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子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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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33/2019 [2020] HKDC 7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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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涉及3項控罪。這次判刑只是涉及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 因為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2.第一項控罪的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不認罪。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第二項控罪的罪名是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C(3)條。基於被告認罪及承認的相關案情, 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案情 3.2019年3月30日早上5時33分, 當警員26105、警員24002和警員25422在九龍石硤尾南山商場平台進行反罪行巡邏時, 他們看見被告獨自站在平台上, 手中拿著一個啡色公文袋。這3名警員打算上前截查被告, 被告隨即逃跑, 警員亦立即展開追截。被告成功逃跑離開商場平台, 落到地面大坑東道, 然後穿過大坑東邨跑到大坑東遊樂場內。警員26105從後追上, 在一個鐵絲網旁邊接近9號燈柱的位置截停被告。鐵絲網的另一邊是警察遊樂會。由於被告正在逃走, 所以警員26105用左手捉著被告的左手, 並且用右手推向被告的背脊位置, 把被告推向鐵絲網。警員26105警告被告不要動, 否則拘捕他阻差辦公。但被告仍然反抗, 並且強行向後退一步, 將在他的右手手上的公文袋拋越旁邊的鐵絲網, 公文袋跌落在警察體育遊樂會裡面的一個水箱頂上。警員26105以阻差辦公罪拘捕被告。警員25422亦在當時趕到, 捉著被告的右手, 警員24002也跟著到來, 替被告上手扣。 4.警員24002後來在被告面前從上述水箱頂檢回被告掟走的公文袋。該公文袋內裝有不同證物包括涉及第一項控罪的毒品。經政府化驗師驗證後, 涉案毒品為分裝在195個透明可再封膠袋[1]內的57.74克固體內含49.58克氟代氯胺酮, 及分裝在78個透明可再封膠袋[2]內的15.38克固體內含11.68克可卡因。被告在被捕時身上有港幣現金15元(硬幣)及一部「蘋果」牌iphone8。 5.控辯雙方承認, 上述的可卡因在案發時的估計零售價由港幣14,380元(粉末)至14,688元(霹靂)。另一方面, 毒品調查科沒有氟代氯胺酮的平均零售價的數據, 但氯胺酮在案發時的平均零售價是每克港幣748元。由於氟代氯胺酮的藥效與氯胺酮相似或略高於氯胺酮, 因此, 本席假設氟代氯胺酮與氯胺酮的價值相若。在這個假設下, 涉案氟代氯胺酮的價值是港幣43,189.50元(HK$748 x 57.74克)。全部涉案毒品總值是港幣57,569.50至57,877.50元。 6.被告的出生日期是1996年6月9日。他在2019年3月30日是22歲。當天在現場時, 警員26105要求被告提供身份證明, 但被告沒有隨身攜帶身份證。 犯罪紀錄 7.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8.被告於1996年6月9日在香港出生, 現時24歲, 單身, 與父母同住。他接受教育至中四, 曾經任職髮型屋學徒、眼鏡店售貨員、地盤工人, 和咖啡室侍應。在案發時, 被告沒有職業。 減刑陳詞 9.辯方大律師提出, 由於涉案毒品有兩種, 法庭可採用「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釐訂刑罰。大律師根據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計算出11.68克可卡因和49.58克氟代氯胺酮的各自量刑起點, 然後採用「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換算測試」(conversion test)和「比例測試」(ratio test)來量度恰當的量刑起點。基於這些測試結果, 大律師認為, 監禁6年為第一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大律師亦指出, 由於被告初犯和沒有出庭作供節省了審訊時間, 法庭可以酌情給予被告減刑。 判刑理由 10.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此, 即使犯案人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1.本席已經考慮本案的情節、判刑指引和減刑陳詞。毫無疑問, 本案不存有任何理據導致本席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辯方大律師只是要求儘量輕判被告。 12.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法庭經已對販運不同種類的危險藥物訂下判刑指引。被告販運兩種危險藥物, 即可卡因和氟代氯胺酮。 13.根據判刑指引, 販運可卡因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相同: 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3]。因此, 本席參考The Queen v Lau Tak Ming案[4]訂立的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至8年; 販運50至200克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8至12年。 14.另一方面, 由於氟代氯胺酮是一種新精神科藥物, 因此上訴法庭還未替它訂下量刑指引。但由於氟代氯胺酮的藥效與氯胺酮相似或略高於氯胺酮, 因此, 本席相信, 販運氟代氯胺酮的刑罰最低限度與販運氯胺酮相同。因此, 本席可以將販運氯胺酮的量刑指引運用於販運氟代氯胺酮上。根據判刑指引, 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至6年; 販運50至300克氯胺酮,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至9年: 見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5]。 15.由於被告同時間販運兩種危險藥物, 因此, 本席參考HKSAR v Yip Wai Yin (葉偉賢) & Another[6]、HKSAR v Wong Kin Kau (黃健球)[7], 和HKSAR v Wan Lau Mei (尹劉美)[8]等案例提出的量刑方法。根據這些判例, 本席在監禁期定量方面可以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 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處理。個別方式是計算每一種毒品的刑期然後把所有刑期加起來。綜合方式則是揀選毒性最強的毒品, 根據它的份量和按照適用的判刑指引訂下刑期, 然後根據毒性沒有那麼嚴重的毒品之份量來作出調整。上訴法庭還指出, 一般而言, 綜合方式很多時會令法庭公正地、貼乎現實和合理地作出判刑, 但法庭仍需要視乎案件的情況作出最後決定。 16.被告販運11.68克可卡因。根據上述指引並純以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是監禁61.512個月。被告另外販運49.58克氟代氯胺酮。根據上述指引並純以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是監禁71.748個月。因此, 假若本席採用「個別方式」來判刑, 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會是133.26個月, 或減去小數位後為監禁133個月(或11年1個月)。 17.本席再以「綜合方式」考慮刑罰。由於可卡因在毒性上較氟代氯胺酮嚴重, 所以, 本席先計算出販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 然後因應被告販運的氟代氯胺酮將刑期作出調整。正如已述, 假若被告單是販運11.68克可卡因, 量刑起點是監禁61.512個月。問題是如何因應被告販運餘下的49.58克氟代氯胺酮來調整這個量刑起點。 18.本席首先運用「荒謬測試」。假若被告販運的毒品全是可卡因, 即總重量為61.26克可卡因, 根據判刑指引和純以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是監禁99.60個月。這個刑期必然是第一項控罪量刑起點的上限。 19.本席跟著運用「換算測試」。由於可卡因毒性較強, 本席以可卡因為計算刑期的基礎毒品。正如已述, 被告販運11.68克可卡因引致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1.512個月。另一方面, 由於被告販運49.58克氟代氯胺酮而引致的刑期是監禁71.748個月, 因此, 本席現計算出, 被告需要販運多少份量的可卡因才會引致這個刑期。根據上述判刑指引, 被告販運23.05克可卡因會引致71.748個月的刑期。因此, 根據「換算測試」, 被告可被視為販運總份量為34.73(11.68 + 23.05)克可卡因, 而販運這個份量的可卡因引致的量刑起點是82.257個月, 或減去小數位後為監禁82個月(或監禁6年10個月)。 20.本席再運用「比例測試」。本案毒品的總重量為61.26克。11.68克可卡因是總重量的19%, 49.58克氟代氯胺酮是總重量的81%。11.68克可卡因引致監禁61.512個月, 它的19%是監禁11.68個月。另一方面, 49.58克氟代氯胺酮引致監禁71.748個月, 它的81%是監禁58.11個月。兩者加起來是監禁69.79個月, 或減去小數位後為監禁69個月(或監禁5年9個月)。 21.根據上述的各個測試結果, 「比例測試」得出來的刑期對被告最有利。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69個月為量刑起點。 22.本席現考慮是否有加重處罰的因素。 23.被告同時販運兩種毒品。判例顯示, 當販毒者同時間販運兩種或以上的毒品時, 這構成加刑因素, 因為他透過同時間販運不止一種毒品可以得到一個較大的毒品市場: HKSAR v Islam Azharul[9]。基於這個因素, 本席將上述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監禁72個月。 24.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 他不會因此而得到較高刑罰, 但也不可以得到因認罪而導致的減刑優惠。 25.被告沒有案底。但在販毒罪中, 初犯不是減刑因素。 26.雖然被告沒有出庭作供, 但是, 本席相信, 他的選擇與辯護策略有關而不是為了節省審訊時間。無論如何, 因為被告不作供而省去的審訊時間有限。因此, 本席不認為這一點構成減刑因素。 27.總而言之, 本席認為, 被告的刑期沒有扣減的理據。 28.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72個月(或6年)。 29.就著第二項控罪, 本席同意罰款是恰當的判刑。本席判處被告罰款港幣200元。在被告同意下, 本席下令從被告存在法庭的保釋金扣除港幣200元來繳交罰款。
[1] 6個膠袋裝著總共177個膠袋的氟代氯胺酮(包括3個膠袋每袋有30個膠袋的氟代氯胺酮, 及餘下3個膠袋每袋有29個膠袋的氟代氯胺酮); 還有另外12個膠袋每袋裝著氟代氯胺酮。 [2] 1個膠袋裝著40個膠袋的可卡因, 另外1個膠袋裝著26個膠袋的可卡因, 還有另外10個膠袋每袋裝著可卡因。 [3] CAAR15/1993; [1994] 2 HKCLR 69 [4] [1990] 2 HKLR 370 [5] [2009] 1 HKLRD 1 [6] [2004] 3 HKC 371 [7] CACC269/2009 [8] CACC389/2013 [9] [2020] 1 HKLRD 64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家文及另一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富強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輝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有利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啟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浩添
HKSAR v. Wong Yui Wa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啟樂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晉森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德華
HKSAR v. Lam Chi Kin
HKSAR v. Fung Wing Yeung
HKSAR v. Cheung Hoi Fu
HKSAR v. Wong Wang Hing
HKSAR v. Lau Ka Wing
HKSAR v. Yu Wing Hung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港誌
HKSAR v. Fung Tsz Hin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偉賢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智成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833/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