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樂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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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成,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457/2019[2020] HKDC 67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Aug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57/2019

[2020] HKDC 6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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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志樂 (第一被告人)
  吳家傑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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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0年8月13日
出席人士: 蔡順昌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慶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梁李曾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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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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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成,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案情

2.2018年11月1日早上,受害人與五名朋友乘船到長洲,並租住了島上的「東堤小築」渡假屋。當他們在出外遊逛時,數度發現有兩名男子瞪望著他們。

3.於翌日凌晨時分,當受害人和他的朋友自碼頭附近的食物檔行返渡假屋途中,於北社街近國民路,受害人被當時戴着口罩的兩名被告人襲擊,兩名被告人均以各自手持長約43至45釐米的鐵通毆打受害人。

4.受害人在受襲初期已跌倒在地上,但兩名被告人依然以鐵通毆打他,打了約40至50秒才停手,當受害人站立起來時,兩名被告人再次以鐵通毆打他,打了約30至40秒後,才逃離現場。

5.此時,受害人的朋友已慌忙四散,他唯有負傷獨自返回東堤小築,然後報警。當他的朋友再次與他遇上時,發覺他滿身披血。

6.受害人首先被送往長洲醫院急証室治理,同日稍後被送往港島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東區醫院)骨科治療,據這醫院的報告,他入院時有多處受傷,包括:i) 右前臂:尺骨側面、背面及手掌分別有長8釐米、2釐米及1釐米的傷口;ii) 左前臂:尺骨側面有長2釐米的傷口;iii) 前額有傷口;iv) 背部有多處胸壁挫傷;v) 左上方額骨有骨折;vi) 右上額葉區有軟組織腫脹。上述傷口均在長洲醫院急証室縫合。受害人不依醫生囑咐,於入院當日便出院,亦沒有回院覆診。

7.兩名被告人在案發後不久在案發現場附近被發現,並被警方拘捕。

定罪紀錄

8.第一被告人有兩項與本案所涉之罪行不相同的定罪紀錄。

9.第二被告人沒有定罪紀錄。

求情

10.第一被告人現時25歲,在內地出生,於約兩歲時來港定居,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曾任職冷氣安裝工人、裝修工人和地盤工人。他未婚,與父母、一名兄長及一名姊姊在長洲居住。

11.第二被告人現時21歲,在香港出生,受教育至中四程度,曾任職冷氣安裝工人和地盤工人。他未婚,與父親及兩名兄長在長洲居住。

12.按辯方要求,及考慮到第二被告人的年紀及初犯,本席索取了一份他的背景報告。報告指出,第二被告人的母親在他約一歲時離開了他們,此後他及哥哥由嫲嫲照顧,直至嫲嫲過身,當時第二被告人只是約十歲。他的學業成績在升中後變得甚差,以致他未完成中四便輟學。他與父親及哥哥的關係不密切,兩名哥哥分別於2016及2018年遷出,剩下被告人與父親同住。

13.在第二被告人的父親及哥哥眼中,被告人在升中後行為開始轉差,自中三開始便很夜才回家,輟學後他的夜生活更頻繁,不時在外過夜,或不接家人來電。大哥更直指第二被告人交上一些閒來打架或使用毒品的損友。但父親與大哥均冀法庭對第二被告人輕判,並希望他遠離損友,重新做人。

14.第二被告人卻否認交上損友,亦堅持他與第一被告人都是清白的,他倆在案發當晚沒有襲擊受害人。

15.辯方呈遞了一封由第二被告人僱主鄭先生撰寫的求情信,鄭先生對這被告人的工作態度及表現有很正面的評價,並希望法庭體諒年輕人總有機會犯錯而對他從輕法落。

判刑

16.有意圖而傷人是嚴重罪行,判刑應具懲罰和阻嚇作用,亦要達致對訴諸武力的行為作出譴責的作用。

17.上訴法庭屢次指出,本案所涉的有意圖而傷人罪行,沒有量刑指引,皆因每件案件的情節不盡相同,亦因如此,把不同案件的判刑比較,意義不大,亦不是正確的處理方法:見 HKSAR v Au Kam Ming CACC 531/1997;HKSAR v Chan Chun Tat(陳駿達) CACC 317/2012 判詞第44-45段;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馬迪倫 CACC 112/2013 判詞第39段。

18.這類罪行的判刑範圍甚廣 ,由3至12年監禁不等: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學林 CACC 85/2005判詞第7段;陳駿達 案判詞第44段。

19.上訴法庭在陳駿達 案指出,此類罪行之所以嚴重,在於罪行是懷著對受害人作出確實嚴重的身體傷害(really serious bodily harm)的意圖而干犯的,如受害人因傷致死,干犯者可能因而犯上謀殺。此罪行的3 – 12年判刑範圍亦反映了罪行之嚴重性;此範圍意味著一般來說,監禁刑罰是一個準則(norm),而監禁期亦不會少於3年:見陳駿達 案判詞第46-47段。

20.上訴法庭在馬迪倫 案判詞第40段重申陳駿達 案所列舉的判刑考慮因素。

21.就本案而言,雖然沒有證據顯示施襲的原因或動機,但兩名被告人肯定是有備而來,因他們在施襲不久前購買口罩,用以遮掩他們的面貌。

22.就所用的兇器而言,用以襲擊受害人的兩支鐵通,都是空心的長型管狀物體,直徑約3釐米,一支長43釐米,另一支長45釐米。雖然沒有鋒利或尖鋭之處,但受害人仍被打致有裂開的傷口,左上額骨折,右上額葉區有軟組織腫脹,可以想像打擊力度之大;從顯示受害人傷勢的相片可見,受害人的頭、雙臂及上軀體均有多處傷口及傷痕,從而可以推想他被擊打的次數之多;據受害人的估計,他第一次被打了40至50秒,站起後又再被打了30至40秒。

23.基於上述因素,本席以三年半監禁為判刑起點。

24.馬迪倫 案判詞第41段列出的加刑因素中,亦有數項適用於本案:—

(i)  兩名被告人夥同在公眾地方作案 – 受害人在夜欄人靜之時,與5名友人同行之際,在街上被兩名被告人以鐵通毆打;

(ii)  事主跌倒後及失去防衛能力下繼續受襲 – 毆打剛開始時,手無寸鐵的受害人已跌在地上,但兩名被告人仍繼續施襲,打了約40至50秒,兩人才停手,受害人才能站立起來,但隨即又再次被兩名被告人以鐵通毆打,打了約30至40秒,兩人才逃離現場;

(iii)  襲擊並非源於挑釁 –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在挑釁下才向受害人施襲。

(iv)  受害人受到永久性傷害 – 控方告知本席,由於受害人沒有返回醫院覆診,所以院方沒有他傷患的進一步報告;但據受害人所述,除疤痕外,他沒有受到永久性的傷害。

25.考慮到上述的加刑因素,本席將上述三年半的判刑基準上調3個月,達致3年9個月。就第一被告人而言,本席採用這個經上調的刑期為他的量刑起點。

26.就第二被告人而言,雖然他仍然沒有悔意,但有見他初犯,及干犯此案時只得19歲,本席將他的量刑起點定為3年8個月。

27.兩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悔意可言,也沒有其他有效力的減刑理由,以致上述的量刑起點沒有削減的空間。

28.因此,第一被告人被判監禁3年9個月,第二被告人被判監禁3年8個月。

  (韋漢熙)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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