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麗雅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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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本庭 2002 年 8 月 7 日的判決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申請人今日沒有出庭應訊。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363/200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363A/2000

CACV 363/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0 年第 363 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 2000 年第 170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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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王麗雅
答辯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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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2003 年 2 月 21 日

宣判日期:200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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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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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就本庭 2002 年 8 月 7 日的判決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申請人今日沒有出庭應訊。

2.申請人指她擁有香港居留權,可以在香港居住,入境事務處處長認為申請人並未符合擁有香港居留權的條件。申請人向原訟法庭楊振權法官(當時官階)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要求推翻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決定。楊法官拒絕該申請。申請人就該決定向本庭提出上訴。本庭駁回該上訴。

3.本庭拒絕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是一項非正審的裁決。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凡涉及非正審的裁決,申請人必須證明他的上訴涉及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或因其他理由,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才可獲上訴許可進行終審上訴。

4.本庭的判決是基於終審法院吳小彤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 [1999]2 HKCFAR 82 一案及 1999 年 6 月 26 日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居留權問題的解釋而作出的。本庭在判案書內已詳細列出申請人獲得法庭頒發濟助的必須條件,申請人並不符合有關的條件。申請人現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理由亦只是重複早前向本庭所提出的理由,她指她在 1998 年 3 月曾向入境處聲稱,但入境處並沒有該聲稱的記錄,申請人亦承認當時在入境處沒有填寫任何表格。申請人提出的理由並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的要求,因此本庭拒絕上訴許可申請。

(張澤祐) (鍾安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缺席。

答辯人: 由律政司何展鵬政府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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