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子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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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3項控罪。這次判刑只是涉及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 因為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833/2019[2020] HKDC 76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Sep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33/2019

[2020] HKDC 7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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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子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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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20年9月15日下午3時55分
出席人士: 曾嘉麗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阮偉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Failure to produce proof of identity on dem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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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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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3項控罪。這次判刑只是涉及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 因為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2.第一項控罪的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不認罪。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第二項控罪的罪名是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C(3)條。基於被告認罪及承認的相關案情, 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案情

3.2019年3月30日早上5時33分, 當警員26105、警員24002和警員25422在九龍石硤尾南山商場平台進行反罪行巡邏時, 他們看見被告獨自站在平台上, 手中拿著一個啡色公文袋。這3名警員打算上前截查被告, 被告隨即逃跑, 警員亦立即展開追截。被告成功逃跑離開商場平台, 落到地面大坑東道, 然後穿過大坑東邨跑到大坑東遊樂場內。警員26105從後追上, 在一個鐵絲網旁邊接近9號燈柱的位置截停被告。鐵絲網的另一邊是警察遊樂會。由於被告正在逃走, 所以警員26105用左手捉著被告的左手, 並且用右手推向被告的背脊位置, 把被告推向鐵絲網。警員26105警告被告不要動, 否則拘捕他阻差辦公。但被告仍然反抗, 並且強行向後退一步, 將在他的右手手上的公文袋拋越旁邊的鐵絲網, 公文袋跌落在警察體育遊樂會裡面的一個水箱頂上。警員26105以阻差辦公罪拘捕被告。警員25422亦在當時趕到, 捉著被告的右手, 警員24002也跟著到來, 替被告上手扣。

4.警員24002後來在被告面前從上述水箱頂檢回被告掟走的公文袋。該公文袋內裝有不同證物包括涉及第一項控罪的毒品。經政府化驗師驗證後, 涉案毒品為分裝在195個透明可再封膠袋[1]內的57.74克固體內含49.58克氟代氯胺酮, 及分裝在78個透明可再封膠袋[2]內的15.38克固體內含11.68克可卡因。被告在被捕時身上有港幣現金15元(硬幣)及一部「蘋果」牌iphone8。

5.控辯雙方承認, 上述的可卡因在案發時的估計零售價由港幣14,380元(粉末)至14,688元(霹靂)。另一方面, 毒品調查科沒有氟代氯胺酮的平均零售價的數據, 但氯胺酮在案發時的平均零售價是每克港幣748元。由於氟代氯胺酮的藥效與氯胺酮相似或略高於氯胺酮, 因此, 本席假設氟代氯胺酮與氯胺酮的價值相若。在這個假設下, 涉案氟代氯胺酮的價值是港幣43,189.50元(HK$748 x 57.74克)。全部涉案毒品總值是港幣57,569.50至57,877.50元。

6.被告的出生日期是1996年6月9日。他在2019年3月30日是22歲。當天在現場時, 警員26105要求被告提供身份證明, 但被告沒有隨身攜帶身份證。

犯罪紀錄

7.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8.被告於1996年6月9日在香港出生, 現時24歲, 單身, 與父母同住。他接受教育至中四, 曾經任職髮型屋學徒、眼鏡店售貨員、地盤工人, 和咖啡室侍應。在案發時, 被告沒有職業。

減刑陳詞

9.辯方大律師提出, 由於涉案毒品有兩種, 法庭可採用「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釐訂刑罰。大律師根據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計算出11.68克可卡因和49.58克氟代氯胺酮的各自量刑起點, 然後採用「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換算測試」(conversion test)和「比例測試」(ratio test)來量度恰當的量刑起點。基於這些測試結果, 大律師認為, 監禁6年為第一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大律師亦指出, 由於被告初犯和沒有出庭作供節省了審訊時間, 法庭可以酌情給予被告減刑。

判刑理由

10.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此, 即使犯案人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1.本席已經考慮本案的情節、判刑指引和減刑陳詞。毫無疑問, 本案不存有任何理據導致本席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辯方大律師只是要求儘量輕判被告。

12.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法庭經已對販運不同種類的危險藥物訂下判刑指引。被告販運兩種危險藥物, 即可卡因和氟代氯胺酮。

13.根據判刑指引, 販運可卡因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相同: 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3]。因此, 本席參考The Queen v Lau Tak Ming[4]訂立的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至8年; 販運50至200克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8至12年。

14.另一方面, 由於氟代氯胺酮是一種新精神科藥物, 因此上訴法庭還未替它訂下量刑指引。但由於氟代氯胺酮的藥效與氯胺酮相似或略高於氯胺酮, 因此, 本席相信, 販運氟代氯胺酮的刑罰最低限度與販運氯胺酮相同。因此, 本席可以將販運氯胺酮的量刑指引運用於販運氟代氯胺酮上。根據判刑指引, 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至6年; 販運50至300克氯胺酮,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至9年: 見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5]

15.由於被告同時間販運兩種危險藥物, 因此, 本席參考HKSAR v Yip Wai Yin (葉偉賢) & Another[6]HKSAR v Wong Kin Kau (黃健球)[7], 和HKSAR v Wan Lau Mei (尹劉美)[8]等案例提出的量刑方法。根據這些判例, 本席在監禁期定量方面可以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 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處理。個別方式是計算每一種毒品的刑期然後把所有刑期加起來。綜合方式則是揀選毒性最強的毒品, 根據它的份量和按照適用的判刑指引訂下刑期, 然後根據毒性沒有那麼嚴重的毒品之份量來作出調整。上訴法庭還指出, 一般而言, 綜合方式很多時會令法庭公正地、貼乎現實和合理地作出判刑, 但法庭仍需要視乎案件的情況作出最後決定。

16.被告販運11.68克可卡因。根據上述指引並純以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是監禁61.512個月。被告另外販運49.58克氟代氯胺酮。根據上述指引並純以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是監禁71.748個月。因此, 假若本席採用「個別方式」來判刑, 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會是133.26個月, 或減去小數位後為監禁133個月(或11年1個月)。

17.本席再以「綜合方式」考慮刑罰。由於可卡因在毒性上較氟代氯胺酮嚴重, 所以, 本席先計算出販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 然後因應被告販運的氟代氯胺酮將刑期作出調整。正如已述, 假若被告單是販運11.68克可卡因, 量刑起點是監禁61.512個月。問題是如何因應被告販運餘下的49.58克氟代氯胺酮來調整這個量刑起點。

18.本席首先運用「荒謬測試」。假若被告販運的毒品全是可卡因, 即總重量為61.26克可卡因, 根據判刑指引和純以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是監禁99.60個月。這個刑期必然是第一項控罪量刑起點的上限。

19.本席跟著運用「換算測試」。由於可卡因毒性較強, 本席以可卡因為計算刑期的基礎毒品。正如已述, 被告販運11.68克可卡因引致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1.512個月。另一方面, 由於被告販運49.58克氟代氯胺酮而引致的刑期是監禁71.748個月, 因此, 本席現計算出, 被告需要販運多少份量的可卡因才會引致這個刑期。根據上述判刑指引, 被告販運23.05克可卡因會引致71.748個月的刑期。因此, 根據「換算測試」, 被告可被視為販運總份量為34.73(11.68 + 23.05)克可卡因, 而販運這個份量的可卡因引致的量刑起點是82.257個月, 或減去小數位後為監禁82個月(或監禁6年10個月)。

20.本席再運用「比例測試」。本案毒品的總重量為61.26克。11.68克可卡因是總重量的19%, 49.58克氟代氯胺酮是總重量的81%。11.68克可卡因引致監禁61.512個月, 它的19%是監禁11.68個月。另一方面, 49.58克氟代氯胺酮引致監禁71.748個月, 它的81%是監禁58.11個月。兩者加起來是監禁69.79個月, 或減去小數位後為監禁69個月(或監禁5年9個月)。

21.根據上述的各個測試結果, 「比例測試」得出來的刑期對被告最有利。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69個月為量刑起點。

22.本席現考慮是否有加重處罰的因素。

23.被告同時販運兩種毒品。判例顯示, 當販毒者同時間販運兩種或以上的毒品時, 這構成加刑因素, 因為他透過同時間販運不止一種毒品可以得到一個較大的毒品市場: HKSAR v Islam Azharul[9]。基於這個因素, 本席將上述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監禁72個月。

24.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 他不會因此而得到較高刑罰, 但也不可以得到因認罪而導致的減刑優惠。

25.被告沒有案底。但在販毒罪中, 初犯不是減刑因素。

26.雖然被告沒有出庭作供, 但是, 本席相信, 他的選擇與辯護策略有關而不是為了節省審訊時間。無論如何, 因為被告不作供而省去的審訊時間有限。因此, 本席不認為這一點構成減刑因素。

27.總而言之, 本席認為, 被告的刑期沒有扣減的理據。

28.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72個月(或6年)。

29.就著第二項控罪, 本席同意罰款是恰當的判刑。本席判處被告罰款港幣200元。在被告同意下, 本席下令從被告存在法庭的保釋金扣除港幣200元來繳交罰款。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6個膠袋裝著總共177個膠袋的氟代氯胺酮(包括3個膠袋每袋有30個膠袋的氟代氯胺酮, 及餘下3個膠袋每袋有29個膠袋的氟代氯胺酮); 還有另外12個膠袋每袋裝著氟代氯胺酮。

[2] 1個膠袋裝著40個膠袋的可卡因, 另外1個膠袋裝著26個膠袋的可卡因, 還有另外10個膠袋每袋裝著可卡因。

[3] CAAR15/1993; [1994] 2 HKCLR 69

[4] [1990] 2 HKLR 370

[5] [2009] 1 HKLRD 1

[6] [2004] 3 HKC 371

[7] CACC269/2009

[8] CACC389/2013

[9] [2020] 1 HKLRD 6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