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浩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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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詳情指被告於2019年3月25日,在香港新界粉嶺和泰街47號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1.3克晶狀固體,俗稱「冰毒」。被告人否認控罪及管有危險藥物,更加談不上販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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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15/2019 [2020] HKDC 8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7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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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詳情指被告於2019年3月25日,在香港新界粉嶺和泰街47號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1.3克晶狀固體,俗稱「冰毒」。被告人否認控罪及管有危險藥物,更加談不上販運。 2.本案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控方開案時邀請本席作出推論,因為被告是涉案貨車的司機,管有及控制該車輛,因而推論他知情並管有毒品,亦因其管有可再推論毒品用作販運用途。控方開案時並沒有提及本案的主要控方證人,即實際車主會提及可能有另一位可疑人士管有該些危險藥物。 承認事實 3.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事實[1],包括:— 4.於2019年3月25日晚上約11時38分,在香港新界粉嶺和泰街47號外,當被告人從車牌號碼為NR9550的輕型貨車(「該車輛」)卸貨後,警務人員截查了被告人。 5.警方搜查後,在前座乘客座位的座墊內搜出以下物品:1包用黑色膠紙包住的包裝物,内有紙巾(P4)和衛生巾(P5),而入面包住8個透明可再封塑料袋(P2),載有共11.3克結晶體,內含1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冰毒」)。 6.警方從被告人身上檢取了一部手提電話、一條該車輛的車匙及現金港幣65.8元。自2019年3月12日至案發時被告人的手提電話沒有可疑的通話紀錄。 7.警方因此拘捕被告人。其後,警方到被告人的住處進行搜屋,沒有搜出任何吸食毒品的工具。 8.於案發時,該車輛受被告人控制和保管。該車輛屬於陳子德先生(控方第一證人),並以控方第一證人的表弟的名字登記。控方第一證人以該車輛經營送貨業務。於2019年2月21日,控方第一證人因業務需要聘用被告人為送貨司機。 9.被警方檢獲的「冰毒」的估計市價約為港幣6,215元。警方在P2及上述衛生巾找不到被告的DNA及手指模。 控方案情 10.辯方同意大部份控方案情。最終控方傳召了3位證人,分别為涉事車輛的實際車主陳先生(控方第一證人),負責拘捕被告的警員PC11671(控方第二證人)及證物警員DPC11788(控方第三證人)。 11.控方第一證人陳先生是涉事車輛NR9550的實際車主,為著方便替該車申請車輛的分期付款,登記車主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表弟耿家傑先生,耿先生是公務員,但以該車營運的運輸生意的責任仍是控方第一證人。陳先生早在2019年2月21日,以合作形式和被告合作營運運輸服務,每天提供送貨清單給被告,自此,他便將該車交給被告人管有及控制,被告一直管有該車輛及決定在哪裏泊車過夜。直至約2019年3月25日,控方第一證人獲告知被告被拘捕。但往後仍然相信被告的誠信,繼續以先前的模式把該車交給被告作運輸用途。陳先生表示他一直相信該車乘客位的座墊是「鎖死」在車上,不容易打開,就算維修也不會打開前座乘客座墊的位置。陳先生特別提到2017年某天,有一位名為張家浩(讀音)先生的人士曾經接觸該車輛,陳先生告知張先生該車後備鎖匙的位置,車門毋須車匙便可開啟,但是有一天,張先生突然失蹤,在該車輛上的私人物品也沒有拿走,在失蹤後約一個月,陳先生收到張先生以微信通知,他因為運毒在澳門被拘留,張先生要求陳先生借他約5,000元 ,方便他有資金在澳門打電話聯絡其他人,但是陳先生拒絕了。陳先生特別提及此事,表明是希望法庭知道他提及的事情,公平地對待被告。 12.控方第二證人是負責拘捕被告的警員,他提及2019年3月25日約晩上10:50,獲上司訓示要留意NR9550的貨車。他拘捕及警誡被告的時候,被告回應說:「我唔想同你講嘢。」 13.控方第三證人是負責搜證的警員,他提及在該車輛的乘客位座墊裏面搜出涉案的毒品。他描述當晚搜查該車輛的程序是先搜司機位位置,沒有發現,因車輛內有很多雜物,所以他下車走到另一邊乘客位再上車,揭起乘客位,在乘客位的座墊內搜出一件黑色物體,是黑色膠紙包裹本案的紙巾及衛生巾,內藏8包思疑毒品。他揭起乘客位的時候,無需借用器具或用很大的外力便可把它揭起。如證物相片P8-9顯示,連著座墊有一塊類似鐵板的隔熱板。 表面證據成立 14.控方舉證完畢,辯方大律師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針對被告人的控罪表面證據成立。 被告的案情 15.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這是被告人的權利,因舉證責任在控方。 結案陳詞 16.控方曾經援引上訴庭案例徐月群CACC404/2014,指出該案的案情和本案相似,但是該案的被告身上藏有毒品,另外該案被告也承認管有危險藥物,該案的議題是被告管有的危險藥物是自用還是用作販運用途。本案的毒品是在乘客位的座墊內被搜出,本案的控方證人曾提及另一可疑人士,本案的議題是有沒有足夠證據以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被告知情和管有毒品,繼而作出推論販運的控罪元素。 17.簡單來說,代表被告的大律師在結案時指出,控方需要有足夠的人證、物證及環境證供作出唯一不可抗拒推論被告事發時是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黄大律師指出,沒有足夠環境證供指控被告管有危險藥物,更加談不上販運危險藥物。 討論 18.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之標準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就算被告或其證人的主張或供詞不獲接納,還須考慮控方舉證是否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各證人作證時的舉止和神態,這有助本席衡量證人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然而,本席強調,不是單以證人的表現來定案。 19.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20.本席裁定3位控方證人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 21.本案審訊的焦點是有沒有足夠的環境證供作唯一及不可抗拒推論,被告在案發前是唯一一位人士管有該車輛,而推論因他是唯一一位人士管有該車輛,所以他必定知道毒品藏在乘客位的座墊內,因而管有該些毒品,亦因為管有該些毒品,再推論他作販運用途。所以本案的焦點落在陳先生的證供,尤其是他提及有一位人士張先生曾在2017年某兩天控制該車輛,該兩天張先生會駕駛該車輛,所以陳先生把該車的後備鎖匙的位置告知張先生,該車的車門亦無需車匙開啟,陳先生提及該車輛在該兩天曾被移動,相信張先生曾駕駛該車輛。但是有一天,張先生突然失蹤,在該車輛上的私人物品也沒有拿走,在失蹤後約一個月,陳先生收到張先生以微信通知,他因為運毒在澳門被拘留。 22.本席認為,陳先生是以控方證人身份作供,他不是敵對證人,其證供有其份量。另外,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毒品藏在乘客位的座墊內,不是當眼或明顯的位置,連著座墊的底部,有一塊類似隔熱板的物體,所以,就算毒品藏在乘客位的座墊內,因為有隔熱板阻擋座墊和隔熱板底下的機器,所以毒品藏在坐墊內兩年也沒有溶掉,大有可能。控方面對自己證人的證供的潛在可能性,即該車輛有多於一人曾經管有及控制該車輛,而另一人,即張先生曾自稱因運毒在澳門被拘留,所以本案存在另外一個可能性,即可能是該張先生管有該些毒品,亦因此,本案實在存在合理疑點,亦因為控方的案情本身存在合理疑點,本席不能肯定以上的證供能達致控方的舉證標準,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即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沒有其他人管有該些毒品。 23.還有一些環境證供對被告有利的,第一,警方檢查被告手提電話,表示沒有可疑的通話,毒品包裝上沒有被告的DNA及指模,而警員的證供也提及被告當時似乎剛送完貨,即輪軚的金屬圈。這顯示警方公平地對待可疑人,並披露他們調查的結果。可是,控方沒有適時檢視案件有沒有合理定罪機會,實屬遺憾。 管有及販運的推論 24.在考慮過本案所有證供後及之前所作的分析,本席不可以得出一個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人當時管有毒品,及是作販運用途的。 結論 25.本席裁定被告人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
[1] 證物P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