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梁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4979/2015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September 2020 before 黃禮榮.

兒童管養 – 照顧及管束權 – 最佳利益 – 福利核對表 – 父母精神健康 – 更改命令 – 訴訟費用 – 父親獲得照顧及管束權因穩定環境及家庭支援 – 母親計劃不切實可行 – 沒有訟費命令

Legal issues: 更改照顧及管束權 · 訴訟費用

Outcome: 父親獲得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管養權共同擁有;母親獲得探視權;沒有訟費命令。

Cites 4 cases

Case No.FCMC 4979/2015[2020] HKFC 193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7 Sep 2020
Judge黃禮榮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4979 / 2015

[2020] HKFC 1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5年第49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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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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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禮榮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0年8月20日及25日
判決書日期: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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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更改照顧及管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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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是次審訊需處理的是呈請人/父親申請將家庭子女(“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的命令作出更改︰原先的命令是答辯人/母親獲得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而父親獲合理的探視權。

2.本席在本判決書稱呼呈請人為父親,答辯人為母親。

背景

3.父親為香港居民而母親原為澳門居民。兩人與對方均曾兩次締結婚盟,亦經歷兩次離婚。

4.雙方於1999年1月首次結婚,在1999年4月誕下長女,現時21歲。

5.2004年,兩人在香港離婚。當時雙方同意長女由父親照顧;而母親則返回澳門定居。

6.之後,兩人復合,於2011年10月誕下兒子,並於2011年12月再度結婚。

7.一家在2013年移居澳門。但好景不常,父親於2014年搬離婚姻居所,並在2015年4月在香港以雙方已分居一年及母親同意離婚為理由呈請離婚。

8.當時,雙方達成協議,長女及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歸母親,而父親可獲得家庭子女的合理探視。法庭於2015年9月15日按雙方的協議頒下同意命令。

9.法庭亦於2015年11月2日頒下最終離婚令。

導致父親作出申請的背景

10.兩人離婚後繼續在澳門生活。父親指在離婚後探視兒子開始出現困難,後來從澳門的社會服務機構得悉兒子已很久沒有上課,當時才知悉母親已於2016年6月為兒子辦理退學手續。由於母親再沒有安排兒子入讀任何學校,並甚少與她的家人接觸,而母親的家人及相關社會服務機構在接觸母親方面亦出現困難,父親懷疑母親的精神健康出了問題,為此對兒子的照顧和安全感到擔憂。父親於是在2016年11月向澳門「社會工作局」轄下家庭保護組(下稱“保護組”)求助。

11.與此同時,根據澳門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日期2017年3月6日的「批示」,由於長女(當時16歲)不能忍受母親的精神狀態異常,在較早前已搬離住所,在朋友家中寄居︰見「批示」第15段。

12.保護組接案後分別接觸曾跟進母親的社會服務機構及其家人以作調查及介入工作,惟未能取得母親的合作與她取得聯繫。保護組認為個案屬於「不適當照顧兒童」性質,並隨即向澳門初級法院提交社會報告建議將兒子帶走。保護組於2017年3月26日聯同澳門警察局、消防局、醫院及相關社會服務機構展開聯合行動,將母親及兒子帶到醫院檢查。澳門法院將兒子交由父親照顧。

13.母親由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5月17日在醫院接受治療,被診斷患有「未特定精神病疾」(Psychotic Disorder)。

14.2017年7月,父親帶兒子返回香港生活。

15.在父親向澳門的政府機構及法院求助的同時,他亦在2017年3月向香港法庭作出申請,要求獲得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

16.2017年9月8日,周博芬暫委法官將兒子的臨時照顧及管束權給予父親,及頒令兒子繼續在香港接受教育,而母親獲得兒子的臨時界定探視權,包括在澳門進行的留宿探視。

17.2018年3月8日,周法官頒令父親繼續獲得兒子的臨時照顧及管束權及兒子繼續在香港接受教育。周法官亦增加了母親對兒子的界定探視,部份在香港進行。

18.2018年9月12日,本席將母親的探視安排略為修改,但大體上依照周法官在2018年3月8日的頒令。

19.2019年8月14日,經雙方同意,本席將兒子的管養權共同頒與父親及母親。本席亦頒令父親獲得兒子的臨時照顧及管束權,而母親獲得臨時的界定探視。

20.故此,是次審訊只需處理兒子的照顧及管束以及探視的事宜。

21.本案原定可在2019年年中進行審訊,但由於母親在2019年2月搬回香港生活,對兒子的生活安排計劃有變而令至法庭需獲得社會福利署的「更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以了解母親的計劃。

相關法律原則

22.根據《婚姻訴訟條例》(香港法例第179章)第48C條,《未成年人監管條例》(香港法例第13章)第3條適用於《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所作有關子女的管養、照顧或監管的任何命令。

23.《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列明:-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b) 除(c)段所適用者外,母親所享有的權利及權能,與法律賦予父親的相同,而父親及母親雙方的權利及權能同等,並可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 (餘下條款不適用於本案)。”

24.該《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於2012年4月曾作出修改,將原先的「福利」字眼改為「最佳利益」。高等法院潘兆初法官(當時官階)於H v N [2012] 5 HKLRD 498 一案就修改後之《未成人監護條例》第3 條作出詳細分釋。簡單而言,潘法官指出:-

(a) “最佳利益”與“福利”同義;

(b) 詮釋最佳利益時應給與最廣闊意義;

(c) 家事法庭可使用「福利核對表」(welfare checklist);

(d) 兒童之觀點的決定性及比重視乎每一件案件之情況而定,但作出決定的是法庭而不是個別兒童;

(e) 法庭亦須考慮父母之觀點;

(f) 法庭對福利調查報告會給予適當的考慮。

25.就以上(c)項而言,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發出的報告書中所建議的「福利核對表」如下: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庭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庭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庭根據法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繫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庭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及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26.值得留意的是,政府在建議中的《子女法律程序(父母責任)條例》草案亦已將「福利核對表」納入條例之內︰見草案第三條。雖然草案內的「福利核對表」所用的字眼及編排與法律改革委員會所建議的有出入,但兩者內容大致相同。事實上,很多習慣法司法管轄區均有內容大致相同的「福利核對表」。

27.潘兆初法官在上述H v N [2012] 5 HKLRD 498一案中曾指出,法庭在考慮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兒童的最佳利益時,可以(但並非一定要)考慮上述「福利核對表」(welfare checklist)所開列的因素。若果法庭認為需要考慮這個核對表時,也並非需要就核對表中的每一個因素逐個考慮。而核對表中並未開列法庭需要考慮的全面和徹底的事項(exhaustive list),法庭還要顧及核對表中沒有開列的「個案的所有情況」(見判詞第26至33段)。高等法院上訴庭在ZJ v XWN (Leave to Appeal: Child Relocation) [2018] 3 HKLRD 644一案亦持相同的意見︰見判詞第28段。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28.法庭總共獲得了三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1) 日期2018年1月8日的「國際社會福利調查報告」︰這報告對母親在澳門生活的情況作了詳細的說明;

(2) 日期2018年2月22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第一份調查報告”)︰這份報告是基於母親繼續在澳門生活及照顧兒子而作出的;

(3) 日期2019年7月31日的「更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第二份調查報告”)︰這報告是因應母親遷回香港生活作出的。

父親現時的情況

29.父親在香港出生,現年44歲。他與兒子返回香港後最初與祖父母及他的未婚弟妹一同住在位於何文田區的私人單位。根據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單位面積約1,150平方呎,間隔為四間睡房,整體居住環境理想。

30.為了能提供更大空間給兒子飼養寵物,父親在2018年10月與兒子搬到將軍澳區由他擁有的物業居住。物業是一幢村屋的地下單位,面積約700平方呎,有三房間隔。調查主任形容單位家居佈置簡潔,家電齊全,陳設整齊,空氣流通,家居環境十分整潔。

31.長女在2018年到台灣升讀大學,假期返回香港時在物業居住。

32.父親的女友麥女士在2019年的農曆新年期間搬到物業與父親及兒子一同生活。麥女士在藥廠任職行政工作。父親供稱麥女士會指導兒子做學校作業及一同遊戲。父親形容麥女士與兒子的關係融洽。父親現時沒有結婚的計劃。

33.父親最初回到香港後在一間體育用品貿易公司任職,另外兼職高爾夫球教練及小型貨車司機。他現時在一間運動用品批發公司任職營業經理,每周五天工作。他供稱原先的收入每月約有25,000至30,000元,但現時由於受「新型冠狀病毒」的疫情影響,佣金收入減少了,每月只有約有20,000至23,000元。

母親現時的情況

34.母親與父親同齡,也是44歲。她在經過約兩個月的住院治療後在2017年5月出院。由於原先租下的前婚姻居所已退租,母親便搬回娘家與父母親居住。

35.根據第一份調查報告,經澳門當局採取行動後,母親由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5月17日因精神混亂須要入住精神科住院部,作精神評估及治療。母親在出院後仍繼續定期接受精神科和心理治療,服用抗精神病藥物及有社區外展隊定期探訪。報告指根據澳門精神科門診部的醫生所見,母親的精神狀態穩定,思維清晰,有判斷能力。此外,根據社區外展隊家訪的記錄,母親的精神狀況良好,對答切題與外祖父母相處融洽。澳門的臨床心理學家也認為母親整體的情緒狀態穩定,有正常情緒表達,未有明顯的情緒和壓力適應困難。母親是有能力負責照顧兒子的。

36.母親由2017年8月直至返回香港定居前接受澳門政府的公共援助金,以津貼其生活開支。

37.母親在2019年2月返回香港定居。她最初寄居於她的舅父家中。舅父居所面積約600平方呎,有兩房間隔,舅父及舅母共居一房,另一房間則租與母親居住,每月3,000元租金。之後,由於舅父的繼女需要搬回,母親便在四個月前搬出,在附近租下一個劏房居住。劏房是位於被分隔成四個房間的「居者有其屋」單位內,各劏房有不同的住戶。劏房面積約100平方呎。

38.母親現時沒有工作,依賴澳門政府及香港政府的生活或現金津貼維持生計;此外,她的母親(外祖母)替她支付劏房每月4,500元的租金。在返回香港後,母親指曾短暫的在約五個月前擔任過家務助理的工作。她解釋由於「新型冠狀病毒」的疫情影響,很多僱主對聘請家務助理有顧慮。母親強調她會繼續尋找合適的工作。

39.母親作供時稱在2017年已無需服食精神科藥物,現時亦不需要安眠藥的幫助。她由2020年初開始已不需要返回澳門覆診。

兒子現時的情況

40.兒子在2017年7月返回香港後便與父親居住在祖父母位於何文田的居所。與此同時,父親亦安排兒子入讀幼稚園。兒子在2019年9月在何文田區一間小學升讀小一,剛剛升上小二級。

41.就正如前述,兒子在2018年10月與父親搬到將軍澳現時的居所。

42.在平日上課的日子父親會駕車載兒子上學。因祖母的何文田居所在學校附近,祖母會接兒子放學,帶他返回何文田居所。父親在下班後會先到何文田居所與兒子會合,在吃過晚飯後才與兒子一同返回將軍澳現時的居所。

43.在假日或週末若兒子不需要與母親作探視,會與父親及麥女士共度時光。

44.自家事法庭頒發臨時界定探視與母親後,雙方均能夠依從法庭的指令執行。最初,由於母親在澳門居住,父親按時於每星期六將兒子帶到母親在澳門的居所,並於翌日星期日由母親的居所接回兒子。

45.之後,由於母親返回香港定居,所有的探視便在香港進行。現時的探視安排是法庭在2019年8月14日依照第二份調查報告所載,雙方當時的安排所頒下的。審訊時,不論是父親或母親都沒有對現時的探視提出異議或投訴。

父親的案情

46.父親承認在2015年與母親離婚時,他同意兩名家庭子女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歸母親;但由於之後母親的精神狀況出了問題,情況出了重大的轉變,令至他在2017年7月接手照顧兒子。

47.父親強調,是次的申請是為兒子的未來而作出,他同意母親在大部份時間愛護兒子,但問題是兒子現已習慣在香港讀書及由他本人照顧的生活,若他的生活作息要再一次改變,他須要從頭適應新生活,這定必對他的學業及生活有反效果。

母親的案情

48.母親強調由兒子出生至2017年3月她與兒子共同生活,一直親自照顧他。她對兒子的性格情緒及日常作息十分熟悉,不單止照顧他的日常起居飲食,亦督促他的學業和教導他正確的價值觀和行為。母親稱對兒子的照顧無微不至。

49.母親強調,她已經完全康復,絕對有能力照顧兒子。她與兒子的感情深厚。縱然由2017年3月開始她只獲兒子的探視權,但她與兒子相處表現自然,亦有自發的交流,關係正面。

50.母親指若她獲得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她會繼續在現時的居所與兒子共同生活;兒子會繼續在原校繼續學業,她必定會對兒子的學業提供充分的支援,包括安排接受功課輔導。相反地,父親需要依賴祖母的協助。

51.經濟方面,母親會在兒子上課以外的時間做家務助理的工作。她會確保工作時間不會與照顧兒子的時間衝突,她亦會要求父親支付兒子的生活費。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52.調查主任周女士在第一份調查報告建議父親可獲得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而母親可獲兒子的界定探視權。

53.第二份調查報告是由另外一位調查主任郭女士撰寫的,她建議父親可獨得或與母親共同管養兒子,但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則該判予父親獨得,而母親可繼續獲得界定探視。

討論

54.郭女士在審訊時向法庭作供。郭女士指考慮了雙方在庭上所陳述的最新情況後她仍然維持在報告中的建議,其內容(報告的第22段(結論))/如下:

22. 綜合所得的資料,過去兩年多,父親確能為兒子提供妥善可靠的照顧,兒子與家人關係良好,在家在校的生活也愉快,父親付出努力,也得到其家人及兒子老師的認同,由是,調查主任確信父親願意、有能力、能親力親為地繼續為兒子提供合適的照顧。反之,雖然母親也盼望能重新照顧兒子,但基於兒子目前已得到爸爸及祖母妥善周全的照顧,兒子也已完全適應下來,若現環境再改變,調查主任擔心這不單不能為孩子提供更好的照料,反而要面對再重新適應的變數、壓力。所以調查主任認為若改變目前的照顧安排,並不合適。按目前,父親確能安排兒子及母親作定時緊密的探視,兒子並能每星期與媽媽見面,而目前的探視安排也大致足夠、暢順。調查主任認為在兒子的管養權上,父親該可獨得或與母親共同管養兒子;但兒子的照顧、管束權,則該繼續判予父親獨得,而母親也能獲得目前的合理探視。

55.不爭議的是,不論是在香港抑或在澳門,在兒子出生之後直至2017年3月,母親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她不單止負責兒子的日常起居,還跟進他的學習及與老師聯絡。

56.本席接納母親已康復,無需再複診或接受藥物治療。本席亦接納她愛護兒子,亦有良好的意願,會確保兒子穩定地上學並妥善教導兒子在各方面的學習。

57.以上這些因素都是對母親正面的,但問題是本席並不認為母親的照顧方案比父親的優越。事實上,本席認為她的方案並不切實可行。

58.母親在她日期2018年11月21日的誓章聲稱她當時正在香港進修「陪月」課程。在完成課程後,她預計於2019年1月可獲得「陪月」工作。據她所知,「陪月員」的工作時間具彈性,由「陪月員」與僱主協商。她亦宣稱估計「陪月」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五,由上午九時至下午四時。她預計可得的收入每月約有15,000元。可是,在審訊時,母親卻承認她從未獲得任何僱主的聘用,原因是工作時間與兒子的上學作息安排有衝突。她承認她的「陪月」計劃是不可行。因此她轉移尋找家務助理的工作。

59.母親宣稱她會安排在兒子上課的時間時才擔任家務助理的工作。但客觀的事實是,打從2019年2月她回香港定居後,除了短暫擔任家務助理外,母親是失業的。本席明白這可能是由於去年的暴亂事件及今年的「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的影響導致她尋找工作遇上困難,但這都是2019年6月之後的事。

60.當被本席問及在現時「新型冠狀病毒」影響的情況下兒子無法上學或將來在兒子不需要上課的時間(例如暑假),母親如何安排工作時,母親就指現年70歲的外祖母可以協助照顧兒子。外祖母現時在香港,寄居在親戚的家。

61.母親的娘家在澳門。的而且確,在審訊時,外祖母在香港。但當被問及為何外祖母會在香港時,母親的解釋是,外祖母需要來香港更換「永久居民身分證」,母親並不是指外祖母來香港是要協助她照顧兒子。母親承認在2020年3月之前,外祖母大部份的時間都是在澳門生活。她指外祖母將來會在香港及澳門兩地生活。當被問及若母親需要協助但外祖母卻身在澳門時如何處理,母親就沒有令人滿意的答覆,她只是說會作出適當的安排。

62.母親承認是由於在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她的精神健康出了問題,導致兒子被澳門相關部門帶走。明顯地,亦是因她的精神狀況問題令至她在2016年6月替兒子退學。在這整整接近兩年的時間,雖然母親作供時宣稱她有定期與家人聚餐,但事情的發展是,母親的家人並沒有施以援手或向政府部門尋求幫助,亦沒有協助照顧兒子。母親的辯解是她的家人並不知道她的精神狀況。本席認為母親的辯解難以置信。澳門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日期2017年3月6日的「批示」有認定以下的事實:

“5)未成年人(即“兒子”)自2014年9月入讀澳門幼雅園,但自2016年6月開始,未成年人母親不准其上學,故未成年人停學至今;

6)未成年人母親的家人表示曾嘗試與其談及未成年兒子就學事宜,其表現激動,更當面或發短訊責罵家人,亦曾多次揚言要帶未成年人跳樓自殺,更曾多次到未成年人父親在澳門開設的店鋪大吵大鬧,動手及抓傷後者;

7)未成年人之母親現租住的單位位於16層,所有窗戶沒有安裝窗花及花籠,單位內混亂,大部份窗戶向街一面寫滿罵人或無邏輯的文字,有的甚至是未成年人母親攀出窗外書寫,亦出現居所無電源僅靠蠟燭照明的情況;

8)未成年人母親經常在社交網站不斷重複發送同樣內容且毫無邏輯的罵人訊息,並表示自己已嫁給台灣一名歌手並過著幸福生活;

9)未成年人之母親一直未能察覺自己的精神問題,及拒絕接受社會服務的支援;”

63.姑勿論澳門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是否真確或絕對準確,本席認為,毫無疑問,母親當時的情況是令人憂慮的。本席並不相信外祖母可以提供協助。客觀的情況是,母親在香港缺乏支援系統。

64.相反地,父親有他的家人,特別是祖母,的支援。過往三年的情況正好說明父親的支援系統是有效的。在此,本席留意到不論是兩位調查主任抑或母親均沒有對父親對兒子的照顧作出投訴。

65.母親指父親在2015年離婚時誤導她,導致她患上精神病。母親未能對此提供任何明細或證據。事實上,本席認為母親的指控匪夷所思。

66.母親現時在劏房獨居;相比之下她能提供給兒子的居住環境遠遜兒子現時的情況。

67.此外,第一份調查報告提及母親以遷就的態度來管教兒子,似乎未能有效處理兒子活躍多言的行為。第二份調查報告亦觀察得到母親顯得有點兒遷就兒子,似乎在處理兒子的行為上有點竭力。母親指為了令她更有效地管束兒子的行為,她在2019年參加了由一位資深社工為她設計的「單對單」課程,以增強她在管教兒子時所需的知識和技巧,並提升作為單親母親的抗疫力和正向的自我觀念。

68.本席認為,縱然母親在管教兒子的能力及技巧上有進步,這也不足以支持她的主張。況且,母親可以在探視時應用所學的知識及技巧。

69.結論是本席同意郭女士的建議。本席並不認為有任何理由在現階段需要更改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本席認為父親應獲得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並頒下命令。

70.本席亦將兒子的管養權再次頒予父親及母親共同擁有,好讓兒子的所有安排在同一份命令處理,方便他們日後處理兒子的事宜。

探視安排

71.如前述,審訊時,雙方都沒有對現時的探視安排提出異議或投訴。本席認為現時的探視安排應繼續。本席會依照日期2019年8月14日的臨時探視命令的內容頒下正式命令。本席頒令︰

答辯人獲得家庭子女的探視權,探視時間、地點及安排如下︰

(1) 每月第一個星期六下午一時至星期日下午六時。交收點在屯門答辯人的家;

(2) 每月第二個星期六中午十二時至即日晚上九時。交收點在何文田祖母家;

(3) 每月第三個星期六中午十二時至星期日下午六時。交收點在何文田祖母家;

(4) 每月第四個週日,星期五下午五時至即日晚上九時。交收點在何文田祖母家;除上述每星期留宿探視及探視外,於學校長假期如暑假、聖誕節、農曆新年及復活節假期期間各佔一半,時間由雙方自行協定。

訟費

72.本案涉及兒子的福利事宜。雖然訟費的判給是由法庭行使酌情權決定,但除了一些例外的情況,一般的規定是沒有訟費命令,這些例外的情況包括訴訟一方的訴訟行為是否如此不合理或應受譴責因而構成偏離沒有訟費命令的一般規定的理由。

73.就正如本席在NAV v JTMW (Custody, Care and Control and Access) [2017] HKFLR 114一案有以下的說明:

131. While costs are in the discretion of the court the general principles as regards costs in children cases are that there should be no order as to costs save when one party has been unreasonable or reprehensible in the conduct of the litigation, as parents should not be deterred from putting cases concerning children before the courts: R v R (Costs and Child Case) [1997] 2 FLR 95, and Re G (Costs: Child Case) [1999] 2 FLR 250, H v H, CACV 42/2002 (date of judgment: 6 September 2002).

132. Behaviour beyond the band of what is reasonable may result in an order for costs against that party. In Keller v Keller and Legal Aid Board [1995] 1 FLR 259 Wilson J (as he then was) said at 265:

No one suggests that the court's discretion in respect of costs under s 51(1) of the Supreme Court Act 1981 has become emasculated in children cases. The position is only that in most such cases, indeed in ordinary cases, the proper weighing of the factors in the exercise of the discretion is likely to lead to the choice of no order inter partes. Where, for example, the conduct of a party has been reprehensible or his stance in the litigation has been beyond the band of what is reasonable, an order for costs might well be made against him. Equally a marked disparity in wealth, such that, for example, the wife's costs would bear harshly upon her economy but could be discharged by the husband without significant impact upon his economy, might give rise to an order against him.

74.在考慮訴訟一方的行為是否不合理時,法庭需要考慮他對訴訟的態度是否不合理。就正如何𤋮怡法官 (Lady Hale)(當時官階,現時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在R v R (Costs: Child Case) [1997] 2 FLR 95 一案第98B頁曾提及父母對子女的態度不合理是意料之中:

It is urged on his behalf that he was not totally unreasonable. The judge does indeed point to the good features about him and his relationship with R. He made some complaints about the mother's care of R to which the judge gave some credence, although it is right to say that in comparison with his criticisms of the father these are very limited indeed. It is further argued that it is not right to penalise the father for defects in his character which cause the apparent unreasonableness of his attitude. The fair point is made that in children cases one must not confuse unreasonableness in relation to the child – because one might say that we are all expected to be unreasonable in our attitudes to our children – and unreasonableness in the attitude to the litigation. However, it is quite clear that the judge took the view that the father had indeed been unreasonable in relation to the litigation. Of course, the parties should not be deterred, by the prospect of having to pay costs, from putting before the court that which they genuinely think to be in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but there have to be limits. Children should not be put through the strain of being subject to claims that have very little real prospect of success, still less should they be put through a quite unreasonable involvement in their parents' disputes, to the extent that R was in this case. He was taken to see a psychologist, whom the judge described as totally unqualified to give an opinion on the case. We learn that this was done without the leave of the court. The judge made various criticisms of the psychologist's methods and described him as a 'paid hack'. He was also taken to see a solicitor between the end of the evidence and the judge's giving judgment. In other words, there was conduct in relation to the litigation which goes way beyond the usual sort of attitude which a concerned parent shows in relation to the future of his child.

75.扼要來說,父母對子女的態度可以不合理的。從父親的角度或第三者的角度來看,本案的母親堅持保有原先的照顧及管束權可說是不合理的,惟母親有權將她的理據向法庭展示,說明她愛護兒子,在患病之前一直妥善照顧兒子。本席並不認為母親在本訴訟程序中有不合理的行為。

76.此外,本席亦考慮到父親及母親今後仍需在處理兒子的福利事宜上合作。將一方標籤為敗訴方對父母將來的合作會有負面的影響︰見何𤋮怡法官在該案判詞的第22至24段。當然,本席亦須考慮母親直至審訊前是有獲「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律師協助進行訴訟的,她理應知道自己的理據薄弱。

77.經考慮了以上的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恰當的命令是沒有訟費命令。本席頒令本申請沒有訟費命令(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答辯人本身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本命令為暫准命令,任何一方可於14天之內提出更改的申請。

  黃禮榮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 由林駱律師行駱子邦律師 代表出庭

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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