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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25/2020
[2020] HKCFI 26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0年第25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9年第305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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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FU SAU TAI RAYMOND (傅寿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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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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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WOO KWONG PO (胡廣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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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CHAN YAU HING CARMEN (陳有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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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0年10月7日 |
| 判決書日期 : |
2020年10月7日 |
判 決 書
1. 申索人於2019年7月17日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申索,要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向他支付HK$75,000的賠償,理由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擁有的上層單位內有某些問題,致使有液體滲漏致申索人作為業主的下層單位,令申索人蒙受損失。
2. 案件於2020年9月23日在方兆文暫委審裁官(“審裁官”)席前舉行聆訊,審裁官同日頒令,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7條,應申索人的申請,把案件移交予區域法院審理(“該移交令”)。
3.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0年9月30日,根據該條例第27條,向原訟法庭申請覆核該移交令(“該申請”)。在提出該申請的申請書中,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表示本案的申索人共有兩位,分別是第一申索人傅先生,和第二申索人伍女士。本席翻閱審裁處的紀錄,發現這項描述是不正確的。本案的申索人只有一位,就是傅先生,傅先生授權他的太太伍女士出席在審裁處舉行的聆訊,審裁處許可了這樣的安排。伍女士在審裁處代表傅先生出席聆訊,不能說伍女就士是第二申索人,本案的唯一申索人仍然是傅先生。
4. 審裁官在2020年10月5日頒下判決理由書,審裁官在當中表示:
“1. 在考慮申索人向本審裁處提出申請把本案移交至區域法院審理以作申請永久性禁制令制止漏水問題。
2. 在聆聽當事雙方的陳詞後。
3. 在考慮到申索人對被告人的滲水問題投訴已超過4年時間而最近一次是在2020年8月和2020年9月,雖然被告人有進行多次的維修但漏水問題仍續存在,而申索人的原申索額金額超過港幣75,000元。
4. 因本審裁處沒有任何的司法管轄權授予禁制令,而且是符合雙方的利益是可以就滲水問題一次性解決。”
5. 本席認為,審裁官以審裁處沒有司法管轄權授予禁制令為理由,把案件移交區域法院,是正確的決定。
6. 有關本案的是非曲直,本席不作任何評論。申索人有權提出申索及要求他認為合適的濟助,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也有權抗辯。申索人提出了他需要申請永久禁制令,這是超出了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審裁處只能把案件移交予區域法院處理。
7. 本席明白,案件移交往區域法院後,案件的程序會比較複雜,雙方需要更多的時間處理,雙方也可能需要聘用律師甚至加上大律師處理案件,這樣可能會使雙方需要負擔大筆的訟費。然而,鑑於審裁處無權處理申索人提出的永久禁制令申請,案件是必須移交予區域法院處理。本席寄語雙方,應盡力嘗試以協商或者調解的方式處理爭議,倘若協商或者調解成功,雙方均可節省不少的時間和金錢。
8. 最後,本席注意到,在審裁處的聆訊中,申索人沒有親身出席,而是由他的太太伍女士代表他出席聆訊。本席需要指出,在法院舉行的聆訊,各方必須親身出席,或者由執業的律師或者大律師代表出席聆訊,不能由其他人士代表。參見覃美金及梅啟明對德勤 ‧ 關黃陳方會計師行(CACV 14/2011,2012年3月9日),[27] – [30]。因為這個原因,本席不批准伍女士代表申索人出席今天的聆訊。倘若雙方在區域法院繼續源自審裁處的法律程序,雙方必須親身出席在區域法院舉行的聆訊,或者委派執業律師或者大律師代表他們出席聆訊。
9. 本席撤銷該申請,維持該移交令。
10. 申索人沒有就著該申請提交任何文件,也沒有出席聆訊,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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