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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港灣道30號新鴻基中心及其座落之內地段第8389號(「 涉案地段 」)的唯一註冊擁有人。在本案的所有關鍵時刻至今,涉案地段均為原告人、其租戶和其他原告人准許之人士所使用及出入。新鴻基中心包含從地下至二樓的三層商業單位。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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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672/2020 [2020] HKCFI 2571 IN THE HIGH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ACTION NO 672 OF 2020 ____________ BETWE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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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 背景 1.原告人是港灣道30號新鴻基中心及其座落之內地段第8389號(「涉案地段」)的唯一註冊擁有人。在本案的所有關鍵時刻至今,涉案地段均為原告人、其租戶和其他原告人准許之人士所使用及出入。新鴻基中心包含從地下至二樓的三層商業單位。 2.據原告人所知,被告人是一位居於香港的人士。於2009年左右,新鴻基地產透過其聯屬公司購買了位於中國佛山禪城瀾石的若干土地使用及發展權。自約2014年3月26日起,被告人在多個場合指稱他或他的家人之前位於佛山禪城瀾石的四層高樓房中有若干古董,該等古董被佛山當地機關移除或損毀,而「新鴻基」因曾涉及拆卸及購買該樓房,致使被告人或其家人要求作出賠償。「新鴻基」可被理解為原告人的母公司「新鴻基地產」。 3.根據申索陳述書第5至8段及「附表1」,自2014年3月至今,被告人多次於新鴻基中心和周邊範圍示威及作出妨擾(nuisance)及擅闖(trespass)的行為,雖經原告人多番勸喻及阻止(包括報警),被告人仍繼續其侵權行為。該些行為包括:
4.原告人的新鴻基中心租戶及於涉案地段鄰近處所居住或工作的第三方,曾在不同場合就被告人的不當行為向管理公司作出投訴。 5.原告人已透過以下方式要求被告人停止作出進一步的妨擾及擅闖行為:
6.縱使原告人作出上述要求,被告人的侵權行為仍沒有終止。 7.再者,由於被告人的行為,原告人需調配額外人手及資源以看守及監察被告人,致使原告人蒙受損失。 8.於2020年5月15日,原告人以傳訊令狀展開本案。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分別於2020年5月15日及2020年6月9日面交送達被告人。被告人至今仍沒有存檔送達認收書(包括擬抗辯通知書)或抗辯書。 9.原告人於2020年7月22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存檔簡易判決申請的傳票。 10.2020年9月14日,原告人藉傳票申請更改該傳票(「更改申請」),加入《高等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7規則為申請基礎,就被告人欠缺抗辯書而向法庭申請判決。 相關法律原則 (1) 妨擾 11.私人妨擾(private nuisance)是指一些過分干擾他人享用其土地的狀況或行為。The essence of nuisance is a condition or activity which unduly interferes with the use or enjoyment of land:Yuen Oi Yee Lisa v Ngai Ngok Pang [2019] HKCFI 1933, §16。 12.妨擾行為導致的損害不需包括金錢上的損失,但需要有實質或重大(material or substantial)的損害:Elias Neil David v Cheng Sui Chu [2019] 1 HKLRD 397, §85。 13.舉例說,如果一個人造成的噪音實質地干擾鄰舍正常享用其土地的話,則法律會予以受影響的人訴訟及申請禁制令的權利。(The making, or causing to be made, of such noise or vibration as materially interferes with the ordinary comfort of the neighbouring inhabitants, according to the standards of the average man, is actionable nuisance and one for which an injunction may be granted: 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 (updated as at August 2020) §§380.225, 380.238, 380.239 & 380.303.) (2) 擅闖 14.Billion Star Development Ltd v Wong Tak Chuen [2012] 2 HKLRD 85, §38列舉了擅闖的申索原則:
更改申請 15.根據第14號命令第1規則,申請簡易判決的先決條件是被告人存檔了擬抗辯通知書。本案並不符合這條件,因此原告人以第14號命令為申請基礎是不能成立的。 16.第19號命令第7規則適用於被告人欠缺抗辯書的情況,而原告人的申索包括金錢以外的濟助,例如禁制令:Biostime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td v France Heson Paper (Hong Kong) Co Ltd [2015] 2 HKLRD 658, §6, 暫委法官林定國;及Times Square Limited v Lee Kwun Kit [2020] HKCFI 438, §14(5), 暫委法官王鳴峰。 17.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更改申請,以第19號命令第7規則為申請判決的基礎是正確的,因此批准其申請。 基於被告人欠缺抗辯書的判決申請 18.送達抗辯書的期限已於2020年7月7日屆滿。在第19號命令第7規則下,原告人無需呈交任何證據,法庭只可考慮申索陳述書的內容,然後行使酌情權考慮是否作出判決:Biostime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td v France Heson Paper, §7。 分析 19.上文第3段顯示被告人的行為:
20.被告人有出席聆訊,他沒有要求存檔抗辯書,但有作出陳詞。他的陳詞可歸納為三點:
21.聽畢被告人的陳詞,即使所説屬實,他也沒有反對今次申請的理由。因為本案並不涉及收地賠償的事情,即使被告人可以追討因收地引起的賠償,或要求一個下台階,那也不是作出妨擾和擅闖的合理辯解。 22.根據申索陳述書所述,妨擾和擅闖的行為長達6年。再者,根據申索陳述書第6段,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擅闖新鴻基中心地下及作出防擾行為,管理公司於是報警處理。警方拘捕了被告人,但給予擔保,條件是不准他在6個月內進入新鴻基中心或涉案地段。然而,6個月屆滿後,由2019年9月16日開始,被告又故態復萌。由此可見,短暫的禁制令未必能達致對被告人的阻嚇作用。 23.本席已告知被告人新鴻基中心在申索陳述書中的第1、2項濟助的意義,即若被告人衹是經過新鴻基中心而沒有妨擾和擅闖的行爲,那是不違反禁制令的。 結論 24.基於上文的分析,本席認為申索陳述書顯示了被告人妨擾及擅闖的行為,造成原告人的損害。被告人6年以來持續對原告人作出侵權行為,可見除非法庭頒予禁制令,否則被告人將繼續其行為,並對原告人造成損害。 25.因此,本席行使酌情權,判決原告人得直,並命令如下:
26.暫令被告人需支付原告人至本判決為止的訟費,本席簡易評定訟費為$250,000。被告人可於本命令發出的14天內,以傳票及誓章方式提出更改本暫令,否則本暫令於2020年10月19日成為正式命令。 27.本席感謝顏律師對法庭的幫助。
原告人:由薛馮鄺岑律師行的顏莉棋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