位的闊度是2.4米, 及從210號舖至平台樓梯頂部, 距離大約9至10個舖。換言之, 這段路程大概24米。阮大律師亦提出, 根據PW2的證供, 他與兩名同事在平台近停車場的位置再次發現該男子, 他們跟著追該男子, 直至樓梯頂部。阮大律師指出, PW2一方面估計這段路段大約是100米, 另一方面拒絕估計需要多少時間跑完這段路。阮大律師認為, 當該段路程只有大概24米時, 相信數秒之內便可以跑完。阮大律師反問, PW2一方面誇大路程的距離, 另一方面逃避估計跑完這段路所需的時間, 他這樣做的目的是甚麼? 77.在阮大律師的盤問下, PW4供稱, 從210號舖至平台樓梯頂部是「正常8個舖位」的距離。PW4的計算是210至213號舖是4個舖位, 再過兩個舖位闊度的路程便到達南樂樓東座行人道, 及南樂樓東座行人道的長度相等於兩個舖位闊。本席將PW4的證供與平面圖和相片8至11比對。本席相信, PW4沒有將南豐樓與南樂樓東座之間的南樂樓東座的前方行人路的闊度計算在內, 這個闊度看來是半個舖位的闊度; PW4亦沒有將南樂樓東座行人道與平台樓梯頂之間的南樂樓東座的後方行人路的闊度計算在內, 這個闊度看來是一個舖位的闊度。本席相信, 阮大律師因此在盤問PW4時指稱, 由210號舖至平台樓梯頂, 它的距離是9至10個舖。本席認為阮大律師的說法是正確的。基於PW4每個舖位闊2.4米的證供, 阮大律師因此力陳, 這段距離不會多過24米, 但PW2卻估計為100米, 因此PW2是誇張失實。 78.阮大律師的陳詞完全是建基於PW4的證供真實準確。本席肯定PW4是誠實的證人。本席亦知道, 除了PW4的證言外, 沒有其他證據直接證明南豐樓每個舖位的闊度。但是, 本席對PW4的證供的準確性有很大的疑問。PW4供稱, 每個舖位的闊度是2.4米, 即7.87402呎, 但從所有相片和錄像看來, 每個舖位的闊度看來是超出2.4米。因此, 本席試圖用以下的方法來推斷PW4的證供是否準確。 79.從錄像證物P14的4個檔案可見, 在品香樓的後方, 每間舖位闊度的開始和結束都是用白色地磚標示出來, 其餘的地磚都是灰黑色。從檔案A1和A4, 本席可以見到在213號舖和212號舖的交界有一排竹, 在210號舖亦有一排竹。本席嘗試以該男子的奔跑速度來推論PW4就著舖位闊度的證供是否準確。檔案A4和A3顯示, 該男子在跑進南豐樓的後方行人路後, 從來沒有跑到210號舖的外面。反之, 該男子跑到212和211號舖的交界時便急停步和轉身跑; 跟著檔案A4的畫面顯示, 該男子跑越畫面頂部中間位置的一座方便傷殘人士使用輪椅進出的輔助設施, 該位置顯然是南樂樓東座行人道其中一端的出入口: 見相片11, 但錄像中見不到南樂樓東座行人道另一端出入口的輔助傷殘人士的設施。因此, 錄像的拍攝範圍不會觸及南樂樓東座行人道以外的範圍。因此, 錄像只是拍攝下, 當該男子在轉身奔跑離開時, 他跑越了212號舖、213號舖、PW4供稱到達南樂樓東座行人道之前的路程(相等於兩個舖位闊)、平面圖顯示南樂樓東座的前方行人路的闊度(相等於半個舖位闊), 和PW4供稱的南樂樓東座行人道的長度(相等於兩個舖位闊)。換言之, 由212號舖跑至南樂樓東座行人道的第一個出入口, 距離是相等於4個半舖位的闊度, 如果從212號舖跑至南樂樓東座行人道的末端出入口, 距離便是相等於6個半舖位的闊度。 80.從檔案A3的畫面可見, 在該男子轉好身開始在212號舖的白色分界線開始奔跑時, 錄像時間剛好是「05:08:51」; 當他跑到南樂樓東座行人道的第一個出入口時, 錄像時間是超過「05:08:54」接近「05:08:55」。換言之, 該男子跑了4個半舖位的距離, 時間是3秒接近4秒。假若每個舖位闊2.4米, 4個半舖位的距離便是10.8米, 如果該男子用3秒跑完, 他每秒跑3.6米, 用這個速度來跑100米便要用上27.7秒, 更遑論該男子是用了多於3秒但未達4秒的時間跑這4個半舖位的距離。本席認為該男子沒有可能跑得這麼慢。為了減低計算的誤差, 本席再以該男子從212號舖跑到南樂樓東座行人道的末端出入口的距離和時間計算。該段距離等於6個半舖位的闊度, 即根據PW4的證供計算為15.6米, 跑完時間從「05:08:51」至非常接近「05:08:56」。即使本席以4秒(而不是以不足5秒)來計算, 該男子每秒跑3.9米, 他亦要用上25.6秒來跑100米。從畫面看來, 該男子是年青人。本席不相信他跑得這麼慢。 81.本席認為,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舖位的闊度是多於2.4米。本席不知道多出多少。假若本席必須給予一個估計, 本席認為每個舖位闊4.8米的可能性更高, 但本席毋須亦沒有作出這樣的裁斷。本席只是指出, 阮大律師以PW4的證供(舖位闊2.4米)來指控PW2作出誇張的距離估計, 這個指控的基礎非常薄弱及不準確。 82.本席並不是接納PW2的估計100米為準確。反之, 本席認為這個可能性很低, 因為南豐樓只有13個舖位, 再加上3條在南豐樓內的行人道、大廈出入口和公共洗手間等, 總長度可能只有約20多個舖位的闊度。因此, 本席相信PW2作出的估計是過多。但是, 不同證人估計距離的能力不盡相同, 有些人估計準確, 有些人的估計出現嚴重偏差, 但後者不一定是不誠實的人。本席注意到, 錄像證明, 當該男子出現於南豐樓的後方行人路時, PW2並不是在210至213號舖的範圍內。PW2供稱, 他是在他標記出的「平台近停車場」位置的左邊搜索該男子, 但他沒有說明實際的距離。不過, 本席注意到, 根據檔案A4的畫面, 當該男子跑越南樂樓東座行人道並離開畫面時, 錄像時間是非常接近「05:08:56」, 而當PW2跑到相同的位置離開畫面時, 錄像時間約是「05:09:03」, 兩者相距約7秒。換言之, 他們之間的距離大約是PW2奔跑約7秒鐘的距離。PW2看來奔跑的速度不是很快, 但在他要跑上約7秒的距離才可以追及該男子的情況下, 他感到距離長至約有100米並非不可能。 83.就著PW2不願意估計需要多少時間跑完追上該男子的距離, 本席認為無可厚非。很多證人都不願意對一些自己不太肯定的事情作出估計, 尤其是在辯方大律師的盤問下。這並不表示他們不誠實, 他們只是不願意對一些不肯定的事實作出錯誤估計, 目的是避免受到不誠實或不可信的批評。 84.阮大律師亦指稱, PW2曾供稱, 當他跑到樓梯第一個曲折位時, PW6已經在相片12顯示的樓梯底近銀色扶手位, 而PW1和該男子已經失去蹤影。阮大律師稱, 根據品香樓的錄像, 當3名警員追向該男子時, 他們之間距離大約兩個身位, 時間相隔約一秒, 而該段路基本上是直路, 由210舖至樓梯頂的路程只有24米, 在這些情況下, 難以出現當PW2跑到樓梯第一個曲折位時, PW1經已失去蹤影。阮大律師因此指稱PW2在作出失實證供來拉開他和PW1的距離。 85.本席認為阮大律師的陳詞基於一些不準確的事實。首先, 由210舖至樓梯頂的路程並不是只有24米。再者, 從檔案A4的畫面可見, 當PW1跑越南樂樓東座行人道並離開畫面時, 錄像時間約是「05:09:00」, 而PW2跑到相同位置的錄像時間約是「05:09:03」, 兩者相差3秒, 不是阮大律師說的約一秒或兩個身位。再者, 從畫面可見, PW2的步速不單較PW1為慢, 而且, 當PW2跑到南樂樓東座行人道時, 他的速度在放慢, 這是否與他的體力有關就不得而知。在這些情況下, 當PW2到達樓梯第一個曲折位時只是見到PW6而見不到PW1和該男子, 是絕對有可能的事。本席注意到, PW2的證供有前後不一致的地方。他最先供稱看見兩名隊員在樓梯下面正在追一名穿著白色衫男子, 他在後來將證供修訂為只是見到PW6。本席相信PW2在最初時沒有記憶清楚當時的情況。事實上, 當時的重點必然在追該男子。PW2看不清楚或不能牢記當時兩名隊員的位置不出奇, 這一點分歧沒有重要性。事實上, 阮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也沒有提出這一點。 該男子是否被告 86.阮大律師倚賴品香樓的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14)和單親協會的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15)力陳, 被告不可能是錄像中的人, 因此, 被告亦不可能是被3名警員追截的人。阮大律師利用這些錄像顯示的錄像時間作為陳詞的基礎。 87.根據PW1、PW2和PW6的證供, 他們在2019年3月30日凌晨5時33分在南山商場平台上發現該男子, 在該男子逃跑後, PW1後來約在5時37分在大坑東遊樂場內捉著該男子, 其後PW6和PW2到場協助PW1, PW2更在5時38分替該男子上手扣。3名警員辨認出被告為該男子。 88.阮大律師指出, 根據3名警員的證供, 該男子逃跑的時間必然是當天5時33分之後, 但是, 品香樓的錄像顯示, 在相關事件發生時, 畫面顯示的錄像時間是2019年3月30日早上「05:08:43」(檔案A2)至「05:09:03」時(檔案A4)。阮大律師指出, 雖然PW4不能肯定閉路電視錄像時間與真實時間是否有偏差, 但是, 從2019年3月30日至2020年6月16日, 該閉路電視系統不只一次維修, 但由於沒有記錄, 所以PW4不知道錄像時間與真實時間是否有偏差。阮大律師認為, 根據PW4的證供, 她在2019年5月15日確認該閉路電視系統操作正常, 在2020年6月16日再次檢查時, 她亦發現錄像時間與實際時間沒有差異。因此, 阮大律師認為, 證物P14顯示的錄像時間與真實時間相同。阮大律師強調, 沒有任何證供顯示, 在事發時, 錄像時間與真實時間有偏差。相反, 同意案情顯示, 該閉路電視系統統的操作一切正常。阮大律師然後基於證的P14的錄像時間與真實時間沒有差異作為基礎, 提出3名警員編造時間的可能性。阮大律師指稱, 實情是3名警員與一名男子在早上5時08分相遇, 然後經過多番追逐及失去該人的蹤影, 但他們後來在大坑東遊樂場遇到被告, 他們擔心較早前過長時間的追截削弱有關被追的男子就是被告的證供, 所以虛構時間。 89.本席不同意阮大律師的陳詞。本席作為陪審員憑生活經驗得知, 即使閉路電視系統操作正常, 錄像時間與真實時間是否出現差異, 完全取決於錄影系統的設定時間。假若設定時間與真實時間出現偏差, 錄像時間與真實時間就會不相同。雖然PW4在2020年6月16日檢查品香樓閉路電視系統時, 發現錄像時間與真實時間沒有偏差, 但沒有爭議的證供顯示, 在本案於2019年3月30日發生之後, 閉路電視系統曾經數次維修。換言之, 該閉路電視系統的設定時間有機會被維修人員修改至與真實時間相同。本席亦不同意沒有證供顯示品香樓閉路電視系統在2019年3月30日顯示的錄像時間是不準確。這些證供來自PW1、PW2和PW6。PW2作供時清楚說出, 當天凌晨5時28分, 他曾經使用隨身的通信機通知電台他們身處的位置, 當時他曾經下意識對過手錶。其後他們曾經截查另外一名男子, 在一、兩分鐘後再看見該男子在平台上, PW2因此推算出當時的時間是凌晨5時33分。本席注意到, PW1、PW2和PW6出現在品香樓的閉路電視錄像是沒有爭議的事實。當錄像中的人親自供述相關事件發生的時間時, 他們的在法庭內的證供構成直接證據, 證明錄像時間與真實時間不相同。 90.除此之外, 本席認為, 單親協會的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15)亦構成證明品香樓的錄像時間與真實時間不相同的證據。根據單親協會高級行政主任劉淑雯女士(PW3)的證供, 拍攝證物P15的電視鏡頭安裝在大坑東邨東滿樓。從PW1、PW2和PW6的證供和PW1繪畫的草圖二(證物P23)及相片15至27可見, 南山商場平台距離在東滿樓的單親協會不遠。單親協會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 一名衣著和外形及其他特徵與品香樓錄像中出現的男子相同的人在畫面中出現, 這個人的手也是拿著公文袋。這個人在證物P15出現的錄像時間是2019年3月30日「05:31:10」至「05:31:23」(檔案B1)(鏡頭2)及「05:31:26」至「05:31:43」(檔案C2)(鏡頭10)。 91.PW3供稱, 她在2019年4月12日曾經檢查單親協會的閉路電視系統, 發現它的操作正常; 2020年6月16日再次檢查該系統, 發現證物P15顯示的錄像時間較真實時間慢。根據PW3的證供, 在檢查期間發現, 當閉路電視系統顯示的時間是31分時, 她的手錶時間是37分。由於她不肯定她的手錶是否準確, 所以她估計錄像時間與真實時間可能有「5、6或7分鐘」的差異。 92.阮大律師指稱, PW3只可以證明, 單親協會的閉路電視系統在2020年6月16日顯示的錄像時間與真實時間有差異, 但不等於同樣的不準確情況出現在2019年3月30日。阮大律師進一步指出, 即使在2020年6月16日, 錄像時間與真實時間出現差異, 仍是無法證實差異是出於系統的不準確還是PW3的手錶不準確。 93.本席不同意阮大律師的陳詞。PW3證明, 單親協會的閉路電視系統操作正常。假若在2019年3月30日, 它的設定時間不準確, 這種不準確情況因為系統操作正常可以不斷維持下去, 直至有人作出修改。因此, 當PW3 在2020年6月16日發現系統的錄像時間與真實時間有偏差, 相同的情況可以出現在2019年3月30日。無論如何, 最重要的是錄像證物P15拍攝到該男子和一名軍裝警員(可能是PW1或PW6)。歸納不同的檔案, 該男子出現於畫面的錄像時間是由「05:31:10」(檔案B1)(鏡頭2)至「05:31:43」(檔案C2)(鏡頭10); 但該男子離開畫面後不久, PW1或PW6出現在錄像時間「05:32:31」至「05:32:46」的畫面中, 他在搜尋, 明顯是尋找逃離南山商場平台的男子。即使假設證物P15的錄像時間沒有慢過真實時間, 該男子和兩名警員不可能在真實時間「05:09:03」開始從平台的樓梯頂跑到大坑東道, 因為他們不可能用上22分鐘從南山商場平台走到東滿樓。因此, 單親協會的閉路電視錄像時間證明品香樓的錄像時間不可能與真實時間相同。當然, 根據PW3的證供, 單親協會的閉路電視錄像時間較真實時間慢了「5、6或7分鐘」。本席相信, PW3其實亦只是提供了一個偏差的範圍, 錄像時間亦可能只是較真實時間慢了4分半鐘或7分半鐘。 94.阮大律師試圖力陳, 不論單親協會閉路電視的錄像時間與真實時間相同或不相同, 3名警員的證供都不可能真實。本席不打算將阮大律師的陳詞逐點列出及處理, 因為本席只要以單親協會閉路電視的錄像時間較真實時間慢了PW3曾提及的5分鐘來計算(阮大律師以慢6分鐘計算), 並且根據PW3的證供將從單親協會步行至大坑東遊樂場的時間界定在一至兩分鐘之間(視乎情況而定), 阮大律師指稱的種種不可能出現的情況其實都可以出現, 並且吻合PW1、PW2和PW6的證供。本席順帶一提, 即使兩個鐘的時間同是(例如)5時37分, 它們之間仍可以有最大59秒的分別, 而且不同手錶的設定時間不一定相同。拘泥於一、兩分鐘的純數學計算並不是有效的方法去測試證供的真偽。 95.本席肯定, 品香樓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14) 和單親協會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15) 顯示的錄像時間與真實時間不相同, 因此, 不認為它們顯示的錄像時間推翻或削弱PW1、PW2或PW6的證供。另一方面, 本席肯定, 所有錄像記錄下來的事情都是真實, 這些錄像構成一個準確的記錄。本席亦肯定, 這些閉路電視錄像證明, 該男子逃離南山商場平台後, 曾經經過單親協會在東滿樓的辦事處外圍, 而他步行的方向是向著大坑東遊樂場。3名警員亦採用相同的路線。 96.本席現處理在品香樓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14)和單親協會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15)出現的男子是否同一人, 及他們是否被告。本席緊記Turnbull案的指引。 97.PW1、PW2和PW6的一致供稱, 他們在平台上南樂樓南座的後方行人路見到的男子都是有以下的特徵: (1) 身穿白色短袖T恤、(2) 深色短褲、(3) 戴眼鏡、(4) 穿拖鞋、及(5)手持啡色公文袋。相片顯示, 該男子站立的位置附近有兩盞街燈, 雖然當時天色連燈光仍是昏暗。這3名證人亦一致地供稱, PW1曾經向著該男子亮起電筒, 所以他們可以看見該男子的樣貌。當時他們距離男子時約10米。 98.毫無疑問, 品香樓錄像證物P14拍攝到的男子有著上述的全部特徵。正如已述, 該男子必然是在平台南樂樓南座的後方行人路逃跑的人, 因為當他在南豐樓的後方行人路看見警員在他的前方時, 他便立刻停步並且轉身掉頭走。本席亦從檔案A1和A4的畫面看見, 該男子的白色短袖T恤是圓領, 及在它的左前胸口有一個黑色商標, T恤的背後在一個打斜由右邊膊頭伸向左邊腰間的黑色長方形, 及該男子穿著的拖鞋是黑色, 他沒有穿襪, 拖鞋頭露出腳趾。 99.就著單親協會的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15檔案B1和C2的男子有著完全與品香樓錄像證物P14拍攝到的男子完全相同的特徵, 包括上述一些證人沒有作供時說出, 但本席觀看錄像時見到的其他特徵。 100.阮大律師指稱, 在錄像中看不見該男子戴眼鏡。本席可以從品香樓閉路電視證物P14檔案A4和單親協會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15檔案B1看見該男子戴著眼鏡。 101.在沒有合理疑點的基準下, 本席裁定, 證物P14和P15拍攝到的男子是同一人。本席肯定, 該男子逃離南山商場平台後, 跑到大坑東邨東滿滿樓單親協會辦事處旁邊, 及根據PW3標記出鏡頭10對著的方向, 他向著大坑東遊樂場的方向跑去。 102.本席肯定, PW1看見被他追的男子跑入東龍樓後便失去該男子的蹤影, 但他在約20秒後於東龍樓鄰近惠康超級市場再次見到這名男子在相片22左邊的行人路。PW1供稱他憑藉上述的特徵認出當時見到的男子就是逃離南山商場平台的男子。PW1供稱他跟著看見該男子跑進大坑東邨東裕樓。他繼續追。他看見該男子向著大坑東邨一號遊樂場的方向跑去, 但其後失去該男子的蹤影。本席注意到, 根據PW1繪畫的草圖二(證物P23), 當一個人從東裕樓南向著大坑東邨一號遊樂場的方向跑去時, 他好大機會途經PW3標記出的東滿樓, 亦即是單親協會的閉路電視鏡頭所在。本席肯定, 當PW1在恵惠康超級市場外面時, 他正確地認出, 當時出現在相片22左邊行人路的男子, 就是逃離南山商場平台的男子, 雖然他曾經失去該男子的視線約20秒。本席完全肯定PW1的辨認正確, 不單止因為該男子不單有著在平台逃走的男子所有特徵, 包括手上拿著公文袋, 而且當時在凌晨時份只有他一個人跑, 及這名男子後來確曾走到單親協會辦事處旁邊被該處的閉路電視拍攝下來。換言之, 單親協會的閉路電視錄像獨立地支持及確認PW1的認人證供準確。 103.PW1供稱, 在第二次失去該男子的蹤影後約20秒, 他在大坑東邨一號遊樂場棠蔭街出口看見該男子經棠蔭街入口進入大坑東遊樂場。PW1基於相同的辨認特徵認出該名進入大坑東遊樂場的男子就是他在南山商場平台追截的男子, 亦即是在大約20秒之前他失去視線的男子。同樣地, 這名男子身穿相同的衣著, 也是手持啡色公文袋, 而且, 當時是凌晨時份, 街上只有這名男子在奔跑, 沒有其他人。PW1亦沒有見到與該男子的衣著或特徵相似的其他人出現。當時PW1距離該男子約20多米。本席肯定, PW1作出準確的身份辨認。 104.阮大律師力陳, 錄像中的男子的服飾只不過是一般的服飾, 一般年輕人的身型, 和平平無奇的髮型, 談不上甚麼特徵。但是, 上述的衫、褲、戴眼鏡、穿拖鞋、不穿襪作為單一項目時可以說不是甚麼特徵, 但上述所有特徵在短時間之內(PW1的視線每次失去該男子只有約20秒便再次見到他)於同一個凌晨時份及在同一個細小區域同時出現在兩個不同的人的身上的可能性不會存在, 更何況這兩個人還要做出相同的動作, 即手上拿著一個啡色公文袋, 而且, 進行辨認的PW1不會完全不理會這兩個人是否有著相同或最低限度相似的髮型、身高、身材、樣貌或最低限度臉部輪廓等。本席認為, PW1的認人證供的準確性和可靠性是壓倒性的。 105.在作出上述裁斷時, 本席沒有將PW1供稱, 他看見該男子的左上臂有黑色紋身作為辨認特徵, 原因是本席不相信PW1曾經在熟食區與乾貨區之間的行人通道上從後追著該男子, 因此, 本席難以接納PW1在這段路的追截期間看見該男子左手臂上的黑色紋身。本席並不是指PW1在整個追截期間完全沒有見到該男子左上臂的黑色紋身, 他可能在追截路線的其他位置看見, 但本席不會放心倚賴PW1這項證供。 106.不過, 本席在單親協會的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15檔案C1錄像時間「05:31:28」的畫面看見該男子左上臂的黑色紋身有部份外露於白色T恤的左邊衫袖。相關畫面的截圖是證物P54。基於這個錄像證供, 本席裁定, 在錄像中的男子的左上臂有黑色紋身, 作為另一項辨認特徵。 107.在本席裁定PW1親眼看見進入大坑東遊樂場的男子就是PW1在南山商場平台試圖追截的男子時, 餘下的問題就是, 後來被PW1在大坑東遊樂場近9號燈柱位截停的被告是否這名男子。 108.在被告被捕後, PW1、PW2和PW6自然可以在近距離於光線充足和不受干擾的情況下辨認被告是否他們在南山商場平台追截的男子。根據他們的證供, 基於上述的辨認特徵, 他們認出被告就是南山商場平台上逃跑的男子。PW2的證供亦確認, 在被告被捕後, 他亦看見被告的左上臂有黑色紋身。 109.阮大律師向本席指出, 被告的左上臂確有黑色紋身。不過, 阮大律師結案作詞時說, 沒有任何一名控方證人供稱他們見到被告的白色短袖T恤的背部有一個黑色打斜的長方形圖案, 沒有任何人說出被告戴的眼鏡與該男子是否同一款式、短褲的顏色和長度是否相同、拖鞋的款式是否一樣。但是, 當PW1、PW2和PW6作供時, 雖然他們都是供稱基於被告的白色短袖T恤、深色短褲、拖鞋和戴眼鏡與該男子相同作為全部或部份辨認特徵時, 阮大律師從來沒有提出爭議, 亦沒有就著這方面作出任何盤問。再者, PW1、PW2和PW6在作供時都確認, 品香樓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14)和單親協會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15)中的男子就是被告。換言之, 他們的證言就是被告被捕時的衫、褲、鞋和眼鏡的形狀、款式和顏色等等與錄像中顯示的情況相同。本席認為, 假若被告不同意他們的證供, 本席難以相信阮大律師或被告不會向證人指出。本席拒絕接納這項陳詞。 110.在考慮被告是否品香樓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14)和單親協會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15)中的男子, 本席不會倚賴PW1、PW2和PW6在法庭內觀看錄像後作出的證供。本席認為這一種做法有類似犯人欄認人的危險。 111.本席曾嘗試比對錄像中的男子和在本席面前的被告, 從而裁定他們是否同一人。但是, 本席認為錄像的質素不能讓本席作出沒有合理疑點的結論。不過, 本席亦注意到, 阮大律師或被告從來沒有從錄像指出該男子的任何一點特徵, 並聲稱基於該特徵, 該男子不可能是被告。 112.基於上述分析, 本席只會考慮PW1、PW2和PW6在拘捕被告時的面對面辨認證供是否足以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 被告就是該名從南山商場平台逃跑的男子。本席注意到, 雖然這些證人在追該男子之前與他見面的時間不長, 但是, 他們都是在近距離約10米看見他的容貌, 這必然包括見到他的髮型、面部輪廓、身高和體形等。當時雖然光線昏暗, 但PW1用電筒照向該男子, 這些增加的光線顯然可以讓這些證人進一步看清楚該名男子。他們亦清楚看見這名男子的衫、褲、拖鞋和眼鏡。他們之間沒有阻礙視線的東西。在追截期間, 他們和該男子曾經出現迎頭相遇的情況, 雖然當時雙方有一段距離。在該男子走到大坑東地面後, 直至他走入大坑東遊樂場之前, PW1只是見不到他總共約40秒, 但在整個約4分鐘的追截中, PW1可以在其他的大部份時間從後看見該男子。本席認為PW1、PW2和PW6都曾經在可以讓他們作出正確認人的環境下觀看該男子的衣著、外貌和其他經已提及的辨認特徵。本席亦相信, 他們真誠地相信及合理地認為被告就是該男子。 113.不過, 本席注意到, 假若PW1、PW2和PW6只是見到被告的衫、褲、拖鞋和眼鏡與該男子相同或相似, 但他們見不到被告手上拿著一個啡色公文袋, 他們有可能對他們的辨認證供有所保留。因此, 在被告於大坑東遊樂場內被PW1捉著時是否手持一個啡色公文袋至為關鍵。這亦引伸至阮大律師提出的第二個審訊議題。 被告曾否將一個裝有涉案毒品的公文袋拋到警察遊樂會內的水箱頂 114.在第二個審訊議題, 阮大律師將被告曾否抗拒PW1執行職務一併處理。本席現時只集中處理被告是否掟走公文袋的議題。 115.在這個議題上, 本席緊記, 舉證的責任落在控方身上, 量證標準是沒有合理疑點。本席亦注意到, PW1是唯一一名控方證人可以就著這個議題作供。另一方面, 雖然被告沒有作供, 但是當被告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拘捕時, 他在警誡下否認公文袋內的東西是屬於他的。由於被告沒有犯罪記錄, 因此, 本席必須緊記, 被告干犯這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傾向性低, 他在警誡下作出的供詞的可信性較高。 116.本席注意到, 阮大律師向PW1指出的案情如下: 在PW1捉著被告之前, 被告沒有手持公文袋。他只是在路上緩跑。PW1突然從後跑上來並推跌被告。當被告站起來時, PW1又即刻把被告推埋鐵絲網的位置(即PW1在相片證物P30和P34標記出的位置)。當時在鐵絲網的位置時, 被告的背脊向著PW1, 及PW1用左手捉著被告的左手, 右手㩒著被告的背脊。當PW1將被告推埋鐵絲網時, PW6已經來到他們的身旁。PW6捉著被告的右手, PW1捉著被告的左手。當時沒有發生過PW1警告被告或被告掟東西。被告當時手上沒有任何公文袋。PW1跟著向被告說話, 大意是他追被告追得好辛苦 , 及走了很遠。被告跟著問PW1「你有冇認錯人呀?」PW1跟著向被告說「你唔好扮嘢啦」。當時PW2亦來到現場。PW1開始用電筒周圍照, 在尋找了一段時間後說「喺水箱頂搵到一啲嘢喎」。PW1跟著向被告是「係咪你掉㗎」, 而被告的回答是「你唔好求其屈我喎」。被告跟著被警員帶上警車由其他警員看守。 117.本席認為, 被告的案情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首先, 假若被告只是在緩跑, 即使PW1有意截停被告, 他也毋須從後突然把被告推倒。PW1只需要叫停被告。當時PW1穿著軍裝。假若被告只是在緩跑, PW1沒有理由相信被告會不聽從指示。因此, PW1根本毋須突然推跌被告。另一方面, PW1供稱, 當他看見該男子跑向小食亭的位置時, 他繼續追, 並且警告被告:「警察, 企喺度, 咪走!」但被告沒有停下, 繼續跑入休憇區, 然後跑回直路再向前跑; 被告跟著跣腳跌倒, 但隨即起身繼續向著界限街方向跑, PW1追上被告後才捉著他。PW1的證供沒有內在的不可信性。再者, 辯方指稱, PW1將被告推向鐵絲網的位置, 亦即是PW1在相片證物P30和P34作出標記的地方。但是, PW1標記出的位置的隔鄰就是在警察遊樂會內的水箱位置, PW1和PW2就是在該水箱頂起回裝有涉案毒品的公文袋, 而這是沒有爭議的證供。換言之, 假若被告的案情有可能真實, PW1就是突然把被告推到一個鐵絲網並把他壓在該處, 而剛巧該鐵絲網的另一邊的水箱頂有一個公文袋裝著涉案毒品, 雖然當時PW1根本不會知道該位置有一個公文袋, 更遑論他不可能知道公文袋內有甚麼東西, 因為根據被告的案情, PW1要用電筒找了一段時間才知道水箱頂有些東西。另一方面, 毫無疑問, 從品香樓和單親協會的錄像可見, 在PW1捉著被告之前, 他和其他隊員確實追著一名持有啡色公文袋的男子。假若PW1看見他將公文袋掟去水箱頂, 本席就看不到任何理由PW1不去拘捕或繼續追截這個人而將罪名嫁禍於被告。假若PW1看不見該人掟該公文袋, PW1就根本不會知道有公文袋掟進警察遊樂會內, 他就更加沒有理由先拘捕被告然後才進入警察遊樂會內搜索。再者, 假若被PW1追著的人可以擺脫PW1, 他根本無需丟掉該公文袋, 因為內有價值昂貴的毒品, PW1在警察遊樂會內找到該裝有涉案毒品的公文袋的可能性也不會存在。 118.阮大律師亦指稱, 當PW1與被告發先糾纒時, 當被告的一隻手被捉著, 及同時被壓向鐵絲網, 被告不可能仍然可以將手上的公文袋拋過鐵絲網而最後落在3米外的水箱頂。本席不同意。PW1的證供清楚顯示, 當他從後用他的左手捉著被告的左手, 及用右手推向被告的背脊位置把他推向警察遊樂會的鐵絲網時, 被告沒有聽從警告, 並「向後夾硬褪後咗一吓」, 跟著用他的右手將手上的啡色公文袋掟過鐵絲網, 公文袋跌落在警察遊樂會裡的一個水箱頂。本席認為, 在PW1描述的情況下, 被告確是有機會及有可能將裝有超過70克涉案毒品和兩個鐵盒及兩塊磁鐵的公文袋掟過鐵絲網, 令它跌落在3米外的水箱頂。 119.阮大律師力陳, PW2和PW6完全看不見PW1如何與被告展開糾纒, 又看不到被告將裝有涉案毒品的公文袋掟過鐵絲網是十分奇怪和不合情理。本席不同意。從品香樓的閉路電視錄像可見, PW2明顯較PW1和PW6跑得慢。因此, 他最遲才到達大坑東遊樂場協助PW1是有跡可尋。PW6則供稱, 他與PW1的距離拉開, 原因是他經已跑了一段時間, 因為「頂唔順」而曾經休息。毫無疑問, PW6當時經已跑了不少於3分鐘時間, 他的解釋沒有令人質疑的地方。本席認為, 假若這3名警員在虛構證供, PW1就不會供稱, 他在進入大坑東遊樂場之前大聲向PW6說「佢喺呢度」。PW2也不會供稱, 當他跑到棠蔭街距離PW1和PW6大約30米時, 他看見PW1和PW6當時在大坑東遊樂場外面準備入內, 兩人當時只是相距幾步。PW6也不會供稱, 他與PW1相隔約兩至3米, 然後PW1帶頭跑入大坑東遊樂場。本席認為, 假若他們在誇大相互間的距離, 他們就完全沒有必要先說出在大坑東遊樂場的入口時, PW1和PW6相隔只有數米。本席肯定, 每名證人都是實話實說。再者, 雖然PW6和PW2都是較PW1遲追上被告, 但是, 時間相差不足一分鐘。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可信。 120.阮大律師試圖以品香樓和單親協會的錄像時間來反駁PW1和其他警員的證供。但基於已述理由, 本席不接納這項陳詞。阮大律師又指出, 被告因為被推跌而弄傷手腳。但PW1的證供顯示, 被告曾經跣腳跌倒, 這亦極有可能是PW1最終能夠追上被告的原因。因此, PW1的證供經已合理地解釋被告的傷勢。 121.阮大律師又指稱, PW6完全沒有提及聽到PW1告訴PW2, 被告將一個公文袋拋入警察遊樂會內, 也沒有提及見到PW1用電筒照向公文袋展示它的位置。阮大律師因而推論實情可能是當被告被3名警員制服時, 持著公文袋的男子將公文袋掟到警察遊樂會的水箱頂, 當3名警員制服被告後, PW1和PW2才四處搜尋, 最後在警察遊樂會的水箱頂發現該公文袋。本席認為這項陳詞沒有證供基礎。PW6經已解釋, 當時他在看守被告, 沒有留意其他情況。因此, PW6留意不到PW1告知PW2該公文袋的跌落位置及用電筒照射出來並不出奇。本席更不相信拿著公文袋的人在看見3名警員制服被告時不趁機帶著公文袋離開, 而把它丟掉。事實上, 阮大律師的陳詞亦與被告的案情不符。阮大律師向PW1指稱, PW2來到現場後, PW1開始用電筒周圍照, 在尋找了一段時間後說「喺水箱頂搵到一啲嘢喎」。PW1跟著向被告是「係咪你掉㗎」, 而被告的回答是「你唔好求其屈我喎」。被告跟著被警員帶上警車由其他警員看守。由此可見, PW1早已在現場用電筒是不爭議的事實, 只不過被告指稱PW1在四處搜索證物, PW1則堅稱, 他不用開電筒也可以看見在水箱頂的物件, 而他開電筒照的原因是他要向PW2確認及讓PW2知道該公文袋的位置。阮大律師又質疑, 為甚麼在拘捕被告後過了接近45分鐘才進入警察遊樂會檢取該公文袋。PW1同意他沒有立即去檢視該公文袋, 而是返回原來的逃跑路線查看是否遺下可疑物品。PW1同意他是在早上6時20分才打開該公文袋檢視內裡的東西, 原因是他們要繞路才可以進入警察遊樂會。本席認為PW1的證供可信。 122.本席經已小心考慮阮大律師的陳詞。本席不認為有任何一點成立。本席緊記被告沒有舉證責任, 但是, 被告的案情沒有任何來自控方或辯方的證據所支持。被告在警誡下的說話又並非在宣誓下作出, 也沒有受到盤問測試。被告的案情亦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因此, 本席不給予他的否認任何證供比重。 123.本席緊記, 就著被告是否將裝有涉案毒品的公文袋掟進警察遊樂會, 控方只是倚賴PW1的證供。本席在較早前曾經批評PW1的證供, 因為在追截路給線上, 他的部份證供是完全錯誤, 因此, 本席必須謹慎評估PW1的證供。 124.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相信, 就著在離開南山商場平台之後發生的事情, PW1的證供是真實和準確的。有關於離開南山商場平台之後的追截, 他的證供得到PW2和PW6的支持, 亦與單親協會的錄像證據吻合, 因為該錄像顯示手持公文袋的人確是朝著大坑東遊樂場的方向跑去。就著追截被告的部份, 本席肯定, PW1不可能在追截一名見到警員逃跑的男子期間, 突然放棄追該人, 而轉而對一名正在緩跑晨運的市民施加陷害。PW1追不到該人也不是甚麼失職, 根本毋須找代罪羔羊。再者, 即使沒有其他警員看見被告掟走該公文袋, 但PW2的證供證明, 在PW2替被告上好手扣後, PW1隨即用手和電筒向PW2指出該公文袋的位置, 並要求PW2看守該公文袋。毫無疑問, 假若PW1不是見著被告將該公文袋掟過鐵絲網及見到它跌下來的位置, PW1不可能可以這樣做。本席認為PW1的證供得到PW2的支持。 125.本席亦接納PW2和PW6及PW5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26.本席經已裁定在南山商場平台的逃跑和追截路線。就著離開平台後發生的事情, 本席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裁定他們的證供真實和準確地反映事實, 本席採納他們的證供作為事實裁斷。 127.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肯定, 被告在大坑東遊樂場時手持裝有涉案毒品的公文袋, 試圖逃避警員的追截。本席肯定, 被告當時的穿著的衫、褲和拖鞋及配戴的眼鏡與逃離南山商場平台和跑經單親協會辦事處的男子相同。本席肯定他們有著相同或相似的樣貌、面部輪廓、身高和體形。本席肯定, PW1、PW2和PW6對被告作出的認人證供真實準確。本席亦肯定, 即使不計樣貌, 單憑該男子和被告在事發時的4分鐘內於一相同的小地區於凌晨時份穿著相同的衫、褲、拖鞋、戴著相同的眼鏡, 並且做著相同的行為, 即手持一個啡色公文袋, 本席肯定他們是同一人。因此, 本席裁定, 被告就是逃離南山商場平台和跑經單親協會辦事處的男子。本席亦注意到, 被告與單親協會閉路電視錄像的男子都是在左上臂有黑色紋身。 128.本席亦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裁定, 被告管有裝有涉案毒品的公文袋。本席肯定被告知這袋內裝著的物品包括涉案毒品。從單親協會的錄像證物P15檔案B1, 在錄像時間「05:31:22」, 被告曾用左手放一些物品入手上的公文袋內, 這顯示他有完全控制和處理該公文袋和內裡物品的能力, 並且知道這些物品的性質。本席亦肯定被告知這公文袋內裝有涉案毒品, 否則他不會在被PW1捉著時將該公文袋掟進警察遊樂會內。本席裁定, 在沒有合理疑點下, 被告管有該公文袋和涉案毒品。 被告是否有販運涉案毒品的意圖 129.本案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但本案有以下重要事實:
130.基於以上的事實,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被告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 131.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裁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基準下證明第一項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第二項控罪 132.基於被告承認第二項控罪及相關案情, 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第三項控罪 133.本席只會簡單處理這項控罪。綜合PW1、PW2和PW6的證供, PW1用他的左手捉著被告的左手, 及用右手推向被告的背脊位置, 把被告推向警察遊樂會的鐵絲網上, 目的是阻止被告當時逃走。PW1警告被告「唔好郁, 否則拉你阻差辦公」。PW1不是警告被告不要抗拒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當時被告的掙扎極可能只是找機會掟走手上的公文袋和內裡的涉案毒品。再者, 根據PW6的證供, 當他去到小食亭時, 他見到當PW1試圖控制被告的左手時, 被告的膊頭左右郁動, 身體搖擺, 腳亦有郁動。在PW6的印象中, 他沒有見到被告推PW1。PW6跟著便上去捉著被告的右手。PW2亦隨即到來替被告上手扣。本席認為, 證供不能排除一個可能性, 被告只是不願意被截停而掙扎, 令到PW1在執行職物時遇上困難, 但他不是有意圖抗拒PW1。本席認為, 恰當的罪名應該是阻礙PW1執行職務, 這亦是PW1當時拘捕被告的罪名。本席認為被告當時的動作並未達致抗拒警員的程度, 他也未必有抗拒警員執行職務的意圖。因此, 本席裁定被告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1] 根據承認事實(證物P1)第6段. 警務人員在現場及為檢取證物共拍攝了63張照片, 呈堂為證物P13(1)至(63)。在這份裁決理由書, 除非本席作出特別說明, 否則當本席提及「照片1」時, 它的意思便是「照片簿證物P13照片1」, 「照片2」就是「照片簿證物P13照片2」, 如此類推。 [2] 政府化驗證明書呈堂為證物P18及中文譯本為證物P18(a)。辯方不爭議證物鏈的完整性: 證物P1第16段。 [3] 醫院管理局毒理學參考化驗室化學病理學顧問Tony Mak Wing-lai博士撰寫的專家報告。 [4] 毒品調查科偵緝高級督察葉栢麟的證人口供。 [5] 根據承認案情(證物P1)第8段和第9段呈堂的南山邨南山商場平台品香樓的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14)和大坑東邨東滿樓地下1-7號香港單親協會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15)。 [6] PW5在案發時的職級是署理警長。 [7] 見承認事實(證物P1)第8、第9和第16段。 [8] 相片9顯示店舖「振信堂」, 舖的右邊掛上「註冊中醫」4個字。這4個字可以在相片7的中間稍為偏左見到。由於相片7顯示的行人路與振信堂垂直相對, 振信堂必然是位於東樂樓東座的前方。 [9] PW2在PW1繪劃的草圖一(證物P21)作出標記成為證物P37。不過, 在PW2作出標記之前, 原本由PW1在草圖一繪劃的追截路線、標記和圖解被刪去來確保PW2的證供不受影響。 [10] PW6在第一張平台平面圖劃出路線時指他劃錯了, 所以他在另外一張平面圖再劃。劃錯的一張列為證物P49A作為記錄之用。PW6在第二張平面圖用紅色箭咀劃出路線, 列為證物P49B。PW6後來發覺部份路線劃錯, 以綠色箭咀作出修訂。 [11] 從相片可見, 這條黃色長線是由黃色的地磚舖成。本席相信它是輔助盲人走路的路面標記物。 [12] 從檔案A2的畫面和相片7及8看來, 這個輔助傷殘人士的設施是一條微斜的通道, 通道的兩邊裝有扶手欄杆, 讓使用輪椅的傷殘人士使用這條斜路爬升一個階磚的高度從南豐樓門前的地面進入南豐樓右邊行人道。相同的輔助設施安裝在其他行人道, 見相片5顯示的南豐樓中間行人道, 及相片11顯示的南樂樓東座行人道。 [13] 檔案A4的畫面顯示, 該男子走向錄像畫面的上方, 在一座行人道的傷殘人士輔助設施旁邊的通道跑過, 前往鏡頭以外的地方。根據平面圖, 裝有這座傷殘人士輔助設施的通道顯然是南樂樓東座行人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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