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梁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4979/2015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December 2020 before 黃禮榮.
Family law – custody – access – leave to appeal –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s.63A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ustody order. Court applied s.63A(2)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test. Mother's grounds (visitation timing, past allegations, maintenance) did not show reasonable chance of success. Leave refused. No costs.
Legal issues: Test for leave to appeal under s.63A(2)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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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4979/2015 [2020] HKFC 2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5年第49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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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上訴許可申請) (書面處埋) ------------------------- 背景 1.本席在2020年9月17日頒下判決書 (“該判決書”) 將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頒與呈請人父親,而答辯人母親則獲得界定探視。本席亦將兒子的共同管養權頒與雙方。 2.本席在本判決書會繼續稱呼呈請人為父親,答辯人為母親。 3.本席簡單交代本案的背景。 4.兒子在2011年10月出生,現時九歲。 5.雙方在2015年11月離婚後,兒子最初由母親照顧;當時母親與兒子在澳門定居。之後母親患上精神病,在父親向澳門法院提出相關申請後,澳門的社會工作局轄下的家庭保護組認為個案屬「不適當照顧兒童」性質,採取行動將母親及兒子帶到醫院檢查。澳門法院將兒子交由父親照顧。父親在2017年7月將兒子帶回香港。自始,兒子在香港由父親照顧,並接受教育。 6.與此同時,母親在澳門醫院接受約兩個月的治療後現已康復。她在2019年2月搬回香港生活。 7.本席已在該判決書詳細交代雙方的申請理據,社會福利調查主任的建議及本席的判決理由,不擬在此重複。扼要來說,本席認為母親在香港缺乏支援系統,她的照顧方案並不切實可行。本席亦認同社會福利調查主任郭女士的觀察,兒子已得到父親妥善周全的照顧,生活已完全適應下來,若現環境再改變,郭女士擔心這不單不能為兒子提供更好的照料,反而要面對再重新適應的變數及壓力︰見該判決書第54段。因此,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在現階段需要更改兒子的照顧和管束︰見該判決書第69段。 8.母親不滿本席的裁決,於2020年10月15日發出傳票,對本席的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上訴許可申請的相關法律原則 9.《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對批准上訴許可的準則有以下的說明︰
10.以上第63A條(2)(a)款訂明的「合理機會得直」包含上訴成功的機會必須是合理(reasonable)的這一概念,所以成功機會須多於遐想(fanciful)的機會,但又毋須極有可能(probable)。上訴者必須向法庭闡明他的案情需要強過一個可有辯論空間(arguable)的案情,他需指出他的上訴是具有好的成功機會而因此需要聆訊(an appeal that has merits and ought to be heard),縱使他毋須要證明上訴極有可能得直。 母親的上訴理由。 11.母親提交了五點上訴理由。父親的代表律師並沒有提交任何「陳述書」反對申請。本席會將有關連的理由一併處理。 第一點 12.母親指在法庭頒下該判決書後,按本席的命令,探視時間是下午一時,但父親仍舊在下午1時30分探視兒子,足以證明父親根本沒有閱讀該判決書。 13.依本席的理解,母親的投訴是父親沒有按照法庭的指示在星期六下午一時將兒子交予母親作探視。 14.本席認為,父親是否有閱讀該判決書與本席的判決理由正確與否毫無關係。若父親沒有依照法庭的指示讓母親進行探視,母親恰當的做法是向法庭提出相關的申請。 第二點 15.母親指控父親在2017年6月暫時照顧兒子時將睡着的兒子鎖在車內。 16.審訊時,母親並沒有就這指稱向父親作出盤問。本席認為,鑒於該指稱是發生在父親帶兒子返港定居之前,就算這指稱是事實,也不足以影響裁決,因相比之下,母親因患病而長時間疏於照顧兒子的後果更為嚴重。 第三、第四及第五點 17.第三點︰母親指稱父親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間有計劃拖欠贍養費和在澳門法庭上供詞誇張失實。 18.第四點︰父親對她作失實指控。 19.第五點︰在2015年3月分居後父親與母親在WhatsApp的對話內容可證明有計劃誤導母親。 20.此外,母親亦在其「陳述書」指早前經社工協助已與已成年的女兒申請澳門的「經濟房屋」,為女兒將來作準備,亦已申請更改父親的象徵式贍養費。 21.首先,母親提出的指稱若不是在審訊時已提出,就是在審訊時應該提出的。無論如何,本席需要處理的課題是,在兒子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的原則下,定下一個在可見的將來照顧兒子的最佳方案。從這個角度來看,本席看不到這些指稱與本席需要處理的課題有何關係。就母親誤導的指稱,本席已在該判決書指出母親未能提供任何明細或證據。事實上,本席認為母親的指控匪夷所思。 22.審訊時,母親提出的照顧方案是她會繼續在香港定居,照顧兒子。若母親在將來獲分配「經濟房屋」,返回澳門定居,這也是將來的事,並不影響本席裁決的正確與否。 裁決 23.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並不認為母親的理據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其他秉行公正的理由。本席因此將母親的上訴許可申請撤銷。 訟費 24.本席頒令: 本申請沒有訟費命令。 本命令為暫准命令,任何一方可於14天之內提出更改的申請。 25.父親的代表律師須以中文草擬,存檔及送達本命令。
呈請人: 由林駱律師行駱子邦律師代表 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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