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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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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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95/2019 [2020] HKDC 8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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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罪名成立。 案情 2.就本案的犯罪情節,本席早在裁決理由書已列出,在此不再重複。 刑事定罪紀錄 3.被告人在本案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4.被告人今年52歲,為一名巴士司機,月入25,000元。 5.他在國內出生,於2007年來港,曾在國內接受至中三教育程度。他已婚,有妻子及一名兒子。 6.案發時,他與女朋友(即受害人X的母親)及受害人同住。 7.辯方律師指出,就此類型的案件,上訴庭沒有刑期指引。 8.他指出在案發時,被告人為48歲,而受害人為12歲。辯方律師又指在犯罪過程中,被告人未有採用武力,他懇求法庭給予被告人較輕的監禁式刑期。 受害人受影響的評核報告 9.報告指,自2019年5月,受害人X因此案件而被轉介接受心理評核及治療。臨床心理學家Wong Chi Wing Cary指在撰寫此報告前,受害人已接受22次治療環節。 10.受害人X最初被指不願意承認因是次事件令她有明顯的困擾,但其後當她與臨床心理學家建立了互信,受害人才願意逐步說出自己實際的情況。 11.Wong指出在撰寫報告過程中,受害人曾接受多種標準的評核,她睡眠不安,常有惡夢及在發現任何提示涉及被告人時會感到驚嚇及恐懼、極度不安及難於集中精神等。 12.受害人指自己曾經盡量忘記涉案事件,但不成功,令她感到非常抑鬱及時有觸發她自殘的行為。她也有嘗試安排自己處理事務,令自己非常忙碌,以令自己沒有時間,避開負面的情緒。 13.報告又指,受害人有分離症狀的徵兆,她感覺自己在說出別人受侵犯的經驗。報告指受害人用強烈的壓抑及逃避以處理是次事件的創傷經驗。受害人也因自己的創傷經驗影響食慾,體重下降,社交隱蔽及有短暫的自殺意向及自殘行為。 14.受害人又覺得自從她揭露事件,母親對她不信任,她沒有自尊,父母對她支持不多。她似乎已有強烈的不安全,甚至悲哀及有無助的感覺,而她長期用抑壓及逃避的方式,導致最後發展成為分離症狀的徵兆。 15.該報告又指出X是必須有專業的支持及接受輔導才能解決這些問題。X需要繼續接受心理治療及藥物治療。 16.綜合該報告,臨床心理學家Wong Chi Wing Cary指,X患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抑鬱,也有焦慮的徵狀。報告指出,X當被告人為其中一位可倚靠及可信賴的成年人,令受害人今次事件的經驗對她的心理發展,包括自我價值、自尊、人際關係及親密關係,有明顯的不良影響。 17.受害人母親對她的不信任的態度及本案的法律程序,再加深對受害人的傷害及壓力。 討論 18.就此控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 19.就此類型案件的判刑,上訴庭於HKSAR v Kong Yun Chiu,CACC 315/2006判詞第10段指,考慮其他猥褻侵犯另一人罪案件的判刑作用不大,觸犯此罪行案件的情況有很大的差異,故立下判刑指引並不可能、亦不理智。 20.在鄺潤釗案件中,上訴庭司徒敬副庭長(當時官階)提及HKSAR v Chan Ching Ho[2000] 3 HKLRD 476,在此案中,司徒冕副庭長(當時官階)贊同判刑。法官指出,就此類非禮兒童案件,必須要判足夠阻嚇性的刑罰,以威嚇其他如被告人的人仿傚,也顯示其他社會人士對此類型罪行感到深惡痛絕,同時糾正受害人及其家人及朋友的冤情。這也是上訴庭在SJ v Huang Long Wei[2009] 3 HKLRD 136的立場。他指,無人能否認兒童為社會弱勢的成員,很容易被其他人因他們的天真及相信別人而欺騙他們,因兒童本身容易相信別人,用性侵犯來蓄意的侵犯兒童的無知、純真行為,本身懷有令人厭惡的性質,故亦必須相應處理,兒童受侵犯後對他們的創傷及其長期的不良影響很難衡量,但可預計絕大部分、甚至全部的案件情況相同,該些即時及長期的創傷並不局限於兒童,其家長也差不多肯定受曾經在兒童身上發生的影像感到焦慮不安,而且他們也會對把兒童交付予違反誠信的看護人或兒童在有關時候在未有保護兒童的情況下留下兒童,導致事件發生,深深的感到罪惡感。大家亦要牢記,尤其是在違反誠信的案件,兒童比成年人更大可能會以靜默來承受創傷而不呈報。而在那一些有威嚇兒童不要呈報的案件,無論威嚇是明確或是默示,令兒童在原先罪行上加多恐懼,而罪責也多很多。即使猥褻侵犯他人案件類型很廣,但如受害者是兒童,則本身是非常嚴重加刑因素。上訴庭在鄺潤釗案件的判刑第12段再指出,即使案件不涉及暴力,或受害人較少,或被告人沒有相類似定罪紀錄,都不減損猥褻侵犯兒童罪行的嚴重性。 2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S.K.,DCCC 451/2016案的判詞第12段,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當時官階)引述張澤祐法官在律政司司長 訴 H.K.L及另一人[2004] 3 HKLRD 235,283H也說:—
2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CACC 386/2011,其中判詞第9段,上訴庭指出:—
23.在此案中,受害人為12歲,被告人當時為47歲,年齡分差很大。 24.雙方同意被告人為女童母親的同居男友。X女童稱被告人為「叔叔」,被告人自己也承認他和X的關係如父女,X也說被告人對自己很好,她視叔叔為自己家人,對他非常信任。事實上,被告人也指X對他很信任,也很倚賴,甚至有些事X會選擇告訴被告人及和被告人商量,而不告訴母親。很多時當X知道被告人不用上班,她便約被告人接她放學,替她拿書包。他們的關係有如父女。 25.明顯可見,雖然X與被告人沒有血緣關係,但本案明顯涉及違反誠信。 26.況且事件發生在受害女童家中,本來是最安全的地方也變得危險重重,對X女童來說,她也沒有其他地方可去。 27.正如被告人在作供時指,X女童在就讀中三時常常參加課外活動,不停留在家,明顯她是盡量避免面對被告人。 28.本席要考慮此事對X女童的影響,法庭提取了受害人受影響的評核報告。 29.報告指,受害人患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抑鬱,也有焦慮的徵兆、失眠及發惡夢,體重下降,無法集中精神,影響學業成績,對異性身體接觸及社交均出現問題,尤其是逃避事件的記憶、有分離症狀及有自殺意念及自殘的行為。另外,出庭前及出庭後的經驗也令她非常困擾,再加上X認為母親對她的不信任,令她更失去自尊及感到不安全。 30.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進,CACC 112/2010,上訴庭在一宗涉及9歲女童被侵犯的案件採納三年半監禁的刑期起點。在該案中,被告人用手指去玩弄女童的私處和胸部數分鐘,而被告人只是一位受害人家暫住看管女童的人。 31.在HKSAR v P.Y.F,DCCC 1177/2009一案,區域法院法官潘兆童(當時官階)於該案中的控罪四採納6年作為刑期起點,該控罪涉及被告人侵犯自己的當時9歲的女兒,玩弄女兒的胸及私處及用自己的陽具在女兒的私處外磨擦約10分鐘,並在事後叫女兒不要告訴其他人。 32.在HKSAR v W.M.H.,DCCC 3/2017,區域法院法官杜大衛於該案的控罪三採納5年監禁為刑期起點。案中被告人為女童的養父,案發時65歲,而女童為12歲。被告人除去自己及女童的下裳及爬上女童身上用陽具磨擦女童私處外面,他並警告女童不准告訴別人。 33.就此定罪,被告人對一個對自己完全信任、以父女關係交往的女童作出侵犯,其猥褻的程度十分嚴重,並不比上述案例輕,唯一是本案的被告人並沒有叫X不要告訴別人。 34.考慮到本案的整體情況及上述案例,以及有關應考慮的所有因素,被告人的犯罪情節,被告人及X的年齡差距,涉及的嚴重違反誠信,過程中被告人沒有採取任何安全措施等及事件對X不良的影響,本席認為適當的刑期起點為4年6個月監禁。 35.雖然被告人對一個對自己完全信任的女孩作出如此嚴重的侵犯,及導致對她重大的傷害,但本席未有察覺被告人對所犯事項有任何悔意。本席亦考慮過辯方律師代表被告人的求情陳述,但本席找不到有效的減刑理由。 36.故就控罪一,本席現判被告人入獄4年6個月監禁。 37.最後,本席必須稱讚X勇敢地把事件揭露,她的決定絕對是對的,她的行為值得嘉許。此事的發生不應令她對自己的自尊、自信動搖,也不應因此覺得羞恥,因她完全沒有錯。 38.本席清楚明白她於過往及現在所面對的壓力,尤其是來自家庭,包括母親的不信任等。 39.本席希望她的家人能體諒X的情況,給予應有的支持,及盡作為X母親及家人對她應有的照顧及關懷,不要自私地罔顧此責任。另本席也要求社會福利署能對X提供一切可行的輔導及幫忙,令她克服困難,重新面對美好的將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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