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美金及另一人 對 德勤 • 關黃陳方會計師行及另八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14/201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March 2012.
1. 2010年12月29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溎峰法官撤銷了HCA679/2007 及 HCA742/2007 兩宗案件原告人覃美金和梅啓明的申索。覃女士和梅先生(以下統稱 “原告人” 或 “上訴人”) 針對該判決,提出上訴。
Cited by 18 cases · Cites 1 case
|
CACV 1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14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7年第679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依據聆案官龍劍雲於2009年6月10日的命令,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10年12月29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溎峰法官撤銷了HCA679/2007 及 HCA742/2007 兩宗案件原告人覃美金和梅啓明的申索。覃女士和梅先生(以下統稱 “原告人” 或 “上訴人”) 針對該判決,提出上訴。 2.覃女士是梅豔芳(以下稱 “死者”) 的母親,梅先生是死者其中一名兄長。HCA679/2007的第一被告人,與及HCA742/2007的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是死者的遺產臨時管理人。HCA679/2007的第二被告人 (以下稱 “厚恩”) 是 “恆安閣” 及“快活閣” 兩物業的註册業主。HCA679/2007的第五被告人是 “厚恩”的股東,但各方都無異議死者在生時控制 “厚恩”。HCA679/2007的第六,第七,第八,及第九被告人是 “厚恩”現時的董事。 3.有關死者的遺產,終審法院已在源於HCAP2/2004案件的FACV11/2010案件,作出了終極的判決,裁定死者於2003年12月3日簽署的遺囑有效。根據該遺囑,HSBC International Trustee Ltd 是死者遺產的唯一執行人。 原告人的申索 4.在HCA679/2007及HCA742/2007兩宗案件中,簡單而言,原告人提出兩項申索: 第一,有關“恆安閣” 及 “快活閣”兩物業的業權及/或享用權 ; 第二,有關死者遺產(包括該兩物業)的處理。 5.就第一項申索,各方都無異議,於1993年用來購入“恆安閣” 及於1999年用來購入“快活閣” 的款項,均來自死者或她所控制的公司。原告人沒有說他們有份出資購買該些物業,他們亦從無擁有過“厚恩” 的股份。但原告人聲稱,死者生前曾口頭向他們說過,把兩個物業送贈給覃女士擁有,又承諾給家人(包括梅先生)享用,而他們倚賴死者的表述行事。原告人要求法庭作出命令,聲明“恆安閣” 及“快活閣”的 “物業業權及物業權益為原告人擁有”。 6.就第二項申索,原告人聲稱“恆安閣” 曾存放了死者有價值的物品,但死者逝世後,夾萬被人撬開,物品被人偷去。原告人認為遺產臨時管理人失職,沒有記錄存放在“恆安閣”的物品,並嘗試變賣“恆安閣”,毀滅盗竊案的現場證據,又嘗試變賣“快活閣”,令到原告人受滋擾。原告人要求法庭作出命令,禁止變賣“恆安閣” 及“快活閣”,與及申索賠償一億元。 原訟庭的判決 7.經過三天的審訊後,原審法官裁定原告人的理據不成立,撤銷了他們兩宗案件的申索,並命令他們須支付訟費。原審法官的判決理由,載於長達25頁的判案書,本庭不會在這裏複述。 上訴理由 8.上訴人提出以下四項上訴理由: “ (a) 原審法官錯誤地於分析或認定事實的過程中忽略 了非常關鍵的重要證據
9.本庭首先討論上訴理由(a)至(c)的議題。 上訴理由(a)至(c) 討論 10.根據香港法例第219章《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4至6條,就物業而言,口頭上的送贈在法律上是沒有約束力。從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第6A至第6M段可見,他們接受這一點,但聲稱他們因為倚賴了死者的承諾及表述 (assurance) 而作出了若干 “重大改變本身情況的行動”,所以他們應該獲得物業的權益。明顯地,他們的案情是建基於 “物業所有人不容反悔(proprietary estoppel)” 這個法律原則。 “物業所有人不容反悔” 法律原則的條件 11.如原告人要引用“物業所有人不容反悔”的原則, 他們必須證明以下三點: (一) 物業所有人 (即死者) 曾經作出表述,說會給予他們物業的權益,而當時有意圖令他們倚賴這表述; (二) 原告人確有倚賴了該表述,因而作出了轉變情況、對自己不利的行動; (三) 若物業所有人(即死者或其遺產) 不依照該表述行事,主持衡平法的法庭就會認為這是違背良心。 原審法官就事實方面的裁決 12.從判案書可見,原審法官認為原告人根本沒有證明到上述第(一) 及第(二) 點。 13.上訴人不服,他們所提出上訴理由(a) 至(c) ,都是環繞著同一議題,就是原審法官不應拒絕接納他們的證供。 14.具體地,上訴人指原審法官忽略了以下證據: (1) 只有上訴人母子持有“快活閣” 的鎖匙; (2) 在HCAP2/2004遺產案件中,以前代表覃女士的律師偏離她的指示或犯錯,又有證人發假誓,法官們亦犯錯。 15.首先討論上述第(2) 點。HCAP2/2004遺產案件已在FACV11/2010案件有最終定奪。法律確定,所有在以前案件已提出過,或可以提出,的議題,都不能在之後的案件提出。上訴人到現時還想推翻遺產案的判決,是浪費精力、時間及金錢。 16.至於上述第(1) 點,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沒有忽略了有關上訴人持有 “快活閣”鎖匙的證據。首先,在判案書第24段,原審法官已清楚述明他知道這一項證據。另外,其實誰人持有鎖匙,在有關轉讓物業的法律方面而言,是沒有關鍵性的。就事實方面而言,這只不過是在法官考慮全盤證據時的其中一項證據。 17.就死者是否曾經口頭上說過送贈物業或給予享用權,原告人有舉證責任,而終審法院案例確立,法庭應該抱著懷疑的心態審視這類 “死者送贈” 的聲稱,理由簡單而言是因為 “死無對證” (Yung Shu Wu v Vivienne Sung Wu FACV17/2009, 第73段) 。 18.本庭首先考慮客觀的證據。這包括:
19.這些都是強而有力的客觀證據,原審法官有權裁定這些證據否定了原告人的案情。 20.本庭亦考慮了修訂申索陳述書有一些聲稱,指覃女士及梅先生支付了若干有關“快活閣” 的 費用,以示他們有作出了上述的轉變情況、對自己不利的行動。看來原審時,他們曾提供一些文件(暫時證物 “PP1”至 “PP3”),擬支持他們的說法。 “PP1” 是 2003年9至12月和2004年1至3月的管理費,一份2004年1月的裝修報價單,與及一份收款人是“快活閣” 業主立案法團的本票副本; “PP2” 是一份由2004年10月起租的租約,業主為覃女士; “PP3” 是 一間名為Worldbridge Holding Ltd的招牌的相片。 21.這些文件從未有在原告人的文件清單披露過,在原審時亦只是被列為暫時證物,沒有正式被納為呈堂證物。但無論如何,這些文件本身並無固有的證據價值。“快活閣” 於死者姊姊死後,由覃女士負責出租,她存有管理費收條,並不顯示她有倚賴到死者的表述。2004年1月(即死者死後一個月) 梅先生搬入“快活閣” , 覃女士或梅先生支付管理費亦是理所當然的事 (雖然他們其後有拒絕繳交管理費) 。 “PP2”租約是死者死後才產生,而 “PP1”中的本票更加是原告人提出訴訟後才產生,屬“自助” (self-serving) 的證據。 22.另外,原審法官亦考慮到覃女士及梅先生的證供,認為覃女士的證供不盡不實,她就死者何時給予她 “快活閣” 的業權,有三個不同及自相矛盾的版本(第18至21段) 。原審法官確有考慮到原告人的辯解,但他裁定這不能歸咎於覃女士年紀大導致記憶力差,而是因為她的證供不盡不實,舉棋不定 (第23段)。梅先生的證供亦有破綻,例如他在哪時候決定回港,亦有幾個版本 (2001, 2002, 2003年底,2004年頭) 。原審法官裁定 他不可信,令人 “質疑他應梅豔芳或梅媽的邀約回港的可信性” ,原審法官不接納他的證供 (第31段) 。 23.從判案書可見,原審法官是考慮了客觀的證據及證人的證供後,才作出裁決,否定了死者曾經口頭上說過送贈物業或給享用權予原告人這個聲稱,法官並非是 “簡單地說他完全不相信上訴人”。 24.這是原審法官經衡量後給予證據的不同的比重,與及經耳聞目睹證人作供後,所作出的事實方面裁定,上訴法庭一貫不會干預,這原則是案例所確立的。本庭駁回上訴理由(a) 至(c) 。 上訴理由(d) 討論 25.至於上訴理由(d)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正確地指出上訴人沒有針對遺產臨時管理人的訴訟權,因此本庭駁回上訴理由(d) 。唯一可以針對遺產臨時管理人有訴訟權的人,是死者遺產的唯一執行人HSBC International Trustee Ltd 。它並不是HCA679/2007 及 HCA742/2007 兩宗案件或本上訴的訴訟人。原審法官對疏忽指控的意見,純屬 “附帶意見 (obiter dictum)” ,本庭認為無需要,亦不應該,加以處理。 命令 26.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上訴,並根據一貫做法,命令敗訴一方支付各勝方的訟費。本庭已考慮了答辯人的簡易程序評估訟費修訂清單,認為合理的訟費是$153,000。 不應由沒有大律師或律師資格的人士代表 27.最後,本庭必須提出一點,就是有關原審時原告人由一名沒有大律師/律師資格的人士代表。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3段解釋,由於覃女士年紀老邁,所以特別批准梅先生的 “朋友” 代她發言及盤問證人。這名人士自稱 “在法律上有知識及曾處理法律事宜”, 但不是執業大律師/律師。 28.本庭認為,原審法官不應該批准沒有大律師/律師資格的人士代表原告人出庭發言,仿如有牌執業的大律師/律師一樣。假如一名訴訟人無行為能力的話,民事程序有委任 “訴訟監護人” (guardian ad litem) 的程序,令訴訟人的利益獲得保障。但假如一名訴訟人是有行為能力的話,他只可以親自行事或委任大律師/律師作為其法律代表。如果訴訟人親自行事,在法庭聆訊過程中,他可以申請法庭行使酌情權,批准他有 “McKenzie friend” ( “McKenzie 友人”) 在旁,做筆記或向他作出提點,但一般來說,法庭不會准許沒有大律師/律師資格的人士在法庭代表訴訟人發言或作出提問 (Lobo v Kripalani [1998] 2 HKLRD 325, 328) 。 29.上述的做法, 理由是大律師及律師除了有專業知識外,他們向法庭及他們所屬的專業團體均要負責。如果他們有不恰當的言行時,他們會受到法庭及其專業團體的制裁,而各方循著正軌辦事,對訴訟人及法庭的利益都有保障。 30.如果法庭准許沒有大律師/律師資格的人士在法庭發言及作出提問,這等同頒給無牌執業的人士 “出庭發言權” (right of audience) 。訴訟人及法庭不但會失去上述的保障,亦會鼓勵無牌執業的人士經營這類不受規管的 “仿傚律師” 生意,對社會所造成不良影響是明顯的,亦是立法會訂立香港法例第159章《法律執業者條例》第44和第45條將無牌執業刑事化的原因。
原告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 由鄧偉德,戴源恆律師行轉聘大律師劉偉民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