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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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經修訂控罪,即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被告人不認罪。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395/2019[2020] HKDC 88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Jul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95/2019

[2020] HKDC 8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L.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20年7月3日
出席人士: 鄭明斌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政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志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Indecent conduct towards a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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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兩項經修訂控罪,即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被告人不認罪。

控方案情

承認事實

2.控辯雙方現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承認包括以下事實:

3.控方第一證人,即受害人X,於2003年6月10日在香港出生,她於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就讀中一。並於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1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就讀中二。

4.她的父母於2008年離婚。其後母親跟被告人展開戀情,自2012年起被告人、X及X的母親(Y)一直在香港筲箕灣金華街一個劏房單位,即控罪一及控罪二所指的單位(下稱「涉案單位」),居住。

5.於2018年8月29日11時11分至13時30分及2018年8月29日17時15分至17時47分,X參與了共兩次由警方所安排的錄影會面(下稱「錄影會面一」及「錄影會面二」),其經刪剪及聲音處理過的錄影數碼影像光碟呈堂為控方證物P2及P3,而其抄錄謄本列為控方證物P2A及P3A。

6.被告人於2018年8月29日被拘捕。

7.於2018年8月29日17時15分至17時47分,被告人參與了一次由警方安排的錄影會面紀錄(下稱「被告人的錄影會面」)。被告人的錄影會面之自願性及準確性不受爭議,該錄影會面光碟呈堂為控方證物P4,而其經聲音處理的錄影數碼光碟工作本則列為控方證物P4A,其抄錄謄本則列為控方證物P4B。

8.涉案單位的草圖為控方證物P5,而涉案單位拍攝的九張相片呈堂為控方證物P6(1)至(9)。

9.被告人的身分不受爭議,即被告人是X於錄影會面中所指的「叔叔」。

10.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證人證供

控方第一證人 X(其中包括錄影會面及錄影會面二)

11.X的證詞指,自小五、小六起,被告人與她已經有身體接觸的行為。此情況延續至她唸中學之時。

12.X在錄影會面一(即證物2A)中對該些侵犯作出詳細描述,控方於結案陳述已經詳細列出有關記項。

13.X也描述這些中學時期與被告人之間出現身體接觸行為的情景,述及包括了如母親是否在場、她與被告人是否有穿衣服、親吻的位置、互相的姿勢、被告人以其生殖器官磨擦她及被告人射精等事宜。[1]

14.X又在證物P2A中明確表示,她於就讀中一至中二暑假期間曾有三、四次均出現以下所有情況:—

(一) 她與被告人均沒有穿衣服;

(二) 被告人吻她的嘴、乳房及下體;

(三) 被告人以手觸摸她的乳房;

(四) 被告人曾以下體「揩」她的下體;

(五) 被告人有射精。[2]

15.另於證物P2A及證物P3A中及X在庭上作供均表示,她對於就讀中學時期發生遭被告人侵犯的次數並不能確定,為三至四次或四次,唯最深刻的一次是她形容為「用底褲打咗被告人」之後不久所發生的侵犯(此為控罪一的基礎),而最後一次控方指則是她在中二學年完結前發生的(此為控罪二的基礎)。

16.X在庭上宣誓下作供,指自己在錄影會面紀錄時年15歲,現時就讀中四,年16歲。她承認,就受侵犯的時間及次數很難記憶,但她能記得場合。

17.她指自己記不起最後受侵犯的時間,但肯定是中三,甚至中二暑假已沒有侵犯的事件。

18.X同意「叔叔」,即被告人,對她很好,雙方關係也很好。

19.X否認和被告人在家中有互相拋衣服此活動,她說如果自己沖涼沒有拿衣服,才會拋衣服。

20.在被盤問時,X指於小五時,被告人開始侵犯她,但因為她相信被告人,亦不知道那些事件實在是甚麼,X當時認為被告人所說的關於這些行為可治療她的青春痘問題好像很有道理,所以當時單純的她相信被告人。

21.她說即使中學時受被告人侵犯,她也不知怎樣跟母親開口投訴被告人,她不想母親不快樂,她說錄影會面中所說的原因全部都是真的,她也指,她有閱讀法理報導,感覺好似沒有人相信自己,而且當時母親打麻雀頻密,想叫她回家,但她總想繼續打麻雀。

22.X被問及於2017年4月她為了不回父親家暫住而要求被告人留在家中,而不去陪母親到國內此事,X指即使現在,自己不想回父親家居住,同時她也不想單獨留在家。

23.X指就被告人在她中學時對自己被侵犯的事,被告人當時對她說因為男子接觸女人內褲會帶來衰運,她相信被告人,所以她幫助被告人。

24.在庭上,當X被問及她在錄影會面紀錄中告訴社工發生事的時間看似開心,X指自己性格是開心的,但在庭上X突然哭泣,其後她情緒平伏後,指自己不想別人看到自己哭,她要正面說出事情,令自己講出來舒服些,X其後繼續哭泣及抹面上的淚水。

25.X同意在錄影會面紀錄中,她曾混淆中小學的事情,把中學及小學經歷的事發經過混亂了,但她多次指自己對底褲事件最為深刻。她指,在錄影會面時自己記得中二的暑假時侵犯事件已完結,她指這記憶是正確的。

26.就中學那三至四次事件,X重申,她雖然不能說出被告人侵犯她過程內每個動作的次序,但被告人確實有作出該些動作(證物P2A記項1080B至1127C)。

控方第二證人呂嘉怡(PW2)

27.PW2為註冊社工。她指X在2018年8月20日和她在傾談中提及接觸男仔嘔心,其後在她再向X了解後,才知道可能涉及X受「叔叔」侵犯的課題。

28.她指當日見X的目的是原為了關注X轉校的事宜,從來沒有打算從X了解她同男性交往的事。

29.PW2指她覺得X為人過份樂觀,時常哈哈大笑,但其實不願說出心中說話,她指自2018年7月,當X對自己的信任增多,X便收回以往的笑容,有時面上沒有表情,X也告訴她自己有𠝹!!!手的自殘動作。

30.PW2想同X談及較深入的事情,但X不想講,其後X告訴自己由中一至中二暑假的那些非禮事件。

控方第三證人YPW3

31.PW3為X的母親Y,Y是醫院的清潔女工。

32.Y指X和被告人關係很好,只是有時X回家Y指X和被告人關係很好,只是有時X回家不肯沖涼或拒絕洗自己的碗,而被告人則詐型說不肯幫她洗碗,其實被告人最後都會替X洗碗。

33.PW3又指,X曾要求被告人不回鄉而陪她在港,X拒絕回父親的家暫住。第三控方證人指她不覺得第一控方證人情緒有甚麼問題,X也沒有向自己投訴被告人。

34.這是控方案情。

辯方案情

35.被告人今年53歲,他為一位巴士司機,並無刑事紀錄。

36.他自2012年10月,和X及其母親Y同居住於涉案地點。

37.在庭上,被告人否認X對他的指控。他指自己只是在X的生日當天在她的同學在場下才「𡃶」了X一次。

38.另被告人在庭上說,他本人並不知道「衝動」此詞的解釋,他說,他在錄影會面紀錄其實是想表達「感動」。

39.被告人自己承認他和X的關係如同父女,他很「𡃶」X,他也承認有替X按摩,有關部位包括小腿、大腿、背脊、肚的前後、膊頭、手背。被告人又指當他替X按摩時,多數只有被告人及X兩人在家。他否認自己曾向X說按摩可以治療暗瘡,他說自己只是說按摩的血氣就行得快些,被告人也否認他曾向X講話「整到下面出水就會可以醫到暗瘡,醫痘痘」。

40.在錄影會面紀錄中,被告人承認自己曾同X講,「畀底褲掂過會行衰運」,他說他只講,「即係話我話女人嘅嘢,我哋就迷信」(證物P4B-329C記項)。

41.被告人也指他曾被X用底褲打過,而被告人曾同X講「你唔好打我」(356C記項)。被告人又指X「佢底褲佢成日都喺度『捹』下『捹』下嘅」(349C記項)。被告人又指,被告人叫X不要那樣(352C記項);被告人又指,X「攞嗰啲,即係好似我哋開玩笑平時咁打嚟打去嘅,抌衣服呀,抌嘢咁樣」,他指「我哋就成日都係咁玩」。

42.當被問及那些事件在甚麼時候發生的,被告人表示不記得,也不記得這是X小學或是中學的事。

43.被告人否認他曾因被底褲掂過而向X做任何行為,他也否認自己因此向X講過任何事。

44.在庭上他又指自己其實百無禁忌,曾多次與X互相拋衣服,包括女性內褲。被告人指自己和X的關係很好,他完全不知道為何X對他作出那些指控。

45.他指自己晚上有時會煮飯給X或買東西給她吃。

46.他指X平時什麼東西都跟他談,去哪裡都會跟他講,甚至寧願不同自己母親講都會同他講。

47.他又指很多時候當X知道他不用上班,便會叫他去接她放學和替她孭書包回家。

48.他又指自己也有出席X學校的家長日。

49.被告人承認在2018年未有同X按摩,但他記不起他於2017年有否同X按摩,他記不起最後一次替X按摩是甚麼時候。他同時指出,X於2018年有很多活動,周圍去,「成日都話有嘢做」。

50.被告人指2017年4月,本來他跟X的母親回到國內數天,但X要求他留港以免她一個人留在家,被告人其後照辦,沒有到國內。

51.被告人否認曾在X讀小學時替她按摩,但同時他又指自己忘記在哪時候開始替X按摩。

52.在庭上,被告人指即使X用女性底褲「掟」到自己時,他沒有任何反應,沒有罵X,也沒有嬲怒,也沒有叫X不要這樣做。

53.同樣地,在庭上被告人否認自己曾向X說,因為女性底褲打到他,所以他的運氣很差。但他承認他曾告訴X,凡女人的東西「掟」到都會行黑運,但被告人又說即使有女人的衣服「掟」到他,他也不介意,他說自己也有在家洗女人的衣服。

54.在庭上,被告人又說自己和X會互相把男女衣服及枕頭拋來拋去,甚至把手機拋來拋去,即使對方掟來的是女性底褲,他也會接住然後再掟出去。

55.被告人指自己百無禁忌,自己不相信鄉下人的心理,他承認X對自己信任,也很依附自己。

56.這是辯方案情。

討論

57.本席已清楚考慮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並會就主要的爭議事件作出分析。就結案陳詞內提及的事件,即使在判詞內未有明確表示,本席也已曾作考慮。

58.本席提醒自己被告人是一位毫無刑事紀錄的人,因此就被告人犯案的傾向性和證供的可信性本席亦給予他有利的考慮。

59.被告人承認他和X的關係如同父女,X對自己十分信賴,X稱呼他為「叔叔」,從他的證供可見X信賴被告人的程度比X對自己的母親更高。被告人也指X很「黐」自己。

60.被告人自己說他想不到為何X對自己作出這些指控。

61.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充滿矛盾,在證物P4B中,被告人道出鄉下人對女性衣物的避忌,他指自己也因此教導X不要用女性衣物(尤其內褲)打他,但在庭上他卻說自己把衣服(包括女性的內衣)拋來拋去作遊戲,甚至指出自己並不介意被女性內衣物接觸,自己也會拾起女性衣服(包括女性底褲)拋給對方,自己是百無禁忌,此點與他在錄影會面紀錄的證供矛盾,也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62.被告人一方面說自己不記得甚麼時候開始替X按摩,但同時他又否認X小學時自己已開始替她按摩,但他同意X很多時候會因在校的田徑隊訓練受傷而要求他按摩,而X在小學時已加入田徑隊。辯方也沒有在庭上向X指出被告人沒有在小學時替X按摩。

63.被告人指自己只有一次「𡃶」X額頭,與他在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4B所指「次次」的情景(記項36C)不相符。被告人說自己不明白「衝動」的意思也令人不能接受。

64.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他並不誠實。

65.本席也提醒自己,性罪行的案件指控容易反駁難,尤其是一對一的證供,本席處理有關證供時已非常小心。在案中,也沒有任何佐證,只有現年16歲的X經宣誓的證供及她在錄影會面紀錄的證供。

66.本席清楚知道,雖然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但被告人不需要證明甚麼,舉證的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要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實控罪。

67.就被告人面對的兩項控罪,控方主要倚賴X的證供。X除了在兩次錄影會面紀錄及在庭上對被告人作該兩項控罪的指控外,X也道出自小五發生涉及被告人對她的侵犯及其在中學期間發生的其餘涉及被告人對她侵犯事件的證供。

68.控方指他們並非希望藉著不同日子所發生的行為圖合併成為一項控罪的犯罪元素/行為。

69.控方希望法庭考慮其他不包括在兩項控罪的行為視為「不被檢控的行為」(uncharged acts),其作用旨在作為案中的背景資料。

70.控方引用HKSAR v Chu Chi Wah(No 2[2010] 4 HKLRD 715上訴庭引述Redlich JA 在 PPP v R [2010] VSCA 110所解述的原則,判詞第29段及30段:—

“29. A relevant question for our purpose is whether a retrial should be ordered which depended upon whether the prosecution could adequately particularise the act constituting the offence charged. In that context, Redlich JA in a judgment which had the concurrence of the other members of the court said:

‘41. Where the same offences are committed against the same person with great frequency over a lengthy period in the same manner and circumstances, it will be extremely difficult for the victim to identify some distinguishing feature of one occasion when the offence was committed. Hence in the present case the difficulty which the prosecution faced in providing particulars arose from the sheer volume and persistence of the alleged charged and uncharged acts committed for the most part in the main bedroom of the family home at night. The profound effect upon the victim of these events may have made it more difficult for her to recall the details of particular acts of sexual abuse. The submission made by the applicant under this ground raises for consideration the level of particularity that is required in such circumstances.

42. The starting point is the proposition that for a trial according to law, the accused must be apprised not only of the offence with which they are charged but must have particulars of the act constituting the offence. These particulars are designed to serve a number of important purposes:

(1) to enable the accused to exercise the right to object to evidence on the ground of relevance;

(2) to permit the accused to know how the charge might be answered;

(3) to provide the accused with the opportunity to test the credibility of the complainant by reference to the surrounding circumstances disclosed as a result of the particularisation of the count;

(4) to enable the trial judge to instruct the jury properly as to the law to be applied:

(5) to ensure that there is a unanimity of view by the jury as to a specific act by the accused;

(6) in the event of conviction, to enable the court to know the offence for which the defendant is to be punished;

(7) to ensure the record discloses of what offence a person has been acquitted or convicted in order for that person to avail himself or herself, if the need should arise, of a plea of autrefois acquit or autrefois convict.’

30. Redlich JA then concluded:

‘73. It is commonly the case that offences of the present kind are charged by reference to the occasion (first or otherwise) on which they are committed. Commonly the alleged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 may be set against a background of repeated conduct with the same victim in the same circumstances over a protracted period of time. Experience has shown that commonly in such cases no distinguishing feature (additional to the occasion) of the offence charged can be provided. If it is not disputed on trial that the accused and the complainant were, throughout the period specified in the count, in each other’s company at the place where it is alleged the offences occurred, it may be no more than a theoretical possibility that more specific particularity of the occasion charged would advance the ability of the accused to answer the charge. In the absence of demonstrated prejudice, to require some further distinguishing feature, would reduce the law to absurdity and would br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into disrepute.

74. In the present case, the applicant did not deny having lived in the house with the complainant for the period covered by the counts. His defence was an outright denial that any improper conduct occurred. There existed, therefore, no more than a theoretical possibility that, if more specific particularity as to the dates was provided, the applicant would be better placed to answer the case being advanced against him. No unfairness or prejudice was demonstrated.’”

71.首先本席認為X為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

72.本席注意到X無論在庭上或是在兩次的錄影會面紀錄中,多次就自己不清晰或不肯定或不記得的事項都不隱瞞地道出,例如被告人在中學對她作出的猥褻行為最後的時間是2016年尾或是2017年頭,X道出被告人「𡃶」她的嘴、胸及下體的經過,但當被問及被告人「𡃶」不同位置的次序時,X坦然說記不起。

73.雖然X是經視像系統作供,本席也清楚能觀察她在作供時的神態和反應。她雖然年紀尚小,但從她在錄影會面紀錄、庭上補充主問及在被盤時的一問一答中,可見她能清楚明白問題,並盡量清晰準確地回答,其作供也絕無誇大之言,她亦盡量去答問題,即使包括一些對她來說很困難或難以啟齒的問題。

74.本席尤其注意到,主持該會面紀錄的社工在組織問題向X詢問時常在不同的時段跨越,令X十分混亂。

75.本席也注意到,X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或在法庭上作供時多次飲泣或故作輕鬆,面露尷尬,例如在證物P2A中132B記項時,她雖作出微笑,但其實面上有淚水;在365,375、513C及1031C、621C記項時表露非常尷尬,1031記項時,雖然微笑,但面容尷尬,135C、435C時被告人在回答前曾作深沉呼氣,203C,雖然X面帶微笑,但用手抹面,非常尷尬。

76.其中一次在庭上,X雖然強顏微笑,但霎時間突然控制不住情緒,本席需要小休以便她心情平伏後才能繼續。

77.這些表情都不是一個未有甚麼人生閱歷的年輕證人可裝扮出來的,如果X只是虛構被侵犯,她沒有必要,亦沒有能力去捏造這麼多事,包括細節,例如X指在中學侵犯事件中有別於小學侵犯事件,被告人在吻X的嘴時有伸脷入她的口內,而在頭一、兩次自己沒有反抗,其後才咬被告人的脷以表示不滿。

78.此案件的揭發是X在申請轉學校時,學校想見X問她轉校的因,故X尋求救世軍社工Vanessa指示怎樣回答校長問題,在交談時,社工得知X對自己參加活動營中有活動要和異性拖手而X說自己不知怎樣處理,感到好抗拒,跟住社工再深入詢問時才揭發此事。

79.X指自己本來不想其他人知道此事(P2A記項1271C),她不想提起(記項1371C),因她覺得很羞恥(記項1373C),自己尊嚴受損(記項1275C),自己也不想母親知道事件會不開心(記項281C),加上平時被告人對自己是很好的,她也對他也信任,因為「喺我嘅觀念裡面喇,因為家人係信嘅」,X指被告人對她好好(證物P2B-1301C記項),X也曾指自己不敢告訴母親(275C記項),X又指當時自己不知被告人叫自己替他射精此事對不對(記項1073C),她又指自己不知道在法律上被告人行為算是甚麼,也認為自己沒有證據(1077C記項)。

80.考慮到X的年紀及人生背景閱歷,X的想法是可以理解及合理的。

81.X甚至於證物P2A的1375C指她不知為何她這個年紀便要經歷這些。

82.X在作供時坦誠是自己要求被告人替自己按摩的,而被告人多年都對自己很好。

83.本席見到年紀尚小的X在作證時並沒有刻意加重她對被告人的指控,她對被告人在她的性器官磨擦自己下體時指被告人沒有戴避孕袋,但也沒有進入自己的陰道,她明顯只是根據自己的記憶將事實道出。

84.即使本席考慮到X曾叫被告人替她到學校見老師或要求被告人不去內地在香港陪她,本席不認為她對被告人的指控為捏造。正如被告人所言,其實X很信任她,兩人無所不談,即使不告訴母親的事,X也和被告人談,X對他很倚賴,X清楚解釋自己尚在小學時被告人向自己侵犯,並指這是對自己青春痘的治療有效,自己從未有對此講法質疑,因她對被告人十分信賴。

85.本席信納被告人曾如X所言向X解釋該些侵犯行為可治療她的青春痘,其中包括自慰。

86.本席也信納在X於小學求學時,確實曾發生X所指被告人侵犯她的事件,這解釋為何X在中學時面對被告人的侵犯時未有作出激烈的反抗。

87.控罪一所述的時間,X只為12歲的女童,而在控罪二所述的時間X最多是14歲的女童,而她在錄影會面時也只是15歲。

88.被告人同意X為一位勤力的好學生,成績在全級名列前茅,也是田徑的份子。正如被告人所述,他們關係有如父女,X也對自己稱呼為叔叔,她承認叔叔對自己很好,她當叔叔為自己家人,對他十分信任,也因此自當自小學起很多時間當自己覺得累的時候便叫被告人替自己按摩,也對被告人對自己的侵犯的解釋不作質疑,也沒有作出異議或反抗。但她在中學侵犯事件發生後,才對被告人有質疑及當被告人有越界行為時,選擇離開。

89.就她所指在小學和中學期間,被告人對她作出侵犯發生的事(除控罪一及控罪二行為),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接納這些事件確實曾有發生,但本席不會因該些事件發生而支持被告人曾犯本案控罪的行為或以類似事實證據用來支持被告人有傾向干犯本控罪所指的行為。

90.這些不被控告的行為的證供在本案中只用來顯示控罪發生的環境(setting)或全盤局面(context)包括X及被告人多年的互相關係、信任及用來解釋X不尋常的行為,即她未有作出投訴及她順從的行為,另本席明白因為X受被告人侵犯的次數眾多,涉及的人物相同,地點相同,模式大部分相似,故可用來考慮為何X不容易能清晰記起案中涉及控罪一及控罪二每次受侵犯的詳情,即正確日期及就被告人對自己身體各部分侵犯的次序。

91.本席注意到辯方在結案陳詞對X的證供的質量的批評,例如X曾指自己很容易把小學跟中學的記憶混亂,或有時會將記憶重疊,但其實如果小心檢視她的證供,不難察覺於兩小時十九分鐘的會面紀錄中,雖然社工就很多時段的問題中來回穿插對她作出查詢,但這15歲的女孩已清楚道出中學受侵犯的過程與小學受侵犯的過程的不同之處,包括X及被告人皆全裸,被告人在「𡃶」X時會用脷伸入X的嘴內,並用性器官磨擦X的下體。

92.事實上本案涉及的兩項控罪皆只為中學侵犯事件。

93.綜合X在錄影會面紀錄及在庭上的證供,本席得知該些中學侵犯事件的經過,涉及侵犯身體不同部分,雖然X未能清楚道出每次她被侵犯身體各部分的次序,但侵犯的過程整體是清晰的,地點也是清晰的。根據X所言,該些中學侵犯事件互相沒有特別之處,除了X曾在頭兩次未有對被告人伸脷作出反抗及其中侵犯未涉及被告人用下體磨擦X,及不是各次中學侵犯事件皆涉及被告人用下體磨擦X的下體,但就X所言最深刻的中學底褲事件後所發生的第一次侵犯日期乃是可以證實的,因該天涉及天氣不好,因而學校不用上課,也是在中一開課後不久的事情。X對該次經過描述也是較清楚,發生於9月、10月間和天氣不好不用上課的日子。

94.事實上,在此案發生的環境下要求X去道出每件受侵犯的事件獨特之處,這並不合理,因X的證供顯示所有的中學侵犯都是相類似,時間多數於晚上。涉及被告人及X獨處的時間,地點相同,雙方皆全裸,過程極大程度相同。

95.就辯方質疑X的證供的可信性,鑒於她曾要求被告人於2019年4月不要到國內,留在香港陪她或與被告人回學校等行為與X指被告人對她作出猥褻侵犯互相矛盾,本席並不同意。因要明白,X為一個單親家庭的獨女,母親因工作和打麻雀較少在家,她唯有倚賴被告人,X當被告人為自己親密的家人,對他很信任及倚賴。而且根據X指出,自中三起,被告人已沒有對她作出侵犯,因加上X一向知道被告人是愛𡃶自己的,她的行為可以理解。

96.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辯解為他未有向X作出所指的侵犯,所以就有關X指被告人對自己身體不同部分侵犯的過程及次序並不重要。

97.本席亦從證物P2及P3也多處看到X逃避受侵犯的無奈[3],也看到X不想看到被告人和逃避看被告人侵犯自己的情況[4]。X的反應都是合理及可信的。

98.本案的爭議點為究竟被告人有沒有在控罪詳情所指的地點時間猥褻侵犯X,就中學的侵犯事件,X又指出頭一、兩次,當X的脷伸入自己的口腔時,自己沒有反抗,但後來有咬他[5],她也繼續在745C記項及其後記項指出侵犯直到射精完畢的過程。

99.X坦言說就侵犯的整個過程有多件事她記不起,尤其涉及侵犯身體多部分的次序。本席認為其實X就控罪一侵犯的事件描述已十分充足,實際要求年紀輕的X在受多次相類似的侵犯的背景下完全清楚道出受侵犯的每個身體部分的真實次序直至射精,實在不合理。

100.但本席再提醒自己,X是唯一及主要的控方證人,她的證供沒有佐證及類似的性侵犯事件指控容易辯護難,須特別小心處理X的證供。

101.事實上,X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指她在讀中一、中二期間,被告人共對她進行三至四次或四次猥褻侵犯,就最後那次,她忘記了是2016年尾或是2017年頭,只知道是早於中二的暑假。

102.X多次指就中學發生的第一次中學事件的日期印象深刻,因天氣問題,不用上學,與被告人單獨在家,而早前曾不小心地用底褲打到被告人,而此為第一次中學性侵犯事件則發生於9月、10月左右。憶述第二次的錄影會面紀錄中都有道出那底褲事件而開始的侵犯事件,證物P2A-621C開始。

103.本席注意到,X指中學的侵犯事件相對小學侵犯事件的分別,之前已有陳述。

104.就控罪一,X的證供支持控方的開案陳述,就被告人對X女童的侵犯發生過程,本席裁定事件的經過就正如X女童所述的證供一樣所發生。

105.那這些侵犯是猥褻嗎?本席引用R v Court [1989] AC 28案件的測試,本席認為就被告人對X女童於控罪一所作的身體接觸,任何正常腦筋的人(right minded person)必會認為是猥褻的,X女童當時是12歲的女孩,而被告人是48歲的男子。

106.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該案控罪,現判被告人控罪一名成立。

107.控罪二,就此控罪所指的時段為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11日期間,即X就讀中一至中二下學期完畢時間,不包括中二的暑假。

108.就這中學侵犯的完結日期,X於錄影會面紀錄及庭上曾述及多個時間[6],中一暑假完結前完結,及X指該些中學侵犯事件在中二升中三的暑假內完結[7],而X確認這些中學事件未有在中三發生。

109.鑒於證物P3記項77,即該些中學侵犯事件在中二暑假完結,而控罪的詳情內指有關時段為中二(不包括中二暑假的時段),本席對這中學最後的侵犯事件會否發生,在升中三的暑假這點還有疑點,故就控罪二,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勞潔儀)
  區域法院法官



[1]  證物P2A, 記項 624-629、633、643、662、663、668-670、673、674、679-681、687、689-691、708至709、714、715、717、722、723、725、727-729、740、745、746、755、757-759、764、767、769、780至783、785、787、790-792、795、812-813、815-817、826、828、831、832、839、843、845、858-861、863-865、872-879、889、891、893、894.

[2]  證物P2A﹐記項1080B至1107C、1110B-1113C、1132B-1135C.

[3]  631C、633A 、633C、647C、649C、665C及1141C記項

[4]  729C、731C記項

[5]  證物P2A-745C記項

[6]  證物P2A記項77、621、915、917至1141

[7]  證物P3A記項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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