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再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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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被控於2018年5月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新填地街377號2樓(1/F) ,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8.90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7.90克混合劑 [1] 。兩名被告人否認控罪。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959/2018[2020] HKDC 86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Sep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59/2018

[2020] HKDC 8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再榮 (第一被告)
  郭巧利 (第二被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0年9月11日
出席人士: 徐兆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寶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約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陳文慧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本案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被控於2018年5月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新填地街377號2樓(1/F) ,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8.90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7.90克混合劑[1]。兩名被告人否認控罪。

沒爭議事實

2.在2018年5月2日0454時,在旺角警署報案室內,警員19829(「控方第二證人」) 在值日官警署警長盧強、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警員18077(「控方第一證人」)面前,將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裏面裝着一些白色混合物,封存於一個「防干擾財物封套 (TPE)」(「該TPE」) 內,然後放進指定的櫃內妥為保管[2]

3.在2018年5月3日,高級警員34822將「該TPE」送往政府化驗所。政府化驗所檢驗「該TPE」裏面裝着的白色混合物,並證實該些白色混合物重 27.9克,內含18.9克海洛英鹽酸鹽(「毒品」) 。

4.根據警察毒品調查科的毒品專家鄭騏鋒警務高級督察的意見, 該「毒品」在案發時的市場價格是港幣$ 25,556。

5.在2018年5月3日0013時至0043時,第一被告在旺角警署錄影會面房間MK001號出席錄影警誡會面。該錄影警誡會面由警長23804和警員15481主持。第一被告確認在上述的錄影警誡會面所作出的回應及對問題的答覆是他自願作出的[3]

6.在2018年5月3日0142時至0211時,第二被告在旺角警署錄影會面房間MK001號出席錄影警誡會面。該錄影警誡會面由警長23804和警員15481主持。第二被告確認在上述的錄影警誡會面所作出的回應及對問題的答覆是她自願作出的[4]

控方案情

7.控方傳召三名控方證人出庭作供,他們均是在案發時在現場執行拘捕及檢取證物人員。他們的證供簡述如下:-

控方第一證人

8.在案發當日,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和警員18216 (「控方第三證人」) 在九龍旺角區進行反罪惡巡邏。當他們巡經山東街近廣東道交界時,上述警員在那地點發現一名男子,即第一被告,行動鬼祟,他們於是截停第一被告,並進行調查。調查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在第一被告所穿着的牛仔褲左前袋內搜到一粒用錫紙包着的東西。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問第一被告那東西是什麼,第一被告回答是 「藍精靈」。第一被告並且說那粒「藍精靈」是醫生開給他的,他同時說有關的醫生紙放在他的家中,位於九龍旺角新填地街377號2樓 (1/F) (「該單位」) 。

9.三名控方證人於是和第一被告一起到該單位進行核實。當他們抵達到該單位的樓下入口時,該處安裝有一鐵閘,當時並上了鎖,第一被告說他並沒有鐵閘的鎖匙,但是他的朋友在該單位裏面,他可以打電話給朋友拿取有關的醫生紙到樓下給控方證人查閱。他們等了數分鐘,但仍未見第一被告的朋友拿有關的醫生紙到樓下,第一被告於是再次打電話催促他的朋友。期間相信是一個居住在該幢樓宇的人士剛剛下樓並開啟鐵閘,因此警員及第一被告便借機進入該幢樓宇。

10.當他們抵達該單位外面時,發現該單位鐵閘已開啟,木門亦虛掩。當推開木門後,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一個女子,即第二被告,身處客廳近門口的位置。

11.當第一被告進入該單位後,他便行到客廳左手邊近窗口位置擺放的一張黑色檯,他並在該黑色檯面上做出狀似找東西的動作。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只能望到第一被告的背部,所以他不能確定第一被告當時在做什麼。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望到第一被告有用手接觸在該檯面上的物品,他看見有一個黑色的手袋 [5](「該手袋」) ,而且第一被告亦曾經用手接觸該手袋。

12.當第一被告在那張黑色檯上有所動作期間,第一被告倒瀉檯上一杯咖啡。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行前看過究竟,但是被第一被告阻止,第一被告用手部動作阻止警員向前,並說「我倒瀉咗啲嘢,你唔好行過嚟。」接着,第一被告便行到客廳的另一邊,那處擺放兩張粉紅色的摺檯。隨後,第一被告在其中一張摺檯上拿了一張醫生紙。同時,控方第一證人留意到該摺檯上有一包用馬會彩票包住的物品。於是他上前打開這東西。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該物品是一些白色粉末,他懷疑那些白色粉末是毒品,他於是拘捕第一被告,罪名是藏毒。這些白色粉末並非涉案的毒品。

13.隨後,控方第一證人獲得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同意進行搜查該單位。在搜屋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和兩位被告都在一起。在客廳內,他見到控方第二證人搜查放在黑色檯上,屬於第二被告的該手袋,他見到控方第二證人從該手袋內搜到磚狀物體[6]後,他問第一被告那些東西是什麼,第一被告回答「冇嘢嘅,係石膏粉嚟」。

14.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再以藏毒罪名警誡第一被告。警誡後,第一被告並無回應。

控方第二證人

15.當日,控方第二證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一同在九龍旺角區進行反罪惡巡邏。控方第二證人證實他們由截停第一被告至到達該單位的過程,正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

16.其後,當第一被告和警員抵達該單位外面時,第二被告準備從屋內出門口。當進入該單位時,第二被告在客廳內擺放的粉紅色檯旁邊站立着。控方第二證人負責盤查第二被告。

17.正當控方第二證人盤查第二被告期間,第一被告用手在客廳裏擺放的黑色檯上,撥來撥去找尋東西。之後第一被告倒瀉放在檯面的一杯咖啡。

18.之後,控方第二證人將注意力集中到第一被告身上。他當時站在第一被告的側面位置。同時,他聽到有警員叫第一被告「唔好郁、唔好搞啲嘢」。

19.當時第一被告的神情緊張,有警員上前拉開第一被告,之後第一被告才離開黑色檯的位置,並且在粉紅色的檯上找到了醫生紙。

20.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在另一張摺檯上,發現有一包用馬會彩票包住的物品,於是上前打開這東西。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該物品是一些白色粉末,懷疑那些白色粉末是毒品。控方第二證人拘捕第二被告,罪名是藏毒。這並非涉案的毒品。

21.之後,控方第二證人帶同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進行搜屋。搜屋期間,控方第二證人在第二被告的該手袋內,搜到一個用保鮮紙包着,再用紙巾包住的磚狀物體,懷疑是危險藥物[7]。控方第二證人再向第二被告人警誡,第二被告沒有回應。

22.除了思疑毒品外,該手袋內有第二被告的個人物品和身分證。該手袋內沒有第二被告人的電話和銀包。控方第二證人說他發現第二被告的黑色手袋時,拉鍊是打開的。

23.當宣佈拘捕第二被告藏毒罪,施行警誡後,第二被告沒有回應。

控方第三證人

24.控方第三證人是負責檢取證物人員,他在該單位內從第一被告身上搜到兩條鎖匙[8],其中一條能夠開啟該單位的木門門鎖。

辯方案情

25.第一被告選擇不出庭自辯和不傳召證人。第一被告在他的錄影會面內,稱沒有見過在該手袋內找到的毒品。

26.第二被告選擇出庭自辯。沒有傳招證人。

27.第二被告現年46歲,在國內出生。她在1996年時到深圳的夜總會做小姐,期間認識了現任的丈夫。丈夫是香港人,他們在1997年時回鄉結婚,1998年她生下兒子。她和兒子在2002年成功申請來港與丈夫家庭團聚。

28.來港後,第二被告在旺角夜總會做小姐,直至2007年。之後她從事老人院護理員等散工,被捕時入息大約每月10,000元。

29.第二被告在深圳工作時已沾上毒癮,期間斷斷續續,共有超過20年的吸毒經驗。她只吸食白粉 (即海洛英),以追龍的方式吸食。被補時她一天吸食1至2粒白粉,每粒售價200元。她每月花在白粉的支出達10,000多元。因收入不敷應用,平日會問丈夫要錢。

30.大約在2018年3、4月時,她在旺角山東街廣東道一所大廈的白粉「飯堂」單位內,認識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是在飯堂內工作,負責從外面帶毒品回飯堂以供售賣的。有一天,因她毒癮發作但沒有錢,第二被告於是到飯堂問第一被告能否給她一點毒品吸食。第一被告於是帶她到賓館租了房間,給她毒品吸食,然後兩人發生了性行為。此後,第二被告經常找第一被告,要他供應毒品給她吸食。

31.案發前一天 (即2018年4月30日) ,第一被告告訴她,因山東街廣東道的白粉飯堂經常給警察查問,所以租了一個新單位 (即涉案單位) 作飯堂,並帶她到了新單位吸毒。第一被告有涉案單位的鎖匙,能開啓大廈地下的鐵閘及涉案單位的門鎖。

32.2018年5月1日晚上約7、8時,第二被告毒癮發作,於是致電第一被告。他們約好在旺角會面後,第一被告便帶她前去涉案單位。到達單位時,她看見文文,她是在舊的白粉飯堂內負責售賣毒品的其中一人。

33.第二被告進入單位後,把該手袋放在大廳內的黑色檯上,等候第一被告給她毒品。第一被告從褲袋內拿出了馬會彩票包著的東西,放在另一邊的摺檯上,並告訴她包著的是「藍仔」 (即「藍精靈」) ,叫她不要拿取,並說等一會兒才開餐,她唯有等待。期間看見檯上的熱水壺,便拿出手袋內放着的即溶咖啡粉,沖了一杯咖啡給自己喝。因滾水太熱,便把咖啡放在黑色檯面上待涼。

34.在等待期間,第二被告看見單位內有第一被告的髒衣物。為了討好第一被告,便拿了衣物到廚房清洗。清洗期間她看見文文先離開了單位,接著第一被告訴她要 「落一落街」很快便回來。她看見第一被告也出了門離開單位。

35.不久,她的手提電話響起,便走出客廳從手袋中拿出電話接聽。電話是第一被告打給她的。第一被告說他在街上給警員截查,吩咐她從廚房洗手盆上的木櫃內的一個袋中,找出藍精靈的醫生證明並拿來給他。她先把剛洗好的衣服晾好,然後找出醫生證明。她從手袋中拿出銀包,手上拿著電話和醫生證明,正打開門準備離開單位時,便看見警員帶着第一被告進來。

36.警員叫她放下東西不要動。她便走到粉紅色摺檯旁,一手放下醫生證明在檯上,自己站在一旁。很快便有警員到她跟前向她查問。突然有警員大喝不要動,她望見第一被告在黑色檯上不知道在找尋什麼,更倒翻了檯上的咖啡。她拿起紙巾準備清理,但警員叫她不要抹和去拉開第一被告。她於是上前拉開他,但第一被告不願走開,折騰了一會才把他拉開。

37.這時,她看見第一被告的樣子很驚慌,整個人也「手騰腳震」,她也不明白他為何會這樣。

38.後來警員搜屋,在她手袋內搜出涉案毒品。警員查問時她回應說手袋是屬於她的,但毒品不是。由始至終在毒品搜出前,她都沒有看見過該包毒品,也沒有看見是誰把毒品放在她的手袋內。

39.她在手袋拿出電話接聽時,或在手袋內拿出銀包準備出門時,都沒有看見該包毒品。現在回想起來,事發時只有第一被告接觸過她的手袋。

40.第二被告之前共有三個刑事記錄,分別是2006年和2010年的藏毒,和2018年的店舖盜竊罪記錄。三次犯罪皆因毒品而起,她也如實認罪。她從沒有販運毒品,這次也絕對沒有,因此不認罪。

41.她在會面錄影時,沒有說出跟第一被告的真正關係和她當時在在單位內的真正目的,是由於對自己的吸毒行為難以啟齒,但就其他事項的陳述卻是真實的。

爭議點

42.本案的爭議點是:

i) 證人證供的分析;

ii) 第一被告有沒有販運危險藥物;和

iii) 第二被告有沒有販運危險藥物。

43.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

證人證供的分析

控方第一證人

44.代表第一被告的王大律師向法庭陳述,雖然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說,第一被告曾在黑色檯找東西,曾接觸過該手袋和稱手袋內的粉末是石膏粉,但控方第一證人沒在他的證人供詞內記錄這些事情。

45.控方第一證人的三份證人供詞,它們作出的日期時間分別為:

i) 2018年5月2日05:15時

ii) 2018年5月2日07:15時

iii) 2018年9月4日08:40時

46.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在第一和第二份口供內提及第一被告在黑色檯倒瀉咖啡和曾接觸過該手袋。控方第一證人的三份供詞都沒有提及第一被告對警員說黑色手袋內的粉末是石膏粉。

47.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解釋,他準備第三份證人供詞,是由於他收到指示,要澄清有沒有人將思疑毒品放入袋內,所以他才在第三份證人供詞交代第一被告曾到黑色檯面上的情況。這解釋合理,本席接受他這解釋。

48.至於他的證人供詞沒有交代過石膏粉方面,控方第一證人解釋他遺漏了記載。考慮第一被告說石膏粉的時候,他並非在警誡之下,亦非招認,控方第一證人遺漏寫下這答案,也不出奇,本席同樣接受他這解釋,不會因此影響他的誠信。

49.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憶述他所見所聞,證供合理,沒有和控方其他的證據矛盾,本席接受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50.同樣地,細心考慮控亦第二和第三證人的證供後,本席認為他們證供合理,沒有和控方其他的證據矛盾,他們已說出他們所見所聞,本席接受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第二被告證供

51.本席細心考慮第二被告證供。王大律師認為她的證詞不可信和不可靠。首先,當日是第一被告要求第二被告替他尋找醫生紙,若是如此,第一被告和警員到場後,第二被告為何不即時將醫生紙交給第一被告,而是將醫生紙放在檯上?在盤問下第二被告解釋,當警員到場後,叫她「咪郁」,當時第二被告很害怕,所以將醫生紙放在檯上,沒有再和第一被告做任何溝通。本席接受她這解釋。而且,第一被告到現場單位後,並沒有即時問第二被告醫生紙在那處,在警員在場下,第二被告沒有即時將醫生紙交給第一被告,也不出奇。

52.王大律師說第二被告聲稱第一被告在找鎖匙,可是控方的證據顯示第一被告在屋內是找尋醫生紙。在盤問下,第二被告稱警員問她有沒有鎖匙,所以她認為第一被告是尋找鎖匙。明顯地,第二被告因為警員的對話,誤會了第一被告在尋找鎖匙,這並不會影響她的誠信。

53.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稱,在找到毒品時,第二被告是在廳中,但第二被告在庭上卻說當時她在房內。但本席亦有留意到,雖然第二被告作供時說她在房,不在廳,但她在錄影會面時,曾說第一被告見到包毒品時,稱是石膏粉[9]。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時的說法,明顯和她在庭上證供不同,而錄影會面是較近事情發生的時間。所以本席不接受她就這一部份證供,即搜出毒品時,第二被告並非在廳。

54.至於她其他證供,尤其是關於第一被告和警員到場後的情況,她的證供不約而同吻合控方證人的證供,即第一被告人上了該單位後,即時前往黑色檯,倒瀉咖啡,由警員拉開第一被告等等。

55.本席亦有考慮王大律師陳詞時說,第二被告有動機抹黑第一被告,推卸責任。但本席細心考慮第二被告的證供,尤其是她證供吻合控方證人證供的部份,本席認為,第二被告已盡力憶述自己所見所聞,只是關於搜出毒品時的情況,她記錯了。從整體考慮,除了搜出毒品的一部份外,本席接受第二被告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56.至於第一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時否認對涉案毒品知情,沒有作出招認,也沒作供,本席對他的錄影會面記錄內容不予任何比重。

第一被告人有沒有販運危險藥物

57.本席接受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也接受第二被告的證供,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當第一被告和警員上到該單位後,第一被告便前往在廳中的黑色檯,並在該黑色檯面上做出狀似找東西的動作。期間,第一被告亦有接觸開檯面上的物品和第二被告的該手袋。這時,第一被告倒瀉了檯上一杯咖啡。控方第一證人上前看過究竟,但被第一被告阻止。其後,第一被告被拉開後,便離開了黑色檯,到客廳的另一邊的粉紅色摺檯。

58.其後,警員在搜屋期間,在該手袋內搜出了一磚狀物體,即涉案的毒品[10]。控方第二證人問第一被告那些東西是什麼,第一被告回答:「冇嘢嘅,係石膏粉嚟嘅」。

59.在第一被告和警員未到達單位時,第二被告曾在該手袋內取出電話和銀包,那時,該手袋內並沒有任何包有毒品的磚裝物體。控方第二證人捜該手袋時,手袋拉鍊是打開的。

60.當本席接受警員和第一被告未到達該單位前,手袋內並沒有任何毒品,法庭要考慮該毒品是從哪裏來?根據第二被告的口供,她放低該手袋在黑色檯之後,除了警員以外,只有第一被告和文文曾在現場。

61.雖然文文曾經在該單位內逗留,以當時情況來說,相信沒有人能預計到警員會在該單位出現、並進行搜查。這些毒品價值在案發時的市場價格是港幣$ 25,556 ,價錢並不便宜。因此文文並沒有誘因,在第二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將該毒品放入她的手袋裏內。

62.而且,第二被告說,她找到了醫生紙後,在她手袋內取了手機和銀包,打算離開找第一被告。當時,該手袋內並沒有思疑危險藥物的磚裝物體。那時,文文已經離開,但第一被告仍未和警員到達該單位。

63.所以,本席完全否定是由文文放涉案毒品在該手袋內。

64.反觀第一被告人的情況,當時他和警員已到達現場,為了收藏毒品,第一被告將該危險藥物放在第二被告的手袋內,並不出奇。

65.而且,第一被告將危險藥物放在該手袋內,亦吻合以下被裁定的事實:

i) 第一被告和警員上到該單位後,他並沒有問第二被告醫生紙在何處,反而是直接往黑色檯。第一被告帶警員上單位,便是為了醫生紙,而第一被告之前已叫第二被告尋找醫生紙,但偏偏他到單位後,從沒有向第二被告問醫生紙的情況。

ii) 而且,從第二被告證供得知,第一被告曾經叫第二被告在廚房洗手盆上的木櫃內的一個袋中,找出藍精靈的醫生證明。若是如此,第一被告為何到黑色檯,而非廚房找醫生紙?明顯地,第一被告到黑色檯,並非為了找醫生紙。

iii) 在警員和第一被告在場時,該手袋時拉鍊是打開的。

iv) 警員搜到該毒品後,第一被告說那些是石膏粉。若第一被告不知袋內的物件,他根本不能知道那些究竟是毒品,石膏粉,還是其他東西。他更加沒有理由隨便回應警員的問題。

66.王大律師陳述,沒有證人親眼看到第一被告將一包危險藥物放進在黑色檯上的該手袋內。但當時第一被告是背向其他警員,而該危險藥物的包裝是2厘米和3厘米大小,各警員看不到第一被告在檯上處理毒品的動作,並不出奇。

67.王大律師亦陳述,第一被告一直合作,為何明知該單位內有毒品,仍然帶警員到該單位?這有很多可能,例如第一被告在未回到該單位時,忘記了有該毒品,或認為以收藏好,或有其他原因。但如以上討論,第一被告有動機,有機會,而且警員未到該單位前,該毒品並非在該手袋內,警員到達該單位後,只有第一被告接觸過該手袋。

68.考慮以上各點,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一被告將該危險藥物放在該手袋內,第一被告是知道該磚裝物體內藏有毒品,所以才將該毒品放在該手袋內。所以,本席裁定第一被告在案發時是管有這些毒品。

69.考慮涉案毒品的形態(成磚狀) 、包裝方式(放在可在封透明膠袋內,再用紙巾包裹,外面再用保鮮膠紙包住) 、及重量(即內含18.90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7.90克混合劑) 等因素,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涉案毒品是處於被販運的狀態,而第一被告管有這些毒品是作販運之用。

70.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就控罪證明至所要求的標準,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第一被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第二被告人有沒有販運危險藥物

71.由於本席接受第二被告的證供,本席接受她不知道該手袋內藏有危險藥物。因此,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

  (黃士翔)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證物P1-P2

[3]  相關的錄影會面光碟和謄本,分別列為證物P5和P5a

[4]  相關的錄影會面光碟和謄本,分別列為證物P6和P6a

[5]  證物P9

[6]  證物P1-P2

[7]  證物P1-P2

[8]  證物P12

[9]  證物P6A錄影會面騰本的第51段

[10]  證物P1-P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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