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樂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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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一同被控以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罪行詳情指他倆於2018年11月2日在長洲北社街61號地下外,意圖使吳卓顥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兩人均否認控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57/2019[2020] HKDC 6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Jul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57/2019

[2020] HKDC 6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志樂 (第一被告人)
  吳家傑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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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0年7月30日
出席人士: 蔡順昌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慶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梁李曾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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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兩名被告人一同被控以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罪行詳情指他倆於2018年11月2日在長洲北社街61號地下外,意圖使吳卓顥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兩人均否認控罪。

2.吳卓顥在罪行詳情所指的日期及地點遇襲受傷這一點,沒有被質疑。控辯雙方亦就被告人的拘捕及警誡口供(包括第一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作出的口供)、証物的檢獲、相片、閉路電視錄影光碟、口腔拭子樣本、銷售單據、脫氧核糖核酸(DNA)驗證及校對的政府化驗師報告、及遇襲者的醫療報告,作出了相關的承認(見承認事實–証物P24)。

3.本案唯一爭議點是:襲擊受害者的人是否兩名被告人?

控方案情

4.控方傳召了吳卓顥(PW1)及案發時與他同行的陳梓杰(PW4)及黃詠琳(PW8)的三名街外證人作供。根據他們的證供,他們一行六人於2018年11月1日上午乘船抵達長洲,並入住當地的渡假屋東堤小築。他們在外出遊逛時,數度發現有兩名男子瞪望着他們。於11月2日凌晨時分,當這三名證人及友人自碼頭附近的食物檔行返渡假屋途中,PW1被兩名戴口罩及手持棍棒狀物體的男子從後襲擊。

5.據PW1的證供,他和朋友於11月1晚上12時過後才從渡假屋前往碼頭一帶買宵夜,之後在行返渡假屋途中遇襲。該兩名施襲者,一高一矮,均戴着口罩,但他已記不起他們的衣著。較高的一人高一米七多,手持看似棒球棍的物體打他,而較矮的那一人則手持鐵通打他。他於遇襲初期已跌在地上,但施襲者仍繼續打他,打了約40至50秒,當兩人停手後,PW1站立起來,但又再次被該兩人棒打,打了約30至40秒後,兩人便逃離現場。此時,PW1的友人已不在現場,他於是負傷行返東堤小築,然後報警,據他的估計,這個報警地點離遇襲地點約120呎。他期後被送醫院治理。

6.在盤問下,PW1承認他現已記不起施襲者的衣著,就他們的身高而言,雖然在醫院時曾說過兩名施襲者均約1.75米高,但他當時迷糊,現在的回憶是該兩人是一高一矮。

7.PW4說他們於11月2日凌晨約1時自渡假屋出外到碼頭附近買嘢食,期間逗留了約6至10分鐘,然後在行返渡假屋途中,當時身在PW1前方的他,突然聽到後方傳來叫聲,便向後方回望,見到兩名施襲者,其中一人約1.8米高,瘦身栽,穿黑衫外衣黑褲,另一人身高約1.7米,穿黑衫黑褲,兩人都帶上口罩及手持棍狀物襲擊PW1,其中一人戴着黑色鴨咀帽。他望了施襲者兩、三秒便逃往東堤小築一座大廈的天台躲避。當他約5分鐘後返回地面時,見到正在打電話的PW1 “成身都流緊血”。

8.他稍後在一名警員陪同下,在案發現場附近尋找該兩名施襲者。當他看見兩名男子出現在位於北社街55及57號之間的北社後巷的巷口位置時,便立刻向警員指出該兩人為施襲者。此兩人其後被警方拘捕,而被捕者就是兩名被告人。PW4說他是從在巷口出現的兩人的身形認出他們是施襲者,但他承認他是看不到施襲者的容貌,因兩人均戴上口罩。

9.在盤問下,PW4承認襲擊發生時燈光昏暗,他只看了施襲者兩、三秒,故此,除高度及身形外,他說不出施襲者其他特徵。

10.PW8說襲擊行將發生時,她感覺有人跟着她們,她回頭一望,看見兩名戴着口罩的男子,其中一人戴帽,一人身高約1.78米,另一人則約1.68米至1.7米身高,一人手持鐵通,另一人手持棒球棍狀物體,從後衝向她們。當時街上沒有其他人,她感覺危險及會有事發生,於是便拉著另一名女友人立刻逃跑。PW8在致電報警後再見到PW1時,他整個身體都是血。

11.警員4439(PW2)在11月2日凌晨約1時20分接到電台通知後,前往處理此案,並在北社街國民小學外見到PW1和PW4。在聽取事發經過後,他與PW4返回北社街與國民路交界之案發現場,之後帶同PW4前往尋找凶徒。當他倆從國民路剛轉入北社街時,見到兩名被告人身處後巷與國民路之間的一段北社街,迎面而來,當時約凌晨1時30分,經PW4指出這兩人是施襲者後,警員帶同此兩人返回案發現場後將他們拘捕。

12.第一被告人被PW2拘捕時,於警誡下說: “我一路喺勝利吧飲緊酒,依家只係覺得肚餓去買宵夜”。

13.第二被告人被高級警員53748(PW3)拘捕時於警誡下說:“我啱啱飲完酒,都唔知乜嘢事”。

14.案發現場是國民路近北社街,國民路北邊一旁是北社街61號 “華麗食店”,南邊一旁,亦即是該食店對面馬路,是一間名為 “梓茵” 的雜貨店。警方在 “華麗食店” 門前發現血跡,一頂黑色鴨咀帽(證物P2),及一條長約43厘米的白色鐵通(證物P4),在 “梓茵” 門前發現一條長約45厘米的藍色鐵通(證物P5)。

15.警長54674(PW5)則在11月2日早上7時15分較後的時間,在北社後巷接近北社街之位置,發現並撿取了兩個口罩(證物P30及P31),和一件胸前有兩條魚的圖案的白色短袖T裇(證物P32)。從PW5在上作出標記的草圖(證物P29)所示,這三件證物在被發現時大家相互的位置及距離都十分接近。

16.從醫學報告證物P23及其中譯本P23A可見,PW1入院時,他的右前臂、左前臂及前額有多處傷口,部份傷口需要縫合,背部有多處胸壁挫傷,左上方額骨有骨折,右上額葉區有軟組織腫脹。他的傷勢亦展現於證物P16(39)-(56)的相片。

17.調查發現,兩名被告人於2018年11月2日凌晨1時2分至1時3分期間,在長洲海傍道一間7-11便利店買了兩個口罩,該店的閉路電視系統攝錄下來的片段顯示,當時第一被告人戴黑色鴨咀帽,穿白色短袖T裇,黑色長褲,白色鞋;第二被告人則穿著黑色短袖T裇,黑色長褲,黑色鞋。第二被告人明顯地較第一被告人為高。

18.本案證物經DNA驗證後,結果如下:—

(I)  在案發現場撿獲的:

(i)  兩條鐵通(證物P4及P5)上的血跡,來自PW1;

(ii)  鴨咀帽(證物P2)的帽沿及內側表面的混合DNA,來自至少兩個來源,當中一個為主要來源,這個主要來源可能是第一被告人;

(II)  在後巷撿獲的:

(i)  一件T裇(證物P32)的內側表面的混合DNA,來自至少兩個來源,當中一個為主要來源,這個主要來源可能是第一被告人;

(ii)  其中一個口罩(證物P30)上的唾液跡中的DNA有可能來自第二被告人;

(III)  從第一被告人身上撿獲的一對白色波鞋(證物P9):

(i)  左鞋面鞋頭左側的血跡所含的混合DNA,PW1及第一被告人 “均有機會是可能來源”;

(ii)  右鞋底左側的血點所含的混合DNA,第一被告人有機會是可能來源,亦 “不能排除” PW1是該DNA “來源的可能性”。

辯方案情

19.第一被告人不作自辯,第二被告人則選擇作供。他是辯方唯一證人。

20.第二被告人作供時表示,他和第一被告人同是長洲居民,大家是朋友亦是同事,至案發時段已彼此認識了約三年。於2018年11月1日收工返回長洲後,他和第一被告人與另外3名朋友於晚上8時許,前往 “勝利吧” 飲酒。期間有朋友指出第一被告人有咳嗽及流鼻水,要求他戴上口罩,於是他在飲了三、四個鐘頭後,陪同第一被告人前往碼頭附近的一間7-11便利店,買了兩個口罩,因為他自己亦打算戴上口罩,以防被第一被告人傳染。

21.買完口罩不久,第一被告人在碼頭附近嘔吐,弄污了第二被告人的上衣,第二被告人便與第一被告人一起返回自己的居所,準備更衣。抵達後,第一被告人才發現自己遺失了先前一直戴着的帽子,但他們沒有外出尋找,就此算了。第二被告人更了衣,第一被告人亦嫌自己的上衣有臭味,故亦換上了一件由第二被告人借出的T裇。第一被告人帶同自己替換出來的T裇,與第二被告人一起離開後者之居所,在返回酒吧途經北社後巷時,第二被告人因覺得自己的口罩有臭味,而隨手將之掉在地上,第一被告人亦把自己更換出來的T裇掉在地上。

22.之後,因聽到後面有聲,他倆一齊轉身,有自稱是差人者以電筒照射他們,及着令他們停低。此時第二被告人聽到有人說: “係呢兩個呀!”,稍後他與第一被告人皆被拘捕及帶返警署。

23.第二被告人承認自11月1日晚上前往酒吧開始,直到被警方拘捕為止,他一直與第一被告人一起。

24.他堅稱他倆在當晚沒有襲擊任何人。

25.他說雖然他恐怕被第一被告人傳染,但他卻沒有留意第一被告人買了口罩後有沒有戴上,甚至由他倆返回自己屋企更衣直到他們其後身處後巷時,他都沒有留意第一被告人有否戴口罩,亦沒有留意當晚第一被告人所戴的帽子款式。當他們自碼頭行經國民路返回他的居所時,他沒有留意地上有沒有血跡或鐵通,亦不覺街道上有任何異樣。

26.他承認自己較第一被告人高,但他不知道自己比第一被告人高出多少。

討論

27.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舉證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用證明甚麼。

28.本席亦提醒自己,第二被告人是一個從未犯案的人,這一點對於他說話的可信性及干犯本案的可能性是有利於他的。

29.首先,有鑑於PW1的傷勢、施襲者所用的武器及手法,本席肯定施襲者是懷著第17(a)條所述的意圖襲擊PW1。

30.由於兩名施襲者均戴着口罩,因此各街外證人都看不到施襲者的容貌,加上施襲者從PW1、PW4及PW8身後而上,事出突然,由於PW1於遇襲時忙於護着自己身體,PW4及PW8亦因自身安危而速速逃走,因此,這三位證人對施襲者只能作出簡單的描述。

31.除戴口罩外,各證人對施襲者的描述的另一共通點,就是兩人一高一矮。雖然PW1在醫院時曾向警方說兩名施襲者均約1.78米高,但他當時身體多處受傷,仍在醫院接受治理,故此他當時感迷糊,以致描述可能欠準,也不足以為奇。本席接納他的解釋,以及他在庭上所作出的一高一矮的描述。

32.施襲者的一個衣著特徵,就是其中一人戴帽。PW4說其中一人是戴着一頂黑色鴨咀帽,而PW8只說其中一人戴帽,但兩人均不能說出是高的一位還是矮的一位是戴帽者。

33.本席認為各控方街外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各人均已盡最大努力說出在他們在本案中的所見所聞,在重要事項上,他們的證供是互相吻合的。

34.雖然PW2、PW3及PW4就兩名被告人被警方發現時他們兩人身處之位置的說法稍有不同,本席認為這些差異無關宏旨。

35.沒有爭議的事實之一,就是警方確實在案發現場檢獲了一頂黑色鴨咀帽(證物P2),而這頂帽無論在顏色及帽子類型方面,均與PW4供稱其中一名施襲者戴黑色cap帽之說法吻合。

36.第一被告人在案發當晚(嚴格來說,是案發當日早上)確實是有戴帽的。從7-11便利店的閉路電視片段及片段的截圖證物P17(6)-(11),可見當第一被告人在案發當日的凌晨1時02分在該店購買口罩時,他是戴着一頂無論是類型、顏色、形狀及設計均與P2極之相似的鴨咀帽。

37.第二被告人作供時也說第一被告人當晚是有戴帽的,期後兩人在7-11買完口罩後返到第二被告人家裏時,才發覺第一被告人的帽子不見了。

38.P2屬於第一被告人是不容置疑,因為第一被告人是這頂帽的帽沿及內側表面的混合DNA的主要來源。

39.第二被告人亦說P2 “類似” 第一被告人當晚所戴的帽子。

40.本席可以肯定P2是第一被告人在案發當日凌晨時分在買口罩時所戴的帽子,這帽子期後才掉落在案發現場的。

41.相片P16(7)顯示,P2被發現時是坐落在現場地上血跡班點之旁,並十分靠近路邊。

42.衣著方面,從上述閉路電視片段所示的畫面可見,第一被告人在便利店時是穿白色短袖T裇、黑色長褲、白色鞋。

43.第一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聲稱他當晚前往勝利吧時是穿著一件白色T恤,他與第二被告人離開酒吧前往7-11便利店時仍然是穿著這件T裇,當時他是穿著這白色T裇在外,內裏則穿著他被捕時所穿的T裇(證物P1A第337-342項)。當警員向他展示P32並問他是否認得此T裇時,他的回答是: “唔記得喇,好似…好似我卦”(第362項)。當被問及何解P32會出現在後巷中時,他說不知道,並進一步說: “…但係我記得我好似嘔過吖嘛,我記得好似嘔污糟咗件衫,咁咪掉咗佢囉”(第376項)。但他聲稱記不起在何處丟掉那件白色T裇。

44.第二被告人說他和第一被告人是同時同地將前者的口罩及後者的T裇掉在後巷地上。

45.本席接納PW5在後巷檢獲證物P30、P31及P32的證供,以及這三件證物被他發現時的所在位置,及證物之間的相互位置,是一如證物P29顯示的一樣。

46.第一被告人在購買口罩時所穿的T裇,其顏色及圖案均與警方在北社後巷檢獲的T恤(即證物P32)相同。證物P32亦沾有來自這被告人的DNA。

47.毫無疑問,第一被告人在購買口罩時是穿著P32,但之後他將之丟棄在後巷。

48.第二被告人作供時說他不知道從後巷檢獲的另一個口罩是否是第一被告人的。他說自從在屋企換完衫,一直到身處後巷的整個時段,他沒有留意第一被告人有沒有戴口罩,甚至到被警察截停時,他都沒有留意第一被告人是否已沒有戴上口罩。言下之意,他沒有見到第一被告人在後巷有沒有扔掉他的口罩。

49.這個說法實在難以置信。有沒有戴口罩,一望便知,不需特別留神才察覺得到,正如PW1、PW4及PW8在電光火石間仍留意到兩名施襲者均戴上口罩。但第二被告人卻聲稱自家中行到後巷的長達起碼數分鐘的行程中,他沒有留意與他同行的第一被告人有否戴口罩。

50.既然他看見第一被告人把自己拿着的T裇扔掉,照道理他不可能看不見第一被告人如何處置自己的口罩,或有沒有戴口罩。但他卻說他沒有留意第一被告人當時有沒有戴着口罩。

51.本席在庭上細看過兩個口罩P30及P31,雖然兩者都沒有特別圖樣或字樣,但兩者無論是顏色,大小和整體設計都是一樣的。

52.雖然沒有DNA證據,本席認為有足夠的環境證據,從而作出唯一合理的推斷,就是P31是曾被第一被告人當晚使用過的口罩,之後第一被告人將此口罩連同他的T恤P32一起丟棄在後巷。

53.另外,第一被告人在被捕時所穿著的一對白色波鞋(P9)沾染了血跡,就P9的左鞋上血跡所含的混合DNA,連詩華博士(PW7)在報告中指出,DNA來自至少兩個來源,PW1及第一被告人 “均有機會是可能來源,兩者均能解釋該混合脫氧核糖核酸中所出現的脫氧核糖核酸類別”。

54.就P9的右鞋而言,PW7的發現,是在15個經測試的DNA系統中,PW1的DNA類別與其中13個完全相等,而其餘的兩個即D18S51及FGA系統不相等或不完全相等, “故此亦不能排除[PW1]是該脫氧核糖核酸來源的可能性”。

55.辯方在陳詞中質疑PW7在她的報告(證物P22)中沒有就這對鞋P9上的DNA的RMP作出數值參考,沒有這個RMP或然率數值參考,法庭便不能對證人作出不利推斷;另外,對於PW7在她的報告(中文譯本為證物P22A)就P9上血跡中的DNA來源描述為 “均有機會是可能來源” 及 ”不能排除…”,在刑事檢控而言,這是不符合 ”沒有合理疑點” 的標準。

56.首先,本席留意到報告上就著這對鞋的RMP一項是填上 “不適用”;而報告上備註iii) 註明 “不適用” 表示RMP計算不適用於混合DNA。

57.就算有RMP這類的機會率參考值,也不等於法庭可以單純依靠這個數值來斷定相關的舉證已否達標。Bruce & McCoy: 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第 I [254]章引述了以下一段英國樞密院在Pringle v R案的判詞:—

“The fact that the defendant has that profile tells us that he is one of perhaps fifty thousand people who share that characteristic. One can then say, having regard to the population of the area, what the statistical probability is that he was the perpetrator. But that is all that can be said about it. The question whether the statistic points to the defendant as the actual perpetrator will depend on what else is known about him. If it is plain from the other evidence that he could not have committed the crime because he was elsewhere at the time, the fact that the defendant’s DNA profile matches that on the sample taken from the crime scene cannot be said to show that he did commit it. That proposition will have been negatived by the other evidence. So the probative effect of the DNA evidence must depend on the question whether there is some other evidence which can demonstrate its significance. And it is for the jury, not the person who gives the DNA evidence, to assess its significance in the light of that other evidence.”

58.本席認為,PW7所言之 “均有機會是可能來源” 及 ”不能排除…”,表示可以就第一被告人鞋上的DNA的驗證結果,納入考慮他是否有份襲擊PW1的考慮範圍之內。

59.而考慮範圍,就是除鞋上沾有可能是來PW1的血跡外,我們對第一被告人還知道甚麼?

60.首先,兩名被告人被警方發現時,無論是地點上或時間上,均距離案發地點及時間不遠。兩個口罩及第一被告人的白色T裇被發現的地點,亦是距離案發地點不遠。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他和第一被告人在買了口罩至被捕之間的時段,曾經過案發路段。

61.其次,第一被告人的鴨咀帽在PW1遇襲地點被發現,這頂帽不是掉在路中央,而是掉在路邊的血跡之旁,亦距離其中一個兇器P4不遠(見相片證物P16(1)及(10))。

62.再者,兩名被告人的身高、及其中一人是戴帽的這兩方面,均與街外證人對施襲者的描述吻合。

63.還有,從第一被告人鞋上的血跡的位置(見證物P22B),可以肯定血跡絕不是鞋子在踐踏過地上的血跡而沾染在上,因血跡不是在鞋底與路面接觸的位置出現,而是分別在鞋面及鞋側。

64.從上述種種環境,本席可以肯定第一被告人就是PW4及PW8口中的戴帽施襲者,他所戴的帽P2在他襲擊PW1期間掉落在地上,而在他施襲期間所穿著的一對鞋P9沾染了飛濺自被打至跌了在地上的PW1的血,他在施襲時所戴的口罩事後被他丟置在後巷內。

65.第二被告人承認,自11月1日晚上與第一被告人一起去勝利吧,直到他倆被拘捕時,他們都是在一起的。本席接納這個證供。

66.本席亦接納他與第一被告人在案發當晚曾到過案發現場的那一段國民路,但不接納他倆只是在從碼頭附近行返他的住所途中經過那處。

67.第二被告人亦承認他比第一被告人高,這與本席在庭上對兩名被告人的觀察及從便利店的閉路電視片段所顯示的畫面吻合。兩名被告人確是一高一矮,一如各街外證人對兩名施襲者的身型描述一樣。

68.第二被告人承認自己曾戴上從便利店買來的口罩,及在後巷將之扔掉。

69.本席不接納他所說的購買及戴上口罩的原因,如果第二被告人真的懼怕被第一被告人傳染,沒有理由他沒有留意着第一被告人是否戴上口罩,更沒有理由他會於返回酒吧意欲繼續飲酒途中,把口罩丟掉。

70.第二被告人對於為何他的口罩P30會被丟棄在後巷的說法,亦十分牽強。就他聲稱口罩發臭之說,檢控大律師就此向他質疑時提出,直至他將之扔掉時,他的口罩買入了只有約半小時,第二被告人亦同意此說。

71.本席認為丟棄口罩的真正的原因,是他們想丟棄與襲擊事件有關之物件,以免受其牽連。

72.第二被告人在其他重要的議題上,亦表現得相當迴避,很多時都以 “沒有留意” 來回答問題。例如在說及購買口罩的原因時,他說他初時沒有留意到第一被告人有咳、傷風流鼻水等徵狀,直至有朋友講起才知。此外,他亦沒有多大留意第一被告人在嘔吐時有否弄污自己的衣物,也不知道為何第一被告人在更衣後仍要帶著有臭味的上衣出街。他又說從碼頭返家途中行經國民路時,他沒有留意地上有沒有血跡或鐵通,亦不覺街上有甚麼異樣。

73.本席重申,就算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人大部份的證供,也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皆因被告人不用證明甚麼-舉證責任由始至終都落在控方身上。但第二被告人的證供,絲毫沒有削弱控方案情。

74.正如本席剛才指出,兩名被告人被警方發現的時間及地點,均距離案發時間及地點不遠,距離從後巷檢獲的證物更近。兩名被告人的相對身高、及其中一人是戴帽這兩方面,亦吻合街外證人對施襲者的描述。再加上第二被告人也承認,他整個關鍵時段都是和第一被告人一起的,亦曾經過案發之路段。既然第一被告人是其中一名施襲者,與他整段時間在一起的第二被告人必然是另一名施襲者。

75.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兩被告人就是襲擊PW1的兩名人士。兩名被告人因而罪名成立。

  (韋漢熙)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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